1、我国关于时效期间的规定
《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1)在班轮运输下,收货人就货损货差向承运人提出索赔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交付货物之日,是指承运人向收货人实际交付货物的日期;应当交付货物之日,是指在由于货物灭失等原因,没有实际交付货物的情况下,而是以未发生意外情况,货物正常运抵目的港,承运人应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合理日期。
2)承运人向实际造成损害第三方追偿的请求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自收到受理对其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该九十日的时效期间不受前款一年时效的限制。
3)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两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条适用的前提为承租人是收货人的情况。当收货人不是承租人时,航次租船合同对收货人不适用,故这种情况下只能适用第一款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
2、国际公约关于时效期间的规定
1)《海牙规则》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2)《海牙-维斯比规则》对上诉规定作了修改,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延长该期间;此外还进一步规定了承运人向第三方责任人追偿的时效期间,即在规定的时效期满后,“如果在受理该案法院所在地的法律准许时间内,仍可以对第三者提出赔偿诉讼。但是,准许的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自提出这种赔偿诉讼的人已经解决了对他本人的索赔或者从起诉传票送达他本人之日起算。”
3)《汉堡规则》的规定比较特殊,其适用的时效期间为两年,自承运人交付货物或交付部分货物之日起算,而在未交付货物时,则自应交付货物的最后一日起算。时效期限起算的当日,不包括在期限之内。承运人向第三人追偿的时效规定与《维斯比规则》的内容大致相同。
3、多式联运的规定
我国《海商法》没有就多式联运的诉讼时效作出具体的规定,故应适用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规定的多式联运时效期间为两年,但是,如果在货物交付之日后六个月内,或者若货物未能交付在本应付之日后六个月内,没有提出说明索赔的性质和主要事项的书面索赔通知,则在此期限届满后即失去诉讼时效。时效期间自多式联运经营人交付货物或部分货物之日的次日起算,或者如果货物未交付,则自货物本应交付的最后一日次日起算。
关于向第三人追偿的问题,公约规定:“根据本公约被认定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即使在规定的时效期间届满后,仍可在起诉地国家法律所许可的期限内提起追偿诉讼,但所许可的限期,自提起此种追偿诉讼的人已解决对其提出的索赔,或在对其本人的诉讼中接到诉讼传票之日起算,不得少于九十日。”
4、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
《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中止的规定为:“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百六十七条关于中断的规定为:“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请求人申请扣船的,时效自申请扣船之日起中断。自中断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汉堡规则》与《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中对于时效延长的作出了规定:“被要求赔偿的人,可在时效期限之内的任何时间向索赔人提出书面声明,延长时效期限。该期限可以通过再次声明而进一步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