辅助性原则和相称性原则构成对欧共体权能过分扩张的限制,在《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以下简称《马约》)之前欧洲法院的司法判例和欧共体委员会的具体活动已有所体现,但无论如何,《马约》以明确的宪法性条文的形式将两项原则的要旨精神引入《欧共体条约》,增强了法律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尽管《欧共体条约》第5条并未简洁明了地提出此类原则,而是间接以第2款和第3款详细阐述了其核心内容:“在不属于专属权能的领域,共同体应根据辅助性原则采取行动,即只有在和仅限于所拟行动的目标非成员国所能充分实现,且由于所拟行动的规模或影响,因此可以由共同体更好地实现”。第3款进一步规定,“共同体的任何行动,均不应超过实现本条约目标所必须的程度”。
辅助性原则并非新概念,在西方哲学世界出现得很早,远可回溯至中世纪的阿奎那斯(Saint Thomas Aquinas),甚或更早的亚里斯多德的政治哲学,近可追溯到19世纪的蒲鲁东(Pierre Joseph Proudhon),另外,有感于当时国家权力日益腐蚀教会,罗马教廷在20世纪上半叶提出辅助原则作为重建社会秩序的基本原则。二战后,欧洲国家逐渐将此社会哲学转化为法律概念,如德国及瑞士将该原则纳入其宪政体制中,以解决联邦与地方政府的分权问题。类似地,相称性原则的概念早在古希腊即已产生,但作为现代法律制度的一般法律原则得以确立,则是在支持自由、民主的观念以及管制干预必须是为达到其目的所适当的假设促使之下形成的,欧洲法院从成员国的法律制度中引入了该原则,但直到20世纪80年代早期,该原则才得到特别的重视。
辅助原则是一规范社会组织的基本原则,简言之,即在一社会中直接影响人民生活之决定,原则上应由最接近个人的小单位来做,只有在他们做得不够好时,才由大单位加以协助;1931年教皇庇护十一世发布的通谕中指出个人是权力分配的出发点,为保护个人免受过度中央集权之害,教会相信由个人或小单位即可完成之事务,不应由大单位完成,否则构成非正义。实施辅助原则本身并非目的,其实质意义在于追求蕴涵在其中所代表的民主价值。《马约》的此条规定正反应了该原则的精神。
除《欧共体条约》第5条外,《马约》第1条第2款还规定,“条约标志着在创设一欧洲人民间更紧密联盟的进程中的新阶段,决策应以更贴近欧洲公民的方式作出”。与前者严格的法律上的定义相比,《马约》关于辅助性原则精神实质的该项规定更多地具有政治宣言的意味。因此,《欧共体条约》第5条第2款是辅助性原则法律意义上定义的核心条款,而从中我们至少可以得知使用该原则的两条基本标准是:其一,成员国不能充分实现拟采取行动的目标;其二,从规模或效果角度考虑,此目标可由共同体更好地的实现。
尽管《马约》引进辅助性原则被视为一次重大突破,但就其条款内容来看,还是存在种种不足:首先,该条只是用以检测通过立法的形式具体行使权能时合法与否,而不能关涉授予共同体何种权能的问题,换言之,与权能的划分问题并无直接关联,最多只是一种“事后监督”的形式;其次,该条规定辅助性原则只适用于共同体不享有专属权能的领域,亦即应适用于共享权能领域,而此类权能的具体内容在基础条约中是付之阙如的,虽然欧共体委员会试图就该问题作出规定,但毕竟缺乏宪法性条约依据;再次,该原则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因为判断共同体行动是否必要缺乏统一标准,很难准确把握。虽然,《阿姆斯特丹条约》在《欧共体条约》后增加了《关于适用辅助性和相称性原则的议定书》,澄清了辅助性原则的两项标准,并且规定了具体的指导原则,一定意义上增强了该原则的可操作性,但判断一事项可否由成员国圆满地规制,共同体参与行动的缺少是否可能极大程度地损害成员国之利益,以及共同体层面上的行动是否就能产生明显利益,政治性因素过强。最后,欧洲法院多大程度上愿意对共同体机构违反辅助性原则的措施宣告无效也是不确定的。从欧洲法院的超国家性以及其在欧洲一体化进程中一向发挥的司法能动性的宪法法院作用来看,答案很可能是否定的。
相称性原则是与辅助性原则联系紧密的规制欧共体权能的概念,本质上意味着共同体不应采取任何实现其特定目标所不必要的手段。辅助性原则首先解决的是欧共体在非专属性权能领域是否可采取行动,而相称性原则是此后欧共体行动时采用的手段是否与目的相符。就此角度而言,相称性原则是前者的逻辑延伸。而且这两项原则都只涉及实现特定目标的手段本身,不涉及对目标自身的评价。但也有学者主张两者之间的联系并非如此简单,相称性原则不仅仅是辅助性原则的补充规则,这种差别可能以这样一种态势呈现:尽管与目的相比,共同体采取的措施符合相称性原则,但最终结论仍旧与辅助性原则相悖,因为此类行动原本是无须在共同体层面上进行的。亦即两者适用范围不同,辅助原则局限在共享权能领域,而相称性原则适用于共同体的所有权能类型,更进一步,甚至适用于成员国采取的行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