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海外投资保险的跨国性
调整海外投资保险活动的法律规范,既有属于国内法范畴的单边投资保险制度,也有属于国际法范畴的双边或多边投资保险制度。其中,双边投资条约和多边投资条约是实现海外投资保险的两个重要法律依据。
在单边投资保险制度下,由投资者所在国家单独制定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设立保险机构,并不要求资本输入国确认或缔结双边协定,从而属于国内法调整范围。例如,我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开办的海外投资保险,主要受我国国内法的调整。但是,由于保险标的位于国外,使得单边投资制度下的海外投资保险也具有了国际性。
双边投资保险制度以资本输出国与资本输入国共同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为前提,它要求资本输入国予以确认。无论是双边投资协定还是多边投资协定,因属于政府间的协议,均具有国际法性质。20世纪70年代以来,许多发展中国家主张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并根据国家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主张东道国有权对在其本国境内的外国财产无条件征收,同时拒绝提供充分、及时、有效的补偿保证。鉴于此,外国投资者力促其本国政府与东道国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以减少投资风险。由于双边条约的谈判、批准及实施程序耗资、费时、费力,建立多边条约是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一个方向。国际商会于1949年起草了一个《关于外国投资公平待遇的国际法典》,该法典禁止各国采取旨在妨碍外国投资的“具有歧视性的政治、法随着经济全球化发展趋势的增律或行政措施”,并要求东道国非依适当程序不得征收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及财产,并依国际法标准予以“公正赔偿”。此外,它还规定国家应履行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义务,允许外国投资者将资本、利息、红利及其他与企业活动有关的收益和资金自由转移。由于其包含的一些条款被广大资本输入国视为过分地强调对外国投资者利益的保护而不予认同。因此,尽管国际商会曾多次呼吁对该法典进行考虑但仍未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响应。目前,关于国际投资保护的多边公约主要有两个:一是《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二是《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
(二)承保风险的政治性
海外投资保险所承保的风险多是与国家行为有关的政治风险,这是海外投资保险区别于其他保险的重要特征。我国与各国所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中,规定的主要险种是征用险、外汇险和战争险等。征用险是国际投资的主要风险,也是国际投资争议中最为突出的问题。它是指东道国政府出于维护国家经济利益,对合格投资者的合格投资予以没收、有偿征用等手段,将其收归国有,给外国投资者造成损失的风险。外汇险也称禁兑险,是指东道国政府基于某种需要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收益和其他收益临时禁止兑换的风险。被限制汇兑的情况有两种:一是东道国政府不允许兑换或汇出当地货币、或者强令低于担保合同规定的最低汇率进行兑换或汇出,称为歧视汇率险;二是东道国政府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对投保人提出的汇兑申请做出行动,称为迟延汇兑险。战争险是指东道国境内任何地区的任何军事行动或内乱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战争险不同于其他非商业性风险,它一般都在东道国政府的控制之外,即政府对外资没有尽到“适当”的保护义务,意味着本国保险机构在向投保人赔付后,通常不能向东道国代位求偿。
(三)海外投资保险的对等原则
海外投资保险实质上是一种对海外投资者的“国家保证”。一方面,海外投资保险由国家特设机构或委托特设机构执行,国家充当经济后盾;另一方面,海外投资保险针对的是源于国家权力的国家危险。这样使得海外投资保险具有很强的国家性质,具有浓厚的官方性质和国际政治性质。在处理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时,所应遵循的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就是对待原则。海外投资保险的对等原则一般是通过两国间的双边投资保险协定体现出来的。双边投资保险协定是指两国政府为了使相互的海外私人直接投资得到投资保险制度的有效保险而签订的关于投资保险的协议。其特点是重在政治风险的保证,特别是着重关于代位求偿权及处理投资争议程序的规定。两国政府通常采取换文的形式签订双边投资保险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