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惯例Highlights of Conventions in International Business
A.国际贸易惯例概述
国际贸易惯例是指在国际贸易长期实践中逐渐形成的一些通用的习惯做法合同则。其法律效力是以一些特定的条件实现的,如缔约国的承认、相关合同、协议和正其他文件的同意接受等。
国际贸易惯例大体可分为三类:国际共同认可的惯例,包括政府间签订的公约、协定、议定书等( 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工业规定》),国际团体议定的一些规定、条例等( 通常被认为是真正的国际惯例)( 如国际商会的《国际贸易条件解释通则》),和先由一国政府和组织颁布,后列入多方签订的合同中的一承认的一些规定( 如《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第二类是不同国家或地区共同认可的惯例,或称区域性惯例;第三类是行业惯例,长期流行于某些行业中,为特定的行业特定的交易人所熟知的惯例( 如:纺织品一经剪开即不予考虑赔偿,伦敦、利物浦、马赛、汉堡、阿姆斯特丹等港口长期形成的各自的港口码头惯例等)。有代表性的国际贸易惯例主要有:
1. 合同方面:《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2. 价格术语方面《国际贸易条件解释通则》
3. 支付方面《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和《托收统一规则》
4. 运输方面:《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联合国1978年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协定》,《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公约》和《联合运输单证统一规则》等
5. 保险方面:《伦敦保险学会货物保险条款》和《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6. 知识产权方面:《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规定》和《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等
7. 仲裁方面:《联合国国医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和《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
B.部分国际惯例简介
1.《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国际公约,其目的是统一国际货物买卖的法律,为国际货物买卖创造更好的法律环境。1964年由比利时、联邦德国等8国在海牙会议上通过初稿。经1980年在维也纳由包括中国在内的26个国家正式通过,并定名为“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即现在的中文名),1988年1月1日生效。后增至32国参加缔约。共分四部分:1)适用范围和总则,2)合同的订立,3)货物买卖,4)最后条款,共101条。对《公约》的接收我国有所保留。即,不同意扩大其适用范围,仅同意其适用于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签定的买卖合同;仅承认书面形式的合同或修改或终止。。
2.《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30年由国际商会制订初稿,主要是由于日益频繁的经济危机导致市场不景气,各国银行根据自身利益自行规定办事,纠纷日益上升,且无法调解。后经多次修订,形成了现在最新的UCP528(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Commercial Documentary Credits),每次修订后的版本的命名是以国际商会出版物的序号而定的简称。其内容包括6大项:A总则和定义B 信用证的形式和通知C 义务和责任 D单据 E其他规定 F 转让。
该《惯例》适用于一切跟单信用证病包括在其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除非另有规定,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在每个信用证中须以文字表明该信用证系根据UCP528(或UCP其他版本)开立。信用证指开证行依照开证人的要求和指示,凭规定的单据,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向第三人( 受益人)或其指定的人进行付款或政府或称对受益人所开立的汇票或授权另一银行进行该项付款,或支付承兑或议付该项汇票的保证文件。简而言之,信用证是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它是开证行根据进口人的请求和指示,向出口人开立的一定金额的、并在一定期限内凭规定的单据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开证人( 申请人)指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人,一般为进口人;开证行指受开证人委托开立信用证的银行,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通知银行指收开证行委托将信用证转交出口人的银行,只证明信用证的真实性,并不承担其他义务。受益人是信用证上所指定的有权使用该证的人,一般为出口人。议付行是承接出口商交来的单据将票款付给出口商的银行,通常为出口商所在地银行。付款银行是指信用证上指定的付款银行,一般就是开证行,也可以是开证行委托的另一银行( 代付行)。信用证是一种银行信用,开证行对受益人承担独立的责任;信用证是一种自足的文件,不受其他契约的约束;信用证所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银行只根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付款;信用证从不同的角度分为不同种类,但除非另有规定,信用证被视为不可撤销的。
3.《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s for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of Law Relating to Bill of Lading)简称《海牙规则》(Hague Rules),和《联合国1978年海上货物运输公约》(UN Convention on the Carriage of Goods By Sea, 1978)( 简称《汉堡规则》(Hamburg Rules)共同为国际贸易运输中最重要的国际惯例。19世纪末也空前繁荣的航运业加上英国为代表的立法上的“契约自由原则”为船方提供了规定各种免责条款的有利条件,货主方的利益根本没有保障,1921年国际法协会在海牙制定《海牙规则草案》对承运人的责任加以规定,保障货主的权益。具体为7个方面16条:货物的范围、船方责任期限( 自货物装上船到卸下船位置的一段期间——钩至钩原则)、承运人的职责( 紧身装载、搬运、配载、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的货物)、17种免责事项、承运人赔偿限额为每件或没计费单位100英镑、收货人最迟在卸货港收到货物前或当时将货物的灭失和损害情况通知承运人,否则不接受索赔、承运人在发货人的要求下应给出提单。但《海牙规则》有很多偏袒承运人的条款,亟待修改,粘合过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经多次讨论和修改于1976年起草,1978年汉堡78个国家参加的全权代表大会上通过了《汉堡规则》,共7个部分34条。1)将“活动物”和“甲板货”包括在“货物”内。2)承运人的责任期限由钩至钩改为港至港;3)承运人的责任包括延迟交货;4)承运人的赔偿责任的限额提高;5)收货人告知货物灭失或损坏的时间延长;6)提出诉讼的时限由《海牙规则》的1年延长为2年;7)托运人的责任有明确规定。
4.《国际铁路货物运送公约》( 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Concerning the Transport of Goods by Rail 即《伯尔尼货运公约》(1890年瑞士首都伯尔尼制定);《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 Agreement on International Railroad Through Transport of Goods)《国际货协》( 1951年)
5.《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Relating International Carriage by Air)(简称《华沙公约),1929年制定,1955年修改为《海牙议定书》即“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定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 Protocol to Amend 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Relating to International Carriage by Air Signed at Warsaw on 12 October, 1929),1961年和1964年分别作补充修订。
6. 《联合运输单证统一规则》( Uniform Rules for a Combined Transport Documents,1973年国际商会制订,1975年修)《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Multimodal Transport of Goods, 1980年联合国在日内瓦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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