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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事调查证据在海事诉讼中的运用 |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0/12/8 12:39:00 |
论海事调查证据在海事诉讼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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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海事调查证据是海事行政机关在履行其行政职责时搜集的证据,因其在海事诉讼中被大量运用,而显得对海事审判工作尤为重要。本文在对海事调查和海事诉讼这两种行政和司法行为属性分析的基础上,对海事调查证据和海事诉讼证据进行了比较,分析了海事调查证据在海事诉讼中被大量运用原因,并根据海事审判实践提出海事调查证据在海事诉讼中的运用原则,最后对如何更好的在海事诉讼中运用海事调查证据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海事调查 海事诉讼 证据 认定
一、海事调查证据与海事诉讼证据的比较 1、海事调查与海事诉讼的范围 海事调查是一种行政行为,主要是针对海上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海上交通事故是指船舶、设施发生的下列事故:(一)碰撞、触碰或浪损;(二)触礁或搁浅;(三)火灾或爆炸;(四)沉没;(五)在航行中发生影响适航性能的机件或重要属具的损坏或灭失;(六)其他引起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的海上交通事故。” 海事诉讼是国家审判机关的司法行为,分广义和狭义。广义上的海事诉讼是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规定的、所有由海事法院管辖的诉讼,包括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和其他海事海商纠纷引起的诉讼;狭义上的海事诉讼主要是指海事侵权纠纷引起的诉讼。本文中讨论的海事诉讼特指与海事调查交叉的那部分海事侵权诉讼,主要有:1、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包括浪损等间接碰撞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2、船舶触碰海上、通海水域、港口及其岸上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3、船舶损坏在空中架设或者在海底、通海水域水下铺设的设施或者其他财产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4、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污水或者其他有害物质,造成水域污染或者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5、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航运、生产、作业或者船舶建造、修理、拆解或者港口作业、建设,造成水域污染、滩涂污染或者他船、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6、船舶的航行或者作业损害捕捞、养殖设施、水产养殖物的赔偿纠纷案件;7、航道中的沉船沉物及其残骸、废弃物,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临时或者永久性设施、装置不当,影响船舶航行,造成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8、船舶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进行航运、作业,或者港口作业过程中的人身伤亡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2、海事调查证据与海事诉讼证据的范围 海事调查证据是海事行政机关在调查海上交通事故时依职权搜集的证据,立法上并没有对其进行明确的分类。在交通部海事局《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指南》中将海事调查证据分为 8类:(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陈述;(6)鉴定结论;(7)勘察笔录、现场笔录、现场记录;(8)其他可以证明事实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没有对海事诉讼证据种类作出特别规定,海事诉讼中证据种类就是民诉法中规定的证据种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对证据的分类是: (1 )书证;(2 )物证;(3 )视听资料;(4 )证人证言;(5 )当事人的陈述;(6 )鉴定结论;(7 )勘验笔录。 通过比较可以看出,海事行政机关对海事调查证据的分类采用了民诉法对证据的分类,除了规定了民诉法中的七类证据外还增加了“其他可以证明事实的证据”。这说明海事调查中所认定的证据,因其行政目的,对证据的定义更为灵活,只要能够反映事故线索、查明事故真相的一切事实,即便不属于其中证据类别中的任何一种,仍然可以为海事调查所采纳。但从实践来看,海事调查证据在实际工作中与海事诉讼证据的种类是一致的。 3、海事调查证据和海事诉讼证据的区别 海事调查和海事诉讼的不同性质决定了相应的两类证据存在以下区别: (1)收集的目的不同。海事调查属于行政管理行为的范畴,目的在于改善公共交通安全,预防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意义在于为此后的事前预防提供决策支持,保障社会安全,所以它不仅要找出直接原因,还要找出根本原因和潜在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对海事调查都有明确规定:船舶、设施发生交通事故,由主管机关查明原因,判明责任。海事调查工作的至高目的是“预防类似事故再度发生”,而调查人员如何运用和认定调查过程中所搜集到的证据,则是海事行政主管机关对事故“查明原因、判明责任、提出安全管理建议”工作的基础与核心。而海事审判的目的保障当事人诉权和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充分实现,查明案件事实,确认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及时解决海事纠纷,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等等。海事审判人员主要通过查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之间的因果关系来判定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而不必分析造成事故的潜在原因及提出防止事故再次发生的措施。 (2)获取方式不同。海事调查证据的获取是海事部门依法主动进行调查的,属于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有接受调查的义务。《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海事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及时进行调查。调查应客观、全面,不受事故当事人提供材料的限制。第十二条规定:“被调查人必须接受调查,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节,并提供真实的文书资料。”而海事诉讼证据的获取有两种途径,一种是当事人举证。这是由民事诉讼的性质所决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否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将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民诉法还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这就是海事诉讼证据的另一种获取途径——法院调取。当法院向海事行政主管机关调查收集证据时,海事行政机关向法院提供的大多是其调查收集的海事调查证据。当海事调查证据用于海事诉讼中时,即转化为海事诉讼证据。 (3)认定方式不同。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工作,是一种牵涉到当事人权益的行政行为,既是行政执法调查,又是技术调查,对事故原因的认定主要是技术认定 。对如何相关相互证据,目前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具体规定,交通部海事局《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指南》也只是做了一些抽象的规定,如:要求调查人员要对全部证据综合分析;认真分析和解决证据中的各种矛盾,采用的证据必须能和其它证据相印证;在取得全部证据并考虑全部因素之前,不应得出有关事实的任何最后结论。海事调查证据的认定主要依靠调查人员的水平,海事部门起主导作用,行政相对人只有接受调查的义务,调查人员所收集的证据不可能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而在海事审判中,对证据的认定有比较完善的方法,主要是围绕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进行认定。民诉法第六章“证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部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海诉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都有如何审核认定证据的规定。与海事调查证据不同,无论何种方式获取的海事诉讼证据都要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当事人可充分表达对证据的观点,合议庭在听取双方质证意见后最终通过逻辑推理和经验作出判断,并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二、海事调查证据在海事诉讼中被大量运用的原因 海事调查证据在海事审判中被大量运用的现状,是海事调查证据的以下特性所决定的: 1、及时 相比较而言,人民法院的调查举证是在诉讼程序开始后进行的,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时间差。由于水上环境的流动性和难以复原性,很多事故现场的痕迹在起诉时已经消失, 这些都会给当事人取证和对于证据真实性的判断带来困难。发生事故时双方当事人往往忙于减少损失或进行救助,无心收集相关证据,等事后想起要收集证据时已是时过境迁。而调查和处理水上交通事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赋予海事机构的职责,由于法律制度和实践操作的需要,海事机构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展开事故调查,并且以现场勘验等实地调查为主,能够及时取得第一手证据材料。 2、客观 海事部门不是当事人,而是代表国家行使行政管理权力,调查结论对其自身利益没有关系,对于海上交通事故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和事件都进行客观、公正的调查。而当事人从主观上讲受自身利益影响,可能会篡改证据,或者只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隐藏对自己不利的证据。 3、专业 海事调查证据是经过专业培训,并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的海事调查人员依程序、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搜集的。调查人员经过专业的训练,对于调查如何入手,如何深入,如何避免为假想所蒙蔽有一套称其形成的经验 。海事部门所用的设备也具有极高的先进性和专业性,在技术上拥有明显优势,可获得包括船载航行数据记录仪 (VDR) 解读、 闭路电视监控系统(CCTV)监控录像、船舶交通管理系统(VTS) 和船舶自动识别系统 (AIS) 图像和数据、 电子海图在内的高科技证据材料。当事人从客观上来说不具备这样的专业知识、经验,也没有人力、财力去购置这些高科技设备。 在海事诉讼中充分应用海事调查证据有助于解决海事诉讼中取证和举证的困难,并有效地避免重复取证。海事调查所产生的大量的证据,如能在司法审判中得到有效的利用,这将是行政资源的合理再利用。 三、在海事诉讼中运用海事调查证据必须遵循的原则 1、海事调查证据必须经过当事人质证、法官认证后,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按照民诉法的理论,无论是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还是法院调取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审判人员然后根据法律的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全面、客观地对证据进行筛选。从审判实践上来看,审判人员对海事调查证据认证的重点应集中在关联性上。海事调查证据是通常专业人员按照一定程序在事故发生第一时间从事故现场取得的,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一般都会有保证,但由于海事调查的目的和海事审判目的有所不同,因此有一些海事调查证据并不能用于认定案件事实。例如:海事机构对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认定只限于直接经济损失, 其主要目的在于进行事故等级认定、事故统计分析以及对责任人实施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确定, 具体金额不需要非常精确。而法院在处理民事赔偿案件时, 不仅要确定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而且大多数情况下还必须确定间接损失的赔偿金额。海事机构认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范围、程度和金额,与人民法院需要认定的范围、程度和金额会有所不同。 2、一般来说,海事调查证据在证明力上要强于其他同等类型证据。 海事调查人员为受过专业培训的人员,与当事人双方无利害关系。海事调查所取得的证据也多为事故现场的第一手资料,属于证据法学上的原始证据。从具体的搜集程序上来看,调查人员搜集的书证、证人证言,经过了调查人员和被调查者的共同签字确认;提取物证需要现场封存并作书面记录,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共同签字确认;属于视听资料的电子证据,如VTS记录能够对船舶进行有效地现场监控,可回放碰撞事故发生前后当事船舶的动态,并可通过标绘图反映出船舶的航迹,同时可获取碰撞前后任一时刻当事船舶的航行要素,因而可轻松地获得事故发生时船舶的位置、发生碰撞的确切时间、碰撞时的船舷向、被碰或碰撞他船的角度、碰撞时各轮的航速、碰撞前航向和航速的任何改变等数据,而且十分可靠,可直接作为分析事故原因的一项重要证据。成为分析碰撞事故原因的第一手资料。海事调查证据的上述特性决定了其属于证据规则第七十七条所提到的证明力较大的证据。 3、海事调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并非不可推翻。 海事调查是一种行政行为,行政行为作为一种单方行为,完全由行为人代表行政机关作出,所以行为人的业务素质、道德品质、生理、心理状况等都会对具体的行政行为产生一定的影响,使之不可避免地有主观的成分存在,与证据的客观性特点相悖。行政行为同时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实事求是的将讲,在这种条件下取得的证据,就存在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可能性。因此,在海事诉讼中应将海事调查证据定性为证明相关事实的初步证据,如果当事人确有其它证据证明其与事实不符审判人员就不应该采信。 4、对于海事调查结论这项特殊的证据,要采用既要尊重调查结论,但不能迷信调查结论,采取完全照抄的态度。 海事调查报告是以海事调查证据为基础,又是海事行政机关据以作出海事行政处罚的依据。海事调查报告在海事诉讼中属于什么性质的文件,我国法律并无规定。笔者认为,海事调查结论相当于海事调查专业人士经过对调查证据客观分析得出的专家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中国海事局《关于规范海上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中规定:“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可以作为海事法院在案件审理中的诉讼证据,除非有充分事实证据和理由足以推翻海事调查报告及其结论意见”。将其定性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初步证据。在海事审判实践中,海事调查报告结论确实也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以海事调查报告结论作为认定责任的基础,让当事人进行质证,法庭调查要简单的多,审判效率大大提高,当事人对判决的认可度也较高。特别是在船舶碰撞纠纷中,海事调查报告结论全面、客观、准确对人为因素的认定,包括对相关责任方责任大小的认定结论正这是确定碰撞双方民事责任的前提,一般可以在审判中直接认定。当然,海事调查报告毕竟是人为作出的,在作出的过程中还是存在错误和疏忽的可能性。如果在质证中,当事人有充分的理由证明调查人员在个别问题上存在疏忽或错误,法院就有可能改变调查报告结论。 四、关于如何在海事诉讼中更好地运用海事调查证据的几点建议 2005年,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在通过颁布《海事调查官管理办法(试行)》,开始对海事调查官实行分级管理;同时,通过举办各级别的适任培训考试,截至2008年底,全国共有持证中、高海事调查官400余名,分布在全国14个直属局和28个地方海事局。经过2年多的试运行,2008年底,海事局重新修订并颁布《海事调查官管理办法》,进一步加强了对持证调查官的考核和注册管理。2008年底,海事局颁布《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编写指南》,使得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在事故结案时能够对调查报告更好地进行质量控制。当前,海事局正组织编写《海事调查官手册》,《手册》内容涵盖水上交通事故调查从接报到信息公开的各个环节,《手册》发布以后,海事调查官在证据的搜集、分析与认定方面有望进一步规范。海事行政机关的这些措施,大大提高了海事调查人员的素质和海事调查证据的质量,海事审判机关应该更好地运用海事调查证据,推动海事案件的公正、高效审理。以下就是笔者对如何在海事诉讼中更好运用海事调查证据的几点建议: 1、加强对海事法官的专业培训,选聘专业陪审参与海事审判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海事审判工作发展若干意见》提出,要培养不仅要精通法律,还要熟悉航海知识,要大力培养懂法律、懂经贸、懂航运、懂外语的专家型海事法官。从2007年起,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和中国海事局每年联合举办海事审判与海事实务培训班,选派海事法官到各相关海事局对海事事故调查与处理、船舶管理、船舶污染事故处理进行考察实习和专题调研。该项工作进行三年来,通过短期的交流和学习,使海事法官熟悉了海事调查官在海事调查工作中的具体程序,对海事调查证据有了更形象的认识。 但从司法实践上来看,海事法官精通的毕竟是法律,即便再熟悉航运知识,不可能达到精通的程度。遇到案件审理的争议焦点是非常专业的问题时,就需要借助海事调查人员的专业知识。笔者认为,可积极推行聘请海事调查人员担任陪审员、“随机抽取”参与案件审理的办法,发挥他们在解决专业技术问题上的独特作用和案件调解中的积极作用。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审判工作发展若干意见》也提出要“进一步完善海事审判陪审员制度。制定陪审员的适用范围、选任等规定,逐步建立海事海商案件专家陪审员制度。”借用他们的特长,为案件把关,提高海事审判效率和裁判文书的质量,这一点已经在部分地区的海事法院得以实行,并取得良好效果。必须注意的是,审判海事案件的陪审员不能是调查该海事事故的调查人员,否则将涉及民诉法上的回避问题。 2、聘请海事调查官,作为专家证人出庭阐述调查报告结论得出的过程。 本文前面曾提到,笔者认为海事调查报告结论属于专家意见的形式。专家意见,来源于英美法对证据的分类,是指在某一行业和领域具有专门知识或特殊才能的人,以其科学、技术或其他的专门知识为基础而做出证词。普通证人是对过去体验的事情进行回顾,他们一般不以意见或推理形式做出证词;而专家证人则需要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人立足于客观事实,运用科学知识进行推理,为法院发现客观真实、进行公正裁判服务。我国民诉法没有对专家意见专门作出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专家意见只能适用民诉法关于证人证言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海事调查报告虽然不是为了审判目的而做出的,但它是海事调查专业人士经过对调查证据客观分析得出的专家意见,一被采纳为海事诉讼证据,就应该遵循民诉法对证据的有关规定进行质证后方可由法庭认定。海事调查官出庭阐述调查报告结论,能够使当事人和审理案件的法官更详细地了解案情,帮助法官更科学的分析事故原因和双方责任,调查报告本身也更容易被双方当事人所接受。笔者建议,如果在海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海事调查结论都表示认可,没有争议,那么海事调查结论属于没有异议的证据,从提高审判效率和降低诉讼成本的角度来说就没有必要聘请海事调查官出庭阐述调查结论;如果双方当事人有争议或者合议庭认为有必要更清楚的了解海事调查报告结论得出的过程,那么就可以通过当事人申请或法院以职权聘请这两种方式启动海事调查官出庭作证的程序。具体程序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3、对有关问题及时通报和沟通,加强协作。 海事部门在调查海上交通事故过程中所获取的大量信息、材料,对于解决海事纠纷能起到非常大的帮助作用, 其作用发挥程度,关键是如何建立海事部门与海事法院的互动机制。加强沟通和协作,对海事审判工作顺利进行和促进海事调查人员的素质提高都能发挥较大的作用;同时,海事审判机关也可以对海事调查人员取证的程序、方式进行引导,使海事调查证据能够更大限度地在海事诉讼中被认定、采纳,促进行政资源的合理再利用。近年来,多家海事法院与当地海事局举办过涉及海事管理与海事审判实务方面的座谈会,对海事交通事故调查与海事案件审理中的诸多实务问题进行了交流和探讨,并就如何加强双方相互协作和交流达成了共识,有的还形成了会议纪要,这种互动形式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华顶山”轮案件的审理过程中, 厦门海事局与前来调查的厦门海事法院进行会谈,海事局对海事法院的提问作了说明,并以会议纪要方式形成了证据,为司法判决提供了帮助,这是一种不错的尝试 。
作者简介 李立菲,广州海事法院法官。 马鲲,深圳海事局航政管理工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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