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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台海事诉讼文书送达问题探析 |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0/12/8 12:4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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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当前海事司法实践中,送达占用了大量司法资源,送达难已突显成为海事诉讼程序中急待解决的主要矛盾。在涉台海事诉讼文书送达中,送达难更显突出,送达效率和成功率低,已经成为严重制约海事诉讼效率的主要因素。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它对缓解目前涉台海事诉讼文书送达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具有一定的作用。本文结合此规定内容,分析涉台海事诉讼文书送达的现状,具体剖析涉台海事诉讼文书送达的方式,并提出解决涉台海事诉讼文书送达难的思路。 关键词:涉台送达 送达方式 台湾
“三通”的落实,促进两岸大规模的经贸交流与人员往来,海上货运和客运市场快速发展,与航运相关的涉台海事纠纷日益增多。但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两岸法院审理互涉案件,都遇到了送达的瓶颈问题。解决海事诉讼文书送达难问题,对于两岸法院及时、公正审理互涉海事案件,切实维护两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是十分必要而迫切的。 一、涉台海事诉讼文书送达现状 诉讼文书的有效送达是法院裁判的前提,它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否得到保护、司法是否公正以及有关涉外商事海事判决在域外能否得到承认及执行。当前,送达难已经成为影响涉外商事海事纠纷案件效率、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制约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的重要因素。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成为独特的复合法域国家,即在一国的前提下,祖国大陆、香港、澳门和台湾分别施行各自的法律制度,并形成了四个法律制度互不相同的相对独立的法域。区际送达与国际送达具有共同性,即都属于不同法域的民事送达。同时,它也是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即它是一国主权范围内送达民商事文书和司法文书的行为。不同的法域意味着某一法域的当事人、律师或者法院不能当然地在另一法域送达法律文书。从区际送达行为本身来讲,它不涉及国家主权问题,具有法律事务性和技术性强的特点,同时又有交通、通信、语言沟通便利的条件。 涉港澳的送达正是利用了这样的特点,大陆分别与香港、澳门两地签订了一系列的司法协助协议(安排),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内地与港澳之间的司法协助问题。但由于种种原因,直接规范大陆与台湾地区的司法互助还未实现,涉台送达没有取得突破。据统计,大陆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台民事案件百分之八十无法送达;台湾地区法院目前积压的需要向大陆当事人送达的诉讼文书也高达数千件。由于民事诉讼文书无法送达当事人,有关案件难以开庭审理,致使两岸许多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难以行使,实体权利经常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 为解决涉台送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84年12月就有关涉台案件法律文书送达问题作出“可以通过公告的形式送达并可缺席判决”的批示。1998年作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对于大陆地区法院承认台湾地区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作出专门规定;2008年则出台了《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下称《涉台送达规定》)。根据这项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事案件,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以及人民法院接受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委托代为向住所地在大陆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都可以依照《涉台送达规定》进行。台湾方面,台湾当局在1992年颁布了《台湾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下称《两岸关系条例》),内容涉及民事送达等司法协助问题。大陆和台湾各自制定的这些规定,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一些两岸间的司法协助问题,但是由于各自规定之间彼此有冲突,而且这些规定只具有单方约束力,两岸间司法协助困难的问题并未从根本上得以解决。 二、涉台海事诉讼文书送达方式剖析 在审理涉台海事案件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送台送达规定》等规定,对居住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采用下列途径: (一)受送大人居住在大陆的,直接送达。为了更为务实地解决送达问题,《送台送达规定》还规定,受送达人不在大陆居住,但送达在大陆的,可以直接送达。这就就是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所普遍采用的在场送达方式,即如果受送达人在其境内出现,就可以送达。在场送达体现了涉台送达制度的灵活性。 (二)向诉讼代理人送达。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诉讼代理人有受送达之权限者,送达应向该代理人为之。该条与《送台送达规定》规定送达方式完全相同,法院可以向台湾当事人委托的内地诉讼代理人或代收人送达,必要时再由该诉讼代理人转递当事人。律师通过办理各种诉讼和非诉讼业务,有效地维护了两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涉台法律事务中发挥了全方位、多层次的作用。一旦法律赋予律师代为送达的权限,现有的律师业务方式可以涵盖代为送达司法文书。 (三)向受送达人在大陆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如果当事人是台湾企业或组织,在大陆设有代表机构或有权处理各项业务的分支机构或业务代办人的,即向其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业务代办人送达。《送台送达规定》规定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必须是有明确授权的才能接受送达。然而,关于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的规定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首先,法院需要一个标准来界定分支机构的范围,法院往往很难判定某一经济实体是否是接受送达的合格的分支机构?其次,要求分支机构有授权才可以向其送达,这本身又是自相矛盾的。因为“分支机构”有授权接受送达,其当然有权接受送达,这就没有必要考虑它是否是分支机构?事实上,有授权的分支机构完全可以归于“业务代办人”的范围,不必再增加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可见,所有表述的关键词应是有否“授权”,而不是所谓的“分支机构”或“业务代办人”。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条规定的送达方式则比《民事诉讼法》和《涉台送达规定》更灵活。对于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的方法,不再设定“有权代收”的限制,只要受送达人在境内有分支机构或业务代办人,不管其是否有权代收司法文书,均可向其送达。 (四)邮寄送达。邮寄送达是将诉讼文书通过邮局用信件的方式送达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涉台送达规定》规定,受送达人在台湾地区的地址明确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目前两岸在处理送达问题上的主要方式之一,随着两岸三通的落实,邮寄送达方式会越来越普遍。在涉台海事审判实践中,大部分法官鉴于简便快捷的优势,一般首选邮寄送达。 (五)传真、电子邮件送达。《涉台送达规定》规定,有明确的的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的,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文书传真及电子邮件传送作业办法》第四条规定,只要当事人或诉讼关系人声明有传真或电子设备可以传送诉讼文书,法院就可以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传送诉讼文书。 利用传真送达,在两岸均有法律依据,均得到认同。电子邮件送达已在我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多有运用。但由于网络还存在不稳定性和不安全性,法院应当要求受送达人确认已收到相关诉讼文书。传真和电子邮件已经是非常普及,如果能利用好这一途径并能够保证受送达人确实可以收到文件,则可以大大提升送达的效率。 (六)委托送达。通过委托民间组织“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的方式送达,是目前两岸认可的有效送达途径。《两岸关系条例》第八条规定,应于大陆地区送达司法文书或为必要之调查者,司法机关得嘱托或选择第四条之机构或民间团体为之。事实上,目前台湾地区司法院及相关机构已经委托海基会处理有关向大陆送达文书等事项。由于有了这个通道,大陆向台湾地区进行送达也可以通过委托海协会进行。充分发挥两岸民间组织即海基会和海协会的作用,从而疏通司法协助通道,畅通送达程序不失为一个可行途径。就两岸司法机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可直接在本区域内送交海协会或海基会,由该“两会”相互转交,再由该“两会”各自送达本区域内的相关当事人。 (七)公告送达。在大陆和台湾没有送达协议或通过民间途径送达难以实现的情况下,公告送达无疑是最好的补救手段。但由于两岸消息不通,尤其是报纸和其他媒体更是难以让两地的民众相互见到,公告送达实际上很难为两岸的居民互相知悉,这对于当事人利益的维护是很不利的。根据《涉台送达规定》的规定,只有采用其他方式不能送达或者台湾地区的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才适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这种穷尽其他一切方法才能使用公告送达,对司法资源无疑是一种浪费,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公告送达应作为一种可选择的送达方法之一,在运用这一方法时应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来判断是否需要采取公告送达。 (八)向当事船舶船长送达。海事诉讼中,海事请求人可选择在不同国家申请扣押船舶,各国在扣船文书送达的规定大同小异,即受理申请的法院可直接将扣押船舶的诉讼文书送达给船长或拟人化的船舶。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条规定,有关扣押船舶的法律文书可以向当事船舶的船长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五十四条规定,有关海事强制令、海事证据保全的法律文书可以向当事船舶的船长送达;应当向被告送达的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可以向被扣押的被告船舶船长送达,但船长作为被告的除外。 (九)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送达。采用“其他适当送达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是一项原则性规定,它源于《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国际公约》。它符合现代国际通信事业的发展水平,是国际上利用现代通信手段送达法律文书的新做法。这一规定为海事法院送达诉讼文书预留了一定的空间,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海事诉讼文书送达难的问题。 在海事审判实践中,有法院通过国内外保赔协会或国内承保人送达,只要台湾当事人积极应诉的,视为送达;有法院通过原告送达,即借鉴普通法系国家原告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的做法,对双方均为台湾企业的案件成功通过原告送达文书,被告方往往委托国内律师积极应诉。 三、解决涉台海事诉讼文书送达难的思路 在大陆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民商事送达是一种法院职权行为,即是法院职务权力又是法院职责义务。具体表现为:(1)送达行为的主体必须是人民法院。(2)送达是人民法院根据国家赋予的审判职能对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所采取的一种诉讼行为。(3)送达的对象是与案件审理有关的诉讼文书。(4)人民法院进行民商事送达必须依据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 就大陆现有的法律规定和送达实际效果而言,当前送达制度不够完善,法律观念有待更新,《民事诉讼法》及《涉台送达规定》规定的送达方式难以完全满足日益发展的涉台海事审判需要。在送达制度的定性上,应该放下可能有损于“法院行使职权”、“国家司法主权”的包袱,从送达所应有的功能出发,着重于送达方式的实用性和灵活性、送达主体的多元性,着重于司法效率的提升,着重于真正的程序公正。 从维护受送达人诉讼权利和便于诉讼的角度,应当积极拓宽送达途径,灵活送达、多管送达。这些方法主要涉及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的灵活性问题,以及对台湾当事人内地诉讼代理人、代收人、在内地的代表机构或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的送达问题。在海事司法实践中,直接送达、间接送达,邮寄送达、区际司法协助途径送达应同时进行或先后紧跟进行,避免一种方式无法送达,浪费了许多时间后,才启用另一种方式。此外,电话和互联网技术给送达带来的方便和普及,司法机关和受送达人均趋向于接受和认同这种便捷的方式,那么送达制度上的完善尤其是关于送达方式上赋予这种现代化技术送达的方式的法律认同效力和意义日益成为必然和必需,而这种在现代化技术激发下对送达制度的改革,不但没有削弱和改变送达制度的内在价值,反而增进了送达的效率价值和认同程度。 送达的目的在于通知当事人诉讼的进展情况,让当事人及时参与到诉讼中来,确保诉讼程序的顺利进展和公正。完善的送达制度,应该以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为主,并尽量体现出送达的弹性和灵活性,留下一个发展的空间。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通过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送达”,这一规定极具弹性,能够适合疑难复杂案件中涉外送达的需要,更加便利了法院法律文书的送达。这些规定是对长期涉外海事审判经验的总结,应在涉台海事审判送达中不断加以探索和应用。 随着2009年4月26日《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的签署,涉台送达难问题将在很大程度上得到缓解,两岸司法互助必将带来两岸司法共赢。此次签订海峡两岸区际司法协助坚持了务实、高效的原则。在目前两岸关系尚不完全明朗的复杂背景下,就如何尽量达成协议,以有效开展司法协助,两岸以最大诚意摒弃了一些惯常的繁琐礼仪程序,不争一时之长短。另外,两岸签署的司法互助协议虽然在性质上仍属民间协议。但在目前情况下,由于台湾当局授权台湾海基会处理大陆事务,而祖国大陆则有对等的海协会,因此仿照两岸间已有协议的模式,通过海协会与海基会之间的协议仍然不失是一种过渡的选择。 从长远来看,包括区际送达在内的整个民事诉讼送达制度的改革已经势在必行,未来应当充分探索利用电子邮件送达、传真送达、网络公告送达等送达新方式,并改革现有送达方式的完全司法主权定性,扩广受送达人范围,最终建立灵活高效的合理送达制度体系。
作者简介 吴贵宁,广州海事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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