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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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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务中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把握 |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0/12/8 12:43:00 |
审判实务中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把握 泰安中院民四庭 仉磊
信用证欺诈是一国际化问题,在存有实质性欺诈的情况下,法院通过发布止付令阻止开证行对外付款是各国通例。中国作为信用证欺诈的最大受害国,在适用欺诈例外原则的司法处理上曾走过弯路,在止付问题上表现出的随意性使得在信用证欺诈案件中如何适用欺诈例外原则是我国法院需慎重解决的问题。目前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我国法院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有了明确的国内法依据,本文主要是针对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审判实践,对我国信用证欺诈例外司法实践进行反思,对我国信用证司法解释进行理解和把握,根据个人审判实践对审判实务中应当把握的相关问题作出论述。通过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相关问题的综合理解掌握,笔者将在涉及信用证欺诈的审判实践中慎重把握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力争做出符合国际惯例和通行做法的判决,提高我国法院的司法公信力。
第一节 对我国欺诈例外司法实践的先前反思 我国审判实务中对于信用证欺诈案件的审理起步晚、实践少,再加上相关立法滞后,导致我国法官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及其实体、程序要求缺乏统一认识,出现了若干良莠不齐的判决,影响了我国法院信用证止付判决的公信力,1998年中国人民银行就此专门给中央政法委打报告,认为目前信用证止付案件存在以下问题:1,司法机关止付信用证款项的案件多,涉及面广,严重影响了银行正常结算业务的开展。2,司法机关止付信用证随意性大,且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违背了信用证的国际惯例。3,司法机关在信用证项下远期汇票已经被承兑或承兑汇票已经贴现的情况下实施止付,违法了票据的无因性原则。4,对于仲裁机构转来的开证申请人的冻结申请,法院一般都予以执行,而仲裁机构一般审理和裁决的是买卖合同双方的纠纷,在此基础上进行的止付严重损害了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5,司法机关仅依据开证申请人一方的申请发布止付令,在止付前不听取对外承担责任的银行的意见,影响了我国银行的对外声誉和对外经济贸易环境。6,止付信用证的程序不够完善。在止付时间、止付标的、止付的法律文书及其措辞方面,各地司法机关掌握不一,在实际操作中情况比较混乱。 1、对欺诈的认定标准认知不足。信用证司法解释的出台而由于我国此前对于信用证欺诈的认定缺乏明确标准,法官对国际上通行做法知之甚少,在认定信用证欺诈成立时,表现出较大的裁量权,而这种裁量权没有建立在对实质性欺诈认知和把握的基础上,并没有要求申请人提供充足的证据,也没有分析适用欺诈例外制度的绝对必要性,甚至将普通的合同质量纠纷视同信用证欺诈,在对待开证申请人的冻结信用证的申请时,往往“有求必应”, 动辄止付信用证,在国际上造成负面影响。1995年中国银行给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的一份报告中指出:“近年来,国内及国外法院以冻结令、止付令方式阻止开证行在信用证项下正常付款的情形越来越多……影响面之广、影响程度之深,令人担忧。” 1996年国际商会属下的国际海事局编写的<<与中国贸易的风险因素的专题报告>>,写到:“中国地方法院干预跟单信用证操作呈惊人的上升趋势。” 信用证司法解释的出台为我们认定欺诈提供了明确标准,应予以严格掌握,但其关于欺诈认定的兜底式规定还是给法官留下了极具深度的自由裁量权,这就要求我们在具体裁量时需相当谨慎,突破解释所列举的情形适用欺诈例外,必须充分论证沟通,做出统一掌握,以免重蹈覆辙,引发不良影响。 2、对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尊重不够。 按照欺诈例外的豁免原则,适用欺诈例外原则要充分保障善意第三人的正当利益,以维护票据制度和信用证制度的正常运转。而我国法院以往判例前恰恰就忽视这一重要原则,造成不当止付。典型的案例应属原告厦门象屿保税区中包物资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香港千金一国际有限公司、香港永威船务有限公司、里合勒航运公司提单诈骗纠纷,被称为“一个恶劣的信用证欺诈判例”, 原告中包公司以被告千金一公司提供的提单是虚假的为由起诉至厦门海事法院要求止付,厦门海事法院认定千金一公司与船方永威公司对原告蓄意欺诈,撤销了开证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义务。 但本案另一关键事实被法院所忽视:千金一公司已将取得的承兑汇票转让给了英国伦敦的一家公司。在此情形下,法院应当考虑到信用证下汇票的持有人的存在及其正当性问题从而决定是否应当适用欺诈例外或是作出豁免适用,而厦门海事法院显然对此未予以充分考虑,对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尊重不够,草率止付导致引发不良影响。 3、在程序上对银行权益保障不力。 信用证的运转程序离不开银行的积极参与,银行的参与使得信用证法律关系变得更加复杂,而在适用欺诈例外原则止付信用证的更是与银行利益息息相关,直接影响了开证行的权利义务,甚至由于不当止付,开证行可能将成为最直接的受害者。因此在信用证案件审理过程中同样需要银行的参与,在程序上保障其抗辩的权利。在前述的“恶劣案例”中,法院未将开证行列为诉讼第三人,既未能借助银行的业务操作过程查清汇票流转的案件事实,也剥夺了开证行的抗辩权。而当信用证被止付后,当信用证项下汇票的正当持票人要求开证行兑付到期汇票时,开证行或按照国际惯例做出支付或面临必然的诉讼,支付是不可避免的。而且开证行在对外付款以后却无法从开证申请人那里获得偿还,因为国内生效判决已判决止付。开证行面临极其尴尬的境地,既遭受经济损失,又丧失银行信誉,这对国内经济发展构成潜在的巨大威胁。 4、对信用证项下汇票地位关注不够 汇票的典型特点为其无因性,汇票行为的效力完全取决于该行为在形式上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要求,而不受基础关系中当事人法律行为的效力的影响,在这一点上与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有相似之处。一旦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形成,票据债务人原则上不得以基础关系所生的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债权的行使。而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欺诈案时,关注的焦点往往在于欺诈本身和止付信用证的法律后果,对信用证项下的汇票地位未能给与充分关注甚至根本不会涉及,这就往往造成一种被动局面,在法院对欺诈进行审理欲进行止付时,信用证项下的汇票有可能已经脱离信用证进入了流通领域,或许已经进行了转让和贴现,开证行已经面临无条件付款的境地,再止付信用证又有何意义?此外,在止付判决中,法院通常都是判决止付信用证,没有考虑到信用证项下汇票的相对独立性,对汇票鲜有处理,信用证撤销后,汇票项下义务缺乏明确的撤销依据,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 第二节 对我国现行信用证司法解释的理解 最高法院信用证司法解释的颁布,以准成文法的形式在我国确立了信用证法律制度,使中国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有了明确的依据,可以断言该类案件的审理必将得到规范。同时信用证司法解释的出台也使银行界和贸易界对我国解决信用证纠纷的机制态度有了直观了解,增加了对欺诈处理的可预知性,解释确立的若干标准是符合国际通行做法的。理解和适用好司法解释是从事该项审判的法官的第一要务,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对相关问题作出个人理解,重点在于解释第八条(欺诈认定)和第十条(例外情形)。 1、对于解释第八条的理解。 司法解释第八条中是对欺诈认定标准的列举性规定,即下列情形:(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解释所列举的欺诈主体主要涉及受益人欺诈及受益人与他人串通的欺诈。从欺诈形式上仅限于虚假单据及基础交易严重欺诈的情况(详见本文“信用证欺诈的表现形式”一节),其他情形未作明确,以兜底条款留有余地。对欺诈认定标准作列举性规定,应当说最高人民法院是有考虑的,主要是从实务角度出发增强可操作性,避免概念性标准带来的理解难度,目的还是在于规范适用,笔者对此予以理解和认可。那么就列举情形本身还存在模糊界限需要理解把握。 首先,情形(一) 涉及的假单据与情形(二)涉及的基础交易欺诈可能有重合。就欺诈本身而言,单据欺诈和交易欺诈两者的界限经常是模糊的,而且大多数情况下是相互关联的。欺诈性的交易通常产生欺诈性的单据。受益人欲实施欺诈,首先要按照信用证要求提交单据,在存有欺诈故意的情况下,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表面是否真实,都不足以描述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因此,在受益人欺诈过程中,欺诈行为几乎不可避免地会牵涉到单据。因此有观点认为,区别单据欺诈和交易欺诈是多此一举。 笔者认为从实务角度看待该问题则解释的分别列举不失为稳妥之举,审判人员可以从单据与基础交易两个方面去审查欺诈的存在,二种情形均存在且密切关联则实质性欺诈的认定则更加有力,如果二者联系性不强则从具体情形规定上去认定实质性欺诈的存在。因此,解释的分别列举无异于为认定欺诈提供双保险。 其次,对于情形(二)所规定的“交付的货物无价值”的理解。“无价值”成为理解本条的关键所在。所谓“无价值”是完全无价值,是基本无价值,或是无法达到约定价值的最低比例,这又给法官留有了裁量余地。目前较多见的案件情形是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条件,提交的货物也有一定的价值却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属于以次充好,在这种情况下能否认定货物无价值者?如前所述(详见本文“信用证欺诈的认定标准” 一节),笔者认为,对于货物质量、数量的轻微瑕疵显然不能构成货物无价值,对此应按违约责任调整,货物有无价值应根据其对基础交易目实现所造成的实质性影响作出确定,货物基于其物理属性上虽有一定价值,但根本无法达到开证申请人的基础合同目的,造成合同目的落空,该货物即应被认定为无价值。笔者在近期审判实践中就根据上述标准认定了欺诈事实的存在。该案中买卖双方合同约定的货物名称是电脑,卖方提交的单据也符合信用证规定,而买方收到的经层层纸箱包装的数据光盘,该数据光盘可能在市场上还会有价值,但是相对于基础合同约定的电脑来讲,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交付的货物即应被认定为无价值。 再次,关于情形列举中涉及的虚假单据的认定问题。是不是单据虚假就一概认定为实质性欺诈。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理解不一。以倒签提单为例,有学者认为,只要倒签事实成立即应认定欺诈,而不论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对此司法实务中的相关判例不这么认为,主张要考察当事人主观上是否以倒签为手段实施欺诈的故意。未必就构成实质性欺诈。如果该提单日期的倒签构成对基础合同的实质性条款背离,则该欺诈行为就是实质性的,构成实质性欺诈,如针对时令水果销售的倒签就很有可能造成对方在销售季节得不到货物造成损失;如该提单的日期并未构成基础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倒签提单根本目的不是为了骗取货款,而仅仅是因为短时期错过装船日期为了顺利结汇、融资的需要,甚至这种倒签得到申请人的认可,何谈欺诈?实质性欺诈就更无从谈起了。 2、对于解释第十条的理解。 《司法解释》第十条对信用证欺诈例外豁免做出了明确规定,如何理解适用解释第十条尤其是第二项对于我们在审判实务中正确把握适用欺诈例外原则发布止付令起着关键性作用,以往不当止付的原因也在于对该问题没有予以充分关注 。对于该条中列举的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这一系列已进行付款的情形不难理解。但对于该条第二项关于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发布止付令的规定,目前在理解和操作上存有争议。该项条文意味着:只要开证行或其指定人、授权人一旦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就不能止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从最高法院立法目的上讲是为了以前车为鉴,减少法院对信用证项下经承兑汇票的付款干预。但以这样的表述来处理该问题笔者认为过于绝对,将汇票的承兑和善意第三人的存在等同化,不利于审判实务中的理解和适用。从字面上看,似乎只要信用证项下的票据被善意承兑,发布止付令就成为不可能,但从理解上讲,对排除欺诈例外适用的例外情形作出规定是为了加强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那么,汇票经承兑仅成为信用证法律关系下可能存在善意第三人或正当持票人的形式表现,反言之,汇票虽经承兑,但信用证法律关系下不存在善意第三人或正当持票人,信用证项下款项能否得以止付?假如在开证行发出承兑电至开证行到期兑付期间,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发现面对的索款人就是实施欺诈的受益人,他们能否拒付?按照司法解释的字面规定,他们只能坐以待毙,这显然是不公平也不现实的。就笔者审理的涉及该问题的案件中,交单行依据其与受益人之间的托收协议向开证行交单,开证行对汇票予以承兑,但并未进行贴现,汇票也并未向交单行交付,受益人涉嫌欺诈,开证申请人申请止付。在此情况下因交单行并未支付对价,信用证项下款项是否止付与其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该交单行不是该信用证法律关系下的善意第三人 。又因该承兑汇票仍在开证行,并未贴现或转让,也不存在正当持票人,那么,与该承兑汇票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就是涉嫌欺诈的受益人,欺诈使得一切归于无效,基础合同的抗辩可以针对欺诈的受益人提出。另从票据法的角度讲,票据债务人基于欺诈可以对存在直接原因关系的票据权利人提出原因关系抗辩。当原因关系为不法或无效,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时,票据债务人可对其直接票据债权人提出抗辩,而不论承兑与否。因此,在信用证业务中,当提交单据的是签发汇票的受益人本人而不是其他支付对价的第三人时,申请人完全可以根据原因关系存在欺诈而提出抗辩,即使在开证承兑汇票后,其仍享有该抗辩权。有管辖权的法院在开证行尚未对外付款以前可以对其发布止付令。对于该问题,笔者认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禁随意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通知》(法[2003]103号)规定的“如果信用证已经承兑并转让或者信用证已经议付,仍不得裁定止付”中“承兑并转让”的表述还是较为合理的。 第三节 对审判实务中相关问题的把握 在信用证欺诈案件的审理中,除重点审查实质性欺诈的构成和欺诈例外豁免两个问题外,对于与案件审理的相关程序问题、法律适用问题也不容忽视,笔者认为应把握如下几方面的问题。 1、与基础合同的合并审理。 基础交易和信用证交易是两个不同的交易,是两个相互独立的不同的法律关系,按照通常民事诉讼机制,基础合同项下的法律关系和信用证交易的法律关系在一般的情形下是不应该合并审理的。因为诉讼不一样,诉讼的标的也不一样。但是正如信用证的运行机制具有的特殊性一样,信用证纠纷的处理也具有其特殊性,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将不再起作用。对于利用基础合同进行欺诈的,欺诈的成立必须要经过对基础合同的审查才能进行认定,而且信用证欺诈纠纷中,止付信用证是受欺诈方的第一诉讼目的,但其可能因为欺诈的存在还遭受到其他损失,一些与开证及履行基础合同所必须花费的费用在欺诈情形下就成为其损失,比如开证保证金利息损失、办理收获事宜的花费等,这些损失单凭止付判决是解决不掉的,是要通过基础合同诉讼进行处理的。因此,在某些情况下,欺诈的认定需要以审查基础合同作基础,损失的赔偿需要基础合同来处理,二者合并审理还是有其必要性,也减少了当事人的讼累。所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明确了“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欺诈案件过程中,必要时可以将信用证纠纷与基础交易纠纷一并审理”,在实务操作中还是有其现实意义的。那么在何种情形下才算是所谓的“必要”?又有裁量的空间。一般来讲法院主要还是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进行审理,司法解释之前相关判例均能体现这一点,解释明确后当事人一般也是不会放弃该权利的。但需要强调的一点是如果基础交易中存有有效仲裁条款,那二者肯定是不能合并审理的, 因为仲裁条款已经排除了法院管辖,怎么能合并审理? 2、管辖权的处理。 司法解释不知何故并没有对信用证的管辖权问题作出规定,可能缘于管辖权的确定依据较为繁琐,司法解释没有一一列举,但在审判实务中,这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笔者认为需要基本明确的有以下几点。1、尊重当事人的管辖权约定。很少有商业信用证直接在信用证条款中约定纠纷产生试的管辖法院,但一旦有约定就要尊重。在实务处理中有判例表明,案件当事人有约定管辖了法院权,但是经合法传唤不到庭,法院认为该当事人以事实行为经放弃了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例如广东高院在一宗案件中判决说:“原告与被告投资公司签订的《开证及T/R额度协定》中虽然约定合同适用澳门法律并受澳门地区法院管辖,但原告以向本院起诉的方式放弃了其在合同中的管辖权选择,转而选择我国法院作为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被告投资公司不应诉不答辩,应视为对于其享有的民事诉讼管辖权异议权利的放弃。该案例值得借鉴。 2、基础合同的仲裁约定不能约束信用证纠纷。根据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信用证和基础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基础合同项下的仲裁约定并不能约束信用证关系,仲裁裁决解决是基础合同,而信用证纠纷解决的是信用证交易,二者并非是同一纠纷,这与仲裁法律并不冲突,3、信用证中管辖法院的一般性确定。在当事人对信用证管辖无明确约定时,管辖法院要根据国内法的原则来进行确定,可以按最密切联系地原则或信用证合同的履行地原则办理。 3、法律适用问题。 当事人明确约定了适用的法律,即应当充分尊重该约定,这是审判实务中的普遍规则,信用证纠纷也不例外。信用证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当事人约定适用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者其他相关国际惯例。”实践中,信用证当事人多约定适用该惯例。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解决的主要是银行实务中的相关操作问题,对于欺诈问题,国际商会意见明确应属一国司法管辖范畴,因此信用证欺诈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在国内法中去寻找,司法解释无疑是我国法院处理信用证欺诈纠纷的最权威法律依据,事实上,整个信用证司法解释也主要是围绕着欺诈纠纷的相关问题作出的规定。 4、程序的把握 关于止付信用证的程序问题,我国之前相关规范不具体、不规范,信用证司法解释进行了规范甚至有突破。首先解释规定了中止支付和终止支付两道程序,不但在术语上进行了统一,而且有利于提高适用欺诈例外止付信用证的准确性,另外明确了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有关条件和程序的规定,上级法院以允许当事人在对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有异议的情况下,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且上一级人民法院以“裁定”的方式对复议申请作出处理。这是国内司法解释在程序上的较大突破,也体现了审理信用证纠纷的特殊性和我国法院对此的慎重态度。其次,为保护第三人权益设置了程序保障。考虑到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复杂性,特别是在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纠纷中开证行和相关银行的特殊地位,与案件有关的开证行、议付行或者其他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再次在审理期限上作出了明确限定:人民法院接受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中止支付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定。最后,经过实体审理,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最终以判决方式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综上,司法解释的出台使得审理信用证纠纷有法可依,止付信用证门槛的提高必将提升中国法院和中国银行界的国际声誉。但司法解释能否能或在相当程度上解决中审判实务中的种种问题,需要司法实践的检验。笔者作为涉外审判法官,将责无旁贷的承担重任,实践并见证我国信用证审判实务的发展。
结 语
信用证交易通常具有跨国因素,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止付信用证通常具有较大影响性,直接涉及信用证关系人的商业信誉和银行信誉,各国对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支付信用证均持谨慎态度。我国法院虽已有不少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止付信用证的判例,但个案表现出的随意性使我们遭受了惨痛教训,对国际惯例尊重不够不当止付信用证不但不能最终维护申请人利益,反而损害了我国银行的声誉和我国法院的公信力,得不偿失。随着《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我国法院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有了明确的国内法依据,我们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操作,在发布止付令时应当采取慎而又慎的态度,严格把握实质性欺诈的认定标准,在实体上和程序上充分考虑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在此基础上做出符合国际惯例和通行做法的止付判决,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从而鼓励更多的银行和其他当事人参与到信用证交易中,以维护独立抽象原则下信用证的正常运行秩序,维护和提高我国银行的信誉,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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