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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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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主要内容 |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0/12/8 13:24:00 |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称“外贸法”)。该法由1994年5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外贸法”共由“总则”、“对外贸易经营者”、“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对外贸易秩序”、“对外贸易促进”、“法律责任”和“附则”共八章计44条组成。 (一)中国对外贸易的基本法律制度与原则 “外贸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了该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而在该法中,所谓“对外贸易”,包括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 根据“外贸法”的规定,中国实行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依法维护公平的、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国家鼓励发展对外贸易,发挥地方的积极性,保障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 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 该法规定:中国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中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然而,如果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则中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二)对外贸易经营者 在“外贸法”的规定中,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照本法规定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该法进而规定: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第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第二、有明确的对外贸易经营范围;第三、具有其经营的对外贸易业务所必需的场所、资金和专业人员;第四、委托他人办理进出口业务达到规定的实绩或者具有必需的进出口货源;第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外商投资企业依照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口企业自用的非生产物品,进口企业生产所需的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资,出口其生产的产品,免予办理第一款规定的许可。 根据“外贸法”的规定,没有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在国内委托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其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其对外贸易业务。接受委托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委托方如实提供市场行情、商品价格、客户情况等有关的经营信息。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由合同约定。这是中国法律中关于外贸代理制的的原则规定。 为了加强对于对外贸易经营者的管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交与其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及资料。有关部门应当为提供者保守商业秘密。 (三)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管理制度 首先,“外贸法”规定了对于货物与技术进出口的允许、限制和禁止的制度。 “外贸法”明确规定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特别是,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技术,国家可以限制进口或者出口: 1.为维护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 2.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国内资源,需要限制出口的; 3.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需要限制出口的; 4.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需要限制进口的; 5.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 6.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限制进口的; 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 对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技术,国家禁止进口或者出口: 1.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2.为保护人的生命或者健康,必须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3.破坏生态环境的; 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需要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 其次,“外贸法”规定了相应的配额与许可证制度。 根据“外贸法”的规定,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对限制进口或者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必须依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进出口货物配额,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根据申请者的进出口实绩、能力等条件,按照效益、公正、公开和公平竞争的原则进行分配。配额的分配方式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应当注意的是,由于中国已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为履行中国在入世议定书中的义务,中国政府目前正在修改“外贸法”。相信修改后的法律对于配额和许可证事项会有新的规定。 (四)、国际服务贸易管理制度 “外贸法”规定中国政府对国际服务贸易的基本管理原则:国家促进国际服务贸易的逐步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作的承诺,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 但是,国家基于下列原因之一,可以限制国际服务贸易: 1.为维护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2.为保护生态环境; 3.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的服务业; 4.为保障国家外汇收支平衡;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限制。 该法还规定,对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际服务贸易,国家予以禁止: 1.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承担的国际义务的;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五)、关于对外贸易秩序的制度 “外贸法”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经营,公平贸易,不得有下列行为: 1.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 2.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 3.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排挤竞争对手; 4.骗取国家出口退税;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由于中国目前还是外汇管制国家,所以,“外贸法”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经营活动中,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结汇、用汇。 “外贸法”还明确对保障措施制度、反倾销制度和反补贴制度作了原则规定。 对于保障措施制度,“外贸法”规定:因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使国内相同产品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产品的生产者受到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的威胁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 对于反倾销制度,“外贸法”规定: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进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对于反补贴制度,“外贸法”规定:进口的产品直接或者间接地接受出口国给予的任何形式的补贴,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中国政府于1997年3月25日实施了第一部《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为适应中国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这一新情况的需要,中国政府于2001年11月26日公布并于2002年1月1日起实施了修改后了三个新条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这三个条例的具体内容,放在后面论述。 (六)、 关于对外贸易促进的制度 “外贸法”原则性地规定了若干关于促进对外贸易的制度。例如:该法规定国家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建立和完善为对外贸易服务的金融机构,设立对外贸易发展基金、风险基金。国家采取进出口信贷、出口退税及其他对外贸易促进措施,发展对外贸易。 为了促进中国对外贸易的发展,“外贸法”还对进出口商会等事项作了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进出口商会。进出口商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依照章程对其会员的对外贸易经营活动进行协调指导,提供咨询服务,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会员有关对外贸易促进方面的建议,并积极开展对外贸易促进活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组织依照章程开展对外联系,举办展览,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和其他对外贸易促进活动。 (七)、法律责任 为了维护正常的外贸秩序,保证良好、稳定的外贸交易条件,促进外贸事业的发展,“外贸法”规定了一系列关于对外贸易行为中法律责任的规定,其要者如下: 第一、走私禁止进出口或者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构成犯罪的,依照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处罚。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二、伪造、变造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依照刑法第16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买卖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比照刑法第16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犯前款罪的,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或者比照刑法第16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进出口许可证而用以进口或者出口货物,依照本法第38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违反本法规定,进口或者出口禁止进出口或者限制进出口的技术,构成犯罪的,比照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国家对外贸易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对外贸易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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