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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运输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0/12/8 13:21:00

 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

 (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一般可以分为班轮运输和租船运输两类。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与托运人订立的,规定由承运人将货物从一国港口运至另一国约定港口,并由托运人或收货人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协议。
  由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有班轮运输和租船运输之分,所以,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也相应地分为班轮提单和租船合同两类。
  支配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既包括国内法,也包括国际条约及惯例。在本章前面阐述法律渊源时,已经对关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国际条约作了介绍。
  (二)提单
  1.提单的概念、性质和作用
  

提单(Bill of Lading)是承运人在接管货物或把货物装船之后,由其本人或代理人签发给托运人,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海上运输合同和证明该合同内容,并保证在目的港按提单所载明的条件交付货物的书面凭证。

  提单的性质和作用主要有下述四个方面:
  第一,提单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海上运输合同存在及其内容的证明。应当明确的是,提单是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存在及其内容的证据,但它本身并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这是因为,在班轮运输交易中,实际上在班轮公司或其代理人签发装货单、同意承运托运人的货物时,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即成立,但提单通常是在这以后才由班轮公司或其代理人向托运人签发的。提单的存在并非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何时订立的,而只是证明如下两点,即:其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存在的;其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基本内容。
  第二,提单是承运人收到托运人托运货物的正式收据。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向托运人签发提单,就表明承运人已经收到提单项下所列的货物。在货物运到目的港后,承运人应按提单项下所列的货物,向收货人交货。
  第三,提单是物权凭证。提单是其项下所列货物的物权凭证。因此,提单即代表其项下所列的货物。占有提单,就等于占有其项下所列的货物。转让提单,亦等于转让其项下所列的货物。由于提单是物权凭证,所以,在交易实践上,也可以在提单上设定担保物权。
  第四,提单是处理承运人与收货人以及承运人与提单受让人之间权利和义务争议的法律依据。即是说,提不仅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在提单发生转让的情况下,它也是确定承运人与提单受让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主要法律依据。承运人与提单受让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也要受提单的约束。
  2.提单的种类
  可以按不同的标准,对提单作不同的分类。一般地,可将提单作以下分类:
  (l)备运提单和已装船提单
  以提单项下所列货物是否已经装船为标准,可以把提单分为备运提单和已装船提单。备运提单亦称货物收讫待运提单,是承运人收到提单项下货物但尚未将其装上运货船舶时,应托运人的要求所签发的提单。在货物装船后,托运人可凭备运提单换取已装船提单,或者,由承运人在备运提单上加注“已装……船”字样并注明装船日期和签字盖章,使之转为已装船提单。已装船提单是在提单项下货物已经装船后,由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在已装船提单上必须注明装货的船名和装船日期,并由承运人签字盖章。
  (2)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
  以是否在提单上对其项下货物加列批注为标准,可以把提单分为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清洁提单是指承运人未就提单项下货物的表面状况在提单上加列任何批注的提单。清洁提单表明,承运人承认提单项下货物是在表面状况良好的条件下装船的。不清洁提单是指承运人就提单项下货物的表面状况在提单上加列了批注的提单。不清洁提单表明,承运人声明提单项下货物是在表面状况不良的条件下装船的。
  在国际货物买卖交易实践上,不清洁提单通常为买方和银行所拒绝。
  (3)指示提单、记名提单和不记名提单
  以提单上所注明的收货人确定的方式为标准,可以把提单分为指示提单、记名提单和不记名提单,指示提单是指在提单上收货人一栏内只填写“凭指示”或“凭某某指示”字样的提单。前者称不记名指示提单;后者称记名指示提单。记名指示提单又可分为“凭托运指示提单”、“凭收货人指示提单”和“凭银行指示提单”等。指示提单是一种可转让提单。提单的持有人可以通过背书将提单转让,而无须取得提单签发人亦即承运人的同意或认可。
  记名提单是指在提单上收货人一栏内填写某一特定的人或公司名称的提单,因此亦称“收货人抬头提单”。记名提单要求承运人必须将提单项下货物交给提单上所注明的特定收货人。记名提单的特点是,只有记名提单的收货人才可以将其背书转让,而包括托运人在内的任何其他人,都不能将其背书转让。
  不记名提单是指其中不填写具体收货人,仅注明承运人须向提单持有人交付提单项下货物的提单,因此,不记名提单又称“持有人提单”或“空白抬头提单”。不记名提单的转让无须背书。承运人见单即交货,而不问提单持有人的身份。
  (4)直达提单、转船提单和联运提单
  以提单项下货物的具体运输方式为标准,可以把提单分为直达提单、转船提单和联运提单。直达提单亦称“直运提单”,是指由承运人所签发的,表明其用同一船舶将提单项下货物从起运港直接运抵目的港的提单。
  转船提单是指由承运人所签发的,表明其需在起运港以外的其他港口将提单项下货物换装其他船舶,从而将提单项下货物运抵目的港的提单。应当注意的是,在实务中,提单中可能会载有规定承运人有权转船的“自由转船条款”,在这种情况下,如在提单上有关于转船的批注,该提单即为转船提单;如无转船批注,则该提单就仍是直达提单,而非转船提单。联运提单是指由第一承运人所签发的,表明提单项下货物需经联合采用包括海运方式在内的两种或两种以上不同的运输方式(如海—铁路,海—空,海—空—公路,等等),方能运抵目的地的提单,联运提单虽是由第一承运人签发的,但其对所有的承运人都有拘束力。联运提单中通常都采用“分段负责制”,并相应地载有“分段负责条款”。按照分段负责制,各承运人仅对其自己经营的船舶所承担的提单项下货物的运输负责。运费由第一承运人统一收取,然后依照各承运人所承担的运输量来分配。
  (5)简式提单和繁式提单
  以提单表现形式的简繁为标准,可以把提单分为简式提单和繁式提单。简式提单是指仅在提单正面载明提单的各主要项目内容(即货物名称、数量、船名、装运港、目的港、转运港等),但并不在提单背面载明规定承运人或托运权利、义务等提单条款的提单。在实务中,通常在简式提单上注明“根据某年某月某日订立的租船合同出立”或类似字样,从而使之用于租船合同下的货物运输。在班轮运输中一般不采用简式提单。繁式提单是指不仅在其正面载明提单各主要项目内容,而且还在其背面载明规定承运人和托运人权利、义务等提单条款的提单。繁式提单通常用于班轮运输。
  (6)运费预付提单和运资本付提单
  以提单项下货物的运费是否已经在提单签发之时付讫为标准,可以把提单分为运费预付提单和运资本付提单。运费预付提单是指在提单上已经注明“运费预付”字样的提单。运费未付提单是指在提单上已经注明“运费未付”字样的提单。在实务中,运费未付提单项下货物的运费,一般是由收货人在货抵目的港后支付的。
  (7)正期提单和倒签提单
  以提单日期是与货物的实际装船日期一致,还是比货物的实际装船时期提前为标准,可以把提单分为正期提单和倒签提单。正期提单是指提单日期与货物的实际装船日期一致的提单。倒签提单是指虽然货物的实际装部日期在后,但提单日期却由承运人提前了的提单。正期提单是正常的。但是,倒签提单却往往是应托运人的要求,由承运人和托运人共同所为欺骗行为的结果。在海事欺诈案件中,每每可见倒签提单的情形。
  3.提单的主要内容
  这里的提单是指繁式提单。提单的正面和背面均载有文字与条款,它们构成提单的内容。在实际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交易中,提单通常都是由作为承运人的班轮公司印制的。虽然不同的班轮公司所使用的提单内容可能不尽相同,但是,可以一般地将提单的主要内容归纳如下:
  (l)提单正面的内容
  在提单的正面,一般包括以下各项内容:
  A.提单号码。
  B.签发提单的日期、地点和份数。
  C.船名与船籍。
  D.托运人、收货人及通知人。
  E.货物名称、喷头、号码、包装、内容、件数、尺码、重量和价值等关于货物情况的项目。
  F.装运港、转运港、目的港(地)及运输航线。
  G.运费及其支付状况(预付或本付)。
  H.提单签发人的签名。
  提单正面的内容大部分是由班轮公司印制的分栏空白表格,并由托运人填写或由承运人根据托运人提供的信息打印上去的。此外,在一些提单的正面,还印制有表明当事人双方已经接受提单中一切印刷、书写或打印的规定、免责事项和条件的条款。
  (2)提单背面的内容
  在提单的背面,一般包括以下各项内容:
  A.定义。主要是规定诸如承运人。托运入、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或货方等名词的含义。
  B.首要条款。即规定提单法律适用事项的条款。
  C.承运人的责任、责任期间和免责条款。
  D.包装与标志条款。
  E.运费与其他费用条款。
  F.驳船费条款。
  G.错误申报条款。即规定承运人有权在装运港或目的港查对托运人申报的货物数量、重量、尺码、体积和内容等项目的情况,以及规定在发生托运人错误地申报提单项目内容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理的条款。
  H.装货、卸货和交货条款。
  1.自由转船条款。即规定虽是直达提单,但在必要情况下不经托运人的同意,承运人可自行决定中运输过程中可以将提单项下货物转由其他船舶运抵目的港的条款。在发生实际利用自由转船条款的情况下,货物的风险仍由货方(通常是托运人或收货人)承担,但因转船所发生的额外运费由承运人承担。
  J.责任限额条款。即规定承运人对提单项下货物的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责任限额的条款。
  K.特殊货物条款。即关于诸如危险品、违禁品、舱面货、活动物、植物、集装箱货物、冷藏货、木材、钢铁、散装货、重货及笨件等特殊货物运输的条款。
  L.熏蒸条款。即规定发生须在船上熏蒸情况时,应如何处理有关费用等事项的条款。
  M.选港货条款。即规定在运输选港货时,选择卸货港的程序等有关事项的条款。
  N.留置权条款。即规定承运人在一定条件下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留置权的条款。
  O.共同海损条款。即规定如何处理共同海损事项的条款。通常是援用一定的共同海损理算规则以及在处理共同海损时应当适用的法律。
  P.杰逊条款或新杰逊条款。所谓“杰逊条款”,即规定以下内容的条款:如果船方已经谨慎从事,使船舶在各方面具有安全航海能力,以及齐全,装备、装置妥善,供应充分等情况。凡因为航行操作和船舶管理所发生的意外错误或过失,以及船体机器和装备/装置所存在潜伏性的瑕疵和其他类似瑕疵,或者由于无航海安全能力所致的危险而造成的损失,不论上述情况在装运时或开航前是否已经存在,托运人、收货人和货方在这样的情况下仍应同意给付有关的救助费用和其他专门费用,同时也应与承运人分担共同海损牺牲和损失;共同海损性质的系为共同利益,或者是为了在共同危险中挽回处于险境的财产而支出的,均具有同样的效力和同样的范围,正如这种损失、危险或灾害并非由于航行操作或船舶管理上的错误或过失、潜伏性的瑕疵和其他类似的瑕疵所造成的一样。
  所谓“新杰逊条款”,即规定以下内容的条款:在航程开始前后,如果发生意外事故、损害或灾害,不论它们是由于任何原因所引起的,也不论是否由于疏忽,如果对于这种疏忽或其后果,根据法律、合同或其他规定,承运人没有责任的话,则托运、收货人或货物所有人应与承运人共同分摊共同海损,支付任何可能发生的牺牲、损失或任何其他具有共同海损性质的费用。如果救助船只是由承运人所有或经营的,那么,也应当与救助船只是属于第三人或为第三人所经营的一样,对其支付救助费用。
  Q.双方均有责任的碰撞条款。即规定在提单项下注明的运输船舶与任何其他船舶均有责任而发生船舶碰撞的情况下,货方在一定条件下应当对承运入的损失负赔偿责任的条款。
  R.争议与索赔条款。
  S.地区条款。即规定对于运往美国和从美国运出的货物,其提单适用美国奶每上货物运输法人而不适用其他国家法律或条约的条款。因此,地区条款有时也被称作“美国条款”。
  有些班轮公司的提单背面还会载有诸如“修理、打包等费用条款”和“特殊事件条款”等其他条款,此处不一一列举。
  (三)租船合同
  1.租船合同的概念和种类
  租部合同是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关于由出租人向承租人出租船舶,而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在租船运输交易实务中,租船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种:
  (l)航次租船合同
  航次租船合同也称“航程租船合同城,定程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口运至另一港口,并由承租人为此向出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在法律性质上,航次租船合同是一种海上运输合同。
  (2)定期租船合同
  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法律性质上,定期租船合同是一种船舶租赁合同。
  (3)光船租赁合同
  光船租赁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法律性质上,光船租赁合同是一种船舶租赁合同。
  2.租船合同的主要内容
  (l)租船合同的主要内容
  租船合同的共同内容主要有以下诸项:
  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船级、载货重量、容积等。
  (2)各种租船合同的特殊内容
  A.航次租船合同的特殊内容
  航次租船合同除具有租部合同的共同内容外,还载有以下各项主要内容:
  a.货物条款。即规定由约定的船舶运输特定货物的名称、种类、包装等内容的条款。
  b.装运港和目的港条款。即规定货物的装运港和目的港的名称及地理位置等内容的条款。有时,该条款中并不写明具体的装运港和目的港,而仅规定若干港口或船舶的航线方向,具体的装运港和目的港则留待日后选定。
  c.爱戴期限条款。即规定船舶受载期限的条款。船舶受我期限是指合同所规定的受载日与解约日之间的期限。受载日是指依合同规定承租人可以接受船舶的最早装运日期。解约日则是指依合同规定承租人可以接受船舶的最晚装运日期。
  d.装卸期限条款。即规定承租人完成装货和卸货作业期限的条款。通常,半年期限以若干天或小时表示,或者以装卸量/单位时间表示。
  e.运费条款。应当注意的是,在航次租船合同中,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的不是租金,而是运费,这是航次租船合同之所以在法律性质上属运输合同的一个标志。在运费条款中应当规定运费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运费的计算方法主要有两种,即规定运费率和规定运费数额。运费的支付方式主要有三种,即预付运费、到付运费和部分预付部分到付运费。
  f.滞期费和速遣费条款。即规定船舶装卸货物时所发生的滞期费和速遣费的条款。滞期费是指因承租人未能在规定的装卸时间内装卸完货物,使出租人的船舶滞留港内,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的赔偿金。速遣费是指因承租人在规定的装卸时间届满前完成装卸货物,使出租人的船舶得以提前起锚出港,出租人给付承租人的奖励金。
  g.留置权条款。即规定出租人在一定条件下对其船舶所运载的货物享有留置权的条款。
  h.责任终止条款。即规定在货物装船后,承租人对租船合同的责任即告终止的条款。该条款的.目的,是限制承租人的责任,从而将货物装船后的一切费用都转移给收货人承担。
  i.互有责任船舶碰撞条款。
  j.承运人不负装卸费用责任条款。
  k.杰逊条款或新杰逊条款。
  B.定期租船合同的特殊内容
  定期租船合同除具有租船合同的共同内容外,还载有以下各项主要内容:
  a.关于船舶其他说明条款。因为定期租船合同项下的船舶租期通常较长,所以,须对船舶的各方面情况作详细的规定。在该种条款中,主要须规定船令、船速、船用燃料量及淡水量等船况信息和技术规范方面的内容。
  b.使用范围和航行区域条款。即规定船舶的使用范围和航行区域大小的条款。
  c.租期条款。
  d.交船和还船时间、地点及程序条款。
  e.租金条款。
  f.停租。即规定承租人在一定条件下有权停付租金,直到船舶恢复到有效状态为止的条款。
  g.船长和船员职责条款。即规定作为出租人雇员的船长和船员的诸如服从承租人指示、撰写和保存航海日志等职责的条款。
  h.转租条款。即规定承租人可以将船舶转租给第三人的条款。
  i.征用条款。即规定在船舶被船籍国政府征用的情况下,停付或退还租金,以及在一定条件解除租船合同的条款。
  j.船舶灭失条款。即规定在船舶灭失的情况下,停付或退还租金的条款。
  k.留置权条款。即规定在一定条件下,出租人可对承租人的货物和转租运费等行使留置权,以及承租人可对船舶行使留置权的条款。
  i.不法行为条款。出租人应对雇员的走私和盗窃等不法行为负责的条款。
  m.战争条款。即规定在船籍国卷入战争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可解除合同等事项的条款。
  n.仲裁条款。
  c.光船租赁合同的特殊内容
  光船租赁合同的内容在很多方面与定期租船合同的内容是一致的,其不同于定期租船合同内容的规定主要是以下各种条款:
  a.关于船舶在租期内的经营管理权由承租人享有和行使的条款。
  b.关于船长和船员均由承租人雇用的条款。
  c.关于船舶上应备的全部文件均由承租人掌管的条款。
  d.关于由承租人承担船舶在租期内因故被有关当局扣留或处罚的条款。
  e.关于在租期内仍由出租人负责办理船舶保险事宜的条款。
  f.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二、国际航空货物运输

(一)国际航空运输条约
  在国际航空运输领域,业已形成了一套由国际航空运输条约所构成的国际统一法律制度。国际航空运输法律关系主要是由以下各国际条约所调整的:
  192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简称《1929年华沙公约》;
  1955年《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简称《1955年海牙议定书》;
  1961年《统一非缔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以简称《1961年瓜达拉哈拉公约》。
  上述三个国际条约在法律内容上是相互联系的,但在法律适用上却是各自独立的,中国已经分别于1958年和1975年成为《1929年华沙公约》和《1955年海牙议定书》的成员国,但尚非《1961年瓜达拉哈拉公约》成员国。
  (二)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
  1.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与航空货运单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订立的,由承运人将合同项下货物由一国航空港运至另一国航空港,由托运人或收货人等货方为此向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
  根据《1929年华沙公约》第11条第1款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航空货运单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承运条件的证明。
  航空货运单具有以下性质和作用:
  第一,航空货运单是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据,具有证明航空运输合同已经订立的作用。
  第二,航空货运单是承运人所签发的货物收据,表明承运人已经收到了航空货运单项下的货物。
  第三,航空货运单是运费账单,表明承运人为运输航空货运单项下的货物所应收的运费数额。
  第四,航空货运单是运费发票,表明承运人已经收到托运人所付的运费。
  第五,航空货运单是报送单证,是收货人办理海关手续所必备的文件。
  第六,航空货运单可以是保险证书。在承运人负责办理货物保险或其接受了托运人的请求代后者办理此种保险的情况下,可将航空货运单作为其项下货物的运输保险证书。这种航空货运单在实务中通常被称为“红色航空货运单”。
  第七,航空货运单是承运人内部业务的依据,承运人的内部各业务部门须据航空货运单办理其各自业务范围内的业务。
  应当注意的是,航空货运单不同于海运提单,它不是物权凭证,其本身并不代表其项下货物.此外,因为航空货运单并非物权凭证,所以,它没有价值,当然也就不能作为有价证券转让。
  2.航空货运单的主要内容
  根据《1929年华沙公约》第8条的规定,航空货运单上应包括以下各项内容:
  (l)航空货运单的填写地点和日期;
  (2)起运地和目的地;
  (3)约定的经停地点,但承运人保留在必要时变更经停地点的权利;承运人行使这种权利时,不应使运输由于这种变更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4)托运人的名称和地址;
  (5)第一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
  (6)必要时应写明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
  (7)货物的性质;
  (8)包装件数、包装方式、特殊标志或号数;
  (9)货物的重量、数量、体积或尺寸;
  (10)货物和包装的外表情况;
  (11)如果运费已经议定,应写明运资金额、付费日期和地点以及付费人;
  (12)如果是货到付款,应写明货物的价格,必要时还应写明应付的费用;
  (13)根据本公约第22条第2款声明的价值;
  (14)航空货运单的份数;
  (15)随同航空货运单交给承运人的凭证;
  (16)如果经过约定,应写明运输期限,并概要说明经过的路线;
  (17)声明运输应受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制度的约束。
  然而,《1955年海牙议定书》第6条对《1929年华沙公约》第8条的上述规定作了全面修改。根据《1955年海牙议定书》第6条的规定,航空货运单应载明以下内容:
  (l)起运地点和国的地;
  (2)如起运地和目的地均在同一缔约国境内,而在另一个国家有一个或数个约定的经停地点,注明至少一个此种经停地点;
  (3)对托运人的声明:如运输的最终目的地点或经停地点不在起运地所在国家内时,华沙公约可以适用于该项运输,且该公约规定并在一般情况下限制承运人对货物遗失或损坏所负的责任。

      三、国际铁路货物运输

(一)国际铁路货物运输条约
  调整国际铁路货物运输的国际条约主要有两个:
  1.《关于铁路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简称《国际发约》(IM)或《伯尔尼公约》。该公约最初是1890年在伯尔尼会议上制定的《国际铁路运输规则》,以后几经修改,现行的是于1970年2月7日修订于伯尔尼,并于1975年1月1日起生效的公约文本。该公约的缔约国主要是欧洲国家,也包括诸如伊朗和伊拉克等亚洲国家。
  2.《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简称《国际货协》(CMIC)。该公约是1951年由前苏联、波兰、匈牙利和罗马尼亚等8个国家于华沙签订的,现行的是该公约经1971年4月修订,并于同年7月1日起生效的文本。中国和朝鲜、蒙古于1953年7月加人了该公约,后来越南和古巴也加入了该公约。
  (二)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合同
  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以火车将托运人的货物,从一国的铁路货运站运至另一国的铁路货运站,由托运人或收货人等货方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的合同。
  国际铁路运单的法律性质和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由托运人填写并签字/盖章、并由承运人签发的国际铁路运单,即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合同。这里应注意:与海运提单及航空货运单不同的是,国际铁路运单本身便是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合同,而海运提单及航空货运单则仅是有关运输合同的证明。
  第二,货物收据的初步证据。铁路运单表明承运人已经收到了运单项下货物。
  第三,计费与交货的依据。在货物运抵终点站时,铁路运单是承运人向收货人核收运杂费并向其交货的依据。
  第四,报关文件。铁路运单是其项下货物通过沿线各国海关及终点站海关所必备的报关文件。
  第五,支付单证。铁路运单的副本是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通过银行向买方结算货款的主要单证。

     四、国际货物多式联运

  (一)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概念和特点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是指按照多式联运会同,以至少两种不同运输方式(如海运、河运、空运、铁路运输或公路运输等),由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下称“联运人”)将货物从一国境内接管货物的地点运至另一国境内指定交付货物的地点的运输方式。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有以下主要特点:
  1.国际货物多式联运是由两种以上运输方式结合而构成的整体运输方式。在国际多式联运中,不同的运输方式是有机地结合在一起的,构成一个运输整体,一种新的联合运输方式。
  2.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一般是与集装箱运输结合在一起的。集装箱运输方式使货物的装卸和转运方便易行,因而成为多式联运不可或缺的媒体。
  3.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法律调整情况特殊。因为采用这种运输方式所运输的货物通常要途经几个国家或几个法域,所以,有可能出现这种情况,即在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中,运输中的货物随着具体运输方式的变化要受不同的法律支配,例如,在海运时受《海牙规则》的支配,而在空运时则受《1929年华沙公约》的支配。为改善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法律环境,建立关于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国际统一法制即成为必要。
  (二)《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是1980年5月24日在日内瓦举行的联合国国际联运会议第二次会议上,经与会的84个贸发会议成员国一致通过的。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全文共40条和一个附件。该公约在结构上分为总则、单据、联运人的赔偿责任、发货人的赔偿责任、索赔和诉讼、补充规定、海关事项和最后条款等8个部分。该公约的主要内容是:
  1.多式联运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多式联运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联运人和发货人。根据公约第1条的规定,联运人是以“本人”的身份同发货人签订多式联运合同的当事人,他不是发货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也不是参与多式联运的承运人的代理人或代表。联运人负有履行整个联运合同的责任,并以“本人”的身份对联运的全过程负责。因此,在发货人将货物交由联运人收管后,不论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哪个运输阶段发生灭失或损坏,联运人均须以“本人”的身份直接赔偿责任。
  2.多式联运合同和多式联运单据。按照公约的有关规定,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人凭以收取运费、负责完成或组织完成国际多式联运的合同。多式联运单据是指证明多式联运合同以及证明多式联运人接管货物并负责按照合同条款交付货物的单据。根据公约第5条的规定,联运人在接管货物时,应签发多式联运单据。依照发货人的选择,可以是可转让的,也可以是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据中应当包括15项内容,其中包括:货物的品类、标志、包数或件数、货物的毛重、危险货物的性质、货物的外表状况、联运人的名称和地址、发货人的名称、收货人的名称、联运人接管货物的地点和日期、交货地点、多式联运单据的签发地点和日期、联运人或其授权人的签字等。不过,多式联运单据中若缺少上述内容中的一项或数项,并不影响其作为多式联运单据的法律性质。
  3.联运人的赔偿责任.公约的第三部分是关于联运人赔偿责任的规定。联运人对多式联运单据项下货物的责任期间,是从其接管该货物之时起至交付货物时为止。公约对联运人的赔偿责任采取了“推定过失原则”,即除非联运人能证明他和他的受雇或代理人为避免损害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已经采取了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否则就推定联运人对事故的发生地有过失的,因而应对货物在其掌管期间所发生的灭失、损坏或延迟交货,负赔偿责任。
  4发货人的赔偿责任。公约的第四部分是关于发货人赔偿责任的规定。如果多式联运人遭受的损失是由于发货人的过失或疏忽,或者他的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时的过失或疏忽造成的,发货人对这种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如果损失是由于发货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本身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的,该受雇人或代理人对这种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5.索赔与诉讼。公约的第五部分是关于索贿和诉讼的规定。该部分规定的内容由灭失、损坏或延迟交货的通知,诉讼时效,管辖和仲裁等四个方面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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