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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贸易中的支付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0/12/8 13:15:00

一、国际货物贸易中的支付引论

(一)支付的义务
  在国际货物贸易中,支付是指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根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以及支配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支付是买方的基本合同义务。
  就国际货物买卖交易而言,支付的义务来源于买卖双方有效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因此,买卖双方应当在他们所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用明确无误的条款对货款的支付时间、地点、方式、数额、条件和其他有关事项做出具体规定。如果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缺少关于支付的规定,或者对支付的规定模糊不清,那么,就须根据支配合同的法律来确定买方的支付义务。
  (二)支付的风险
  在国际货物贸易中,无论是对于买方,还是对于卖方,都客观地存在着支付的风险。产生支付的风险有诸多原因,其中最为重要的原因是支付与交货的时间差与地域差。对于买方而言,支付的主要风险在于其完成了支付以后,却没有收到货物或者收到了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对于卖方而言,支付的主要风险在于其完成了交货以后,却未能得到货款的支付,或者未能得到货款的全部支付或支付迟延。
  (三)支付的方式
  支付的方式主要有:现金支付;汇付;托收;信用证。
  (四)支付的时间
  买方和卖方可以根据其交易的需要,在合同中规定出不同的支付时间。一般地,依照支付时间的不同,可以将支付分为预付、同期支付、后付、分期支付等。 、

二、现金支付

 (一) 现金支付的历史与现状
  现金支付,即是用货币来直接支付货款。历史上,在国际货物贸易的初期阶段,支付的一般形式即是现金支付。
  在现代国际货物贸易中,现金支付仅是小额的、非经常的支付方式,例如在边境贸易中,即经常采取现金支付的方式。
  (二)现金支付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国际货物买卖交易中用现金支付,应当注意以下问题:第一、现金支付对税收监管不利。现金支付在一定环节上脱离了银行系统,因此,进出口货物的价款数额缺乏银行数据的支持。进出口合同的价格常常会变得不甚可靠,因此需要依靠海关估价制度来确定进出口货物的价格。第二、现金支付不利于外汇管制,使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管变得困难。第三、现金支付中容易发生伪币问题。

    三、汇付

(一) 汇付的概念
  汇付即指买方将货款通过银行付与卖方的支付方式。
  (二)汇付的当事人
  买方/付款人/汇付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买方亦即付款人,通常即是汇付中的汇付人。
  卖方/收款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卖方,亦即汇付中的收款人。
  汇出银行:接受汇付人的委托,并转委托汇入银行向收款人解付货款的银行。
  汇入银行/解付银行:接受汇出银行委托,向收款人解付货款的银行。
  (三)汇付的业务流程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汇付形式支付;买方将货款交与本地银行,请该本地银行开具一定数额的货款的付款委托书,并将该付款委托书转交卖方所在地银行,由该卖方所在地银行向卖方付款;或者由买方在本地银行购买银行汇票,并将该银行汇票交卖方,然后由卖方在其所在地购入该银行汇票,向卖方支付该银行汇票款项。
  (四)汇付的类型
  信汇是由买方将货款交与本地银行,再由该银行开出付款委托书,通过邮政转交卖方所在地银行,委托其向卖方付款。
  电汇是由买方将货款交与本地银行,再由该银行用电报或电传等电子通讯方式将付款委托书通知卖所在地银行,委托其向卖方付款。
  票汇是由买方向本地银行,购买银行汇票,然后将其所购买的银行汇票寄交卖方,再由卖方或其指定人持该银行汇票向卖方所在地银行提示汇票并要求付款,并由卖方所在地银行买入该银行汇票,向持票人付款。
  (五)汇付中应注意的问题
  汇付是比较快捷的支付方式,电汇尤其如此。但是,在汇付中汇出时间与汇入时间差的存在,对卖方仍然意味着风险。
  此外,在国际贸易中假汇单和误汇单问题时有发生,对卖方亦意味着风险。所谓“假汇单”问题,即汇付人故意伪造汇单,然后将假汇单传真给卖方,诱使其发货。所谓“误汇单”问题,即汇付人非故意地错填了汇单,汇出银行亦按该汇单汇款,但因汇单错填,汇出的款项被退回。

      四、托收

(一) 托收的概念
  托收即指卖方开具以买方为付款人的商业汇票交与其所在地银行,并委托其所在地银行向买方收取货款
  (二)关于托收的国际惯例
  国际商会1967年《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经1978年修改为《托收统一规则》,并于1979年1月1日起实施。《托收统一规则》是国际商会的第322号出版物。在现代国际支付实务中,《托收统一规则》已经得到了广泛的采用。《托收统一规则》共包括由前言、总则和定义部分构成的序文,以及由义务和责任、提示、付款、承兑、收据和其他类似的支付凭证、拒绝证书、需要时的代理(委托人的代表)和货物的保护、托收结果的通知及其他、利息、手续费和费用等部分构成的计23条正文。
  《托收统一规则》的主要内容包括:
  1.托收的定义:托收是指银行根据所收到的指示处理单据,以取得承兑或视情况付款,或者在承兑或付款后交付商业单据,或者按照其他条件交付单据。
  2.托收所处理的单据包括资金单据和/或商业单据。资金单据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付款收据或其他用于取得付款的类似凭证。商业单据包括发票、装运单据、所有权单据或其他类似单据,以及不属于资金单据的其他一切单据。
  3.托收的当事人包括:委托人、托收银行、代收银行、提示银行、付款人。
  4.银行在托收中的主要义务:第一、应当以善意和合理的谨慎行事。第二、必须核实所收到的单据在表面上与托收批示书所列一致;如发现任何单据有遗漏,应即通知发出指示书的一方当事人。除此之外,银行没有进一步检验单据的义务。
  5.银行免责事项:第一、任何信息、单据的传递错误与迟延。第二、不可抗力和罢工等事件造成的后果。第三、在承兑时,提示行仅负责查看汇票上的承兑形式在表面上是否完整和正确,但对签名的真实性或签名人是否有签署承兑的权限概不负责。
  6.委托人的主要义务:支付银行在托收中所发生的开支、费用和手续费等,包括对因按照外国法律或习惯而增加的银行义务和责任的补偿,以及由银行代付的与拒绝证书或保全货物有关的费用等。
  7.如果跟单托收中的资金单据包括远期付款汇票,则在托收指示书中必须载明该托收是承兑交单,还是付款交单的指示。若未载明该项指示,则视为付款交单。
  (三)托收的当事人
  委托人:开立商业汇票委托银行代其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人。在国际货物买卖交易中,亦即货物的卖方。
  托收银行: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并通常转委托其他银行代为收款的银行。
  代收银行:除托收银行以外的、参与办理托收指示的任何银行。
  付款人:委托人开立的商业汇票上注明的支付汇票项下款项的人。在国际货物买卖交易中,亦即货物的买方。
   提示银行:向付款人做出付款提示的代收银行。
  托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在委托人与托收银行之间,存在着由托收委托书所规定的委托代理关系。
  在托收银行与代收银行之间,存在着由托收银行向收银行签发的托收委托书所规定的委托代理关系。
  在委托人与付款人之间,存在着由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规定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关系。
  在委托人与代收银行之间,在付款人与托收银行之间,以及在付款人与代收银行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
  (四)托收的业务流程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托收方式支付;卖方按合同规定发货、备单、开立以买方为付款人的商业汇票,然后将该汇票和有关单据交本地银行(托收银行),并委托该银行代为收取汇票项下的货款。托收银行接受委托,将上述汇票和单据交买方所在地的银行(代收银行),并转委托该代收银行代为收取该货款。代收银行向买方收取货款后,将该货款汇至托收银行,并由托收银行将该货款付与委托人。
  (五)托收的类型
  1.光票托收
  即指仅凭委托人开立的商业汇票,由托收银行代委托人收取商业汇票项下款项。商业汇票仅附诸如收款清单或发票等资金单据的托收,亦视为光票托收。光票托收的特点是凭以收取款项的商业汇票无需附与货物物权相关的任何单证。
  2.跟单托收
  即指凭委托人开立的商业汇票连同所附的包括代表货物物权的单证在内的商业单据,由托收银行代委托人收取商业汇票项下款项。
  按照交付货物单证的条件不同,跟单托收可以分为付款交单和承兑交单。
  付款交单即以付款人支付汇票项下款项为条件,向付款人交付资金单据和所附的商业单据。
  即期付款交单即委托人开具即期汇票并附相关商业单据,由托收银行代为收取汇票项下款项。付款人见到汇票并审查汇票所附商业单据无误后,须立即付款赎单。
  远期付款交单即委托人开具远期汇票并附相关商业单据,由托收银行代为收取汇票项下款项;付款人见到汇票并审查汇票所附商业单据无误后,于汇票到期日付款赎单。
  承兑交单即委托人开具远期汇票并附相关商业单据,由托收银行代为收取汇票项下款项;付款人见到汇票并审查汇票所附商业单据无误后承兑该汇票,取得汇票所附的商业单据,并于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项下款项。
  (六)托收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远期付款交单中,存在着一种付款人以其出具的信托收据换取代收银行商业单据并凭这些商业单据提货,然后将出售货物所得款项扣除利润后交与代收银行的做法。
  在承兑交单中。由于承兑并非实际支付汇票项下的款项,所以,卖方的风险相当大。

      五、信用证

(一)信用证的概念
  信用证是指应开证申请人的申请、要求和指示,开证银行以自己的名义向受益人开立在一定条件下支付一定数额款项的书面凭证
  信用证泛指一项约定,由银行(开证行)根据该约定主动或应客户(开证申请人)邀请并循其指示承诺,在完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的单据,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他被指定方(如付款行、保兑行或议付行等)付款、兑付或议付。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2条。
  (二)信用证的特点
  1.信用证自身构成一种独立的交易关系。信用证关系虽然可能以其他交易关系为基础,但是,信用证一经开立就成为自成一体的、独立的交易关系。
  2.信用证交易表现为纯粹的单据买卖。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支付、承兑或议付,仅以信用证条款所要求的单据为对价。相关银行只有在受益人提供的单据在表面上严格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情况下,才履行付款或承兑或议付责任。开证行处理的是单据而非货物或其他任何客体。银行没有能力亦没有义务审查与信用证相关的基础交易关系,而仅仅是审查受益人所提供的单据在表面上是否与信用证的条款规定相一致。
  3.信用证在性质上属于银行信用,而非商业信用。信用证是银行以自己的资产作为履行保证的一种担保文件。不过,银行在信用证项下的担保责任又有别于一般担保文件下的担保责任。信用证所承载的银行担保是是第一责任,即使付款人拒绝付款或破产、死亡,开证行仍然须向受益人履行其保证付款的义务。与信用证项下的担保责任不同,银行的一般担保文件所表明的是第二位的担保付款责任。
  (三)关于信用证的国际惯例
  信用证固然不仅仅限于国际贸易中使用。但是,国际贸易中的支付却经常使用信用。最初时,各银行自行其道,各自制订自己的信用证规则。不同银行间信用证规则的不统一,阻碍了信用证业务的发展。在20世纪初,美国银行界率先出现了信用证规则统一化运动。1920年,纽约和波士顿地区的银行邀请其他地区的银行家们共同举行了“纽约银行商业信用证会议”,并制订了《出口信用证规则》(Regulations Affection Export Commercial Credits)。1920年11月,纽约商业银行信用证会议设立了商业信用证标准格式起草委员会,负责拟定信用证标准格式。此后,欧洲一些国家的银行界受美国银行界信用证规则统一化运动的影响,也进行了信用证规则统一化的努力。
  1926年3月,美国商会向国际商会提出关于制订信用证国际统一规则的建议,并为国际商会所接受。国际商会遂安排其下设的“汇票与支票委员会”(Commission de la lettre de change et du cheque)起草关于信用证的统一规则。1929年,国际商会的汇票与支票委员会将其所草拟的关于信用证的统一规则提交在荷兰阿姆斯特丹举行的国际商会大会,并为大会所通过,从而产生了《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规则》(Uniform Regulations for Commercial Documentary Credit)。该《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规则》由国际商会于1930年以第74号出版物公布于世。
  1931年3月,国际商会在华盛顿举行的大会上又讨论了由德国商会提交的关于信用证统一规则的草案,并决定设立一个新的工作机构来起草一套新的关于信用证的统一规则。1933年,在国际商会于维也纳举行的大会上通过了名为《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并以国际商会第82号出版物予以公布。
  后来,为了适应国际贸易、国际货物运输和国际银行业务发展的需要,国际商会分别于1951年、1962年、1974年、1983年和1993年对原来的《统一惯例》进行了修改。在1962年国际商会于墨西哥城召开的大会上对《统一惯例》进行修改时,删去了原名称中的“商业”一词,从而将《统一惯例》改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并一直沿用至今。此次修订的另一显著变化,是《统一惯例》的正式文本由原来的法文本,改为英文本。这是因为英国银行业的代表参加了这次修订,且这次修订的结果也得到了英国和英联邦国家银行界的接受。
  现行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是1993年修订,并于同年5月以国际商会第500号(UCP500)出版物公布于世,并于1994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
  为了使国际商界能够不断跟上信用证领域中惯例的实务和发展,便于各方面当事人掌握和使用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所载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国际商会又于1994年1月以国际商会第515号出版物(UCP515)公布了《跟单信用证操作指南》。该《操作指南》意在指导各方面当事人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行为,以便正确地选择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四)信用证的当事人
  信用证的当事人是指参与信用证交易的法律主体。一般地,信用证的当事人主要包括:开证申请人
  1.开证申请人(Applicant):指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开立信用证的人。在国际货物买卖交易中,通常即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买方。
  2.开证行(Opening Bank):指接受开证申请人的委托,为其开立信用证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3.受益人(Beneficiary):指信用证中规定有权享受信用证项下款项支付的人。在国际货物买卖交易中,通常即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
  4.通知行(Advising Bank):指接受开证行的委托,将信用证通知受益人的银行。一般地,通知行是位于受益人同一国家或地区内的银行。
  5.议付行(Negotiating Bank):指接受开证行的委托,对受益人签发的、附于信用证后的商业汇票,予以买入贴现的银行。所谓“议付”(Negotiation),是指议付行支付款项以交换汇票及/或单据。仅仅审核单据而不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并非议付。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  500),第10.B.II条。议付行的对信用证议付行为的实质,在于以贴现方式买入信用证所附的商业汇票及其他单据,并因此而成为信用证及其附单据的受让人。故此,议付行又时常被称为押汇银行。
  6.承兑行(Accepting Bank):指接受开证行的委托,对受益人签发的、附于信用证后的商业汇票,予以承兑并支付的银行。
  7.付款行(Paying Bank):指接受开证行的委托,对受益的签发的、附于信用证后的商业汇票,向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的银行。
  8.保兑行(Confirming Bank):指接受开证行的委托,以自己独立信用的方式对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加以保证的银行。保兑行的信用证上加具保兑后,即产生对信用证项下的付款或承兑或议付的独立责任。
  9.偿付行(Reimbursement Bank):指接受开证行的委托,代开证行偿付其他付款行或承兑行或议付行已经向受益人支付的款项的银行。
  应当指出的是,一般地,开证行是最终的付款银行。开证行可以在信用证中委托其他银行作为其通知行或议付行或承兑行或付款行或保兑行,但这些银行有权选择是否接受开证行的此种委托。 同上,第9.C.I条和第10.C条。
  (五)信用证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如上所述,信用证通常有不同的当事人。在信用证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不同的关
  系。
  1.在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在国际货物买卖交易中,即是双方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规定了以信用证方式结算货款的条款。据此种合同条款,买方承担了开立信用证的义务;卖方则承担了按合同规定,通过提供合同所要求的单据来收取货款的义务。
  2.在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存在着以开证申请书为证明和根据所建立的合同关系。这种合同关系中包含着信用关系的内容。根据这种合同关系,开证行接受开证申请书以后,即应按照开证申请书的要求开立信用证,并承担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义务。作为开证申请人的相对义务,开证申请人应当及时向开证行付款赎单,并支付相应的费用。开证申请入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完全由他们之间的开证申请书和其他相关证据来证明和确定,而不受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在内的、任何其他合同的影响。
  3.在开证行与通知行之间,存在着委托代理关系。在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一般都通过受益人所在地的往来银行把信用证转交给受益人。该往来银行可以充当不同的角色。比如,若信用证上有相应的要求,它可以在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上加上自己的保兑,从而成为保兑行;它也可以接受开证行的委托,代向受益人议付货款,从而成为议付行。当然,它亦可以声明仅转送信用证,此时它仅为通知行。
  4.在通知行与受益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通知行的责任是根据其与开证行之间的委托关系,是把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通知受益人,它并不因这一行为而在其与受益人之间产牛任何合同关系。
  5.在开证申请人与通知行之间亦不存在合同关系。通知行仅仅是根据其与开证行之间的委托关系行事。
  6.在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取决于信用证的具体情况。由于信明证的种类不同,所以在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也有所不同。如果开证行开立的是可撤销信用证,那么,由于该信用证得随时由开证行撤销,而且无须事先通知受益人,所以,可撤销信用证的法律效力是很弱的。可撤销的信用证不能在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建立任何合同关系。然而,如果开证行开立的是不可撤销信用证,则当不可撤销的信用证送达受益人时,在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就建立了一项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的合同关系。这是一种独立的合同关系:它既独立于买卖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亦独立于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依据开证申请书而成立的委托合同关系。
  7.如果开证行开立的是不可撤销的保兑信用证,那么在信用证已经得到保兑的条件下,受益人与保兑行之间存在着独立的合同关系。这是因为,保兑行对信用证所作出的保兑是独立于开证行、付款行、承兑行和议付行的义务,受益人可以根据保兑而直接对抗保兑行,要求其履行其独立的保兑义务。
  (六)信用证支付货款的业务流程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以信用证支付货款的业务流程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步骤:
  1.买方和卖方在他们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规定以信用证支付货款,同时并规定信用证付款的条件亦即卖方须提供的各种单据。
  2.买方按合同规定向当地银行提交申请书,并提供开证保证金或其他担保,请求银行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
  3.开证行根据开申请书的内容,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并将信用证寄交或通过银行间电传/传真送达卖方所在地的通知行。
  4.通知行核对印鉴/密码无误后,将信用证转递给受益人亦即卖方。
  5.受益人亦即卖方审核信用证与合同相符后,即按信用证规定装运货物,并备妥货运单据和信用证所要求的其他单据,开立汇票,在信用证的有效期内前往当地的议付行或付款行或承兑行或保兑行,进行货款的议付或支付或承兑或保兑等。如果受益人发现信用证与合同不符,则其应及时与买方联系,要求买方根据合同的规定修改信用证中的不符点。
  6.上述银行履行了其相应的义务后,将汇票、货运单据和其他相关单据寄给开证行或其指定的偿付款行索偿。
  7.在开证行或其指定的偿付行核对单据无误后,向上述银行进行行偿付。
  8.开证行通知买方付款赎单。
  9.买方付款赎单,并凭赎得的相关单据提取货物。
  10.买方付款赎单,并凭赎得的相关单据提取货物。
  (七)信用证的主要类型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信用证做不同的分类。一般地,可以将信用证分为如下种类:
  1. 光票信用证与跟单信用证
  光票信用证是指受益人仅凭其开立商业汇票,无须附任何单据,即可要求相关银行履行其在信用证项下义务的信用证。
  跟单信用证是指受益人必须凭信用证所要求的商业汇票及其所附的单据,方得要求相关银行履行其在信用证项下义务(议付或付款或承兑)的信用证。
  2. 可撤销信用证与不可撤销信用证
  可撤销信用证是指开证行可以不经过受益人同意,也无须事先通知受益人,在相关银行议付或付款或承兑之前,得随时修改信用证内容或将信用证撤销的信用证。显然,这种信用虽称“信用证”,但实际上开证行在其中的信用程度很弱,故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凭此种信用证并不能得到收取货款的良好保证。因此,在国际贸易中极少使用可撤销的信用证。
  不可撤销信用证是指信用证一经开出,在有效期内未经受益人和保兑行(如已经保兑)的同意,开证行不得修改其内容或将其撤销的信用证。只要受益人提供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开证行必须履行付款义务。不可撤销信用证对受益人收取货款提供了比较可靠的保障,因此在国际贸易中得到了广泛的使用。
  根据UCP500的规定,信用证上应当注明其是可撤销的抑或是不可撤销的。如无该项注明,则信用证应被视为不可撤销。 UCP  500,  第6条。
  3.可转让信用证与不可转让信用证
  可转让信用证(TransferableL/C)是指受益人有权把信用证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权益转让给一个或多个其他受益人亦即第二受益人的信用证。
  不可转让信用证是指受益人无权把信用证项下的权益转让给任何人的信用证。
  根据UCP500的规定,只有开证行在信用证上明确注明“可转让”(transferable)字样的信用证,方可转让。而信用证上注明诸如“可分割”(divisible)、“可分开”(fractionalbe)、“可过户”(assignable)和“可转移”(transmissible)等其他字样,均不表明信用证是可转让的,银行在处理业务时将不予理会。 同上,第48.B条。除非信用证上另有规定,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第二受益人无权把信用证作第二次转让。在信用证允许分批装运的条件下,可转让信用证可以分别办让,分别转让的总额仍视为信用证的第一次转让。 同上,第48.G条。
  4.付款信用证、承兑信用证、议付信用证
  付款信用证是指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开证行自己或其授权其他银行凭规定的单据向受益人或其指定人进行付款的信用证。
  承兑信用证是指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开证行自己或其授权其他银行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开立的汇票的信用证。
  议付信用证是指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开证授权其他银行议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信用证。
  5.即期信用证和远期信用证
  即期信用证是指信用证规定受益人须开立即期汇票收款,银行保证见票即付的信用证。
  远期信用证(UsanceL/C)是指信用证内规定受益人须开立远期汇票收款的,银行保证在远期汇票上注明的付款日到期后,方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信用证。
  6.保兑信用证与不保兑信用证
  保兑信用证(ConfirmedL/C)是指开证行开立的信用证由另一家银行加以保证兑付的信用证。信用证经保兑后,保兑行就跟开证行一样,对受益人独立地承担保证付款或承兑或议付的责任。保兑信用证对受益人的安全收汇提供了双重保障。
  不保兑信用证(UnconfirmedL/C)是指未经另一家银行保兑的信用证。
  7.对开信用证
  对开信用证(ReciprocalL/C)是指交易双方请求开证行分别以对方为受益人所开立的信用证。在实务中,当交易的双方进行互有进出的或互有关联的交易时,通常可以对开信用证方式进行结算。对开信用证多用于补偿贸易。来料加工和来件装配等业务。此外,对开信用证亦可以用作易货贸易中的相互担保措施。
  8.循环信用证
  循环信用证(RevolvingL/C)是指信用证项下的金额经受益人全部或部分使用后,可以在规定的条件和期限内重新恢复至原金额继续使用,一直到规定循环次数或总期限或累积的总金额限度用完为止的信用证。循环信用证一般用于长期、分批交货、分期付款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采用循环信用证对可以减少买方分别申请开证的手续和费用,亦可以减少卖方按每批交货分别要求信用证、审查信用证内容的手续,而且对收回货款也有连续的稳定保证。
  9.备用信用证
  备用信用证(StandbyL/C)亦称担保信用证或保证信用证和履约信用证,是光票信用证的一种特殊形式。备用信用证是开证行承诺在主债务人(可以是买方也可以是卖方或其他的义务人)不履行其义务时,由开证行保证付款的书面凭证。如果开证申请人切实履行了合同义务,受益人就无需亦无权要求支付备用信用证项下的任何款项。
  备用信用证制度产生于美国,后在加拿大和日本等国亦有此种制度。在中国信用证交易中亦有备用信用证制度。最初时,美国的银行法规定不准银行代客户开立保证函。为了满足客户申请银行保证的要求,当时美国银行界中便产生开立备用信用证来为客户提供担保的业务。
  10.背对背信用证
  背对背信用证(BacktoBackL/C)是指在受益人收到一份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后,再以该信用证作为担保,请求原开证行以外的其他银行(通常是受益人所在地的银行)开立以实际供货人为受益人的第二份跟单信用证。该第二份跟单信用证即为背对背信用证。背对背信用证通常以与第一份信用证相同的条件开立开立。所以,其受益人需要提供与第一份信用证相同的单据(但商业发票除外),方得要求相关银行履行信用证项下的义务。背对背信用证的这一特点,使国际贸易中的中间商得以利用背对背信用证,取得和利用第二受益人的单据来获得货物的差价。
  11.预支信用证
  预支信用证(AnticipatoryL/C)是指其中包括授权保兑行或任何其他指定银行于受益人提示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之前,预支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条款的跟单信用证。预支信用证可以分为全部预支信用证和部分预支信用证。如果发生银行已经向受益人预支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但后来受益人却拒绝提交相关单据或近买卖合同正常交货的风险,那么,此种风险以及已经预支信用证款项的银行利息和费用的损失风险,均由开证申请人承担,因为此种信用证是开证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开立的。在实际业务中,由于信用证中关于允许受益人预支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条款通常以红色文字注明,以示特殊并引起注意,故预支信用证亦称红条款信用证。
  预支信用证经常被用来作为为卖方提供装船前融资的手段。因此,预支信用证对于商业活动中要求提供预先资金支持的蹭商和交易商,以及在买方愿意作出此种让步时特别有用。
  (八)信用证的主要条款
  虽然信用证并无完全统一的格式和完全一致的条款,但对其主要条款仍然可以归纳如下(以跟单信用证为例):
  1.关于信用证的当事人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开证申请人、开证行、通知行、受益人、议付行和保兑行等的名称和地址等条款。
  2.关于信用证本身的说明条款,如信用证号码、开证日期、信用证的种类(如是付款信用证,还是承兑信用证或议付信用证,信用证金额,以及是否保兑信用证等)、信用证的有效期和到期地点,以及交单日期等条款。
  3.关于货物情况的说明条款,如货物名称、数量、规格、品质、包装、价格以及代表货物价值的信用证金额和使用的货币条款。
  4.装运条款,即规定装运地点和目的地、运输方式、装运日期、是否允许分批装运和转运等事项的条款。
  5.单据条款,即规定人须提交的全部单据的条款。此类条款非常重要,因为相关银行在信用证项下的付款或承兑或议付条件,只能而且必须是单据化的条件。作为银行履行信用证项下义务条件的单据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货物单据,如商业发票、装箱单、重量单、原产地证书、商检证书;第二类是运输单据,如提单、铁路运单、航空货运单、多式联运单据、快递收据或邮政收据对受益人、议付行等;第三类是保险单据,如保险单。
  6.开证行保证条款,即规定开证行保证在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条件下,对受益人、议付行等承担并履行付款义务的条款。
  7.关系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条款。
  8.特殊约定条款,如法律适用条款或争议解决条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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