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书
【制作依据】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表示自愿将他们之间发生的争议提交某一仲裁机构并按其仲裁规则仲裁解决的一种书面意思表示,也是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惟一法律依据。
一、仲裁协议概述
仲裁协议在法律上具有以下特征:
1.仲裁协议只能由具有利害关系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或者其他财产权益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订立。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这虽然是关于仲裁适用范围的规定,但它同时也说明仲裁协议只能产生于具有利害关系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以及其他财产权益争议的当事人之间。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必须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也可代其订立仲裁协议,但须有当事人的授权。
2.订立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必须自愿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仲裁以自愿为原则,仲裁协议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契约形态,既具有一般契约的共性,又具有独立的个性。作为一种契约,符合契约的基本特点,仲裁协议必须在体现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之上,是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思表示的体现。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是将争议提交仲裁的首要条件,没有当事人之间的一致同意,就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如果没有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仲裁机构和仲裁庭不能仅依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启动仲裁程序。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订有有效的仲裁协议,则任何一方都不能单方面撤回已有的意思表示,仲裁庭只能受理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争议事项,不能对仲裁协议范围以外的事项作出裁决,否则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提出异议。
3.双方当事人既可以将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也可以事先约定将他们之间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前者一般表现为专门的仲裁协议书,后者可以表现于合同之中的仲裁条款。无可置议的是当事人可以通过订立仲裁协议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的争议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但是当事人之间能否事先约定把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曾有不少国家对此持否定态度,只允许将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不允许把将来可能发生而实际上还未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相应地,国家的法律只承认争议发生后订立的仲裁协议书的有效性,而不承认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的效力。现在,多数国家都已承认当事人可以事先约定将它们之间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不管是涉及现已发生的争议的仲裁协议,还是规定把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仲裁协议,都一视同仁地适用同样的规则,赋予同等的法律效力。西德、希腊、瑞士和比利时都是如此,但少数拉丁美洲国家,对于涉及将来争议的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仍然不予承认,依旧认为只承认将现在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如洪都拉斯、委内瑞拉和多米尼加等国家。
那些承认当事人事先约定将他们之间将来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国家有一定的限制性规定,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违反本国公共秩序的将来事项不得约定仲裁,至于哪些属于违反本国公共秩序的事项,各国有不同的理解;二是不允许将不特定的将来发生的争议约定提交仲裁,即仲裁协议不能泛泛而言,必须与协议当事人间的特定法律关系相关联。如当事人只能在仲裁协议中规定“因某合同引起的纠纷提交仲裁”,不能规定当事人之间将来某段时间内发生的纠纷都提交仲裁。例如,丹麦和德国法律都规定,当事人为把他们之间以后可能发生的“所有争议”提交仲裁而订立的仲裁协议是无效的,除非该仲裁协议的订立与某一具体关系相关或与某一项具体合同相关。1958年的《纽约公约》也规定,当事人书面协议提交仲裁的争议应该是产生于特定的法律关系的争议。
4.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内容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仲裁协议一般要求采用书面形式,这也是国际上的普遍做法。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此外,仲裁协议的内容也应当符合法律的要求。作为一种契约,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胁迫或者欺诈的手段迫使对方作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
仲裁协议的作用,一般认为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1.当事人双方均受仲裁协议的约束。当事人发生争议时,任何一方当事人提请仲裁,应向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得任意改变仲裁地点。同时,仲裁协议又是当事人提请仲裁的依据,没有仲裁协议的,不能提请仲裁。
2.授予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员对有关争议案件的管辖权。一方当事人提请仲裁后,另一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选定仲裁员、不答辩或不出庭应诉的,仲裁委员会有权代为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庭有权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裁决。同时,仲裁协议也是仲裁委员会受案的依据,当事人的仲裁请求事项或者反请求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范围的,仲裁委员会不能受理。
3.是使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前提。如果仲裁裁决不是以有效的仲裁协议为基础而作出的,则该裁决在生效后就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根据。
4.排除了人民法院对有关争议案件的管辖权。凡是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不得向法院起诉。即使一方当事人违反仲裁协议向法院起诉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仲裁协议予以抗辩,请求法院停止诉讼程序撤销案件。仲裁庭作出的裁决是终局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再向任何司法机关提起诉讼或者要求予以变更。
总之,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承认仲裁协议具有排除司法管辖权的作用,并因此在交易条件和标准格式合同中都列好仲裁条款,以便将来发生争议时,通过仲裁的方式来解决。可见,仲裁协议不但没有剥夺当事人的诉权,反而正好体现了当事人在诉权上的自由处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
二、仲裁协议的形式
仲裁协议是仲裁程序的基础,各国法律一般都要求仲裁协议具有一定的协议,以明确表示当事人提交仲裁的愿望。
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依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分为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两类。
(一)仲裁条款
仲裁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在所签订的合同中表示愿意将他们之间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条款。合同中仲裁条款典型的表达方式是:“由于本合同而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或请求,如果通过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仲裁机构名称)在××(地点),依该会仲裁规则仲裁解决。”一些常设仲裁机构在公布其仲裁规则的同时,也会公布供当事人在合同中采用的仲裁示范条款。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公布其仲裁规则(1991年9月1日起实施)的同时,就公布了建议当事人双方在起草合同时应列入的仲裁示范条款:“由于本合同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包括合同的存在、效力和终止等问题,应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依其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解决,中心仲裁规则应视为本条款的组成部分。”此外,当事人还可以规定以下内容:“仲裁庭由中心指定的(×)位仲裁员组成,”“支配本合同的法律为(×)国实体法,”“仲裁使用的语言为(×)语。”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推荐的示范仲裁条款如下:“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的现行的仲裁规则,由申诉一方选定在该会总会或其深圳分会或其上海分会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北京仲裁委员会向当事人推荐的示范仲裁条款是:“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推荐的示范仲裁条款是:“凡因执行本租船合同(或救助契约等)所引起的争议,均应提交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按照其现行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伦敦国际仲裁院推荐的示范仲裁条款是:“由本合同所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包括该合同的成立、效力和修正均应提交或最终根据伦敦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仲裁解决,该仲裁规则应视为包括在本条款中。”
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推荐的示范仲裁条款是:“任何有关本协议的争议,应最终根据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进行裁决。”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推荐的示范仲裁条款是:“有关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应根据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由一名或多名仲裁员仲裁解决。”
(二)其他以书面形式达成的仲裁协议
其他以书面形式达成的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单独订立的愿意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一种书面文件。该文件可有多种形式,如特别协议、往来函电及其他书面约定等。这种仲裁协议书是在合同中没有规定仲裁条款的情况下,由双方当事人另行共同商定的一种仲裁协议。仲裁协议书也有两种:一种是独立的法律文件,作为合同一个专门的附件;另一种是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通过对另一个含有仲裁条款的书面文件的援引而达成的仲裁协议,这种方式主要在国际贸易中使用。
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7条第2款规定:“在合同中援引载有仲裁条款的一项文件即构成仲裁协议,条件是该合同是书面的,而且这种援引足以使该仲裁条款构成该合同的一部分。”例如我国和前苏联、东欧国家之间缔结的《交货共同条件》,它们都是书面文件,属条约性质,其中都规定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争议应提交被告所在国的仲裁机构仲裁。这些“共同条件”并不代替具体的贸易合同,但当事人如果在具体的贸易合同中规定:两国之间缔结的《交货共同条件》构成该合同的组成部分,或规定:本合同未规定的事宜依照两国之间缔结的《交货共同条件》处理,则该合同规定构成对该《交货共同条件》的援引,它使《交货共同条件》中的仲裁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了约束力。
(三)事前仲裁协议与事后仲裁协议
这是以仲裁协议订立的时间为标准所作的分类。前者是指在争议发生之前预先订立的仲裁协议;后者是指在争议已经发生之后订立的仲裁协议。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包括“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之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可见,我国法律既允许事前仲裁协议,同时也承认事后仲裁协议。既然法律允许两种仲裁协议同时存在,那么两者的效力自然就是等同的,不存在谁优先于谁的问题。但在实践中,当事人是订立事前仲裁协议,还是在纠纷发生后订立事后仲裁协议,其后果是大不相同的。这是因为,订立事前仲裁协议,由于纠纷尚未发生,双方只是协商对可能发生的争议的处理办法,在解决争议方面,双方现实的、具体的利害关系还没有暴露,也不可能暴露,因此,双方都能够比较超脱,这就为协议的顺利达成提供了必要的保证,进而有利于将来纠纷的顺利解决。而在纠纷已经实际发生之后再订立仲裁协议,由于此时各方在解决争议方面的利害关系已经明朗化,受趋利避害这一本能驱使,在签订仲裁协议时,各方都会自然而然地坚持对自己有利的一面,同时又会极力避免对自己不利的一面,而此时绝大多数情况下,利害关系是相对应的,对此方有利的对彼方就不利。因此,达成协议要相对困难得多,从而影响了仲裁这种快捷、省费用、保密性强的纠纷处理方式的采用。所以,事后仲裁协议的方式是不可取的,实践中也确以事前仲裁协议为多。
三、订立仲裁协议应注意的问题
(一)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中的选择权
仲裁法根据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赋予当事人充分的自主权利,因此在订立仲裁条款时,有以下权利可供当事人双方自由选择:
1.选择仲裁委员会的权利。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因此,各大中城市将都有仲裁委员会,且没有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当事人可以根据争议的性质,自由选择某一个适合仲裁这类案件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选择仲裁地的权利。过去合同仲裁由签约地、履约地或被诉方所在地仲裁机构管辖,这样不符合当事人签订合同自愿的原则。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应该具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内容,也就是说选定××地的××仲裁委员会,这是当事人双方在签订仲裁协议时,可以自由选择的权利。仲裁地点是仲裁协议的主要内容,实践中,一般都力争在各自所在地的仲裁机构仲裁,由于某些情况下,有些地方存在地方保护主义,或者当事人相信本地的仲裁机构,不相信对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是难免的,因此需要反复协商,也可以选择双方所在地之外的第三地点进行仲裁,所以在选择仲裁地点方面,实际给了当事人充分权利。
3.选择仲裁员和仲裁程序的权利。仲裁法赋予当事人在组成仲裁庭、选定仲裁员和适用仲裁程序等方面,以充分的自主权利。在组成仲裁庭方面:当事人可以约定是由3名仲裁员组成还是由1名仲裁员组成;在选定仲裁员方面: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员名册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约定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可以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并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即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可以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在仲裁程序方面:每个程序的进行,几乎都体现了当事人的自主权,如(1)是否开庭。仲裁应当开庭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也可以不开庭作出裁决;(2)是否公开进行。仲裁不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公开的,除涉及国家秘密者外,也可以公开进行。(3)开庭的时间。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延期开庭;(4)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5)当事人可以在开庭时辩论、质证。(6)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等等。
4.仲裁协议中规定仲裁裁决的效力。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将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合同纠纷,提交仲裁解决而订立仲裁协议生效的。所以仲裁裁决的效力,是由仲裁协议派生的,仲裁协议上,一般都写明“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当事人选择了仲裁,就同时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
(二)仲裁协议与仲裁申请的区别和联系
订立仲裁协议与提出仲裁申请,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但其性质虽不同,有因果关系;其内容虽不同,有交叉条款;其效力虽不同,但标的是一个。二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性质不同。仲裁协议指双方当事人自愿将其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合同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是双方当事人的行为,是一种合同文书;仲裁申请,指一方当事人为解决合同争议根据合同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以书面形式,即仲裁申请书,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立案审理,它是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是仲裁文书。
2.内容不同。仲裁协议的内容应具有:(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申请书应载明:(1)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地址。
3.效力不同。仲裁协议,解决能不能申请仲裁和仲裁能否执行的问题;仲裁申请,解决能否立案受理的问题。
但二者之间又有紧密联系,主要表现为以下几方面:
1.订立仲裁协议,是可以提出仲裁申请的前提条件,当事人申请仲裁必须有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当事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申请则是当事人对仲裁的具体请求。二者有固定的因果关系。
2.仲裁协议的主要内容有仲裁事项,即仲裁请求和到底要仲裁什么的问题;仲裁申请的主要内容也有仲裁请求,并要附上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二者的内容往往交叉,有时可以大体相似,甚至相同。
3.仲裁协议规定了仲裁申请书应交付给哪一个仲裁委员会,规定了仲裁事项即仲裁请求;而仲裁申请反过来又落实了仲裁协议中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使仲裁协议得以实现。仲裁协议具有创设实体法权益的功能,并且是独立存在的,合同的变更、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
(三)当事人应当争取在争议发生前签订仲裁协议
也就是说,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而不要等到争议发生后再订立仲裁协议书。这样做至少有几个好处:一是比较容易达成仲裁协议,因为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双方都有做成生意的愿望,目标一致,除了在价值或酬金上讨价还价外,相互都比较友好。二是将仲裁协议作成合同的条款,尽管比较简练,但它可以涵盖今后由合同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
任何争议。三是在合同中签订仲裁条款,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的作用。若合同中无仲裁条款,等到纠纷发生后,双方一旦协商解决争议不成,往往产生了比较大的对立情绪,有的当事人甚至原本就想利用合同进行诈骗,要想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就比较困难了。一方当事人只好通过诉讼解决问题,而这种方式更费时、费钱、费力。
【文书样式】
仲裁协议
1. _________________
2. _________________
3.争议的事项及其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仲裁地点在北京
我们同意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当事人名称、地址 当事人名称、地址
签字 签字
一九××年××月××日
北京仲裁委员会推荐的仲裁协议如下:
当事人双方愿意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其规则,仲裁如下争议:
1. _________________
2. _________________
3. _________________(争议的事项)
当事人名称、地址 当事人名称、地址
签字 签字
××年××月××日于北京
仲裁协议书
我们双方愿意提请××仲裁委员会根据其仲裁规则仲裁解决如下争议:
一、(争议内容)
1.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争议的事项及其所产生的法律关系
二、我们同意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甲方(名称) 乙方(名称)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日期 日期
仲裁补充协议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我们经过协商,愿就_____________年_____________月_____________日签订的_____________合同第_____________条约定的仲裁事项,达成如下补充协议:
凡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申请_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并适用_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_____________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
当事人名称(姓名): 当事人名称(姓名):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签名(盖章): 签名(盖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填写说明】
一、首部
1.标题:注明文书名称。
2.协议仲裁的当事人双方基本情况:当事人是公民的,写明其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现住址;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写明其全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正文
写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将争议提请仲裁的具体有关事项。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所同意的仲裁机构行使管辖权的依据,仲裁协议的合理订立,直接关系到日后争议的公平合理的解决。因此,如何订好仲裁协议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仲裁协议的实质要件与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一起构成一项仲裁协议得以成立的有效要件。在机构仲裁的条件下,合法、有效、完整、准确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即当事人各方请求仲裁的意愿的明示书面行为。它是构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的基石,是提请仲裁的根本要素。在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的诸要素之中,早先西方国家常常只要仲裁条款中有明确的仲裁意愿的表示,即使其他要素不具备或者是含意不清,也被认为是有效的仲裁协议,强调的是当事人各方的仲裁意愿。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双方设立仲裁法律关系内在的意志表现于外部的行为。这是仲裁协议的最基本的内容,它表达了双方当事人对仲裁的选择。构成意思表示须有两个要素:一是须有效果意思,即当事人有设立仲裁法律关系的愿望。二是须有表示行为,即当事人将内在的效果意思以书面协议的方式表示出来。
(二)仲裁事项
仲裁事项是仲裁协议的必要内容之一。这是有关的仲裁庭行使仲裁管辖权的重要依据,也是在涉外仲裁中有关当事人申请有关国家的法院协助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时必须具备的重要文件。仲裁事项分为概括的仲裁事项和具体的仲裁事项。当事人协议仲裁的是全部财产权益纠纷,为概括的仲裁事项;当事人协议仲裁的是某项财产权益纠纷,为具体的仲裁事项。合同纠纷中,仲裁事项是合同主要条款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动态责任。合同条款不全面、不明确的地方,最容易发生争议,以致须提请仲裁解决。所以,提请仲裁的事项,应与合同主要条款的违约责任基本一致。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中,仲裁事项应与侵权责任基本一致。凡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未规定的事项,或者当事人在提交仲裁的申请书中未明确提及的仲裁事项或者仲裁请求,即使未提及或者未明确的仲裁事项或者仲裁请求也属于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规定的范围之内,仲裁机构也无权主动去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这种严格地按照当事人的授权而进行管辖和进行审理的规则来自仲裁是协议管辖而非法定的或者强制管辖的本质属性。否则,构成越权,导致越权裁决部分被法院撤销或者被拒绝执行,从而使该越权裁决部分归为无效。
(三)选定仲裁机构
仲裁实行协议管辖原则,不实行地域管辖,因此当事人申请仲裁必须明确约定具体的仲裁机构(国际间存在的临时仲裁除外);否则仲裁机构无法受理。
本法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可见,选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是我国仲裁协议有效的实质要件。
当事人自愿协商选择仲裁地点和仲裁委员会,给了当事人充分的自主权利。目前,依据本法的规定,我国在各地组建了一些仲裁委员会。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受理国内仲裁案件。涉外仲裁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实行仲裁的,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也可以受理。双方当事人实践中,当事人基于相信本地的仲裁机构,不相信对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一般会力争在各自所在地的仲裁机构仲裁,因此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双方共同信任和便利的仲裁委员会解决争议。反复协商。当然,当事人也可以选择双方所在地之外的第三地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根据1996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的有关规定,仲裁法施行前当事人依法订立的仲裁协议继续有效;原仲裁协议选定或者按照仲裁法施行前国家有关仲裁的规定由直辖市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或者其他设区的市范围内原各级仲裁机构仲裁的,分别由原仲裁机构所在地的直辖市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或者其他设区的市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原仲裁机构所在的地方依法不能组建或者可以组建但未组建仲裁委员会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凡当事人双方达成新的仲裁协议、选定其他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由双方选定的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凡当事人双方协议放弃仲裁、选择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人民法院受理。
就涉外仲裁而言,仲裁机构的确立主要有下列几种情况:
(1)在其本国的常设仲裁机构仲裁。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一般都力争将争议提交本国的常设仲裁机构仲裁。之所以如此,除了出于便利和对本国常设机构的依赖之外,更重要的是对本国的法律比较熟悉。
(2)在对方当事人所属国常设仲裁机构仲裁。这往往是在对方极力坚持,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在本国或在第三国常设仲裁机构仲裁的协议的情况下所作的一种选择。有时当事人一方出于某种策略的考虑也可能与对方达成该协议。
(3)在第三国或国际性的常设仲裁机构仲裁。这往往是在双方当事人就选择仲裁机构难以达成在其本国常设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情况下,作出的一种妥协性选择。在实践中,选择第三国仲裁机构仲裁,主要考虑下列因素:一是该国对我国比较友好;二是该国的仲裁法律和仲裁规则比较完备和公平合理;三是该国的仲裁机构具有较好的业务能力和国际信誉;四是该国是《1958年纽约公约》的成员国,这样便于仲裁裁决在外国执行。目前国际上比较著名的国际性常设仲裁机构有国际商会仲裁院、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地区性常设仲裁机构有亚洲及远东经济委员会商事仲裁中心、美洲国家间商事仲裁委员会。内国常设仲裁机构有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英国伦敦商事仲裁院、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美国仲裁协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实践中,双方当事人有时还会采用一种更为灵活的方式,即在仲裁条款中不明确规定将合同争议提交哪一国仲裁机构仲裁,仅仅只规定发生合同争议时应提交被诉方国家常设仲裁机构仲裁。
(四)仲裁协议的约定内容
原则上讲,只要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有关仲裁的各个方面都应允许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而不应仅仅局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几项内容。在这里,法律对仲裁协议内容的明文规定应理解为一个仲裁协议“至少”应具备的内容,而不能理解为“只能”有这些内容。换言之,当事人可以在法定内容之外自由约定,当然以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限。在当今世界的仲裁实践中,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除了法定内容之外,往往还允许当事人约定以下内容:
1.仲裁地点选定
对于国内仲裁,选定仲裁地点的意义与选择仲裁委员会一样重要,两者相辅相成。
对于涉外仲裁,仲裁地点与仲裁所要适用的程序法和实体法有密切关系。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没有明确的规定,支配仲裁的法律可能是仲裁地法。至于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实体法,在当事人无明示选择时,则通常要由仲裁员作出选择,而仲裁地点是确定实体法的重要连接因素。如果当事人已确定仲裁地点,一些仲裁员将推定适用仲裁地实体法。另一些仲裁员一般也要按照仲裁地国家的法律冲突规则确定合同所应适用的准据法。而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则很有可能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不同的解释,得出不同的结论。
在多数情况下,仲裁地点是与仲裁机构所在地一致的。当事人选择某一仲裁机构,往往都有以该仲裁机构所在地为仲裁地点的意向。如果当事人未有明示,仲裁庭时常也将仲裁机构所在地作为仲裁地,当然也不排除仲裁庭在考虑仲裁的各种情况后作出别的决定。鉴于仲裁地点的重要性,双方当事人还是就仲裁地点作出明示约定为好,不要留待仲裁庭去决定。
2.仲裁规则
仲裁规则是指当事人和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必须遵守的操作规则。它包括仲裁申请的提出、仲裁员的选定、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的审理、仲裁裁决的作出以及裁决的效力等内容。仲裁规则对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有重要意义。
有些国家的仲裁机构允许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规则,就是说,当事人并非只能适用自己选中处理其纠纷的那个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可以选择该机构之外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就是说当事人在选择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但适用的仲裁规则却可以是其他仲裁机构的。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一般适用处理纠纷的那个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如果当事人采用临时仲裁方式,就必须约定仲裁规则,这里的约定有两种情形,一是选用某仲裁机构的现成仲裁规则;二是当事人自己制定规则供仲裁庭使用。两者都属于对仲裁规则的约定。
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的规定,仲裁程序应与当事人间的协议相一致,或当事人之间未订立此类协议时,应与仲裁地国的法律相符。否则,被请求承认和执行裁决的主管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在涉外仲裁和海事仲裁中,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仲裁协议时,可以明确约定有关仲裁所应适用的仲裁规则。
各国仲裁机构均自行制定有仲裁规则,国际上还有一些国际性和地区性的仲裁规则,其中有的由国际性或区域性仲裁机构制定,也有的是由国际组织制定,以供当事人选用。一般来说,仲裁条款确定在哪个仲裁机构仲裁,就按该机构制定的仲裁规则仲裁。有些仲裁机构对此有强行要求,凡提交给该仲裁机构的争议,当事人都必须适用其仲裁规则,例如国际商会仲裁院。但另有一些仲裁机构则允许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采用其他国际商事仲裁规则,尤其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明确授权仲裁庭决定选择程序规则或者设计一套临时仲裁程序规则。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既没有指明仲裁地点,也没有指明应适用的仲裁规则,又没有授权仲裁员选择仲裁规则,那么,可以认为仲裁员已经得到当事人的授权,可以决定应适用的仲裁规则。
我国的涉外仲裁和海事仲裁,如果当事人选择在我国仲裁机构仲裁,原则上必须适用我国的仲裁规则。
3.仲裁裁决的效力
这一点对于涉外仲裁更有意义。本法明确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有些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承认法院在不同程度上对仲裁裁决行使监督权和审查权。例如,根据香港1982年仲裁条例,当事人可以就依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中产生的法律问题向法院上诉,但是如果当事人事先签订于排除上诉的协议,就可以排除法院的干预。此时订明裁决的终局性就非常必要。
4.仲裁所适用的法律
由于仲裁保护的实体权利均为允许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民商事权益,因此许多国家都实行私法自治原则,允许当事人约定仲裁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无约定的,才由仲裁人按国际私法的有关原则确定用何国法律作为准据法来认定当事人的责任。
5.仲裁费用的负担
有些国家的法律允许当事人约定仲裁费用的负担。但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仲裁费用,就是说,在我国,仲裁费用要按规定缴纳,不允许当事人协议,也就不可能成为仲裁协议的内容。
除上述仲裁协议的主要内容以外,仲裁协议还可视具体情况,规定其他方面的内容,如仲裁的提起、仲裁员的任命、仲裁庭的权限等等。
三、尾部
1.当事人双方签名、盖章。
2.订立仲裁协议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