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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把握法官决策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1/1/18 17:29:00

如何把握法官决策
    在《论保障法官决策公正的司法科学体系之构建》及《司法裁决中的法官思维》两篇文章中。笔者对法官决策进行了全面的分析。然而法官决策无疑是一个非常复杂的法律过程,尤其应当注意的是,在中国目前这种特殊的司法环境与制度体系中,法官决策存有诸多的制度上的不完善,再加上每一位法官的背后还有一些隐性的因素在影响甚至决定着法官决策的过程。因此,只有对这些因素加以全面把握,才能正确地把握法官的决策机制。
    法官决策机制的不完善主要表现在:
    其一、决策主体和决策原则的错位。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确立了“法院审判的原则”。然而,由于第1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第11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比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由此,我国法院的审判组织有三种:合议庭(常规形式)、独任制和审判委员会。与此相对应的决策主体也有三类:合议庭、独任法官和审判委员会。目前,由于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主审法官没有最终裁决权。而是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或由院长、庭长审批,这种方式造成了“审”“判”的分离。所以在我国现阶段充其量是“法院审判独立”而不是“法官审判独立”。
    因此,在我国目前,由“法院审判独立”到“法官审判独立”是完善法院决策机制的当务之急。只有这样。法官才能成为真正的决策主体,实现“审”“判”合一而不是现在的“审”“判”分离。
    此外、决策采用的民主原则是一个误区。民主是一种建立在选举制度基础上的利益决策机制。按少数服从多数决定。而司法是一种定纷止争的利益裁判机制,其与民主有本质的区别。
    其二,决策思维科学的欠缺。首先,法官决策思维科学没有内在保障,正如上面所论及的,法官的决策思维应该是一个很规范很专业的思维模式,这种思维模式的建立需要良好的法律素养和严格的规则限制,良好的法律素养来源于长期的法律熏陶。国外对法官在这方面的要求是很严格的,例如德国,只有在结束了大学的法学教育并经过一定时期的实习(一般是两年)才取得参加第二次司法考试的资格,可见,其对法官的基本专业素养的要求是六至七年的专业学习,其他国家也都有类似的要求。而我国以前的法官任用体制是很随意的,甚至很多没有学过法律的也能做法官,这样的法官,其法律的专业思维是令人堪忧的。其次,法官决策思维科学没有外在约束。法官的决策过程就是内心确信的形成过程,而真正能够做到“胜败皆服”就要将法官的内心确信的形成过程让世人知晓,让法官的内心确信的形成过程经得起推敲,只有如此,才能“胜败皆服”。而要达到达种效果,其基本的要求就是应该公开法官的内心确信的形成过程,也就是要在判决:书中逻辑地展示法官的内心确信的形成过程,这一点在国外已是通例,一份判决书就是一个很好的法学论文,洋洋万言。而我国的判决书在这方面未免显得太“小家子气”,多是简述事实之后,即“根据某某法某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真可谓“精”典之作。法官的内心确信根本无从体现,如此的判决如何“胜败皆服”因此,加强对这方面的要求也是势在必行。
    其三,司法认证科学的缺位。长期以来,我国三大诉讼法采用统一的证明标准,即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7条、第141条和162条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诉讼法》第2条和第153条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个标准。这种坚持“客观真实”的一元化标准,在由法院负责收集调查证据,查明案件事文的传统审判模式下,是合理的。但随着“加重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民事审判模式改革以来,由于举证责任主要由当事人承担,不可能也完全没有必要要求法官在判案时对案件事实认识达到“客观真实”,所以证明标准也必须趋于灵活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第1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一规定在民事司法实践中确立了“明显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中相关规定(如第2条和第153条)仍然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这就在立法和实务中出现了“两个标准”并存的尴尬局面,而且给司法、诉讼活动带来不便。应当尽快修改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把审判实践中的“明显优势证据”证明标淮上升为法定标准,减少法官齐审判实务中的不必要的不便之处。
    其四,法官决策责任机制和保障机制的缺位。我国现行的法官责任制度主要由《法官法》、《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构成。《法官法》第十一章专门规定了惩戒制度,最高院的两个文件,是在总结各地法院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制定颁布的,对追究法官违法审判责任的范围作了细化,起到了强化法官惩戒制度的作用。应该说,上述法律和最高院的文件,基本上建立了有中国特色的法官责任追究制度。但是由于它们是与现行审判体制相适应的,与我们要建立的法官独立决策相匹配的法官责任机制还有一定差距。因此,存完善立法、改革制度、实现法官独立决策的向时,应本着既要对法官的违法失职行为作出严肃处理,同时又要注意不损害法官职务独立的原则,完善法官责任追究制度。为法官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提供良好的制度保障。
    法官决策的保障机制应当与责任机制相互配套。近年来。由于行政权力的迅速膨胀和立法中出现了部门(地方)利益主义和部门(地方)保护主义,行政立法弱化民事司法权的问题越来越突出。或许是因为民事司法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特定当事人的权益而非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与其他司法权力如刑事司法权相比较,法院的民事司法权从来都是以弱势权力的形象出现。其弱势地位使民事司法权的脆弱性和软弱性暴露无遗。往往地方主要领导人的一句话便足已阻止法院对特定案件行使民事司法权。法院之所以对一些民事纠纷如储户与基金会发生的存款纠纷等不敢受理和处理,大多是地方党委、政府及其领导人出面进行不当或不法干预的结果。因此,很多时候法官的决策受到这些因素的左右,根本不可能做到科学决策。(蔡宝银案)
    其五,案例指导制度的不完善。在我国,判例虽不是直接的法律渊源,但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判例在解释法律的过程中,其作用是不能否认的。而这种解释的指引性结果直接影响了法官的决策。因此,案例的作用,尤其是最高院的案例指导对法官的决策影响甚大。然而,我国现阶段,指导性案例的选编标准、选编程序、发布方式、指导规则均存在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长期困扰司法实践,导致法官决策中适用法律的差别化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同时又导致人们对自己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预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损害了法律的预测性和指引性的功能的发挥。
    其六,法官激励机制的缺失和失范。首先,我国司法体制没有法官创造职业自豪感的激励机制。在法院做法官,实质上是做官员,做得再好也不过是好官而已,而不是好法官。法官除了追求行政化管理体制下成为庭长、院长之外,并没有其他的动力机制。而这种“激励机制”的直接结果是将刚刚培养出来的成熟的法官送上了“官”路。而这种“官”路的结果就是使他们又远离了审判,实在是司法资源的一大浪费,所以不能算是一种激励机制。其次,由于我国的法官不独立,审判结果很难界定为个人能力和学识的表现,我国又没有先例制度,因此,法官很难像国外的法官那样产生自豪感、自我认同感和成就感,因此,内部激励机制也发挥不出作用。再者,由于只有错案追究制度而无激励制度,因此,法官少办案就少错案,不办案就无错案,办简单案件就少出错案,因此,导致大家都争办易案,躲避难案,遇到疑案、宁愿久拖不决也不愿承担错案风险,不仅影响了法官审理案件的积极性,也常常使正义的实现成为“迟来的正义”。
    这种“无为而治”的思想表现在个案上,就是法官决策的迟缓。
    其七,法官决策中对律师的偏见。
    (1)律师是为一方当事人说话的,立场决定其主张和理由存在片面性;
    (2)律师是商业化行为、其目的是不纯的,肯定偏离公正;
    (3)律师善于钻法律的空子,其提供的依据是不可信的;
    (4)如法官先入为主或审理前已形成内心确信,则对律师的行为易产生逆反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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