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石家庄市新客站广场规划区域建设改造项目,是国家、省、市重大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为切实做好该工程的征地拆迁工作,保证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305号)、《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建住房[20033 234号)、《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24号)、《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石政办函[2007]27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旧城改造货币补偿异地安置的实施意见》(石政发(2009]5号)、《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城中村改造的补充意见》(石政发[2009]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凡石家庄市新客站广场规划区域范围内(建设大街、南二环、中华大街、槐安路所围成的区域共计7.9平方公里)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相关事项,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石家庄市新客站广场规划区域建设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新客站广场)以新客站广场建设为中心,紧紧围绕打造亮点、改善环境、完善功能、方便出行的目标,坚持统一规划,统一拆迁,统一建设,优化资源配置的基本原则,对区域内道路及土地进行科学规划、综合改造,着力打造我市的标志性区域。驻石各有关机关、部队、学校、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居委会及个人,应全力支持、配合新客站广场征地拆迁工作,不得阻挠、妨碍征地拆迁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国有土地拆迁安置补偿
第四条 住宅拆迁安置补偿
(一)拆迁补偿安置方式:依据《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对本项目拆迁范围的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具体方式由被拆迁人选择。
1.货币补偿
根据《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规定,被拆迁房屋及附属设施货币补偿费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新旧程度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并以评估机构出具的《被拆迁房屋价格评估报告》为准。依据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旧城改造货币补偿异地安置的实施意见》(石政发[2009] 5号),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按《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的评估价格上浮10%;被拆迁房屋为平房或多层楼房的,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给予500元的房屋结构补贴。
对拆迁中享受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社会保障金的困难家庭、在被拆迁房屋居住满3年且家庭成员中它处没有住房、被拆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金额不足1 6万元的,补到1 6万元。
2.产权调换
以被拆迁房屋产权证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产权调换(具体置换比例详见下表),不可分割等于或小于5㎡部分不结算差价,大于5㎡部分按市场评估价格结算差价。差价款在产权调换房屋交付时一次性结清,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户型面积贴近安置,不允许扩套。
说明:
1、原地安置:产权调换的地点在新客站广场规划区域范围内,待拆迁完毕后再根据规划要求选定回迁房位置,建设周期30个月。
2、异地安置:由建设单位在三至五类区域内选择房源,由居民自由选择安置地点,18个月内交房。
3、产权调换房屋类型:高层。
4、交房标准:毛坯房。
5、楼层差价:按实际挑选的楼层计算楼层差价。
6、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为解决被拆迁的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按产权调换优惠政策调换面积不足30平方米的补足30平方米,30平方米以外部分按照产权调换房屋市场评估价格结算。
(二)其他补助标准
搬迁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实行货币补偿的计发一次,实行产权调换的计发二次。
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5元。货币补偿一次性计发12个月。选择产权调换的按实际过渡期限发放,首次计发12个月;选择现房实行产权调换的,考虑到装修搬家等因素,一次性计发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电器迁移及其它补助费:(1)电话移机费:每部88元;(2)热水器(电热式、燃气式、太阳能)迁移费:每台100元;(3)空调迁移费:柜机每台200元;分体壁挂机每台150元;窗机每台100元。(4)煤气、天然气费按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三)奖励办法
1.凡选择产权调换且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办理被拆迁房屋交验房手续的,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奖励50一100元,另外按房屋所有权证每证奖励2000一5000元。
2.凡选择货币补偿安置且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办理被拆迁房屋交验房手续的,按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予以奖励。其中:属于平房的,每平方米奖励1200元;属于多层楼房的,每平方米奖励900元;属于非单元住宅的,每平方米奖励400元。另外按房屋所有权证每证奖励2000—5000元。
3.凡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未按时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搬迁交房的不再给予奖励。
第五条 单位搬迁补偿
(一)涉及单位搬迁的,按市场评估价原则上给予货币补偿。确需异地重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石家庄市新客站广场规划区域建设工程征地拆迁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广场建设办公室)确认,由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依据总体规划另行选址,并按规定给予搬迁费。
(二)市属单位搬迁按照隶属关系由市直归口部门负责;各区单位搬迁由各区政府负责。
(三)拆迁市政公用设施、交通设施、邮电设施等原则上由产权单位自行安置解决。
(四)对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等特殊建筑物的拆迁,其补偿安置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解决。
(五)拆迁生产、营业性用房经评估机构评估后给予货币补偿。并给予物资设备搬迁安装费,具体数额由拆迁入、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评估机构评估后经广场建设办公室确认给予补偿。
(六)停产停业职工工资补助费,按照最近连续三个月缴纳养老保险的实有职工人数和全市上年度月人均工资标准(含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核定。其中实行产权调换的,计发期限为实际过渡期;实行货币补偿的,计发期限为6个月。
第三章 征收集体土地及安置补偿
第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的,市区集体土地按市制定的区片价格执行。
第七条征收集体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按市政府《关于征收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石政办函[2007]27号)规定执行。
第八条被迁村庄安置,由辖区政府负责,涉及的被迁居(村)民房屋,其补偿安置标准享受城中村改造相关政策,给予货币补偿或异地安置。
第九条拆迁集体土地上的生产经营性用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原则上不再安置。特殊情况确需安置的,经广场建设办公室认可,根据经营性质和有关政策规定,由当地政府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调整解决安置用地。临时安置补助费,参照《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停产停业补助费按石市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征地拆迁告知书发布后,抢栽、抢种的花草、林木、作物及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或者违反村(镇)规划进行建设的;
(三)被批准为临时用地,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第十一条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发放征地拆迁补偿费用由广场建设办公室核准,各区和被拆迁单位(个人)共同确认,报市财政局评审后,由拆迁责任单位发放。
第十二条 上述各项集体土地补偿标准见附件1—6。
第四章 拆迁临时建筑补偿标准
第十三条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但使用2年以上(含本数)的临时建筑,必须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未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且使用时间未超过2年的临时建筑,按其房屋重置价乘以折旧系数予以补偿。有批准年限的,以批准期限为基数确定折旧系数;无批准年限的,以2年的期限为基数确定折旧系数。
第十五条临时建筑作为营业性用房且在批准使用年限内装修的,装修部分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评估机构的确定评估机构的确定由广场建设办公室按照法定程序确认并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评估工作。市拆迁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
第十七条 征收土地有权属争议的,由辖区政府负责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在规定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严格按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规定进行补偿安置,当事人申请行政裁决,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不搬迁的,依法强制拆迁。
第十九条村集体组织和居民个人必须服从土地征收和工程拆迁的需要,不得阻挠土地征收和拆迁工作的正常进行。对补偿和安置有争议的,尽量协商解决,不得影响土地征收方案的实施。阻挠土地征收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规定期限内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拒绝、阻碍征地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辖区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建设征地拆迁安置工作中遇有特殊情况,由广场建设办公室集体研究确定。
第二十二条《石家庄市新客站广场规划区域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由广场建设办公室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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