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丛立先 :国际版权制度发展趋向探论
作者:石家庄赵丽娜律师编辑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1/9/28 9:42:25

丛立先 :国际版权制度发展趋向探论



摘要:国际版权制度作为国际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是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版权制度的总和,它的形成和发展反映了人类社会对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传播的基本态度。经过三百年来不断演进和完善,国际版权制度的发展呈现出六大趋向:技术上的现代化,价值上的多元化,规则上的趋同化,利益上的本土化,政策上的战略化,经济上的产业化。


关键词:版权 国际版权制度 知识产权


 
  国际版权制度,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国际版权保护制度,是指国际社会所包含的一切版权制度,既包括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区域性条约或双边条约,也包括各国内国的版权制度等,亦可理解为世界版权制度。狭义的国际版权制度,是指通行于国际社会的,具有广泛影响力和普遍适用性的版权法律制度,主要表现为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也就是版权制度在国际法上的具体体现。从整体上对国际版权制度发展趋向进行探讨,国内外学界均鲜有涉足。我们这里所要探讨的国际版权制度发展趋向,是指广义的国际版权制度所反映出的发展趋向,主要表现为技术上的现代化、价值上的多元化、规则上的趋同化、利益上的本土化、政策上的战略化以及经济上的产业化。
  一、现代化:新技术适应能力越来越强
  新技术革命是当代版权制度创新和变革的主要动因。从一定意义上说,版权制度的发展史,也就是传播技术的进步史。[1]现在,人们已经认识到,版权制度和技术发展之间是一种辩证的关系。可以确定,版权制度倾向于对新技术的出现作出反应,常常通过修改法律以适应技术变革。反过来,法律也影响某些新技术的出现。[2]新技术的发展往往会影响到版权制度的相关立法。代表新技术发展方向的技术公司往往会成为版权法改革的主要推动者。[3]追溯版权法的历史,我们可以清晰的发现与其说这是一个鼓励作者进行作品创作的历史,不如说是利益集团对新技术的游说史和版权法适应新技术发展的变革史。[4]每一次技术变革的浪潮,都会把版权制度的修改推到风口浪尖。而其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往往是那些掌握重要社会资本并可以影响制度制定者的利益集团,所以版权制度便会根据形势需要作出必要的妥协,以形成一种新的稳定的和谐秩序。一般情况下,版权制度经常显示出一种对技术非常矛盾的态度。一方面,技术发展威胁到了版权人的权利,作品更容易被盗版;另一方面,版权人又可以通过新技术而更好地保护自己的作品。[5]但总地说来,技术会为作品的传播带来更为便利的条件,从而为版权人带来更大利益。
  如何在不妨碍文化传播的前提下,保护版权人在新技术环境下的利益,从而维护版权制度的稳固,促进文学艺术创作,是版权制度诞生以来几乎不变的永恒主题。版权制度从来都是以不断地吸纳包容的方式将种种新的传播技术纳入其规制范畴,然而数字化、网络化给我们带来的变革以及我们所能预计的变革加之超出我们想像力的变革,是那样的巨大,以至于影响整个人类的生存方式。在这种条件下,版权制度还有能力在原有的体系之下包容这样一个日益以几何速度加速壮大的新生儿吗?现行的版权法及其基本理论还能适应数字化技术快速发展的需要吗?[6]大体上看,多数的观点都认为版权法必须通过调整以适应新的传播方式所带来的挑战。 [7]实际上,版权制度自诞生之日起,就在不断接受并适应着新技术带来的挑战。这种对新技术很强的变通性与适应性,正是版权制度在以往面对摄影技术、录音技术和卫星技术时所屡次表现出来的气概,也正是版权制度几百年来长盛不衰并稳步发展的生命力所在。[8] 版权制度历经了300年的长足发展,早已从“印刷版权”的初创阶段步入了“电子版权”的崭新时代。在经过了二十世纪大变革的洗礼后,版权制度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其保护深度和力度均迈上了新的台阶。在二十一世纪,人类即将进入网络时代,信息的广泛复制和传播将是推动版权制度变革的驱动力,版权制度将成为促进各国经济和社会文化发展的重要因素,这个时代,将是一个“网络版权”的新时代。 [9]网络版权时代,就是国际版权制度的现代化时代,世界基于计算机和信息网络技术更加紧密地连结在一起,各国人民之间的文化交流更为便捷和频繁,紧跟技术的版权制度将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为了让版权制度更好地履行好这一使命,古往今来,各国频繁地对本国的著作权法进行着修改,并不遗余力地推动相关国际条约的缔结。德国、日本、美国、英国等经济发达国家,从历史到现在不断修正并完善本国的版权法律制度,以使其能够适应由技术快速发展所带动的社会变革的实际需要,同时,这些国家还积极努力促使版权相关领域国际立法的制定和生效,以实现其利益最大化。
  二、多元化:价值诉求和竞争越来越明显
  版权制度的多元化,主要表现为价值诉求的多元化和保护手段及方法的多元化。其中,价值诉求的多元化是版权制度内在的根本利益冲突的体现,保护手段及方法的多元化则是版权制度外在的协调机制相互作用的多样性的体现。
  价值诉求的多元化,是指国家之间、国内社会各利益群体之间的利益博弈和利益平衡。在讲究规则的市场经济社会中,私人利益组织通过与国际机构密切合作,将其私人利益与国家决策结合在一起,这种结合是不对称的,并与该利益组织的体系力量和组织能力相一致。 [10]现代版权制度的一个最大的问题就是版权法的立法目的相互冲突的问题,即保护版权与传播作品如何平衡的问题。[11] 版权人、读者、网络服务商、国家等主体在版权制度的舞台上纷纷登场。有的要求保护自己的版权利益、有的要求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的要求免除自己的责任。在此情况下,国家怎么办?[12] 一般意义上的利益平衡是指私人利益与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仔细研究起来,版权领域中利益平衡的层次是很丰富的,基本上分为两个层面,其一是作品创作层面,其二是作品传播层面。在作品创作层面中,又包括自然人作者创作时对已有作品的借用和自身的再创作之间的平衡,即一次作者与二次作者之间的利益平衡,还包括新技术影响下自然人作者的利益蛋糕被投资产业商分享的问题。在作品传播层面上,包括版权人与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又包括版权人内部,作者与投资产业商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 [13]我们认为,之所以在版权领域寻求这样的利益平衡,究其实质,是因为版权是一种相对的垄断权。从鼓励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创作、促进文明进步的角度,应尽力保护版权,使从事创作的人获得积极进取不断创新的动力,达到保护创作源泉生机与活力的目的。从平衡社会公共利益、防止作者过份“呵护”自己的作品以至于漫天要价、进而阻碍作品传播并带来负面效应的角度,又必须对版权保护予以适当的限制,划定出几个特定的区域,让作品能为民让利,为社会公益事业作出应有的贡献。
  版权制度保护手段及方法的多元化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在提供法律制度保护之外,赋予版权人以技术措施保护的合法性。一方主体享受的权利,通常都是由法律创设并予以保护的。版权法诞生之初,虽然是以保护传播者的版权利益为立法本意,但随后很快就确立了以作者权为核心的价值本位,并将以作者权为核心价值观的权利保护制度成功推广到全世界,并为各国立法所采纳。随着版权制度不断因应社会变革而发展完善,特别是信息网络传播技术的日新月异,版权人单纯通过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利显得力不从心,版权人的作品很容易被侵权者复制并传播,这种情况下,就实际产生了保护版权的技术措施,也就是版权人除了依靠法律保护以外,还需要借助技术措施来防止自己的作品被他人擅自复制和传播,并且通过技术措施来实现对作品版权的授权和使用监督。二是实现版权的立法、执法、司法和民事、行政、刑事的双重立体保护。立法保护就是创制版权保护的具体法律制度,从立法上解决问题,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制度以及实施规定,是有效开展版权保护的基础和前提。司法保护就是通过民事、行政或刑事诉讼等司法活动来保护版权。司法保护是将立法保护落到实际的法律实践活动,要求司法机关依法裁断,在具体法规不完备的情况下,则尽可能根据实际情况并依法作出司法救济,当然,在法律依据缺失的情况下,司法机构不应越权裁判,而应积极促进有权机构补充立法。行政保护就是通过行政授权、确认、处理、查处、救济、处分、监督、服务等手段实现版权保护的一种保护方式。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版权执法有一个很突出的特点,就是执法机关可以主动对版权侵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查处。版权的民事、行政、刑事保护,实际上是版权司法保护的类型化,即版权侵权责任的法律救济可以分为民事救济、行政救济和刑事救济三种,这三种责任并不互相排斥,可以同时并存。
  三、趋同化:法律规则越来越规范和相似
  经济全球化推动了各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趋同。[14] 最初的各国法律制度差异很大,呈现条块分割的状态,后来经济全球化大大改变了这一状态,各国首先在民商事领域法律制度方面进行着法律冲突的协调和解决,随后又逐渐向其他领域渗透和扩展。知识产权制度是响应经济全球化最为快速的法律领域,也是最早形成国际统一实体法条约的法律部门,时至今日,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条约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效力范围上,都处在所有法律领域中最为先进的行列。经济全球化带动了各国间的文化交流与融合,各国对于他国优秀作品的需求越来越多。版权制度事关文化传播,它通过规制版权作品的复制和传播来调节整个社会文化的创新、运用和保护。从十九世纪末以来,随着世界知识产权制度规则一体化步伐的加快,国际版权制度在规则内容趋同化方面获得了长足发展,各国对于版权作品保护与利用的具体规则逐渐在认识上走向接近或一致。与之对应的是,各国普遍对于本国的版权制度进行了规范化的立法,制定版权法及其配套法规制度,将关系到科学、技术、文化进步的版权制度纳入到国家的基本法律制度体系当中。
  信息全球化正在使各国知识产权立法步调一致。在此过程中,多边法律义务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组作用。例如,早期的知识产权公约,如《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与《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等,都重点要求成员国必须严格实行国民待遇原则,法律应当平等对待国民和外国人。[15]多边组织,比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与世界贸易组织(WTO),在日益增长的信息全球化面前作用日益重要,但是,我们还有充足的理由提问:这些组织是否有能力担负起创建一个有效、平等的全球知识产权体制?事实证明,他们确实能够做到这一点。[16]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版权制度的协调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促使各国达成了诸多有拘束力的版权条约,最近的卓有成效的国际立法成果是WIPO版权条约(WCT)[17]和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WPPT)[18],为新技术条件下版权及邻接权保护很好地指明了方向。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对于版权及其相关权利的保护,要求成员国遵守《伯尔尼公约》中的实质性条款,其有关版权保护的实体标准与《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基本相一致,它的最大贡献在于其确立的监督成员国执行公约的强制措施,使得版权等知识产权争议问题与贸易制裁联系起来。由于知识产权国际立法的最主要表现形式是国际公约,因此国际公约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国家是推动知识产权全球化的最主要的直接推动力量。 [19]世界发展到今天,国与国之间的依存度很大,在法制上过分坚持保守的一己之见已非明智之举。在知识产权领域,尤其是私权特征更加明显的版权领域,努力合作而不是对抗,积极参与而不是消极逃避,是一国融入国际社会的必然选择。对于经过检验和证明的对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有利的版权制度,采取吸收、借鉴的理性态度,在版权规则上渐趋于相似甚至相同,是近年来各国版权制度发展的明显趋势。
  四、本土化:本国利益越来越重视
  表面上看起来,国际版权制度的本土化是与趋同化相矛盾的,因为趋同化实际上是法律规则的一致化和价值定位的全球化,而本土化则是利益的国家化和民族化。但是,仔细考证起来,本土化和趋同化却是辩证统一的关系。趋同化不是没有条件的价值一致和规则一致,本土化也不是固步自封的狭隘自闭选择,二者都应该是开放的、积极的政策选择。也就是说,趋同化的同时,各国本土化的利益必须得以兼顾。只有很好地将趋同化和本土化结合起来,才能实现国际版权制度充分、协调、有序传播人类文化的崇高使命。
  包括版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的全球化,为国际贸易发展和世界文化交流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存在着一些实际的威胁和弊端。全球化和知识产权力量,与其说是在削弱国内法的效力和强制力,毋宁说是在通过另一种更为基本的方式对国家主权构成了挑战。尽管知识产权问题在各国(至少是某些地区)是相当一致的,但其保护却往往是建立在极为不同的根本原则基础之上。例如,在欧洲国家,国内版权法保护作者的“道德权利”,但是有的国家却没有这样做。[20]事实上,知识产权的全球化带来了从医学到农业等各个领域的新挑战。知识产权的急剧扩张威胁到拯救生命的药物的获取。 [21]努力实现知识产权的全球化,限制了各国利用知识产权法去追求其它目标的能力。很多国家,特别欠发达国家,已经寻求去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他们或者借用受保护的知识产权,或者分享国内知识产权商业化所带来的好处。[22]印度等发展中国家就开展了这方面的实际行动。[23] 尼默教授(David Nimmer)认为,知识产权保护向全球标准迈进,还只是相对晚近的的事情。将近一个世纪,美国反对参加多边版权架构,这个民族,用尼默教授(David Nimmer)的话来说,就是所谓版权“孤岛”。[24] 事实上,美国在制定版权法之后的最初一百年间,[25]仅仅对本国的地图、图表和书籍给予版权保护,直到1891年,美国才开始在严格限定的条件下保护外国作品。由此总算踏上了版权的国际保护之路。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无非是出于本国利益考虑。因为美国当时建国还不到一百年,在文化上几乎是在全面移植和盗版英国为主的外国文化,如果给予外国作品以版权保护,将使本国蒙受很大的利益损失。建国二百年后的美国,不仅建立了体系完整的内国版权保护制度,还相继加入《世界版权公约》、《伯尔尼公约》两大重要国际版权条约,并且,为了切实维护本国在版权等知识产权领域的利益和优势地位,积极倡导了TRIPS的达成。
  TRIPS的要求是,需要实现“使国际知识产权制度进一步与世界统一市场相适应”的目标,而莱奇曼教授已经看到:“很少有什么能够触及国家主权的敏感神经,但是知识产权制度确实做到了这一点”。[26]当代全球知识产权制度是镶嵌在了一个广泛的非对称结构的权力关系网中。[27]近年来,国际知识产权制度呈现出越来越明显的国家政策利益取向,逐渐形成了两种对立的价值观:一是欧美等发达国家推动的以已为标准的知识产权制度一体化;二是发展中国家日益重视本国知识产权利益的保护,积极参与并倡导新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建立。[28]相对于知识产权的其他领域,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版权领域的利益分歧最为明显,这主要体现在国际版权保护水平应该弱化还是强化问题上,发展中国家力争在国际上降低现有版权保护水平,而发达国家则要求强化并不断延伸到新的技术领域。应该说,两大国家利益集团在这一问题上达成妥协的可能性非常小,只能是维持目前的现状,仅在一些可能的具体问题上(一些高新技术领域的版权保护)进行探讨和协调。因为:我们只要考察了国际版权制度的形成过程和历史——从《伯尔尼公约》的订立到修订,再到TRIPS协议的最终达成,就可以得出结论,那就是——颠覆或者根本调整目前的国际版权制度是完全不可能的。两大国家利益集团的另一个争执是在对待传统知识和遗传基因等传统资源保护的态度上,发展中国家力争把本国占优势而国际上还不保护(或者多数国家尚不保护)的有关客体(主要表现为传统知识和遗传资源等传统优势资源)纳入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以及提高本国占优势的某些知识产权客体的国际保护水平,而发达国家则持消极态度。在这一问题上,应该可以实现一些改变。发展中国家可以首先争取将“遗传基因”、“传统知识”纳入知识产权保护(哪怕是有限的保护),以维护本国切身利益,作为经济技术和既得利益先行者的发达国家,亦有义务为实现世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而让渡部分利益。
  五、战略化:公共政策目标越来越清晰
  版权激励理论认为,版权制度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让作者“种瓜得瓜”(reap where they have sown)。[29] 经由科学和艺术领域创造者的天才发挥,鼓励从个人的努力中获得收益,这是提升公共福祉的最佳方式。[30]如果没有创作者的勤勉劳动,社会便不可能拥有如此丰富的优秀作品,版权制度正是从保护作者创作的作品的角度实现发展社会文化传播事业的历史使命。但是,如果简单地将版权制度理解为仅仅是保护版权人利益的法律制度,则是不全面的。版权制度不仅是保护作者权利的制度,其往往可以成为国家经济和贸易发展的工具,并与一国的文化产业政策相联系。[31]中国古代的版权保护没有发展起来,乃至知识产权制度未曾发展起来(更进一步可以说,其保护私权的整个民事法律制度没有发展起来),是与其商品经济的不发展直接关联的。可以说,这后一种“不发展”是前一种“不发展”的主要和直接的原因。只有当生产力发展到一定程度,才会与它向来在其中发展的生产关系(或不过是法律上表现出的财产关系)发生冲突;在冲突的解决中,经济基础(从另一个角度去表述的“生产关系”)才被推进。[32]在现代版权制度诞生和发展成熟的西方国家,最初是把版权制度定位为作品复制权的利益分配,后来又转为以作者权为核心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保护,发展到现在则是以实现作者权保护和促进经济社会文化发展为并重目标,其中,更加注意从战略上充分发挥版权制度对于文化传播的重要性,以版权战略等知识产权战略作为国家发展和国际竞争的筹码。
  知识产权制度是政府公共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当代世界各国而言,知识产权战略既是对知识经济时代发展趋势的回应,也是解决社会重大发展问题的举措,其目的无一不是通过知识产权制度来提升知识创新能力,形成核心竞争力,实现社会经济跨越式发展。[33]在版权制度保护强度日益增加的今天,相关战略的运用显得相当重要。[34]版权战略作为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更多地体现出了一个国家的软实力,这种软实力需要长期培养方能形成,它一定程度上对国家之间的综合国力竞争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在版权、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已经成为国际竞争的重要工具之时,世界各国都充分认识到了相关战略的重要性,一个具体的体现就是非常重视包括版权在内的知识产权战略的制定与实施:美国一直将知识产权保护作为维持其领先地位的重要竞争手段和制度保障,视知识产权为国家基础性的战略资源,同时,美国在其对外知识产权政策方面一直从维护本国利益出发,进攻性地参与和推动知识产权国际规则的制定和调整;英国更是在其政府发布的知识产权报告中明确指出,竞争的胜负取决于我们能否充分利用自己独特的、有价值的和竞争对手难以模仿的资产,而这些资产就是我们所拥有的知识产权;欧盟是知识产权制度的诞生地,其对知识产权保护历来非常重视,其知识产权法律“一体化”进程已经基本完成,其知识产权法律和制度以及配套法规都较为完善;日本更是明确提出了“知识产权立国”的基本国策,制定了《知识产权战略大纲》及其推进计划,并设立了“知识产权战略本部”以及“知识产权推进事务局”,同时,成立了“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堪称知识产权战略制定与实施的表率。
  六、产业化:经济意义越来越突出
  权利人保护和促进作品传播是版权法的两个基本目的。版权交易促进了作品流通,促进文化产业的发展。[35]从知识产权的视角,文化产业是以版权产业为核心的提供精神产品的生产和服务的产业。[36]版权作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已渗透到文化产业发展的各个方面,版权产业,必须依赖于版权的保护,才能得以生存和发展。[37]目前版权法和版权产业正在静悄悄的革命。版权的题材和客体的增多反映了版权产业的飞速发展。[38]现代版权制度下的保护对象,其“作品”特征不但履行着科技、文化传播的使命,还更多地展现出了在产业领域实现其应用价值。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以专利法为代表的工业产权法,以促进产业发达为目的,而对产业的适应性要求,以往的版权法几乎没有考虑。同时过去工业产权法与版权法之间,泾渭比较分明,二者之间基本没有必要进行协调。仅对实用美术等这一部分,存在着属于版权法保护范围,还是属于外观设计法保护范围的争论,虽然现在暂时没有答案,但并未构成动摇知识产权法体系的大问题。[39]但是,信息技术、计算机和网络的迅速发展改变了版权法之前的产业特征较弱的情况。一方面,计算机程序本身是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但同时这些极其实用的作品已经形成了一个重要产业。另一方面,信息技术、计算机和网络促使所有形式的作品大大增强了本身的经济属性,使得版权产业从来没有象今天这样欣欣向荣。
  在法律视角上,尽管各国都对版权的相关概念作出了定义,但是基本上都与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TRIPS协定等相关国际公约中规定的相同。经济学视角的版权概念则完全不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版权产业的经济贡献调研指南》指出,承认版权是私有财产这一事实是对版权进行经济学研究的基础,因此,版权被定性为文学、艺术、科学作品中的财产权。作为财产权,版权就应该具有可计量价值,这种特点使得版权可以被交易并充分地参与经济生活。由此,受版权保护的作品被视为一种商品,并且具有公共商品的属性。[40]从这个角度说,在全球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仅仅把版权定位为作者的排他权略显狭窄,版权应该是一种对作品“商业价值开发的排他权”(an exclusive right of commercial exploitation)。[41]相比较而言,从经济学意义上理解版权,可能对社会经济发展更有实际意义。
  作为知识产权领域的先行者,版权在21世纪的今天在世界范围内又有了更大的发展。各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版权已经迈入产业化道路。[42]最近一份澳大利亚研究报告中恰当地将此记录为: “当版权的价值在文化和社会领域被传统地看待时,信息经济和服务部门的发展正改变这种传统的看法,版权正在逐渐地被认为是支撑许多产业的核心系统”。[43]事实也是如此,版权已不仅仅是一种保护权利的制度,更是一种新兴的产业现象,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都不同程度地形成了经济领域的版权产业。就版权产业的含义来说,它是与文化产业、创意产业、内容产业、信息产业、传播产业等密切关联的一个概念,它专门指向基于创新性作品而衍生和发展的产业经济现象。具体而言,我们所说的版权产业,包括狭义和广义两种含义。狭义的版权产业,包括出版发行业、新闻业、广播影视业、网络服务业、广告业、计算机软件业、信息及数据服务业等;广义的版权产业,除上述狭义的版权产业以外,还包括艺术创作业、艺术品制作业、演出业、娱乐业、文物业、教育业、体育业、旅游业等等。目前,全世界版权产业每天创造220亿美元的价值,并以5%的速度递增,在一些发达国家速度更快,美国达14%,英国为12%,是各行业中发展速度最快、最具增长潜力的产业。与版权产业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版权产业还有很大的差距,版权产业发展速度低于GDP平均增长水平,在GDP中的比例也相对较低,整体上仍然处在起步、探索、培育和发展的初级阶段。版权资源在经济领域还没有得到充分地利用,市场机制还不够完善,发展速度和效益都需要有一个较大的提高。这就需要我们合理运用版权制度,实施版权战略,维护创作者与传播者的合法权益,激发和鼓励他们的创造力与投资热情,从而推动我国文艺科学作品创新与版权产业的快速发展。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招标项目“科学发展观统领下的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研究”(07 & ZD006)、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中国传统优势知识资源知识产权保护研究”(09YJC820121)以及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网络管辖权问题研究”(08SFB2050)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博士生合作导师。
  
注释:
  [1]吴汉东著:《知识产权多维度解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1月版,第506页。
  [2]Niva Elkin-Koren, Making Technology Visible: Liability of 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s for Peer-to-Peer Traffic, 9 N.Y.U. J. Legis. & Pub. Pol'y 15, 15-16 (2006).
  [3]Jessica Litman, Copyright Legislation and Technological Change, 68 Or. L. Rev. 275, 358-61 (1989).
  [4]Timothy Wu, Copyright's Communications Policy, 103 Mich. L. Rev. 278, 366 (2004).
  [5]Jane C. Ginsburg, Copyright and Control over New Technologies of Dissemination, 101 Colum. L. Rev. 1613 (2001).
  [6]徐洁玲:《国际互联网环境下有关版权问题的探讨》,载《知识产权文丛•第四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版,第354页。
  [7]See The Information Tidal Wave: Issues and Challenges, 13 No. 1 ACCA Docket 10 (Jan.-Feb. 1995). See also John Markoff, Unraveling Copyright Rules for Cyberspace, N.Y. Times, Mar. 9, 1995, at D18.
  [8]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应用法学与基本理论》,人民出版社2005年5月版,第355页。
  [9]吴汉东:《从电子版权到网络版权》,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2005/9/ma55423645261929500213984.html,2005年11月20日访问。
  [10]参见【美】苏姗•K•塞尔著:《私权、公法:知识产权的全球化》,董刚、周超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3月版,第19页。
  [11]Alfred C. Yen, The Legacy of Feist: Consequences of the Weak Connection Between Copyright and the Economics of Public Goods, 52 Ohio St. L.J. 1343 (1991).
  [12]Krystina Lopez de Quintana, The Balancing Act: How Copyright and Customary Practices Protect Large Dance Companies Over Pioneering Choreographers, 11 Vill. Sports & Ent. L.J. 139, 141-42 (2004).
  [13]袁泳:《数字版权》,http://www.blogchina.com/new/member/_%D4%AC%D3%BE,2006年2月20日访问。
  [14]Contra Irene Segal Ayers, The Future of Global Copyright Protection: Has Copyright Law Gone Too Far?, 62 U. Pitt. L. Rev. 49 (2002).
  [15]J. H. Reichman, Enforcing the Enforcement Procedures of TRIPS Agreement, 37 Va. J. Int’l L. 335, 338-39 (1997).
  [16]Shira Perlmutter, Participation in the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System as a Means to Promote the Progress of Science and Useful Arts, 36 LOY. L.A. L. REV. 323, 326 (2002).
  [17]1996年12月20日,WCT由关于版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外交会议在日内瓦通过,2002年3月生效。从本质上来看,WCT就是要求成员国把《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延伸至计算机程序和数据库等数字环境下。See Ray August, International Business Law 3e, Pearson Education North Asia Limited and Higher Education Press2002, P507.
  [18]WPPT于1996年12月20日由关于版权和邻接权若干问题外交会议在日内瓦通过,2002年5月生效。See 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 WIPO PUBLICATION No 227(C), WIPO 1996, Reprinted 2000.
  [19]Susan K. Sell, Private Power, Public Law: The Globaliza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3, p.35.
  [20]David Ladd, The Harm of the Concept of Harm in Copyright, 30 J. Copyright Soc'y 421, 426 (1983).
  [21]Susan K. Sell, WHAT ROLE FOR HUMANITARIAN INTELLECTUAL PROPERTY? THE GLOBALIZA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6 Minn. J.L. Sci. & Tech. 191,2004.
  [22]Shira Perlmutter, Convergence and the Future of Copyright, 24 Colum.-VLA J.L. & Arts 163, 171 (2001)
  [23]2009年,印度专利局在裁决中向艾滋病药物专利说不,这一决定使得因为昂贵专利费而却步的国家也可以获得廉价的药品供应。http://www.ipr.gov.cn/xwdt/gjxw/zf/542019_2.shtml,2009年10月8日访问。
  [24]David Nimmer, Nation, Duration, Violation, Harmonization: An International Copyright Proposal for the United States, 55 Law & Contemp. Probs. 211 (1992).
  [25]从1790年版权法开始至1891年国际版权法(即切斯法)通过。
  [26]H. Reichman, Enforcing the Enforcement Procedures of TRIPS Agreement, 37 Va. J. Int’l L. 335, 338-39 (1997).
  [27]Peter Drahos & John Braithwaite, Intellectual Property, Corporate Strategy, Globalisation: Trips in Context, 20 Wis. Int'l L.J. 451, 451 (2002).
  [28]丛立先:《知识产权保护应有“中国特色”》,《光明日报》2008年7月7日,第10版。
  [29]Richard A. Posner & William M. Landes, The Economic Structur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13 (2003).
  [30]Mazer v. Stein, 347 U.S. 201, 219 (1954). See Needham J. Boddie, II, et al., A Review of Copyright and the Internet, 20 Campbell L. Rev. 193,215(1998).
  [31]Sara K. Stadler, Copyright as Trade Regulation, 155 U. Pa. L. Rev. 899, 942 (2007).
  [32]郑成思著:《版权法》(修订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8月版,第22页。
  [33]吴汉东:《国际变革大势与中国发展大局中的知识产权制度》,《法学研究》2009年第2期。
  [34]Andrea Pacelli, WHO OWNS THE KEY TO THE VAULT? HOLD-UP, LOCK-OUT, AND OTHER COPYRIGHT STRATEGIES, 18 Fordham Intell. Prop. Media & Ent. L.J. 1229,2008.
  [35]James Gibson, Once and Future Copyright, 81 Notre Dame L. Rev. 167 (2005)
  [36]Hale E. Hedley, CANADIAN CULTURAL POLICY AND THE NAFTA: PROBLEMS FACING THE U.S. COPYRIGHT INDUSTRIES, 28 Geo. Wash. J. Int'l L. & Econ. 655,1995.
  [37]Glen M. Secor, Cultural Industries in United States-Canada Free Trade: The Canadian Book Publishing Industry As a Case Study, 11 B.U. Int'l L.J. 299, 309-316 (1993).
  [38]Paul Goldstein, DERIVATIVE RIGHTS AND DERIVATIVE WORKS IN COPYRIGHT, 30 J. Copyright Soc'y U.S.A. 209,1983.
  [39]【日】中山信弘著:《多媒体与著作权》,张玉瑞译,专利文献出版社1997年12月版,第37页。
  [40]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产业的经济贡献调研指南》,法律出版社2006年8月版。又见:《版权的经济学视角》,http://knowledge.yahoo.com.cn/question/1307041902441.html ,2009年10月8日访问。
  [41]Jessica Litman, Revising Copyright Law for the Information Age, 75 Or. L. Rev. 19, 41 (1996)
  [42]《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版权产业报告》,http://www.iprcn.com/view_xz.asp?idname=2474, 2009年8月20日访问。
  [43]Allen Ins.The Economic Contribution of the Copyright Industries to the Australian Economy .[released in 2001]。
 
 
  供稿人:付强
  原载于:《国外社会科学》201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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