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制度是现今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一项制度,它旨在充分激发人的创造性,促进科学技术和文学艺术的不断发展,以使社会财富不断增长。这一制度受到了人们的普遍称赞,被赋予了极高的地位。有学者指出,知识产权制度以制度文明为杠杆,恰当地找到利益的支点,一端有效地激发了人们的创造热情,另一端把个人才智转化为无尽的社会财富,极大地推动了人类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巨大进步。不可否认,知识产权制度在人类发展历史上的确起到了非常巨大的作用,极大地推动了社会进步。但另一方面,我们不能不看到,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智力成果以共享性为其首要特征,即它不能被个人所独占。由人所组成的团体才得以生活在文化共同体之中,这些由人所组成的集合体才能因此被称为“人类”。诚如郭庆存教授所言:“人类的智力劳动成果本来就具有公共产品的属性,这对于知识的传播乃至社会文明的延续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而法律规定对于某些智力劳动成果由权利人所专有,势必在一定条件下影响公众对这种知识的利用。”既然智力成果以共享性为其特征,缘何由此产生的权利或利益可以被独占呢? 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根源为何? 还有,知识产权制度在社会发展过程中尤其是最近一段时期的发展是否产生了负面作用呢? 这些都是我们不得不思考的问题。
一 被用来作为知识产权制度哲学基础的典型学说
对一个事物的论证,人们总是希望能在哲学上找到其依据,知识产权制度亦不例外。从哲学上看,一般被用来支撑知识产权制度的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首先是洛克有关财产权的理论,他认为,“每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以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是正当地属于他的。所以只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他就已经掺进他的劳动,在这上面参加他自己所有的某些东西,因而使它成为他的财产。既然是由他来使这件东西脱离自然所安排给它的一般状态,那么在这上面就由他的劳动加上了一些东西,从而排斥了其他人的共同权利。因为,既然劳动是劳动者的无可争议的所有物,那么对于这一有所增益的东西,除他以外就没有人能够享有权利,至少在还留有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给其他人所共有的情况下,事情就是如此。”这就是洛克的劳动取得财产权理论。作为现代知识产权客体的智力成果无疑是人们劳动的成果,而且在创造者享有之后,还可以给其他人“留有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这一理论被普遍用来证明知识产权制度正当性的理由。 其次是康德的自由意志理论,康德指出,“只有一种天赋的权利,即与生俱来的由。”“自由是独立于别人的强制意志,而且根据普遍的法则,它能够和所有人的自由并存,它是每个人由于他的人性而具有的独一无二的、原生的、与生俱来的权利。”“通过权利的概念,他应该是他自己的主人。”可见,康德将自由(尤其是意志自由)赋予了极高的地位,甚至将之作为人之所以为人的基础。康德还对外在的“我的和你的”概念进行了说明,他指出,“我不能把一个有形体的物或一个在空间的对象称为是‘我的’,除非我能够断言,我在另一种含义上真正的(非物质的) 占有它,虽然我并没有在物质上占有它。”因此,知识产权正是基于人的自由创造而产生,并且对智力成果的占有本身就是非物质的,因而很多学者认为知识产权制度是非常符合康德的理论的。 还有是黑格尔的财产人格理论,“理性- 主体- 意志”是贯穿黑格尔哲学思想的一条重要线索,也是康德思想的重要内容。人作为理性的动物,才得以成为主体,因而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去实现自己的自由。黑格尔认为,“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法的本质是意志自由和权利,而意志自由的直接定在和权利的直接内容是作为自然界的物。黑格尔指出,人的本质是人格,而人格就是意志的自由。他也强调意志自由的重要性,即人可以丧失他的生命,但是不能丧失他的自由。黑格尔认为“人把他的意志体现于物内”,这就是所有权的概念。作为人所创造的智力成果其中必然蕴涵了人的意志,是人的自由意志的体现,因而也经常被人们用来作为支持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依据。 以上几种学说被许多学者用来分析知识产权制度正当性具有代表性的哲学基础,此外还有一些其他的学说,在此不再一一列举。但是我们发现,以上普遍被后世学者用来作为知识产权制度基础的哲学思想,很难完全成为支持知识产权制度正当性的基础。因为以上几位哲学家基本上都是从物质财产的角度来进行分析的,物这一对象在这几位学者有关财产权的思想中居于核心的地位,而对智力成果的权利却鲜有提及。另外,以上几位的理论都非常关注他人的利益,实现个人自由或利益的前提是对他人利益给予关注。在洛克的理论中,他认为掺进个人劳动而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可以使它成为他的财产,但前提是给其他人留有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简单地说,就是可以让他人也分享这一成果。不论是康德的思想,还是黑格尔的理论,自由都是贯穿其中的一条主线,但是在个人自由的实现过程中还必须确保他人的自由,这是实现个人自由的基础,而知识产权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是背离这一点的。另外,有学者甚至指出,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客体已经不完全是智力劳动的成果,知识产权的统一基础从智力劳动演化为了权利对象,这是现代知识产权法的一个显著特征。而法律应当关注的是权利对象自身的特征,而不是权利对象产生的来源。因此,用劳动取得财产权或者寓人的理性和意志于其中而获得权利的理论恐难以在知识产权制度中适用。 人类自进入文明社会已经经过了很长的时间,我们不禁要问,那为何到17、18世纪才产生了知识产权制度? 为何在作为私法渊源的罗马法中未见其踪影? 知识产权是否是天赋的权利,或者说,知识产权是否天然是一项正当的权利? 在此等问题上,我们有必要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历史进行一番追索,对历史的考察有助于我们对这一制度进行深入的分析。从人类历史看,知识产权的产生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它产生于中世纪以后的欧洲,在以商品经济闻名的地中海沿岸国家曾经出现过类似知识产权的现象,但真正的知识产权,即把知识产品作为一种财产权的,则产生于欧洲大陆以外的英国。
二 对古代东西方的考察
世界上最早对发明创造给予专利保护的法规是1474年威尼斯颁布的,而较系统的近代意义的专利制度,则以1624年的英国垄断法为先河。世界上第一部保护作者权利的法律,是1709年英国的《安娜女王法》。而保护商标的法律制度则最早出现在法国。知识产权在现代被公认为是一项私权,那么让我们把目光投向古罗马作一个考察,因为罗马法被认为是现代私法的鼻祖。古代罗马文学非常发达,象安德罗尼库斯、尼维阿斯、维吉尔等都是文学巨匠。在艺术方面,古罗马的雕刻、绘画等也有许多经典流传于世。在科学技术方面,罗马当时在农学、天文学、地理学、医学等许多方面已经有了重大发现;公元前100年,罗马成为了玻璃制造的中心;在采矿业、磨粉业和纺织业中普遍使用了水轮机、水磨、水车和螺旋提水器等。这些按照现在的标准很多都可以成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但是,翻开罗马法,我们无法找到知识产权的踪影。此后,西方世界又经历了长期的发展,期间也出现了许多在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领域的优秀成果,但是知识产权制度却在17、18世纪才得以出现。 事实上,这一点在我国表现尤为明显,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建立始于清朝末年,清政府分别于1898年、1904年和1910年颁布了保护发明创造的专利法规、商标法规和著作权法。这些法律制度都被后来的中华民国临时政府、北洋政府和国民政府继承下来,或作修改完善继续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知识产权制度几近消失,直到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才着手全面建立知识产权制度,这项工作于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基本完成。此后为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使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符合世贸组织的条件,我国于二十一世纪初对这些法律作了相应的修改。 然而,我国在历史上曾经创造了辉煌灿烂的中华文明,在政治、经济、军事、科技、文学等各个方面都有巨大成就。早在奴隶制时期,我们的祖先就掌握了青铜铸造技术,在天文学、医学等各个方面成就卓著。古代的四大发明更是我国对世界的非常重大的贡献,如果没有造纸术、印刷术的广泛传播,恐怕到现在世界上大多数人还在贝壳、木块上刻字。如果没有火药技术的扩展,那么欧洲到现在还可能处于中世纪的黑暗之中,很多科学技术上的进步都将被视为异端。除了四大发明之外,在历史上,我国曾经在很长一段时期内在科学技术领域领先于世界上其他国家。明朝时期郑和下西洋,除了说明我国当时的造船和航海技术的先进之外,更是一次“文化传播之旅”,将我们的先进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向其他国家传播。有学者认为,古代中国之所以没有给知识产品予以私权保护,除统治思想的方向之外,很大程度上受了社会价值取向的影响。社会公益是每个社会追求的最终目标,而知识产品的生产又具有其自身的特点,无论从逻辑上还是从现实中,它都受惠于前人的启发和奉献,因为科学文化与艺术的发展是绵绵不断的历史过程。在这一方面,我们的先人是非常慷慨的,不但在本国如此,还力图把自己所创造的先进成果让其他国家、民族的人民能够一起分享。将智力成果(或按郑成思教授所区分的由智力成果所产生的利益)进行私有的观念是不可能产生的,知识产权制度更是无从谈起。 经过考察我们发现,不论是有着灿烂文明的古代东方,还是作为现代私法发源地的古代西方,都未有知识产权的出现,这一权利的性质值得我们进行探讨。现在有学者甚至认为知识产权已经被提升到“人权”的高度,其依据是《世界人权宣言》第27条:“( 1)人人有权自由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利益。( 2)人人以由于他所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而产生的精神的和物质的利益,有享受保护的权利。”但是比较《世界人权宣言》第17条:“( 1)人人得有单独的财产所有权以及同他人合有的所有权。(2)任何财产不得任意剥夺。”我们就会发现两者的差异,第17条事实上是对物权或物质财产权利的规定,它以专有为其根本性特征,而第27条是对精神财产(即知识产权)的规定,可以看出共享性是其首要特征,人们对其所产生的精神和物质利益的专有必须以满足共享性为前提。《人权宣言》的这些规定实际上恰恰体现了对物质财产和精神财富的不同的保护手段,试图以此来证明知识产权是一项自然权利不具有很强的说服力。
三 知识产权制度事实上是对公共资源的私有化,其根本原因是资本和市场的催生
人类自有史以来就生活在一个文化共同体之中,拥有共同的文化也是这一集合体被称为“人类”的基本要素,而共同的文化则是经过人们长时间的创造积累而成。“以认识世界为基础的改造世界的能力之产生,是人类产生的标志。作为一种生命现象,创造是人类的本性,是它惟一优于其他动物的本质特征,是人类揖别动物界的分水岭。创造是劳动的灵魂,也是人类的灵魂。”而作为个体的人所进行的发明创造无不在前人所积累的成果基础之上,没有最早的刀耕火种,也就不会有今天大规模的机械化作业;没有最早人们在贝壳、甲骨上的圈圈点点,也就不会有四大名著流传千古。也就是说,后人的成果都是在不断总结、发展前人劳动创造所得的成果基础之上。前面已经提到过,文化或者知识以共享性以其特征,即使在后来知识产权制度出现以后,这一特性仍然不可否认。郑成思教授认为作为知识产权客体的智力成果(作为人类所创造的文化的一部分)本质上是一种信息,具有信息的一切属性。他对信息的主要特征进行了分析,其中最具有本质性的是其传播性和共享性。信息可以在空间范畴从一点转移到另一点,也可以在时间上从某一时间向另一时间纵向传递,信息的传播可以利用任何物质形态在任意的物质层次中以相应的能量形式进行。同一内容的信息可以在同一时间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使用者使用,信息的提供者并不失去所提供的信息内容和信息量。信息的物质依附性具有相对性,因此同一信息内容可以采用多种相同的或不同的物资载体及其运动形式构成,同一条信息可以同时分别“装载”到几个相同或不同的载体上。那么,为何原本属于共享性的资源现在得以被私有,为何在中世纪结束之后知识产权制度得以出现? 17、18世纪正值第一次工业革命兴起之时,科技的飞速发展促进了社会生产力的极大进步,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日益发展。我们可以发现,正是资本和市场推动了知识产权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工业革命促进了技术进步,生产力飞速发展,现代工厂大量出现,社会分工日益细化。资本在其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资本以追逐利润为其惟一目的,由于市场竞争激烈,资本的利益不能得到可靠的保障,甚至还会导致很多工厂倒闭,资本家破产。资本为了实现和维护其利益必然想尽一切办法,而垄断是攫取巨额利润的最有效的方式,知识产权制度的采用正可以合法地达到这个目的。不论是专利权还是著作权,最初都是作为一种特权由当政者将之赋予给特定的主体,一方面是有利于当权者的统治,另一方面是使得获得特权者能取得合法的垄断地位和垄断利润。如英国的版权最早是由英王特许给予图书出版商对某一本书籍的专有出版权,以排斥其他出版商对该书的出版权,以获取垄断利润。版权归根到底就是一项控制复制的权利,其动因就在于资本的推动和利益的驱使。后来这项权利逐渐从出版商转移到作者,权利的性质也从原先的特许权变为一项私权,但是对复制的控制仍然是其中主要的内容。至于专利制度则更是如此,原先是由统治者通过授予特权的方式使特定的市场主体能从事特定产品的生产或销售,后来这一方式遭到挑战,如英国1602年的“Darcy v. Allen案”。为了使自己的产品能够在市场竞争中处于领先地位,各个市场主体努力使自己的产品能够比同行的产品更优越、更先进,都力争改进自己的技术,但又苦于其利益得不到保障而被其他人所分享。专利权的私权化为资本在改进技术方面所能获得的利益提供了法律上的支持,极大地保障了资本的安全和利益的获取,从而进一步促进了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发展。 事实上,市场经济讲究的是“丛林法则”,平等和自由竞争是基本的要素,垄断是各个 国家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成熟的条件下进行规制的对象。而知识产权制度却借着各种名义出现了,其本质是使特定市场主体取得优越的地位,用法律的形式为垄断利润保驾护航,最大限度的保护资本的利益。从而在经历了漫长的人类自由共享文明成果的时期之后,到了近代开始了将公共资源私有化的过程。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除了政治、科技等各方面的因素之外,资本和市场是知识产权制度产生的直接动因。也就是说,这一制度的出现主要的是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将本质上可以共享的智力成果用法律的手段强制归属于特定的个体,以期充分激发人的创造潜能,促进技术不断进步,推动社会的发展。很多学者着重强调知识产权制度在推动科技发展,促进社会进步,增进社会财富方面的作用,以此来为知识产权制度正名。 然而,这些理由很难为知识产权制度找到充分的正当性基础。哈耶克关于这一方面有过非常精彩的阐述:“(非实质东西的财产权)大都是在最近才被编造出来的 (非实质东西的财产权)和其他财产权的差别在于:实质东西的财产权,具有引导各种稀缺性资源发挥最大效用的功能;然而,像文艺作品和技术发明这样的东西,生产它们的那种能力固然也是稀缺的,不过一旦它们被生产出来了,它们便可被无限制地复制和重复使用,这时如果说它们有什么稀缺性,也完全是由法律造成的。这样做,据说是为了提供诱因,鼓励人们继续生产出这样的东西。然而,以法律强制的稀缺性来激励人类的创造力却不见得一定是最佳、最有效的方法。我很怀疑,在我们目前拥有的文学著作当中,我们会因为作者得不到专属的著作权而失掉哪一部伟大的作品⋯⋯同样的,一再重复的研究到目前也还未能证明,对发明授予专利事实上一定会提升新技术的流出量。相反的,却有不少的理由,显示发明专利只会过度诱导研究资源,集中浪费在一些大家都预见得到短期内会找到答案的问题上,因为鉴于专利法的保护,任何人如果凑巧比别人早先一步寻得答案,便可以在很长的一段时期内享有独占使用该答案的权利。”保尔·尼宗在一篇叫《无法摇滚》的文章中说:“现在是市场在指导文学倾向,世界化(即受经济利益的限制,文学作品被齐一为产品)孕育着一种危险,它会导致一种写作的统一化”,因而必将把真正的文学带上死路一条。 我们可以看到,由于知识产权不像物权等的权利性质与客体的性质相互吻合,其权利的出现和发展实质上是将公共资源进行私有化的过程,权利的专有与客体的共享两者存在着矛盾。其产生更多的是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但即使从经济学上来看,产权的起源与稀缺性有关,而我们已经分析了智力成果以共享性为其特征,其本性并不“稀缺”,因此知识产权制度在设计和运行过程当中必然会出现许多的问题。
四 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些极端趋势
既然知识产权制度的根源在于资本和市场,资本为了攫取利润必然会想尽一切办法。经过几百年的发展,知识产权制度已经出现一些极端的趋势,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注意。印度瑜珈最近成为许多发达国家的觊觎对象,印度政府被迫于最近成立了一个专门处理传统知识和知识产权被盗问题的小组,准备对瑜珈“盗版”行为采取行动。因为目前至少有150种瑜珈姿势在美国、英国、德国和日本被人“盗版”,瑜珈练习者还就瑜珈的姿势和技巧申请了一大批专利。而实际上,这些姿势和技巧其实都直接出自印度古典瑜珈专著。“盗版”情况最严重的是美国,一份报告称,美国人甚至企图把印度人练功时吟唱的神圣音节“om”申请为专利。为了保护这项印度国粹,该小组已经开始从印度古代瑜珈经典中记录1500种姿势。有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就像过去欧洲圈占公有土地一样,今天发达国家又开始对生命物质开展新的“圈地运动”。不少发展中国家拥有原始遗传资源,而发达国家却拥有生物技术革命的手段,可以把基因库资源变成商品。一些有野心的私人公司正企图以各种“合法”或非法的手段巧取豪夺第三世界国家的遗传资源,把那里的人类及生物变成科学研究甚至是商业利益的“资源”。我国拥有非常丰富的人类遗传资源素材,具有特别的研究价值,某些国外势力已经将他们的目光投向了中华大地。明明是生长在中国上海附近的优质高产野生大豆,却让美国一家著名的跨国化学公司占为己有,并正在全世界101个国家申请保护这种大豆的基因专利。一旦申请成功,很可能咱们中国人今后卖豆、摘豆、甚至种豆都得先掏出专利费来。一次在南昌召开的“医药知识产权竞争战略论坛”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医药生物发明审查部部长张清奎在其“中药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和发展趋势”的演讲中指出我国中药专利保护存在的问题:创新能力低,中草药国际市场日本和韩国占80%~90% ,其原料70%~80%来自中国,而我国有4000多种制剂,在国际市场仅占3%~5%。 这样的例子还有很多,原本是人类共同的文化遗产或者是共享的生物资源,如今却被某些个体所独占,成为其牟取私利的一种十分有效的工具。有学者从知识财产作为一种抽象物着手进行分析,认为个人一旦意识到对抽象物的专有控制能使其获得商业优势,随着就会开始占有抽象物财产权方面的竞争。由于抽象物容易遭受侵害,这就迫使国家采取新的知识产权形式。甚至在国际范围内也是这样。特别是在当代,主要资本主义国家为获得国际市场有利的竞争优势,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上倾向于强保护政策,甚至不惜以全球保护主义思想取代全球信息正义的理念。他指出这样下去是危险的,不利于在全球范围建立起公正的知识产权法制秩序。以上举的是比较极端的一些情形,但既然不是个例,我们就必须对此进行反思。毫无疑问,正是知识产权制度的庇护才造成了这些情形的产生,但是却极大地违背了人们在设立这一制度时的初衷。在此情形下,我们几乎完全看不到有任何所谓人们的创造积极性的发挥,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或者社会公共福利的增进。相反,有的只是有些人利用这一制度堂而皇之地将公共资源(甚至是别的国家或民族经过几千年的传承下来的文化)私有化。结果竟然是本来的智力成果的创造者或传承者变成了局外人,要利用这一成果却要向对该成果的创造毫无干系的人支付费用(而且数额通常不小) 。这样的后果恐怕是知识产权制度最忠实的拥护者也会觉得不合理吧!
五 对知识产权的一些限制:保护个人利益与增进社会福利的一种妥协
正因为知识产权制度有着诸多的弊端,在现代各国的知识产权制度中,无一不对知识产权附加了多方面的限制。有期限保护(著作权中的作者人身权除外)是世界各国对知识产权的普遍做法,也是对知识产权的最重要的限制。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 123 - 1条规定:作者对其作品终身享有一切形式的独占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作者死亡后,该权利由其权利继受人在当年及其后七十年内享有。在第L. 123 - 2条、L. 123 - 3条、L. 123 - 4条分别对合作作品、假名、匿名或集体作品以及遗著的独占权保护期作了相应的规定。第L. 513 - 3条规定:本卷(工业品外观设计)规定的保护期为申请日起二十五年。经注册人声明可以再延长二十五年的保护。第L. 611 - 2条规定了保护发明的工业产权证书为: ( 1 )发明专利,保护期为申请提交之日起二十年;(2)实用证书,保护期为申请提交之日起六年( 3)补充保护证书,该证书按L. 611 - 3条规定的条件依附于已有专利,自该专利法定届满之日起生效,最长不超过该日起七年及该条中所述市场准销许可颁发之日起十七年。第L. 712 - 1条规定:商标所有权通过注册取得,商标可以共有形式取得。注册自申请提交之日起十年有效并可多次续展。L. 712 - 9条第三款规定新的十年有效期自上一期期满之日起计算。《日本专利法》第67条规定: (1)专利权的存续期间,自申请之日起20年终了。( 2 )对于专利发明的实施需要经过以确保安全性等为目的的法律规定的许可及其他处分,而从该处分的目的、手续等推断,欲确实进行该处分需要相当的期间且须由政令加以规定,因而存在不能实施该专利发明的期间的,专利权的存续期间,以5年为限,可以依延长注册的申请,予以延长。《日本实用新型法》第15条规定:实用新型权的存续期间为自实用新型注册申请日起6年。《日本外观设计法》第21条规定: ( 1)外观设计权的存续期间,自设定注册之日起算, 15年终了。( 2 )相关外观设计的外观设计权存续期间,自本外观设计的外观设计注册之日起经过15年后消灭。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也对各个组成部分的期限作了相应规定,例如,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对公民作品的保护期限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对合作作品、职务作品等的著作权期限作了相应的规定;专利权法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10年,自申请日起算;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10年,可申请续展注册,每次有效期为10年。《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等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作了相应规定。可见,对知识产权进行有期限保护是世界各国的通例,也从一个重要方面说明了知识产权本身不是无限制的,与物权等天然性的权利有很大的不同。 除了有期限保护外,知识产权还受到其他一些方面的限制,参照国际公约的规定就能了解这些内容。《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十条规定:从一部合法公之于众的作品中摘出引文,包括以报刊提要形式引用报纸期刊的文章,只要符合合理使用,在为达到目的的正当需要范围内,就属合法。本同盟成员国法律以及成员国之间现有或将要签订的特别协议得规定,可以合法地通过出版物、无线电广播或录音录像使用文学艺术作品作为教学的解说的权利,只要是在为达到目的的正当需要范围内,并符合合理使用。这就是各国普遍采用的著作权中的合理使用制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五条规定了本联盟各成员国都应有权采取立法措施规定颁发强制许可证,以防止由于行使专利所赋予的独占权而可能产生的流弊,例如不实施专利权。此即专利权中的法定许可制度。许多的国际公约和各个国家的法律对知识产权还有诸多其他方面的限制性规定。 我们看到,世界各国对知识产权有着各种各样的限制,这是因为人们在创造这一制度之后,发现很多内容与传统的权利类型有很大的不同,主要是客体性质与权利性质不吻合,不得已采取各种补救措施力图将其不利因素降低,以期在个体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求得一个平衡。因为“在个人权利和社会福利之间创设一个适当的平衡,乃是有关正义的主要考虑之一。”而且“在社会秩序中,个人与群体之间肯定会有合作的空间,也肯定会有相当紧张的空间。”冯晓青教授指出,在不同知识产权制度中,各种利益主体的地位都是独立的,他们依知识产权的专门法律分别享有独占使用、授权使用、法定许可使用、强制许可使用、合理使用等利益,从社会知识财富利用角度来说,知识产权制度的很多设计就是为了确认、保障和促进知识资源公平分配,以实现社会分配正义。知识产权法中权利的配置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设定,确实反映了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思想,实现对社会知识资源进行权威的公正分配、促进社会分配正义的利益平衡机制在知识产权制度中始终存在,知识产权法中的很多权利代表了在创造者的私人利益和在一般的社会公众利益基础之上的更广泛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知识产权法中的平等与正义体现于专有与公有领域的划分及权利限制与反限制。知识产权的专有领域即属于知识产权人的私权领域,不容他人侵犯,但同时还存在不同的“公有领域”。这种公有领域可以被理解为不受知识产权保护的、可以自由利用的领域。知识产权法中公有领域的确立,是均衡知识产权人和其他利用、传播知识产品的利益主体的利益关系,实现精神财富的有效的公正分配的重要表现。在现实的情形下,我们只有通过界分对知识产品利用的公有和私有领域来对知识产权进行规制,并随着现实的发展不断予以调整,在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寻求一种妥协。
六 结 语
经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作为现代知识产权制度客体的智力成果以共享性为其首要特征,人类早期历史的发展已经证明了这一点,当时并不存在所谓知识产权制度。在进入近代以后,尤其是在第一次工业革命之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开始出现,它是历史发展到一定时期的产物,除了技术等其他因素外,其产生的基础归根结底在于资本与市场。进入资本主义时期后,市场竞争日趋激烈,资本为了获取丰厚的利润,能在市场竞争中处于领先地位,就需要在科学技术、文学艺术等方面进行大量的投入。但是,没有保障的支出蕴涵着很大的风险,通过巨大投入获取的领先地位可能瞬间就消失了。因此就需要有一种制度来对此加以保障,以充分激发人的创造潜能,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知识产权制度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由此也开始了将公共资源私有化的过程,在以上所举的一些极端的例子中尤其如此,人类社会总体上在不断进步,但许多人却享受不到本应由其享受的成果。 正因为它是一种主要建立在经济合理性上的制度,我们通过分析历史以及对知识本质的探讨已经发现,这一制度与知识产品的本性并不吻合,因而在实践中必然出现很多问题。而且即使从经济学上来分析,“如果条件苛刻地限制人们使用知识资产,将会减慢知识的传播和利用速度,影响社会整体创造能力的提高,最终使社会整体成本增加,达不到对知识资产的最优利用。”有学者正确地指出,即使在信息时代里,社会大众获取知识的平等权必须得到尊重,无论科学技术带来怎样的震动,这一前提性的理念不能动摇。 爱因斯坦曾经在对加州理工学院学生的讲话中说道:“你们只懂得应用科学本身是不够的。关心人的本身,应当始终成为一切技术上奋斗的主要目标;关心怎样组织人的劳动和产品分配这样一些尚未解决的重大问题,用以保证我们科学思想的成果会造福于人类,而不致成为祸害。”因此我们在如何利用知识为人类造福方面还需不断探索,所以即使在采用知识产权制度为权利人提供各种保护之后,我们不得不运用各种手段来为这一制度打上许多“补丁”,通过多种途径来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限制,以对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进行平衡,尽量减少这一制度对人类所带来的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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