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3日19时许,王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在某市的非机动车道上行驶时,与在此路段行走的朱某发生碰撞,致朱某伤残。朱某因此而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万元。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在此事故中无证驾驶,且在非机动车道上逆向行驶,应承担全部责任,朱某无责任。双方因赔偿数额协商未果,朱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王某与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损失。王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事故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期间。
本案在审理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无证驾驶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无证驾驶,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朱某受伤后并没有发生抢救费用,因此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朱某损失。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两条款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则,即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保险公司应首先在责任限额内对受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不足以弥补损害的前提下,机动车一方才承担机动车事故责任。
其次,条例二十二条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对“人身伤亡”不赔偿。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是免除了无证或者醉酒驾驶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免责情形,但并未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因此,依照上述规定,无证驾驶的肇事情形,保险公司在赔偿了受害人人身方面的损失后,可以向肇事方行使追偿权利。
最后,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来看,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通过法律制度对交通公害的干预,是潜在的加害者集团用集团的资金(保险金)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体现加害者集团内部的责任风险分担。受害人无法选择肇事司机,因此,对无证驾驶司机的惩罚不能转换为惩罚受害人,否则,造成有过错的受害人可能得到赔偿,而受害人无任何过错的本案,只因肇事司机无证驾驶,受害人得不到任何赔款的失衡状态,这显然背离了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所以,本案的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朱某损失。
(作者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