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们通常的观念中,开具了发票就等于付清了款项,到底两者之间能不能划上等号?日前,房山法院作出的一纸判决否认了这一观点。
原告陈林(化名)经营着一家商店,主要经销瓷器。2004年7月6日,陈林与被告立新公司(化名)签订了一份协议,由陈林向立新公司出售瓷砖,对价格也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陈林就向立新公司的工地运送瓷砖。立新公司的工作人员分别在2004年7月5日至8月12日间的12张出库单上签字予以认可,12张出库单记载货物总金额为人民币166947.84元。立新公司于2004年7月6日、7月12日、7月22日、8月13日,分4次通过北京市农村信用社以转帐支票的方式向陈林支付货款150270.04元。陈林也于这期间分5次向被告出具了总金额为人民币166865.53元的瓷砖款发票5张。其中,有3张发票是先开票后付款,1张发票是在付款同一天开具的。另1张金额为16595.49元的发票,被告立新公司称已用现金支付了货款,但不能说明何时、何地支付给了何人。
原告陈林诉称,我先后向立新公司提供了价值166947.84元的瓷器。立新公司收到我出具的收款发票后,支付了货款150270.04元,至今还有16677.8元的余款未付。故起诉要求立新公司给付余款16677.8元。被告立新公司反驳说,公司已现金给付陈林16595.49元,且有陈林出具的发票佐证,现在只欠陈林82.31元。
法院审理查明后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各自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点在于,原告于2004年8月12日向被告出具的一张金额为16595.49元的发票是否等于货款已支付。发票可以作为付款的凭证,但发票并不具有已付款的绝对效力。如有其他证据足以怀疑发票的证明付款的效力,则发票的证明力将不被认可。本案中,被告虽提供了一张金额为16595.49元的发票,欲证明其已给付发票记载的金额,但综合分析如下证据和因素,原告关于被告未给付发票金额的主张,更具有可信性:第一,双方当事人存在着“原告先开发票,被告后付货款”的行为,在原告所开出的4张发票中,有3张发票是先开票后付款,1张是在付款同一天开具的。第二,在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付款中,被告均是用支票向原告支付货款。且根据国务院《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凡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帐户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中,支付现金每人一次不得超过一千元,超过限额部分,根据提款人的要求在指定的银行转为储蓄存款或以支票、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应经开户银行审查后予以支付。这说明,被告一直是按照财务制度来支付原告货款的。第三,即便如被告所说,这张支票是用现金支付的,被告也应该证明该笔现金是在何时何地交付给了何人,但其不能证明这一点,且不能给予合理解释。综上,对被告关于已用现金支付了16595.49元货款的主张不予采纳。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16677.8元的诉讼请求。
在日常经济往来中,因双方交货点与营业地分离等原因,付款日期与开票日期分离的情形比比皆是。法官提醒大家,业务往来中,一定要注意完善手续,如果不能同时付款开票,不妨让对方先开具欠条,写明情况,避免出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类似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