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21条规定:发票专用章是指没有(或者不便使用)财务印章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刻制的……印章。如果在对帐回执上盖的是发票专用章而非财务专用章,能起到证明作用吗?3月15日,江苏省海安县法院一审审结的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对此作出了肯定的回答。
海安某公司系阀门生产配套企业。1995年以来,该公司的前身国营海安某厂与江西某联合公司的前身江西某厂发生业务往来,国营海安某厂陆续供应江西某厂所需阀门,江西某厂陆续给付货款,长期以来双方一直未对帐,国营海安某厂亦未向江西某厂追要欠款。2005年8月5日,海安某公司委托律师与江西某联合公司对帐,江西某联合公司在加盖了该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对帐回执中载明:经与海安某公司往来帐目核对截止2005年8月5日止,我单位欠海安某公司411,235.70元,大写肆拾壹万壹仟贰佰叁拾伍元柒角整。后经海安某公司催要,江西某联合公司对尚欠货款411,235.70元未能给付。2005年9月26日,海安某公司向海安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江西某联合公司给付货款411,235.70元。
江西某联合公司辩称:本案发生于1995年,结束于1997年,已过诉讼时效。双方从未对帐,海安某厂提供的对帐回执上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不能作为欠款依据。因为按我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21条的规定,这只对购发票、开发票起作用,不能用于证明双方财务往来。为此,请求驳回本案的诉讼请求。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国营海安某厂与江西某厂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其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其权利义务的承继单位享有和承担。被告江西某联合公司系江西某厂权利义务的承继单位,其在原告海安某厂出具的对帐回执上对所欠货款411,235.70元盖章,视为其对所欠货款数额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期间应自确认之日的次日计算,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认为对帐回执上加盖的“发票专用章”并不能代替“财务专用章”的证明功能,因无论哪一种印章都是公司的凭证,都是其对内对外行使权力的象征,盖章后,公司就要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11,235.70元。
评析:公司印章是公司依法刻制的公章和专用章,是公司行使管理本单位事务、对外承担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的符号和标记,包括公司行政章、财务章、发票专用章等。
公司的印章是公司存在并进行经济活动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它是证明和记录公司身份、业务活动等的凭证,是公司对内行使管理及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时能够代表公司进行意思表示的法律凭证及承担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的标记,是代表公司行使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象征。
从我国目前立法和审判实践来看,是倾向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对法人实行严格主义的。这就要求法人单位在印章使用和管理方面不得有过错,且不论该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造成的,只要有过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籍本案提醒广大企业单位,在单位印章的使用和授权方面,一定要给予比较严格的控制,这样才能有效避免问题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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