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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实物涉案物品价格认定须审慎
作者:石家庄律师赵丽娜编辑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08/10/17 14:32:00

   
 
刑法264条、266条分别规定盗窃、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时构成犯罪,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时不同的量刑幅度①,从法条上我们不难看出,盗窃、诈骗犯罪涉案数额是否达到较大、巨大、特别巨大是犯罪构成与否以及量刑轻重的关键,可以说,离开了涉案数额,盗窃、诈骗等犯罪也将不复存在。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涉案数额,往往通过价格评估机构进行鉴定,即使当涉案物品因行为人变卖、挥霍、丢弃而无法追缴时,价格评估机构仍会根据侦查机关的陈述和市场的大体行情推定出其价格②,笔者认为,当前对无实物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模式不妥,理由如下:

一、无实物涉案物品价格认定无任何法律依据。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颁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各自管辖的刑事案件,对于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需要估价的,应当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也即:只有对于已经扣押、追缴、没收的物品估价机构才能进行估价,对于无实物的涉案物品,没有任何法条或司法解释明确可以进行估价鉴定。

二、无实物涉案物品价格认定极易介入主观因素。目前,刑事案件价格评估一般都是受司法机关的委托而进行的,对于无实物涉案物品,评估机构往往只能凭司法机关的描述进行价格鉴定,不排除有些侦查人员急于破案、立案而对评估机构暗示,从而最终得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评估。

三、无实物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方面,一旦评估机构、委托人确实有主观因素介入,那么犯罪嫌疑人就可能会受到相对较重的处理;另一方面,因盗窃、诈骗所涉赃物属直接追缴的范畴,如果在未追缴到实物的情况下也能评估,从而最终结案的话,侦查人员有可能不会再过分注重追赃的过程,导致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无法得到应有的保护。

四、无实物涉案物品价格评估结论极易造成误差。虽然评估机构在评估时以市场价为参考,但事实,对于同一件物品,按成品核算、原料核算、高级商场或者普通商场核算,都会产生不同的评估结果。如笔者曾碰到过一起案件,被害人被偷了一条黄金项链,犯罪嫌疑人也承认的确偷了这条黄金项链,但已变卖无法追赃。在对该黄金项链评估价格的过程中,被害人称该项链是在某高档商场买的,价格10000多元,但无法提供发票,在这种情况下,不管评估机构怎样评估,总有一方会有异议,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的鉴定结论,竟有如此大的争议,恐怕鉴定方式上就有些不妥。

为解决无实物涉案物品鉴定过程中的诸多困惑,笔者建议相关法条应明确:

1、无实物涉案物品(除文物、金银珠宝制品和必须进行质量技术鉴定的特殊物品外)在名物、牌号、规格、型号、等级、购置时间、地点等情况完整确实,以及办案人员、当事人对物品状况描述一致的情况下,可对该物品进行评估。

2、当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对涉案物品描述基本一致(仅对某些细节有所争议)的情况下,如确有证据证明某一方描述是事实,则按该方描述的情况进行评估。

3、如双当事人对物品状况描述不一致,且确实无法追赃的情况下,应对双方描述的物品情况分别评估,按照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采信较小数额的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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