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1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二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4年7月5日通过,根据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修正);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八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1986年6月25日通过,根据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二百五十六号,由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于1998年12月24日通过,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5)《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五十五号,由国务院于1990年5月19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6)《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2号,由建设部于1992年12月4 日公布,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7)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由国务院于2001年4月30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8)《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三十九号,由国土资源部于2007年9月28日发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9)《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二十一号,由国土资源部于2003年6月11日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10)《关于继续开展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4]71号,由监察部、国土资源部于2004年3月31日发布,自2004年3月31日起施行);
(11)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由国务院于2004年10月21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2)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由国务院于2006年8月31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由国务院办公厅于2005年5月9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6]2号,由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27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5号,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8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6)《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国土资发[2006]114号,由国土资源部于2006年5月31日发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17)《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2002修正)》(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一百一十九号,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二十九号于1996年6月21日发布,根据2002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一百一十九号修正并重新发布,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8)《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1995]国土[法]字第184号,由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12月28日发布,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19)《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八号,由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8年2月17日发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3.2.1 概念界定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土地使用者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3.2.2 范围
(1)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2)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3)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3.2.3 在原集体所有土地上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1)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2)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申请后,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项目选址;选址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项目的总体规划方案及申请用地范围,向拟征土地所在地的有关部门发征询单;拟征土地所在地有关部门同意后,被征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单位与被征地单位及有关部门依法商定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然后按照审批权限,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再由土地管理部门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
(3)在获得建设用地批准书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者分期划拨建设用地。建设项目竣工后,先由建设项目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在认可后才能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管理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至此,建设用地单位才正式取得划拨的土地使用权。
3.2.4 在国有建设用地上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1、预审
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2、申请
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3、审查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用地申请进行审查,拟定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4、批准
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5、登记
建设单位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并由市、县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3.2.5 在国有荒山、荒地以及原属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上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特殊程序
(1)使用国有荒山、荒地的,实行无偿划拨;
(2)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3)原使用单位需要搬迁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搬迁补偿。
3.3.1 概念界定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3.3.2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前提条件
1、征收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2、规划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3、报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3.3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期限
(1)居住用地:七十年;
(2)工业用地:五十年;
(3)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4)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5)综合用地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3.3.4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1、具体方式
(1)招标:招标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按照招标公告针对的对象范围的不同,招标出让方式可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
(2)拍卖: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3)挂牌: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2、适用范围
(1)供应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
(2)供应工业用地;
(3)其他土地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4)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
(5)出让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
(6)法律、法规、行政规定明确应当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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