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刷卡时不回避旁人,密码泄露后被盗刷谁之过?
作者:石家庄律师赵丽娜录入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08/10/30 15:00:00

刷卡时不回避旁人  密码泄露后被盗刷

法院判决原告诉商家未尽审核义务证据不足

    本报讯  (记者  刘晓燕  通讯员  柳洪强)刷卡时不回避旁人,结果信用卡被盗刷3.1万元,客户以商家未尽审核义务为由将商家告上法庭。近日,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法院对此作出一审判决,因原告余女士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

    余女士于今年4月17日晚9时30分左右发现其交通银行信用卡遗失,随即上网查询后发现该信用卡在当日晚8时40分至9时前后,有人曾用该信用卡到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建丰支行自动取款机上取现2000元,并在武汉新世界百货商场刷卡消费31000元,余女士当即致电交通银行查询该信用卡的相关情况并口头挂失。次日早,余女士赶到取现银行所在地的王家墩派出所报案,该派出所立即派警员与余女士一同前往被告处调取事发时的录像。余女士在观看录像中发现使用信用卡的两名男子中个子略高,着深色上装的男子系其事发当日接触过的人,经接警警员询问,余女士无法提供该男子的详细情况,因此派出所认为该案无法定性为刑事案件。余女士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经双方申请,法院依法向被告武汉新世界百货商场、交通银行武汉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建丰支行调取了相关录像资料。

    根据上述录像资料显示(由于监控器时间的设置问题,录像中显示的时间稍有误差):事发当晚7时40分至8时许,余女士与一名个头瘦高、着深色上衣的男子一同进入交通银行武汉分行硚口支行,两人在刷卡间有言语交流的情况,且余女士在查询信用卡资料并输入密码时亦未回避该男子,并在该男子的指引下,先后在该行的多媒体机、自动存取款机上进行多次刷卡,嗣后,两人一同离开交通银行武汉分行硚口支行;当晚8时40分至8时55分之间,两男子到中国建设银行武汉建丰支行使用余女士的这张信用卡在输入密码后取得现金2000元;当晚8时50分至9时之间,两男子到被告周大福专柜挑选了两条价值共计32055.2元的足金项链后,在被告周大福专柜营业员的带领下来到该楼层楼梯口处的收银台结账,刷卡时因信用卡内资金不足,两男子中个子略矮、着浅色上衣的男子当即补付现金1055.2元,信用卡支付费用为31000元,该男子在中国银联武汉分公司签购单上的持卡人签名处所签姓名为“余某”。

    另查明,本案涉讼银行卡,该卡授信额度为45000元。余女士于庭审中提供了其用广发银行信用卡消费时所签名的字样,表示其交通银行信用卡背面签名亦与该签名相同;与上述男子所签姓名有较大差异。由于余女士未能提供其持有的涉案交通银行信用卡的复印或影印资料,因此该交通银行信用卡背面的签名未能予以核对。

    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按交通银行信用卡的使用惯例,持卡人在消费时无须出示身份证件,但商户的收银人员应核对持卡人在交易凭证上的签字与信用卡签名条上是否一致。

    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本案调解未成。

    法院审理认为,鉴于本案余女士未保存其信用卡背面留有的签名字样,且该信用卡现无法查找,故其信用卡是否有签名或是怎样的签名,均无从查证,被告作为商户是否尽到审核义务亦无从得知,现余女士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未尽审核义务导致余女士损失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信用卡遗失被盗刷

被告:已尽必要审查义务

本报记者  刘晓燕  柳洪强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4月17日晚发现交通银行信用卡遗失,遂致电银行口头挂失,并于次日一早到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分局王家墩派出所报案。由于原告所持的上述信用卡消费时不需凭借密码,所以签名是唯一的有效凭证,且交通银行要求持卡人必须在信用卡签名栏内签上自己的名字,作为刷卡时商家核对笔迹的标准和有效凭证。

    根据公安部门查找的录像显示,盗刷原告信用卡的是两名男性嫌疑人,而原告系女性且姓名也非常女性化,被告理应警惕和注意审核信用卡背后的签名和签名条的签名。被告作为商家,应当熟识信用卡使用的基本常识,在发现可疑情况或大额消费时,有权要求他人出示身份证进行核实。由于被告未尽到按规定审核、操作的义务,导致原告信用卡被他人盗刷,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虽然原告作为持卡人对持有的信用卡负有保管义务,但原告在发现信用卡被盗后,立即致电银行挂失并报警,尽到了防范义务,且无论信用卡遗失与否,被告都必须对信用卡消费进行审核。故原告信用卡被盗刷与信用卡遗失之间并无直接的必然因果关系。

    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在被告处被盗刷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款项310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理由不成立。原告对自己的信用卡应尽到保管义务,本案消费单的签名与原告信用卡上的姓名及签名无误,故被告已对原告的签名尽到审核义务。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她在银行卡上面有签字或者是有签字字样,故不能否定消费单上面的签字与信用卡背面签字一致。根据被告与银联的协议,被告的收银员是有义务审核签字,但收银员不是专业笔迹鉴定专家,无法像鉴定机关进行鉴定般的审核,而只能是形式上的审核。据此,被告已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对信用卡消费结算  商家不能疏于审核

本报记者  刘晓燕  本报通讯员  柳洪强

    信用卡的普及原本是银行、商家为了更好地提高服务质量,使消费者在享受服务时得到更快捷、更贴心、更高品质的服务。然而,随着信用卡的普及,信用卡被盗刷、被非法复制,导致消费者经济遭受重大损失的案例时有发生。

    就本案的相关管理问题,记者采访了主审法官黄东。

    黄东告诉记者,原告作为信用卡的持卡人,对其持有的信用卡负有妥善保管的特定义务,并完全有可能预见信用卡的遗失或被盗等后果的发生。由于本案中的原告始终无法解释其信用卡如何遗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信用卡遗失的过程中其已尽到必要的保管义务,因此法院认为原告对其信用卡的遗失存在主观上的过错或过失,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黄东说,被告作为特约商户在接受持卡人刷卡消费时,应当严格按照银联公司和特约商户签订的《受理银行卡协议书》中的有关规定,仔细核对“使用卡面拼音姓名”、“卡背面预留签名”与“刷卡单据签名”三者笔迹是否一致,如发现以上三者笔迹不一致或相差太大,被告应当告知消费者并表示拒绝结算,最大限度地保障信用卡实际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不遭受损害。

    黄东说,我们在生活中接触的大型超市、商场中的绝大多数商家并没有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对持信用卡结算的消费者在签购单上的签名与其所持信用卡背面的签名进行仔细核对,最主要的原因就是收银员不是笔迹鉴定专业人员,且仔细核对笔迹势必会耽搁消费者结算时间,引起消费者不满,从而容易引起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产生矛盾。因此仔细核对“使用卡面拼音姓名”、“卡背面预留签名”与“刷卡单据签名”三者笔迹是否一致只能是相对的审核行为,即对信用卡背面的签名和签购单上的签名在汉字或拼音书写的正误方面进行核对,而无法也不可能做到笔迹鉴定专业人员所做到的“仔细核对”。

    本案中,原告余小姐并未保存其信用卡背面所留签名的影像资料,而且该信用卡现无法查找,该信用卡是否有签名或是否由原告余小姐亲笔签名,均无从查证,被告作为商户是否尽到审核义务亦无从得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未尽审核义务导致原告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黄东告诉记者,本案虽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并不意味着商家可以在信用卡消费结算时疏于尽到审核义务,我们更希望商家及消费者能从这类案件中汲取教训,更好地保障商家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遭受侵害。

背景知识

信用卡的由来

    信用卡于1915年起源于美国。

    最早发行信用卡的机构并不是银行,而是一些百货商店、饮食业、娱乐业和汽油公司。美国的一些商店、饮食店为招徕顾客,推销商品,扩大营业额,有选择地在一定范围内发给顾客一种类似金属徽章的信用筹码,后来演变成为用塑料制成的卡片,作为客户购货消费的凭证,开展了凭信用筹码在本商号或公司或汽油站购货的赊销服务业务,顾客可以在这些发行筹码的商店及其分号赊购商品,约期付款。这就是信用卡的雏形。

    1950年春,美国商人麦克纳马拉与他的好友施奈德合作投资一万美元,在纽约创立了“大来俱乐部”(Diners Club),即大来信用卡公司的前身。大来俱乐部为会员们提供一种能够证明身份和支付能力的卡片,会员凭卡片可以记账消费。这种无须银行办理的信用卡的性质仍属于商业信用卡。

    1952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富兰克林国民银行作为金融机构首先发行了银行信用卡。

    1959年,美国的美洲银行在加利福尼亚州发行了美洲银行卡。此后,许多银行加入了发卡银行的行列。到了二十世纪六十年代,银行信用卡很快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欢迎,并得到迅速发展,信用卡不仅在美国,而且在英国、日本、加拿大以及欧洲各国也盛行起来。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开始,中国香港、台湾和新加坡、马来西亚等地区,也开始发行信用卡业务。

    1979年10月,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与香港东亚银行签订了为其代办“东美VISA信用卡”协议,代办东美卡取现业务。从此,信用卡在中国出现。

    1985年6月,中国银行珠海分行发行我国第一张信用卡——中银卡,标志着信用卡在我国诞生。

    与传统货币相比,信用卡优势明显:持卡人不必支付现金就可以获得商品与劳务,免去了消费者携带大量现金的不便和风险,方便了消费者外出购物、出差和旅游;银行可以以此作为争取商户及持信用卡客户存款的手段,并按垫付款总额收取一定百分比的佣金;信用卡把发卡银行、持卡人和特约商户、代办行紧密地连接在一起,构成了循环往复的连锁债权债务关系,而这种关系的建立和发展又都取决于彼此间提供的信用。(李安尼  竹  雨)  

新闻链接

冒名办卡透支四万  银行未核事主身份

    周某以帮助马女士办理出国手续为由,取得马的身份资料后,以马女士的身份申领五张银行信用卡,并进行透支消费。9月16日,上海市杨浦区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007年6月,马女士收到了一张上海银行的催款单,称她在上海银行的信用卡透支了7000余元,要她还款。可马女士手上并没有上海银行的信用卡。

    原来,2007年3月,马女士想办理出国手续,便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周某,并把自己的身份证、户口簿和房产证的复印件交给了周某。当时周某对马女士称,最好还办张信用卡,以便积累信用,马女士便请周某帮她办理一张。之后,由于未办成出国手续,周某于2007年5月退回了马女士的资料,并称信用卡还没办。马女士随即要求他不要再申办信用卡。

    周某在2007年4月就已收到了上海银行核发给马女士的信用卡,只是一直放在自己身边,并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共计7000余元。直到马女士发现,周才将该卡及透支的欠款还给马女士。

    经调查,周某除了以马女士名义向上海银行申请信用卡外,还使用马女士的身份向中信银行、广东发展银行和深圳发展银行申领了四张信用卡。其中一张深圳发展银行的信用卡之后被马女士发觉,周某将该卡和近万元欠款还给了马女士。另外三张信用卡,周某共透支人民币4万余元。

    在审理中,法院也发现,周某向银行提供的信用卡申领表上,均不是马女士本人的签名,而银行在核发这些信用卡之前,也没有向马女士核实过情况。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领取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周某自愿认罪且退出了赃款,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李安尼  竹  雨)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名词解释

信用卡

    信用卡是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凭此向特约单位购物、消费和向银行存取现金,具有消费信用的特制载体卡片,其形式是一张正面印有发卡银行名称、有效期、号码、持卡人姓名等内容,背面有磁条、签名条的卡片。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贷记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则是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的信用卡。我们现在所说的信用卡,一般单指贷记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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