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0万元买来假画
竞拍人诉撤销拍卖合同一审败诉
本报讯 (记者 刘晓燕 通讯员 郭京霞)花了230万元,却拍来一幅吴冠中的假画,为此,竞买人苏敏罗将委托拍卖作品的收藏家萧富元和拍卖行北京翰海拍卖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请求撤销拍卖合同。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苏敏罗的诉讼请求(本报第三版曾予以报道)。
法院经审理查明:翰海公司于2005年12月11日举办了“2005秋季拍卖会油画雕塑专场”,苏敏罗在该场拍卖会上拍得了“吴冠中、池塘”油画一幅,该拍品的委托人为萧富元。当日,苏敏罗向翰海公司支付落槌价230万元和23万元佣金,并取得该拍品。
2008年7月1日,苏敏罗带着该幅油画到吴冠中家确认真伪,吴冠中认定该画系伪作并在外裱玻璃上题写“此画非我所作,系伪作,2008年7月1日”。
萧富元认为该画系真品,并称系从张帆处以120万元购得,但双方未就此签订书面买卖合同。
翰海公司称拍卖公司只核实拍品的权利状况,没有义务核实真伪,也没有询问画的来源,画的瑕疵由萧富元保证。就诉争拍品在拍卖前的审核过程,翰海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
在翰海公司就本次拍卖会所发布的《拍卖图录》上刊印的业务规则中,明确规定了本公司及其职员或其代理人不对其意见的准确性(包括作品真伪)承担任何责任。
在苏敏罗于2005年12月11日签署的《竞投登记单》中,载明:买方已认真阅读翰海公司的业务规则,并同意在拍卖交易中遵守上述业务规则中的一切条款;买方同意所有拍卖会成交之中国字画、瓷器等其他拍卖品均无需附带真确保证。
当事人说
竞拍人:说明中使用虚假材料
委托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拍卖行:法律未规定保真义务
本报记者 刘晓燕 本报通讯员 郭京霞
竞拍人苏敏罗诉称:我于2005年11月10日在翰海公司的网站上看到将举办“2005秋季油画雕塑拍卖会”,在重点拍品介绍一栏中突出介绍了该次拍卖有吴冠中的作品,明确告知“本场第二件是吴冠中油画作品《池塘》”并对该拍品作了详尽的介绍。翰海公司作为国内著名的文物专业拍卖公司对《池塘》拍品如此详尽的介绍让我有理由相信《池塘》是吴冠中成功之作,且很具收藏价值。翰海公司为进一步印证《池塘》是吴冠中之作,同时又提供了一组由安徽美术出版社1984年3月出版的《风景油画选辑(三)》明信片,其中《池塘》是该组明信片的第五张。我委托律师于2008年6月11日查询工商登记信息,发现安徽美术出版社成立于1986年9月25日,而翰海公司用以作为《池塘》拍品辅助说明的全套明信片是1984年3月出版的。
翰海公司在关于《池塘》拍品的拍卖活动中,使用了虚假的辅助材料来说明《池塘》这一作品的真实性,并且把该作品放在了《拍卖图录》的显著位置,让我相信该作品是真实的并高价买下,事实上却得到了一幅假画。请求法院撤销这次拍卖合同关系;萧富元、翰海公司连带返还拍卖款230万元、佣金23万元;萧富元、翰海公司赔偿律师费10万元、调查取证差旅费2万元、证据保全费1千元,共计12.1万元;翰海公司、萧富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委托人萧富元辩称:我是本次拍卖活动的委托人,苏敏罗作为买受人只能起诉拍卖人,无权直接起诉委托人,我与苏敏罗不存在拍卖合同关系,我不应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苏敏罗的赔偿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
拍卖行翰海公司辩称:我公司履行了对委托人萧富元身份及其对拍卖标的所有权、处分权的审核义务,萧富元就此作出了承诺,并提供《池塘》画作原件和辅助资料——安徽人民美术出版社1984年出版的《风景油画选辑二》。我公司在拍卖前一个多月刊印的《拍卖图录》上刊登了《业务规则》,其中作出了免责声明,并在拍卖前7日发布拍卖公告,对拍卖标的原件进行了为期3日的展示。在拍卖会前,我公司要求包括苏敏罗在内的竞买人办理登记手续,告知《拍卖规则》内容,苏敏罗书面认可。拍卖师在拍卖前还宣布了《业务规则》和注意事项,对免责条款再一次告知。《拍卖法》对拍卖人保证拍品真实的义务未作任何规定,并且该法第六十一条中特别规定“拍卖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瑕疵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我公司的《业务规则》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不对拍品真伪承担责任。苏敏罗在现场办理竞买登记手续时,签名确认“买方已认真阅读《业务规则》……买方同意所有拍卖会成交之中国字画、瓷器等其他拍卖品均无需附带真确保证”。本次拍卖活动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苏敏罗要求撤销双方的合同于法无据。不同意原告苏敏罗的诉讼请求。
庭审焦点
免责声明是否因格式条款无效
本报记者 刘晓燕 本报通讯员 王文波
诉争拍品的真伪问题,各方当事人各执一词。
原告苏敏罗系主张拍卖标的物系伪作,基于拍卖交易中存在欺诈、重大误解且显失公平之事由,要求撤销拍卖合同;而被告翰海公司、萧富元均主张已经在拍卖前就拍品的真伪瑕疵作出免责声明。
审理此案的法官告诉记者,本案的焦点,并非诉争拍品的真伪,而是翰海公司免责声明是否具有法定效力。
事先知道伪作,缺乏足够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诉争拍品的来源,萧富元作为诉争拍品的所有权人及处分权人,仅提供了某家媒体的新闻报道及若干付款凭据为证,此外,并没有提供充分、翔实的证据材料。
就诉争拍品在拍卖前的审核过程,翰海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法院审理认为,因诉争拍品作为动产,其占有本身即具有较强的公示和公信效力,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足以排除占有所代表的权利合法性。诉争拍品作为艺术品,其真伪鉴别在现实中更着重依赖于个人的主观认识,而并无法律强制规定的审核手段,亦无市场交易所自发形成并被广泛认可的必要审核手段。仅凭在诉争拍品来源上萧富元的举证欠缺及翰海公司的核查欠缺,尚不足以证实翰海公司或萧富元在本次拍卖前明确知道或应当知道诉争拍品系伪作。
描述未过分夸大拍品的真确性
翰海公司在拍卖过程中,对诉争拍品进行了一些文字描述。
苏敏罗认为,翰海公司在《拍卖公告》、《拍卖图录》中对《池塘》的描述已经加入其主观的意见,以肯定的口吻对该拍品作了详尽的介绍和评价,并非是简单的客观介绍。正是这些虚假介绍,让她产生重大误解,作出错误的判断,花高价买了一幅假画。
对此,合议庭认为,从这些文字描述本身内容的正常理解看,并没有否定在业务规则中规定的免责声明,而且,这些描述并没有对诉争拍品作出真确性的保证。在不能证实翰海公司事前知道诉争拍品系伪作的前提下,翰海公司基于受委托关系在拍卖过程中对诉争拍品适当地加以真确性描述,属于正常的交易活动范畴,其描述用语本身并无过分夸大诉争拍品真确性之处,不足以构成虚假宣传。
免责声明不因格式条款而无效
苏敏罗提出,翰海公司在《业务规则》的格式条款中作出免责声明,明显加重了竞买人的责任,免责声明应当无效。
对此,合议庭认为,翰海公司在业务规则中制定的对拍品真伪瑕疵的免责声明,虽然系单方预先拟定且事先未与竞买人协商的格式条款,但该免责声明是根据《拍卖法》的相关规定制定的,具备法律根据。在整个拍卖交易中,翰海公司作为拍卖人虽然有权就诉争拍品的真伪瑕疵作出免责声明,但同时应当履行《拍卖法》规定的义务,对拍品进行公开展示并为保障竞买人及买受人全面了解拍品现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此外,在业务规则中,虽然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第四十九条中规定了真伪瑕疵的免责,但第二十二条又规定一定条件下买受人有权选择撤销交易。
因此,无论就本次拍卖翰海公司所制定的业务规则整体内容而言,还是就本次拍卖活动中苏敏罗作为竞买人及最终买受人所享有并能够实际行使的权利而言,翰海公司针对拍品真伪瑕疵所作出的免责声明并不存在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故该条款应属合理,不因其系格式条款而无效。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第三条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第四条 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 竞买人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的瑕疵,有权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
第四十八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
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第六十一条 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
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因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未声明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因拍卖标的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连线法官
拍卖非普通买卖
竞拍要预见风险
本报记者 刘晓燕 本报通讯员 郭京霞
就拍卖活动的特点和各方当事人在当中的权利义务等问题,记者采访了本案的审判长张军。
张军告诉记者,拍卖是一种公开竞买的交易活动,它采用卖方委托、公示拍品、当场竞价、落槌成交的一系列惯常固定做法来完成买卖交易,并已为公众所熟知。根据我国《拍卖法》的规定,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因此,拍卖人不能是拍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或处分权人,而系受拍品所有权人或处分权人的委托,通过拍卖程序将标的物出卖给最高应价人。
张军说,拍卖交易活动中,涉及到两种法律关系,在拍卖人与标的物所有权人或处分权人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其主要内容为通过拍卖程序出卖标的物;拍卖人与最高应价人之间形成拍卖合同关系,其主要内容为通过拍卖程序使最高应价人获取标的物所有权。联系到本案,原告苏敏罗通过竞买获取诉争拍品,其与翰海公司之间直接成立拍卖合同关系。而萧富元虽并非拍卖合同的直接当事人,但其作为诉争拍品的委托人,是本案拍卖交易活动中的当事人之一,其与翰海公司之间存在的委托合同关系是苏敏罗与翰海公司之间最终成立拍卖合同关系的重要前提和基础,两者之间有着密切的牵连关系。在苏敏罗以萧富元没有说明拍卖标的来源并提供证明而主张萧富元与翰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萧富元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张军说,拍卖合同所代表的实际交易过程,与一般买卖合同所代表的由标的物所有权人或处分权人与买受人之间直接通过洽谈磋商进行买卖活动的交易过程,有着本质的区别,所以《合同法》明确规定,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而拍卖合同中拍卖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义务,不能简单等同于一般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
张军说,我国《拍卖法》在第十八条中规定,“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和“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在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又明确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由此可见,在拍卖交易活动中,拍卖人对拍品的瑕疵担保责任,明显弱于一般的买卖合同交易,其有权在拍卖交易中就拍品瑕疵作出免责声明,因而拍卖的竞买人或买受人对拍品瑕疵的查验义务,将明显重于一般的买卖合同交易。正因如此,我国《拍卖法》在第四十八条中强制性规定“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同时在第三十五条中规定“竞买人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的瑕疵,有权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从而在程序及实体权利上保障参加拍卖的竞买人能够在拍卖交易完成前有效地全面了解拍品瑕疵情况,以弥补立法规定中所弱化之拍卖人瑕疵担保责任和所强化之买受人查验义务,使各方当事人在拍卖交易过程中在权利义务上处于一种整体平衡状态。
简单说来,拍卖公司有免责声明保护自己,购买者也有同样权利,比如在拍卖前的拍品预展中,购买人有充分机会鉴定拍品的真伪;而在拍卖成交后,如果在21天内鉴定作品系伪作,购买者可以要求撤销交易,因此,对双方的保护是平衡的。竞拍者应更加充分了解艺术品交易特色,在参与过程中合理预见到风险,做出正确选择。
据法官透露,法院将向拍卖公司发出司法建议,要求其增加对购买人的风险提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