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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种类及其法律规定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09/3/18 17:14:00

一、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达成的以船舶为运输工具将货物从一国港口经由海运送到另一国港口的协议。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两种基本方式:一是租船合同;而是班轮运输。

(一)租船合同:

即采用租船运输方式的承租人与承租人之间订立的协议。租船合同可分为航次租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船合同。

对租船合同的法律,一般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未约定的,各国一般依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适用旗国法或合同缔结地法。我国《海商法》规定,当事人有选择的依当事人的选择,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二)提单:

1、提单的含义和法律意义:

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在接受其所承运的货物或把货物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请求签发给托运人的,证明双方已经订立运输合同并保证在目的港按照提单所载明的条件交付货物的一种书面单证。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中使用最广泛的单据,但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

1)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存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提单本身不是合同,但它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存在;

2)提单是承运人接管货物或收到所承运货物的收据:自提单签发之日起,承运人对货物的保管、运输承担法律责任,直至在目的港交货为止;

3)提单是代表货物所有权的物权凭证:谁持有提单,谁就对提单项下的货物享有所有权;货物仅交付给持有提单的人。

2、调整提单的法律:

调整提单的法律,既有国内法也有国际法。提单所适用的法律一般在提单中有规定,如果未规定的,一般适用与提单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调整提单的国际法目前主要表现为《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三个国际公约:

1)海牙规则:1924年签订,1931年生效,全称为《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主要内容有:

(1)承运人必须承担的两项义务,即适航义务与管货义务,即承运人应提供适航的船舶和应适当和谨慎地装卸、搬移、配载、运送、保管、照料、卸载所运送的货物

(2)承运人的免责事项:过失免责——承运人的过失免责:船长、船员、引航员或承运人的受雇人员在驾驶船舶或管理船舶的行为、疏忽或过失引起的货物灭失或毁损——免责

无过失免责——火灾、海上灾难、危险和意外事故、天灾、战争、公敌行为、当局的扣留、拘禁、扣押、检疫限制、、、、、、、

(3)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装上船时其至货物卸下船时止的一段时间——“钩至钩”或“舷至舷”原则

(4)赔偿限额:每件或每单位货物的损害或灭失,最高赔偿额为100英镑,但托运人在装货前已声明并在提单中注明的,不在此限;如使用集装箱的、托盘等的,注明集装箱内货物件数,否则以一件计算;

(5)货物索赔通知及诉讼时效:发现货物有损害的,书面通知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诉讼时效:1年,从货物交付之日或应交付之日起算。

2)《维斯比规则》:1968年通过的《关于修改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1977年生效。主要在4个方面作了修改:
(1)提高了承运人的赔偿限额并规定了承运人丧失责任限制利益的条件:每件或每单位赔偿额为10000金法郎,或毛重每公斤30金法郎,高者为准;如经证实损失是由于承运人的不作为或作为引起的,是有意造成损失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毫不在意的,则承运人即无权享受责任限制。

(2)将承运人按《海牙规则》所享受的免责事由和权利限制扩大适用于对承运人的雇员和代理人的诉讼;

(3)诉讼时效:1年,经当事人同意,可延长;

(4)扩大了《海牙规则》的适用范围:使《海牙规则》可适用于两个不同国家港口之间有关货物运输的每一提单;

3)《汉堡规则》: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1992年11月1日生效,其对《海牙规则》的改变主要表现在:

(1)变更了承运人的归责原则:实行承运人的完全过失责任制,废除了承运人驾驶和管理船舶的免责及相关免责条款:承运人在运输途中发生货物灭失、损坏、延迟交货等,首先推定承运人有过失,除非其能证明其已经采取了一切可能采取的措施,避免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

(2)延长了承运人的责任期限:责任期限为承运人自接受货物时起至在目的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期间,即“接到交”原则;

(3)承运人的赔偿限额:每件或每单位835个SDR或毛重每公斤2.5个SDR,高者为准;

(4)关于火灾,规定应由索赔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承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对火灾反有过失,否则承运人免责;

(5)规定了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承运人将货物交由实际承运人履行运输义务的,承运人仍对全程运输负责;如果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有责任的,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6)延长了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为2年,从承运人交付货物或应交付货物之日起算,或者在未交付的情况下,自应当交付货物的最后一日起算。

二、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合同:

关于国际铁路货物运输的国际条约主要有两个:《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公约》(简称《国际货约》)、《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简称《国际货协》),我国加入了后者。

《国际货协》的主要内容:

1、适用范围:适用缔约国间铁路直通货物联运;

2、运输合同的签订:合同的形式是货运单,货运单是运输合同成立的书面证明,是铁路承运货物的凭证,是铁路向收货人要求运费和交付货物的依据,但货运单不是货物所有权凭证,不得转让;

3、托运人的权利义务:权利如在允许范围内更改合同、在货物受损时提出索赔等,义务如正确填写货运单、支付运费、领取货物等;

4、承运人的权利义务:权利如收取运费、享有对货物的留置权等,义务如将货物依合同运送到站、在责任期间内对因货物逾期、灭失或毁损而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5、承运人的责任限额与免责:在任何情况下,赔偿额不得超过货物全部灭失时的价值,如发货人对货物的价格另有声明的,按声明价格赔偿;对因不可抗力、货物的自然性质、或发货人或收货人的过失引起的货物损失等免责;

6、索赔与诉讼:提出书面的索赔请求,注明具体金额并附上相应的证明文件,铁路须在180内审查该项请求并答复;未答复的,当事人才可以提出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是受理赔偿请求的发站或到站所在国法院;货物逾期交付的赔偿请求与诉讼的时效为2个月,其余的为9个月。

三、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

调整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国际公约主要有《华沙公约》(全称为《关于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1929年签订,1933年生效,中国于1958年加入)、《海牙议定书》(全称为《修改929年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1963年生效,中国1975年加入)、《瓜达拉哈拉公约》(全称为《统一非缔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是对《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的补充,1961年签订,1964年生效)三个:

国际航空运输合同的主要问题:

1、合同的形式、签订及当事人:航空货运单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与托运人之间签订的空运单证,它是是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航空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托运人托运货物后取得的货物收据,但它不是所有权凭证,不能议付和背书转让。

航空货物运输的当事人一方是承运人,另一方是托运人和收货人,一般为进口商或出口商。

2、托运人和收货人的权利与义务:

1)托运人的基本义务是支付运费、正确填写航空货运单等,其所享有的权利是在起运地或目的地提回货物、中止运输等;

2)收货人的基本权利是提取货物、行使索赔权,基本义务是缴付应付款项等;

3、承运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承运人的基本权利是收取相关费用,并依规定的免责事项和责任限额以减免或限制自己的赔偿责任,主要义务是按时安全的将货物送达目的地。

1)《华沙公约》规定的承运人的免责事项:(1)承运人证明承运人及其代理人或雇佣人员为避免损失发生,已经采取了一切必要的措施,或不可能采取防范措施;(2)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受害人的过失所引起或促成的;(3)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于驾驶上、航空器的操作上或领航上的过失所引起,并能证明他和他的代理人已经在其他一切方面采取了一切必要措施以避免损失。另外公约还规定了责任限额:对货损、灭失、延迟交付的最高赔偿限额为每公斤250金法郎,托运人交付时声明价值并缴付必要的附加费用的,不在此限;由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的有意行为造成的货损,不能援引公约关于免责或限制责任的规定;
2)《海牙议定书》:(1)取消了承运人航行过失或航空器操作过失免责的规定;(2)对责任限制作了补充规定:如果经证明损失是由于承运人、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蓄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漠不关心的行为或不行为,则不能适用《华沙公约》的有关责任限制规定;

3)《瓜达拉哈拉公约》:非缔约承运人(即实际承运人,是指根据与托运人订立航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的授权而办理该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国际航空运输的人)经缔约承运人授权办理全部或部分运输时,地位原则上同于缔约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和缔约承运人及其受雇人和代理人所判定的赔偿额不得超过相关的限额。

4、索赔与诉讼:

1)《华沙公约》规定:在收货后7天内提出书面通知;延迟交付的,在货物交由收货人支配之日起14天内提出异议;诉讼时效:2年,自航空器到达或应该到达之日起或运输停止之日起计算;管辖法院为:承运人住所地或其总管理处所在地或签订合同的机构所在地或目的地法院。

2)《海牙议定书》:修改了提出书面索赔期限,分别延长为14天、21天

四、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

是指按照多式联运合同,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将货物从一国境内接管货物的地点运至另一国境内指定交付货物的地点的运输方式。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于1980年通过的,尚未生效,其主要内容包括:

1、多式联运合同及双方当事人:

多式联运合同是多式联运经营人凭以收取运费、负责完成或组织完成国际多式联运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另一方为发货人,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各个阶段所发生的货物的毁损货灭失承担责任,但其有权向实际承运人追偿。

2、多式联运单据:证明合同成立并证明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并负责交货的单据。

3、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

1)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为接管货物之日起至交付货物止,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推定过失责任制;

2)责任限额:每件或每货运单位920SDR,或毛重每公斤2.75SDR,高者为准;如多

式联运不包括海上或内河运输,则为毛重每公斤不得超过8.33SDR;迟延交货的,相当于迟延交付的货物应付费用的2.5倍,但不得超过多式联运合同规定应付的费用总额;

4、发货人的赔偿责任:由于发货人或其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范围内过失或疏忽给联运经营人造成损失的,发货人承担赔偿责任。

5、索赔与诉讼:

1)要索赔,必须向对方发出书面通知;

2)诉讼时效为2年,但前提是在货物交付之日或应交付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书面索赔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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