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的裁判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提供借款的一方,称为贷款人,也可以称为出借人。借款合同的标的物仅限于货币,即金钱,因此借款合同只是借贷合同之一种,属于消费借贷的范畴。消费借贷合同是指出借人将一定数量货币或者实物借给借用人处分,借用人依照约定返还同种贷币、实物的合同。借用人返还的金钱或实物非原物,而是种类物。这是借贷合同区别于借用合同、租赁合同的标志
一、民间借贷纠纷的确定标准
1、民间借贷纠纷案由的确定标准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法规定的借款合同包括两部分:一是金融机构之间及其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二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但社会经济生活中实际存在的借款关系比合同法涉及的广泛,还包括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自然人和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第20种规定为借款合同纠纷,包括(金融机构)同业拆借纠纷和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两项;而第21条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案由第20种第(2)项仅适用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尽管法律和司法实践不保护这种借款关系,但这种借款关系及其纠纷却大量存在,故单独列为一项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据此可知,民间借贷既包括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也包括非金融企业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于借款合同之一种,但为遵从民间习惯和司法实践,将自然人之间及其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称为民间借贷纠纷。
2、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界定标准
二、民间借贷纠纷的裁判原则
1、民间借贷诉讼中时效制度的适用标准
诉讼时效制度是指我国《民法通则》确立了两种诉讼时效制度,即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制度。一般诉讼时效制度为两年。特殊的短期诉讼时效为一年,长期诉讼时效为二十年。民间借款纠纷的诉讼时效制度一般适用两年的一般时效制度,当借贷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为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但是,并非民间借贷案件就不适用特殊的诉讼时效期间。实践中,无还款期限的借贷合同大量存在,这些纠纷的诉讼时效如果符合《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要求的,可适用二十年的特殊诉讼时效,而非两年的时效,否则将对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有违公平原则。如果无期限借贷合同超过了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提起诉讼的,则丧失胜诉权。民间借贷诉讼时效分无借贷期限合同和有期限借贷合同两种情形。有偿还期限的,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返还借款,贷款人明知债权已到期而债务人未能偿还欠款,权利遭受侵害而不追索的,适用一般诉讼时效制度。即明知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借款到期日)两年内不主张,即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无期限的民间借贷,通常以贷款人知道债权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超过诉讼时效,原债务成为自然债务,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当然,民间借贷纠纷本身所具有的特点,导致许多民间借贷案件因时效问题发生争议,笔者认为,对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时效的适用原则,应当坚持作有利于债权人利益解释的原则。在下列情况下应当认定诉讼时效未超过: 第一,放弃诉讼时效利益行为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2月16日起施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90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此条规定,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可以视为借款人自愿放弃时效利益,对偿还原债务的一种认可,使债务从自然债务转化为可强制执行的债务。虽然此批复规定了借用社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案件,但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也常常存在债务人在借款已过时效后,经过债权人追索并经债权人通过书面等形式重新认可的情况,对此,也应当认定为债务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自愿放弃,此时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就具备胜诉权。第二,分期履行借贷合同的时效认定。分期偿还债务是借款合同履行的一种重要方式,在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合同债务的情况下,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界满之次日开始计算。
三、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与生效的认定标准(举证责任)
1、民间借贷合同的认定标准
2、民间借贷合同生效的认定标准
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后,首先应当确认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没有书面合同的,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发生争议时,主张存在借款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能够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按照民间借贷案件进行审理。
3、民间借贷合同的证明标准
(一)民间借款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
(1)债权人举证责任的分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在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首先应该主张其请求权成立并已经届期,为此其应该向法院提供其权利发生并已经届期的法律要件事实成立的证据。由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履行有先后顺序,债权人主张合同权利的发生,其应该为两个要件事实的成立负举证责任,一个是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一个是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针对这两个要件事实的证据,原告要承担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举证责任。一般就是借款合同、借据、帐溥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因此,在此类合同纠纷案件中,只要债权人提供了这两份证据,其举证责任即基本完成,其余的应该是债务人的抗辩问题。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贷款人和借款人以合同书形式存在的民间借款合同很少存在,而借据是民间借款案件最常见的诉讼证据。借据实际上是借款协议,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能够反映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当然,只要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反映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即可爱些借据虽然记载内容不完整,但借款的主体和数额是明确的,基本事实能够证明即可成为诉讼证据。此外,原告根据案件实际,提供证人证言等其他相关证据。
(2)债务人举证责任的分配
债务人抗辩的种类很多,其有可能针对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主张证据本身有问题,这时债务人应当提供针对债权人所提交的证据的反驳证据;如果债务人主张债权人的权利受到妨害,或者受到制约,或者已经消灭,其应该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或者权利制约法律要件、或者权利消灭的法律要件负举证责任;当然,债务人还可以提出反证,证明债权人所主张的事实并不存在。如果债务人有上述种类的主张,债权人则可以针对上述主张继续提供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如果债务人没有上述主张,则债权人不承担举证责任。
(二)民间借贷纠纷中证据判断应注意的问题
1、民间借贷证据的证明标准问题。
原告提供了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证据,但这种证明是否能达到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是另外一个问题,即是否达到了证明标准的问题。实践中,当事人没有借据、没有借款合同,而是以口头借贷关系为事实依所向法院诉讼的情况比较常见;同时,即使在原告提供欠据、借款合同能够证明借款合同关系存在的案件中,对方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抗辩证据导致案件复杂的情况亦不鲜见。此时,我们就应当注重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问题。例如,贷款人与借款人口头形式达成借款协议,贷款人在诉讼后没有书面的证据提供,只能进行口头陈述,对此,如果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贷款人的陈述的,对贷款人陈述和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但如果借款人否认贷款人陈述的,则无法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这一点,关键要慎重审查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问题,既要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予以充分审查,又不要忽视其他相关证据,确保在证据形成关联性的基础上综合认定。
2、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的效力问题。
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当事人双方提供数个证据且有矛盾的情况比较多见,在审查认证时就需要判断相关证据效力的高低,支伪存真。具体审查证据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审查。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人出具给贷款人的借据,相关鉴定结论等证据,真实性强,证明力应当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一般应当作为认定案件的主要证据。与此同时,民间借贷案件往往由于借贷双方当事人本就相识或相熟,在借贷关系发生时没有形成相关的书证等直接证据,当事人就会提供很多相关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间接证据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在审理中对间接证据的判断、分析和认定,显得尤为重要。就证据的证明力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的最佳证据规则(第七十七条),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但是必须注意的是,适用该规则的前提是数个证据证明同一事实,而有些案件中双方提供的证据证明的是不同的事实,因此不能简单的否定间接证据的证明力。
3、高度概然性标准的应用。
在借贷纠纷中,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的,应当分别进行审查,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此条确认了民事审判中的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 该标准要求,凡是发生之概然性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就该事实不发生负举证责任。因为在事实不明而当事人又无法举证时,法院认定概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远较认定概然性低的事实不发生,更能接近真实而避免误判。
4、民间借贷案件中证人证言的审查原则
民间借贷案件中只有数个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高于证人证言的其他证据,且数个证人证言相互之间有矛盾的,证人提供的对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利证言,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如贷款人的朋友、亲属所作证言;二是出庭的证人所作证言,高于未出庭证人所作证人证言。
四、民间借贷违约责任的处理标准
所谓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违约是对约定义务的违反。违约的实质是侵害合同债权,或者说违约是侵害相对人的履行利益。民间借款合同与其他合同一样,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就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研究民间借贷合同违约责任认定问题,必须结合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来分析。借款合同中,正因为民间借贷与企业借款合同存在区别,所以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上也有所不同。
(一)民间借贷合同违约责任的认定标准
1、贷款人的违约行为的认定标准
贷款人的违约行为以其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紧密相联。贷款人的权利义务是指借贷合同中的贷款人依据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主要义务是足额、按期提供借款。这里包括借款数量、支付期限两项要求。关于数量要求,贷款人不得预先扣除违约金、利息或者保证金等。根据《合同法》第200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利息是以本金数额为基数,乘以借款利率来计算并收取利息的。如果允许贷款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则等于允许其多收借款人的利息;对于借款人来说,则等于少收了借款,多付了利息。为体现公平原则,贷款人将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借款人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以实际借款为基数计算利息。应当注意:贷款人预先扣除利息,等于没有按约定的数额提供借款,因此,借款人可按《合同法》第201条规定,要求追究贷款人未提供足额借款的违约责任。关于期限要求。根据《合同法》第201条第一款规定:“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的,应当承担逾期的违约责任。如果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前,借款人需要继续使用借款或者暂时无力偿还借款的,可以向贷款人提出展期的申请,贷款人同意展期的,应当与借款人另行签订展期协议。贷款人不同意展期的,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因为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合同生效是以贷款人向借款人实际提供借款为生效条件,因此,贷款人达成借款合意但未提供借款,或者借款人承诺后不收取借款,因借款合同成立而未生效,故只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非违约责任。民间借贷合同中的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后,不再负有主要义务,但是这并非说贷款人不会出现违约行为。在实践中,贷款人违约行为主要体现在提前收回借款,即有期限的借款在借款期限界满前,贷款人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对此,有人认为贷款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也有人认为贷款人违约行为不会导致违约责任的承担。对此,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对于贷款人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可以依法行使合同期限未满的抗辩权,拒绝提前履行还款义务,此种情况下一般不会造成借款人损失,进而贷款人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借款人同意提前偿还借款,且无损失赔偿,视为变更合同履行期限,贷款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存在损失,双方当事人应当对损失问题进行协商解决。在民间借贷合同中,贷款人除提供借款这一主要义务外,还负有特别约定的义务,即合同双方当事人特别约定的相关义务。因民间借贷与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存在区别,因此,民间借贷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要求较金融机构借款合同较为宽松。在贷款人义务上,金融机构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人,应当公布所经营贷款种类、贷款期限和利率幅度等内容,公开发放贷款的条件;对借款人的申请及时审议、答复以及对借款人的债务、财务等负有保密义务等等。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因合同的订立比较自由,所以贷款人一般情况下并不负有上述义务。从违约方式上,贷款人违约行为的表现形式,有不履行和履行不当两种情况:一是不履行,是指合同中的贷款人根本就没有实施履行合同的行为。主要表现在,诺成性合同生效后,贷款人未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未取得借款的合同权利未能实现;二是履行不当,指当事人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履行行为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如贷款人提供的借款数额不足、时间拖延等等。当然,作为实践合同的民间借贷合同就不存在上述问题了。
2、借款人违约行为的认定标准
对于借款人违约行为的认定,同样要依据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权利和义务来审查。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审判实践,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负有如下义务:
(1)债权到期后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借款人的违约行为主要体现在借款人违反合同中约定的返还本金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当返还本金。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有期限的民间借款合同期限界满,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如果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随时要求返还,但应当给借款人以必要的准备时间。无期限的民间借款合同,经贷款人催告并在合理期限界满时,借款人仍未履行还债义务,构成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逾期利息的支付标准有二:一是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利息标准支付;二是双方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国家有关规定是指比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
(2)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义务在借款合同中,非民间借贷的金融机构借款合同对借贷人的借款用途有明确要求。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因借款数额较少,且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的信用关系,所以民间借贷合同中对借款用途并无要求。对于借款人而言,除非双方有特殊约定,借款人如何使用借款,即对借款用途并不作要求,如何使用是借款人自己单方的事情。一般地说,是否按用途使用借款,涉及到交易安全。如将流动资金贷款用于倒卖股票,就会危及到贷款人的利益。但在民间借贷中,一般不规定特定的借款用途。
(3)按照约定提供担保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198条规定:“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我国《担保法》规定了五种担保形式,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根据借款合同本身的特点,在借款合同中可以适用保证、抵押和质押三种形式,而定金和留置不能适用。民间借款合同属于金钱之债。贷款人为了保障自己出借的金钱债权得以实现,往往借款人要求借款人借款同时,要提供担保。民间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方式主要为保证。民间借款合同的保证是指保证人与贷款人约定,当借款人到期未履行还债义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代为履行借款债务的行为。在民间借贷中,很少采用规范的保证形式,往往是保证人在借款人出具给贷款人的借据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在实践中,也有的代款人事先拟定好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人、借款人和保证人一起在合同上签字,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同时成立。此外,保证人用口头形式提供保证的,不能认定保证合同成立,除非保证人事后认可的除外。
(二)民间借贷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违约责任是财产责任。这种财产责任表现为支付违约金、定金、赔偿损失、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等。鉴于民间借贷合同属于金钱之债的特点,民间借贷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包括三种: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逾期利息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没有按期还款,对逾期还款的利息与违约金是否可以并存。有同志提出,在给付逾期利息的情况下已对借款人进行了惩罚,支付违约金是变相计算复利。逾期还款的利息与违约金是否可以同时实施?笔者认为,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于该条文的理解应是:按期还款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借款人违反其基本义务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有违约金的,借款人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即除了支付正常的利息外,还应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也就是说,当事人不仅可以索要逾期利息,还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逾期罚息。利息与违约金是可以并存的。
(三)民间借贷中利息争议的认定与处理标准
民间借贷合同中,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要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这也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实践中,对利息问题的争议比较多,涉及问题较复杂,统一利息争议的处理标准十分重要,对此,笔者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1)利息约定不明的处理标准
利息条款或约定是民间借贷合同的重要内容,但是,因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之间本身具有的特定关系及合同复杂性,使得利息的条款并非统一存在,利息条款的约定也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如有的约定了利息,而有的就未约定利息,有的约定不明确等情况经常出现。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具有互助性质,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正因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具有互助性质,当事人对支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无须经过《合同法》第61条规定的补缺程序,直接确定为不支付利息。在通常情况下,往往需要经过补缺程序。《合同法》第211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当事人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予以确定,即“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在实际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时,如果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关系认定为无息借款,但是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时,贷款人主张收取逾期归还借款的利息,则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2)利息支付不符合约定的认定标准
利息支付要求符合合同约定,这以合同当事人对利息事先有约定为前提。在合同履行期限界满后,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利息支付义务。在此,利息的支付必须符合支付要求,具体有三项条件:第一,支付期限要求。包括两项内容:首先是利息清偿的时间,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利息清偿以债务人清偿本金时一并清偿。如果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其次是利息多少的计算时间。利息计算的标准应当以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为准。一般情况下,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但是,在借款人提前还款的情况下例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1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借务人是否可以提前履行债务呢?这个问题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可以,因为此种情况并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如果双方约定了利息,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债权人可以拒绝提前偿还,因为提前偿还将直接减少借款的利息收入,对债权人利益有一定损害。拒绝提前履行对债权人而言是一项权利,债权人可以先行使,也可以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8条同时规定:“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在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对偿还利息进行约定,没有约定应当以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这样也符合权利义务对等与公平原则。
(3)违法计息方式的认定标准
民间借贷中的“计复利”,俗称“驴打滚”、“利滚利”,是导致贷款额急剧膨胀的计利方法,严重损害了公平原则。对重复计息行为性质的认识,理论与实务中曾有人认为,这仅是一种计算方式的不足,殊途同归,结果差别不大。也有人认为,民间借贷将利息计入本金,更换借据后,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如债权人基于新的借据起诉,即应受到法律保护等。对此,应当严格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1年8月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 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从上述规定可知,民间借贷中超过利息约定限度的“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而 “利滚利”等形式的重复计利行为也不予保护。因为,民间借贷、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约定的利率一般较高,若再重复计息,不但计算结果有差异巨大,而且往往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对计复利问题应依法严格测算。第三,对于更换后的新借据,一般不宜简单、孤立地认定其效力。不能认为凡是更换了借据,贷款人签了字,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就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新的借据下判,省去了追溯以往的很多麻烦。但是,这一纸新借据的背后,往往潜含高利贷、计复利、预扣利息等损害贷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应当注重对新借据产生、来源及形成过程的严格审查,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凡当事人能够举证在换据时对方施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乘人之危的,都应认定所换借据无效。贷款人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其更换借据的行为往往出于无奈,此间的暴力、胁迫行为并不少见。
(4)利息偿还方式的认定标准
实践中,一些民间借贷纠纷对欠款偿还时并未约定是先偿还本金,还是先偿还利息。对此,在有息民间借款合同中,按期支付利息是债务人的主要义务,是债权人的主要权利。支付利息的期限一般由双方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当事人协议补充。如果当事人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利息是在到期本息一同支付,还是应先按期支付利息呢?对此问题应当区分具体情况。如是分期偿还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应先支付利息,而不是先支付本金。当然,依据地区特殊的交易习惯确定能够确定的,尽量要服从交易习惯。
五、民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所谓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合同是否具备法定要件,可以将合同分为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三种情况。有效合同是合同依法订立、具备法定要件并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对此,笔者不再赘述。(是否扩充)下面主要探讨关于无效民间借贷合同和可撤销借贷合同的认定标准。
(一)无效民间借贷合同的认定标准
无效合同是因不成立而不发生履行效力的合意。[2]即不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且无法补救,对当事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确认。民间借贷属于合同之一种,同样存在有效与无效的问题。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的借款合意具备借贷合同的法定要件,则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之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合同可以发生预期的法律后果。如果不具备合同的法定要件,则为无效合同,不能发生预期的法律效果。结合审判实践,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我国《民法通则》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未作区分,均以无效合同处理,而《合同法》则区别了两种情况:一种为无效合同,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为无效合同;另一种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即《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两者的区别在于是否损害国家利益。例如构成刑事欺诈、刑事胁迫的,应当认定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合同无效。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借款人为了取得借款而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迫使贷款人借款的情况较多,例如,王某为参于赌博谎称自己父亲患有重病向邻居李某借款,李某出于邻里关系和同情而无息借款,王某的行为构成欺诈。但这是应当注意,借款人采取欺诈、胁迫手段借款的情况是否构成无效合同要看是否侵害了“国家利益”。只有损害了国家利益的才构成无效。如何理解国家利益,笔者认为,国家利益应当理解为刑法、行政法这些公法所保护的利益。保护国家利益不是私法而是公法的任务,保护私权利主体的利益是私法的任务。由此而言,欺诈、胁迫手段在不违反刑法、行政法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损害的仅是私法利益。如果违反的是刑法、行政法规定,国家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则可以确定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应当认定为合同无效。例如,借款人以威胁对方生命安全、身体健康以及损害声誉、揭发隐私等手段胁迫对方订立借款合同的,处犯刑事法律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为谋取不法利益与对方当事人、代理人合谋实施的违法行为。恶意串通行为对民间资金的正常融通,对国家、集体和公民财产安全,交易秩序的稳定和谐具有极大危害,故此类合同为无效合同。恶意串通行为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如下:第一,当事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第二,双方当事人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而形成合意,订立了合同;第三,造成了损害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后果。第四,目的是谋取不法利益,这个条件不以行为人已经取得非法利益为限制。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在形式上、表面上是合法的,但缔约目的是非法的,称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在民间借贷合同中,行为人实施了此种行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是以达到非法目的,采取空有其表而无其实的方法,避开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就属于无效合同。例如,借款人为了逃避偿还法院强制执行的他人债务,恶意转移资金,将现金借给第三人。虽然借款人与第三人之间表面上形成的是合同的借贷合同,但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企图使债权人的合法债权不能得到实现。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公共利益又称之为“公序良俗”。当事人订立的为追求自己的利益,其履行或履行的结果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订立的合同或者以损害社会代共利益为目的而订立的合同都是损害公共利益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损害公共利益的合同,当事人主观上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在法律、法规无明文规定,合同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损害公共利益原则确认合同无效。公共利益包括“我国社会生活的基础、环境、秩序、目标和道德准则及良好的风俗习惯”等。例如,赌债还款合同,虽然法无明文规定,但赌博是损害社会道德风尚的不法行为,人民法院如果对赌债合同确认为在效,则体现了对损害社会道德风尚行为的一种支持与认可,与法律的精神与法制的要求相悖的,因此,对赌债合同不应当支持,依法应确认合同无效。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强制性规定,又称为强行性规范,是任意性规范的对称。对强行性规范,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不可以合意排除适用,否则违反强行性规定则导致合同无效;对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合意排除适用。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中的强制性规范、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中强制性规范,是确认合同效力的依据。强制性规定仅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随意扩大到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不能以地方法规和规章作为否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对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不以当事人主观是否故意为要件。例如,当事人订立借款合同时,主观上并不知道合同的内容是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但客观上却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1999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1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2月13日起施行)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非法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民间借贷案件中,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属于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二)无效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但因合同无效将导致社会或者当事人利益遭受损害,因此,当事人必须对合同无效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使之消除由此造成的影响,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根据民间借贷合同的特点,借贷合同无效后,一般要承担如下后果。
1、借款人返还借款。合同无效后,当事人依据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返还财产并不是违反民事义务所直接产生的法律后果,它的存在也不是法律对当事人主观状态予以否定性评价的表现。因此,返还财产不适用无过错原则,即无论当事人对缔结合同是否有过错,依据无效合同取得、占有的财产因无合法根据,都应当返还对方。换言之,即使是无过错一方占有了对方财产,也应当返还给对方。所有物的返还,是以物在法律上和事实上能够返还为条件。因为民间借贷合同主要以金钱为标的,故返还借款并不存在法律上的不能返还和事实上的不能返还之情形。因此,针对无效借贷合同而言,如果无效借贷合同尚未履行,则不得履行。如果无效借贷合同已经履行,取得借款的借款人应当向贷款人返还借款。
2、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方式。过错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过错,有单方过错和双方过错,无效借款合同的损害赔偿,也适用过错相抵原则。无效民间借贷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将给当事人带来损失,这里的损失,一般指贷款人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息损失,如果有其他损失,还应当承担赔偿其他损失的责任。如果贷款人已经提供借款,返还借款不足以弥补损失时,借款人应当赔偿损失;如果贷款人实际未提供借款,但合同无效是借款人过错造成的,则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如果合同是双方过错造成的,则由双方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3、追缴财产。《民法通则》第61条第二款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合同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如何适用追缴财产的责任方式,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两种情况:(1)如果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对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收缴。对于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一般不能追缴;(2)如果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于赌博、贩毒、走私等非法行为的,对借款本息应当收缴。因为这种借款行为的当事人在主观上属于恶意,且损害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从事的是非法行为,因此,应当予以收缴。
(三)民间借贷合同部分无效的处理标准
根据《合同法》第56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从此条规定可知,合同部分无效,其无效可以及于合同整体,也可以不及于合同其他部分。合同部分无效如果是决定性的,以致影响合同整体的,导致合同整体无效。这主要是一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合同。在民间借款合同中,部分无效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息四倍的,高出的部分无效;(2)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200条规定,约定借款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该约定无效;(3)当事人约定的计收复利的,复利的计算结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利息四倍的,高出部分无效,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借款合同的部分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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