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重新承认后债务人不得反悔或撤回
——绍兴中院判决诸暨市财务开发公司与诸暨市兽药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时效利益抛弃后,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归于消灭,诉讼时效视为未届满,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时效利益的抛弃行为具有不可逆转性,债务人抛弃时效利益后不得反悔或撤回。
案情
1997年11月20日,诸暨市兽药厂与诸暨市财务公司签订了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财务公司贷给兽药厂人民币35万元,利率为月息12.6‰,借款期限自1997年11月20日起至1998年3月18日止,原诸暨市特种建材厂为兽药厂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财务公司按约向兽药厂发放了借款35万元。借款到期后,兽药厂仅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约归还。2007年4月19日,兽药厂负责人魏建浩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尚欠财务公司等三单位借款本金76.5万元,表示愿意在房子、土地处理中逐步归还。但兽药厂未履行还款义务。财务公司遂诉至诸暨市人民法院,要求兽药厂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裁判
诸暨市人民法院认为,兽药厂向财务公司借款35万元,原诸暨市特种建材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兽药厂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借款人与贷款人均无异议,该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财务公司无金融业务经营资格,财务公司与兽药厂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借款行为应视为无效,但财务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因合同无效,约定的利息条款没有约束力,不能作为赔偿利息损失的依据,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的规定计付。据此判决:一、兽药厂应返还财务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应自1997年11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返还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财务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27.50元,由兽药厂负担。
兽药厂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财务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重新出具的“还款计划”不能视为还款协议,是债务人在超出诉讼时效之后对今后自愿履行该还款行为的一种态度表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财务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诉讼时效超过后,上诉人出具的还款计划能否引起时效利益抛弃的法律后果,以及合同认定无效后,利息损失是否应当赔偿。一、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应规定,债务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即获得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其有权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对抗债权人的权利主张;但该种抗辩权也可通过一定的方式予以放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7]4号批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即是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一种形式,而且该种放弃方式一旦作出,则再不能以任何方式加以放弃或撤回。本案中,上诉人在所负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的2007年4月向被上诉人财务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不仅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而且还言明自己愿意在房子、土地处理过程中逐步归还;被上诉人财务公司接受了该还款计划,应视为双方已就原债务的归还达成了协议,从而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财务公司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可以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财务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时重新起算。
二、因被上诉人财务公司并无金融业务经营资格,故被上诉人财务公司与上诉人间签订的贷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因此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本案中,被上诉人财务公司因出借款项而遭受了利息损失,而上诉人却因该合同而获得了相应收益,故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财务公司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原审法院据此而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逾期付款利息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2007年8月23日,绍兴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5元,由上诉人兽药厂负担。
评析
本案虽是普通的商事纠纷,但案件中蕴涵的法律问题在实践中颇受争议,主要是:
一、无效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 诉讼时效的客体限于请求权,主要适用于给付之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为形成权,不应受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制。但合同被确认无效之后产生的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属于诉讼时效制度规制的范畴。关于无效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的确定存在较大争议,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被确认无效,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种观点认为,因合同无效产生的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占主导的是第一种观点。一般而言,在合同无效后产生的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往往是基于合同双方当事人自认为签订的合同具有有效性,并且对权利实现的期限均有明确、合理的预期,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因此,在约定期限届满而义务人不履行约定义务时,权利人应认识到其权利受到侵害,而无论合同在事后是否被确认无效。如认定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则因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或以合同无效为由得以在无限的期间内随时要求合同对方实施给付行为,必将使双方之间的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有悖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旨。所以,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而不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本案中,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1998年3月18日,至2000年3月17日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二、时效利益放弃的认定
义务人抛弃时效利益的行为属单方行为,不以权利人同意为条件。抛弃的意思表示形式既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还可以是推定行为。抛弃方法,可以通过契约的形式,也可以通过单方意思表示的形式。实践中,抛弃时效利益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协议承认。即当事人就诉讼时效届满后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协议的方式重新确立一个新的基础关系,发生时效利益抛弃的法律后果。最高法院1997年4月16日发布的(1997)4号批复中指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二)债权抵销。时效届满,债权本身并不消灭,只要对方的债权发生于己方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可发生抵销后果。
(三)提供担保。最高法院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保证人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提供保证的,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债务履行。时效完成后,债务人仍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八条及民法通则贯彻意见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时效届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不得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
(五)债务承认。债务人于时效完成后向债权人表示认同其权利之有效存在。这是通过单方意思表示的形式向权利人表示放弃时效抗辩权或愿意继续履行。最高法院在1999年7月21日发布的法释(1999)7号批复中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保护。”
在本案中,上诉人兽药厂的法定代表人以书面方式承认债务,并且被上诉人财务公司也予以接受,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债务人兽药厂已经放弃时效利益是妥当的。
三、时效利益抛弃的效力
时效利益抛弃主要产生以下效力:
(一)对债权人的效力。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后,即放弃了时效抗辩权,债权人重新取得了债权的胜诉权,其债权受法律强制力保障。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务人自愿履行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债权人有权接受,而不因此构成不当得利;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按照双方达成的清偿协议或债务人单方放弃时效利益的意思表示履行债务,并受法律强制力保障。
(二)对债务人的效力。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后,即放弃了时效抗辩权,其在时效完成后实际履行债务或同意清偿原债务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后,不得以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否则法律不予支持;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的清偿协议或债务人单方放弃时效利益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债务人应按照其履行债务。总之,时效利益一经抛弃,即回复到时效完成前之状态,债务人不得再以时效已经完成为由拒绝给付。
一、二审法院支持财务公司的诉讼请求,既合乎客观实际,也符合法理和法律的规定。
本案案号为:(2007)绍中民二终字第380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史和新 董 伟 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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