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年10月,文华公司在溧水县承接了砂上线混凝土省级道路改造工程,当年10月1日进场施工,因该工程需要大量水泥,于某打电话给史总希望水泥业务给他做,10月4日,史总与于某协议,每吨230元,于某说不够本钱,史总说你在文华公司又不是这一笔业务,等工程完了每吨再付5元运费补贴,他同意了。
2005年10月12日,于某开始向工地送水泥,到10月18日送了206吨,史总于10月18日下午开出20000元转帐支票(编号00964609)作为首期款给于某。
2005年10月20日,于某送来的水泥达到了300吨,但是此后收料员再打电话给于某要货,于某却迟迟没有送来,史总就通知他不要送了,并要他于15日内来结算。以后,文华公司自行到水泥厂买水泥了。
2005年10月26日,文华公司开始直接到××××水泥厂购水泥,10月27日,史某带一帮人拦截了水泥车,当时史总向××镇派出所报了警,并电话通知了于某。这种情况发生了两三次,每次史总都让他找于某,跟文华公司没关系。也就是通过这件事史总才知道文华公司工地上的300吨水泥是史某送来的。
2005年11月4日,史总出具了编号为00166247的支票(40000元)给于某,但当时帐上没有钱。
2005年11月20日,史某到工地找史总,希望看在都姓“史”的面子上帮忙协调,因为于某一直不给他水泥款,他希望文华公司能将水泥款直接付给他。史总当时想,反正给于某的支票是空头的,就试试吧。于是,史某将300吨的水泥送货单给了史总,史总也给他出了收到300吨水泥签单的条子。这事完了之后史总才知道于某在2005年11月16日出交通事故死亡。
2005年11月25日,文华公司安排史某和于某的家属代表来文华公司协调此事。当时于某的亲戚于及有、刘浮升、吴太容来的。当时史某拿出了他和于某签的《协议》,史总也把送货单拿了出来,并把情况讲了一下,于某的亲戚也就认可了。史总当时承诺,如果于某的亲戚能把那张40000元支票要回来,这笔钱文华公司可以直接付给史某。
此后,史某一直打电话给史总,说日子难过,希望能把钱直接付给他。2005年12月11日,他说他老父亲生病住院,生命危险,史总想毕竟是一个姓史的,谁没有父母呢,而且那40000元毕竟没付出去,就报着救人一命同情心答应给他20000元。2005年12月12日下午2点,史总在溧水县城外一个加油站打电话给他,他开车来取走了20000元转帐支票(编号00964622),当时他打了个收条,因为没有纸张,还是用过路费的单据打的。
没有想到的是,于某生前将文华公司给他的40000元支票(编号00166247)交付给了南京×××建材公司,该公司将文华公司告上了法庭,2006年3月20日文华公司支付了票据上的款项。至此,文华公司共支付了于某的水泥款60000元,并且,额外付给了史某20000元。
诉讼:2006年11月,史某将文华公司告上法庭,言:其与文华公司订有水泥买卖口头协议,约定300吨一结算,价格随行就市。送到300吨时,文华公司不按约付款,故停止送货,现要求支付货款。
律师接到案件时感觉非常棘手,因为史某手握书面证据,且有付款事实,文华公司要推翻该书面证据,非常困难。既是冤枉的,就要应诉,死马当活马医。于是律师出主意,由史总出面当面和史某谈谈,并录音。谁知此招不灵,虽然史总理直气壮地质问,但史某咬紧牙关就是不表态。但还是有些不利言辞,且史某的反应也违反常理,既是真正债权人,何不理直气壮,却低头认骂。
律师无奈,设法让于某亲属等二人出庭作证。
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史某和文华公司有直接买卖合同关系,文华公司应当付款,判文华公司败诉。
二审判决:二审文华公司又提交一份新证据,即史某和于某同期签订的水泥买卖协议。
但二审法院认为:录音证据,未有史某明确认可的言语;史某和于某的协议,史某不承认实际履行且与本案无关;证人证言和录音不能对抗书面证据。故判决文华公司再次败诉。
点评:文华公司是一家道路施工公司,三位老总都是农民出身,对企业管理也业务管理非常粗疏,做业务不签订合同,不讲规则,付款进款不入帐,感情用事,终有此败。
本案中,因为史总亲笔所书“今收到史老板水泥签单300吨票”致使埋下祸根,因为,没有其他书面证据,就无法推翻自己书写的书面证据,录音、证人证言的效力都低于书面证据,这是证据认定的规则。
如果当初,文华公司能和于某签订协议,如果史总不出具这类收条,或者出具该类收条时能详细写明原委,再或者,能够文华公司、史某、于某家属三方签订备忘录,亦不至于有此败。教训实在深刻。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认为,律师作为企业的法律顾问,不是消防员,而是预报员,律师的作用,不仅仅是出了问题去堵,而是问题发生前就疏导,避免问题发生。
总之,律师在规范企业各项管理,整肃、规范企业业务流程,预防企业经营风险,是大有可为的,企业的老总不应轻视律师的作用,应当切实让律师成为真正的企业保驾护航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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