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购权证不行权 竹篮打水一场空
作者:本报记者 刘晓燕 本报通讯员 彭晓辉 柳洪强
权证被注销告证券机构败诉
本报讯 不及时行权致使权证被注销,却将证券机构告上法庭。近日,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对一起证券衍生品种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深圳市泛友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要求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和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侨城证券营业部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判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4日,原告泛友投资公司为办理经营股票业务,与被告长证华侨城营业部签订了《证券代理业务协议书》、《权证风险揭示书》等协议和文件,成为被告长证华侨城营业部的机构投资客户,并委托林某为该公司进行证券交易业务。其中《权证风险揭示书》第八条约定:长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将于权证期满前在本公司网站上登载相应通知或在本公司各营业部的经营场所张贴相应通知,以提醒权证持有人权证即将到期。长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采取上述两种方式中的任何一项措施,均应视为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投资人应及时查阅上述通知并自主行权,未能及时行权造成的风险和损失由投资者自行承担。
从2006年6月13日起,原告通过网络交易方式多次买卖“五粮YGC1”认购权证,截至2008年3月26日“五粮YGC1”最后交易日,该公司证券账户剩余未交易“五粮YGC1”认购权证1万股。2008年2月26日,五粮液公司发布公告,确认“五粮YGC1”认购权证的最后交易日为2008年3月26日,3月27日至4月2日为权证行权日。
被告长江证券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24日在其网络交易系统采取用户登录交易系统便弹出对话框的公告模式,刊登《关于“五粮YGC1”认购权证和“五粮YGP1”认沽权证到期风险提示性公告》。其中,对上述权证的最后交易日、行权期、最新行权价、最新行权比例、未行权的后果等事项进行提示。
被告长证华侨城营业部也通过在其营业厅张贴风险提示函的方式提示投资人注意风险。此外,亦通过电话方式通知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因原告开户时未预留公司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故被告长证华侨城营业部未直接与原告进行直接联系。
由于原告未在行权期内行权,其持有的1万股“五粮YGC1”认购权证被注销。2008年3月26日“五粮YGC1”认购权证当日收盘价为27.75元/股;系统显示原告持有的“五粮YGC1”认购权证成本价为7.59元/股;以当日价格计算,原告损失为201600元。以2008年4月2日“五粮YGC1”认购权证最后行权日,五粮液股票的收盘价21.4元计算,其未行权损失为231358.04元。
法院另查明:原告的上述证券交易账户在“五粮YGC1”认购权证行权期间仍进行过股票和权证买卖及新股申购操作。
在本案审理前,被告长江证券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汤某的个人证券交易账户交易情况进行查询。法院依法调取了对账单,经双方质证,均对此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账单显示,汤某于2007年9月25日通过转托转入“五粮YGC1”40万股;2007年10月11日卖出“五粮YGC1”5万股;2008年3月28日行权解冻“五粮YGC1”35万股、认购行权“五粮YGC1”35万股,该个人证券账户“五粮YGC1”认购权证成功行权。
当事人说
原告:未通知及时行权
被告:已履行自身义务
原告泛友投资公司诉称:2005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长江证券深圳华侨城营业部签订了《证券代理业务协议书》,随后开户经营股票业务。2006年6月开始,原告购买并交易“五粮YGC1”认购权证,至2006年末余1万股。该1万股“五粮YGC1”认购权证从2006年末至行权日前均未交易,1年多时间都处于交易“休眠”状态。2008年2月26日,五粮液公司发布公告,确认权证的最后交易日2008年3月26日,3月27日至4月2日为权证行权日。由于该权证有严格的时效性,不在规定时间内行权,权证价值将为零。为提示交易及风险,深圳证券交易所不仅以会议形式,更以“深证会(2008)25号”、“深证会(2008)29号”文件形式要求各会员单位(包括被告长江证券深圳华侨城营业部)原则上应当通知至每位权证持有者,促其积极行权;对行权不成功的会员应及时通知权证持有人于有效行权期再次积极行权。随后,被告长江证券有限公司以紧急通知的形式要求被告长证华侨城营业部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但被告长证华侨城营业部在该权证有效期内从未通知原告及时行权,致使原告错失了行权机会,造成了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52万元,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长江证券有限公司、长证华侨城营业部共同辩称:被告已经按与原告泛友投资公司签署的《证券代理协议书》第56条及《权证风险揭示书》第八条约定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泛友投资公司原先负责证券部分的委托代理人现已辞职,原告泛友投资公司没有及时变更新的委托代理人,在开户时也没有登记公司电话,致使无法与原告泛友投资公司联系。原告泛友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某也持有“五粮权证”,并在行权期限内完成行权,有理由相信原告泛友投资公司是知晓行权期限的。虽原告泛友投资公司权证账户1年多时间处于“休眠”状态,但股票账户却频繁交易,两被告公司的网上交易系统每天都会对即将到期的权证进行公告(弹出式对话框),如果原告泛友投资公司不关闭弹出式对话框,是无法进入股票(权证)交易系统的,所以原告泛友投资公司是知道权证行权期间的。
被告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了自身义务,原告泛友投资公司未行权是自身过错造成的,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连线法官
原告要为自己的疏忽大意承担损失
审理本案的法官告诉记者,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两个问题上,第一,被告长江证券有限公司、被告长证华侨城营业部关于“五粮YGC1”认购权证行权通知方式是否适当;第二,原告泛友投资的“五粮YGC1”认购权证损失原因与责任承担。
据介绍,关于权证交易的相关信息披露,证券法没有明文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根据中国证监会授权专门制定的《权证管理暂行办法》所涉及的交易规则,应当为相关责任主体以及投资人遵守。根据该办法规定,权证发行人负有发布权证信息的义务,即为信息披露的主体。本案被告长江证券有限公司虽然为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单位,但并不负有对涉案权证信息进行披露的法定义务。
法官告诉记者,被告长证华侨城营业部作为专业的证券交易代理机构,对开户的股民和机构投资人的委托事务负有忠实义务和相应的注意义务,但应当以委托人委托的事务为限度。其中,被告长证华侨城营业部为原告从事证券交易的委托代理人,在原告签署的《权证风险揭示书》第六条已经约定,“权证期满且无其他履约价值时,权证即无任何价值。投资者还应关注该权证约定条款是否包含有自动行权机制,如无自动行权机制,投资者应注意及时行权,避免投资损失。”原告亦认真阅读《权证风险揭示书》,理解所提示的风险,并愿意承担上述全部投资风险。因此,通知投资人及时行权,不属于被告长证华侨城营业部作为证券交易受托人的法定义务。
权证最后交易日由权证交易规则直接规定,为权证存续期满前5个交易日。法官说,只要权证存续期间确定,最后交易日就能推算确定,是否进行专门公告或者通知,均不影响投资者对该信息的获取。这种通知应当属于提示性质,且被告长江证券有限公司、被告长证华侨城营业部已经依据约定通过电话方式通知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网络交易平台、交易厅书面通告等方式发布提示信息,因此可认定两被告发布提示性信息方式不存在过错。由于原告在其委托代理人林某不能履行受托职责时未及时变更代理人,以致错失涉案权证行权期限而被注销,其损失与两被告并无关联性。
法官告诉记者,原告作为专业机构投资者,在从事权证交易之前已经签署《权证风险揭示书》,表明其对权证交易品种的发行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已经阅读,对可能影响权证交易的风险和价格因素也已经有了解和掌握。与一般个人投资者相比,原告更应当具备风险识别能力和投资技能,在权证交易前充分了解权证交易规则以及涉案权证的基本信息,并在权证交易中审慎注意投资风险。其从2006年6月起即开始涉案权证交易,期间其权证交易的品种还涉及其他权证品种,据此应当认定原告对于权证交易已经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交易经验。虽然涉案权证在一定期间没有进行交易,但在同期原告仍然继续进行其他股票和权证品种交易及新股申购业务。在其进行上述证券账户操作的同时,对于其持有的证券品种原告应当知晓。
法官说,法定代表人对于公司事务和经营管理在法定权限范围内负有管理责任,对于公司事务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原告法定代表人汤某对其个人持有的涉案权证品种成功行权,说明其应当知晓涉案权证行权的有关信息。
法官告诉记者,原告因疏忽大意没有对其机构证券账户中持有的权证品种进行清理,及时查阅涉案权证的行权信息,以致其持有的涉案权证因未能及时行权而被发行人进行注销,其损失属正常投资交易风险,按照证券交易风险自负的市场原则,损失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其权证注销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背景知识
权 证
权证是一种金融衍生品,本质是发行人与持有人之间的一种契约,即持有人享有选择在未来某个特定时间,行使权证契约中约定的固定价格(即行权价)买入或者卖出权证约定的标的资产。其中约定买入标的资产选择权的权证称为“认购权证”,反之则称为“认沽权证”。
通常,权证可以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分类:
根据行权的时间期限,分为美式权证与欧式权证。发行人限定持有人必须在特定的时间点行使选择权的权证为欧式权证,发行人允许持有人在特定时间点之前均可以自由行使选择权的为美式权证。两者相比美式权证使持有人拥有更多的选择机会。
按照选择权的内容区分有认沽权证与认购权证。通常情况下上市公司只发行一种权证,即认沽权证或者认购权证。但是,也有同时发行认沽权证与认购权证的例子。这种模式称为蝶式权证。
我国权证发行的目的在于配合股权分置解决方案的实施。其中,认沽权证能够对上市公司股改过程中因全流通产生股价下跌的风险进行补偿。且流通股股东无需另行支付对价。
权证交易存在以下风险:价格波动的幅度比股票大,且采取t+0交易方式,其投机性和被操作的可能性都很强;时效性风险,无论何种类型权证过期不行权即被注销;价格变化误判和操作失误的风险。
新闻链接
收盘前行权失败
证券机构要担责
今年2月,上海市一中院对一起证券交易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宣判,判决证券营业部赔偿权证持有人行权失败的直接损失,证券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币343890元及相关利息损失。
2003年12月23日,侯女士与光大证券惠州营业部签订《证券交易代理委托协议书》等系列文件,开立了资金账户,选择自助委托方式委托光大证券惠州营业部代理证券交易业务。此后侯女士一直在光大证券惠州营业部进行证券买卖。2006年4月2日,邯钢集团作为系争权证发行人发表股票认购权证上市公告书。侯女士在认购权证存续期内以3.81元/份购买JIB1权证91000份。2007年4月4日,侯女士在下午14时59分33秒(即当日交易结束时点前27秒)以行权价格2.73元/股向下埔路营业部申报行权。下埔路营业部确认侯女士的委托指令申报成功,并通过其自身交易系统向上交所交易主机进行了传输和申报,但上交所没有收到该申报,致使侯女士行权失败,91000份认购权证被注销,不再具有价值。
法院审理后认为,光大证券惠州营业部的交易系统时间与交易所主机时间存在误差,侯女士进行行权申报时交易所主机已经关闭,不再接受任何申报。因此,光大证券惠州营业部的交易系统时间迟于交易所主机时间是导致侯女士行权申报不成功的直接原因。侯女士尾盘行权的行为符合交易规则,券商应当根据上交所交易规则和交易会员的有关承诺,承担其自身交易系统时间与交易所系统主机不一致导致交易失败的风险,投资者行权失败的损失计算应以认购权证行权价格与标的证券交付价格的差额为依据。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第三条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六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深圳证券交易所权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权证,是指标的证券发行人或其以外的第三人(以下简称发行人)发行的,约定持有人在规定期间内或特定到期日,有权按约定价格向发行人购买或出售标的证券,或以现金结算方式收取结算差价的有价证券。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权证将被终止上市:
(一)权证存续期满;
(二)权证在存续期内已被全部行权;
(三)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权证存续期满前5个交易日,权证终止交易,但可以行权。
第十九条 本所会员应向首次买卖权证的投资者全面介绍相关业务规则,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并要求其签署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由本所统一制定。
第三十条 权证持有人行权的,应委托本所会员通过本所交易系统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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