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工资”这个问题是企业在劳动人事管理方面最常见的一个问题,也是员工与企业之间最容易发生争议的问题,在劳动争议案件实务操作中,有70%以上的案件与加班工资有关。这里“加班工资问题”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加班工资支付与否,二是加班工资如何计算。站在律师的角度,我有着更为深刻的认识和体会,在办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感到企业的HR们对加班工资如何计算并没有真正明白,要么多算,要么少算。为了让更多的HR们掌握计算的方法,本文仅就“加班工资如何计算”这个问题展开讨论。 加班工资的计算其实有两个必备要素:一是计算基数,二是加班时间。HR们之所以不能够依法计算出标准的加班工资,主要是这两个要素没有搞明白。而在这两个要素中,加班时间没什么好说的,只要企业依规章严格考勤,加班时间是一目了然的,乱就乱在计算基数这个要素上了。所以,我重点讲讲计算基数这个问题。
计算基数简单的说就是计算标准,因为加班一般都是按小时来计算加班工资的,所以计算基数主要就是小时工资的折算问题,把小时工资的折算搞清楚了,加班工资的计算就没有问题了。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在《劳动法》中只规定了计算的原则,“支付不低于工资的****”这句话太笼统,这里规定的工资到底是多少,究竟是基本工资还是全部的工资收入?我们无法确定。《关于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没有讲清楚。所以这两个法律法规没有能给出一个标准。
《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四规定:加班加点的日工资计算:按本办法第九条原则确定的计算基数,除以每月平均制度工作天数20.92天;小时工资的计算:日工资除以8小时。
这一规定解决了加班工资计算的标准。该办法第九条所确定的计算基数是这样的:
(一)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确定。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确定的标准高于劳动合同约定标准的,按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标准确定。
(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可由用人单位与职工代表通过工资集体协商确定,协商结果应签订工资集体协议。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统一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
按以上原则计算的假期工资基数均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现举一例说明:员工A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是当月市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在某一月该员工A双休日加班30个小时且未补休,则其当月加班工资为:最低工资÷20.92÷8×2×30;(20.92已调整为20.83)
如果员工A的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集体合同中也没有规定,该员工A正常出勤月工资为2000元,其在某一月双休日加班30个小时且未补休,则其当月加班工资为:2000×70%÷20.92÷8×2×30;(20.92已调整为20.83)
对于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单位,加班工资的计算是按照该员工在加班加点的时间内完成的工件数所对应的工资,再相应乘以1.5、2、3之后的所得。
需要特别说明的地方:
1、如果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则无论该员工的工资总额是多少,均按该约定的基数计算加班工资;
2、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同期最低工资标准;
3、正常出勤月工资的70%,是指该员工一个月全部是正常出勤,不存在缺勤、加班情形的情况下的工资所得。即在计算时应将加班工资扣减掉后的值再乘以70%;例:某员工上个月共得工资3000元,其中有1000元是加班工资;在计算他下个月加班工资时,计算基数是(3000—1000)×70%=1400;而不是直接用3000×70%=2100;
4、按照《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规定,加班加点日工资折算是计算基数÷月制度工作日,制度工作日从2008年1月1日起调整为20.83;而病、事假日工资折算是计算基数÷计薪日。
但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8年1月3日发文“劳社部发(2008)3号”中对日工资、小时工资折算问题作了统一,不再区分婚、丧、探亲假假期工资、加班加点工资、病、事假假期工资的日工资折算方法,统一按照:
日工资=相应的计算基数÷月计薪天数(21.75);
小时工资=相应的计算基数÷月计薪天数÷8来折算。因为月计薪天数大于月制度工作天数,故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企业支付员工加班工资的数额是相应减少的。 (文:王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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