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事合同法律实务中,管辖问题是律师代理诉讼时首先考虑到的一个重要程序问题。当事人或代理人一般不愿意到被告所在地法院去起诉,特别是合同双方不在同一个城市时,一是不方便,二是花费多,不仅费时,而且费钱,三是对外地法院的执法思路不熟,担心司法机关的地方保护,不占“天时、地利、人和”中任何一样。因此,合同当事人在发生纠纷后,往往以实际履行地为由在本地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则会提出管辖异议(特别是原告申请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而且一般会将管辖异议这一程序问题上诉到中级法院,导致案件停滞不前陷入管辖纠纷中。
要避免此种情形发生,当在商事合同的履行上发生纠纷争议时,能够占据优势地位,最好的预防措施就是在起草、签订商事合同中正确的设定管辖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法律明确规定的几种可以协议选择的合同管辖地点中,被告住所地因为是法定管辖,故在商事合同法律实务中一般不会再约定被告住所地为法院管辖地,而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的地点非常明确,容易让合同当事人感到可能不利,而在法律实务中也不被选择。最应当认真约定的就是合同的履行地。
那么该如何约定合同的履行地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炭送货办法送货的,以货物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如果购销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因此,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所准备签订的商事合同(主要指买卖合同)的具体情况,对合同的履行地按上述规定进行约定。
在商事合同法律实务中,有些当事人出于种种考虑,在合同中没约定管辖,但是却在送货单中以以很小的字印刷上诸如“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一般也是原告所在地。但这种表现形式本律师认为不能被认定为是约定管辖。理由如下:
因为约定选择管辖法院有效必须满足二个条件,一是必须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选择的法院必须是符合民诉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因此约定的条款应该在书面合同中,而不是在履行合同的送货单中。而且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字只是表示收到了送货单上标明的货物的数量,并不能认为是接受了附注内容。故这种行为最易引起管辖争议,也会被法院认定为约定无效。
在选择管辖的实务中,对于是选择法院管辖还是仲裁机构裁决也是约定管辖的一个重要内容。本人在为当事人审查、修订买卖合同时常常会遇到这样的约定:“如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则由法院判决或仲裁委员会裁决。”由于该约定既约定由仲裁机构裁决,又约定可以向法院起诉,故该条款等于白写,按照法律规定是无效的约定。因为约定管辖赋予当事人选择到法院起诉还是到仲裁机构仲裁的权利,而该约定并没有做选择,依法只能到法院起诉。而该约定也没有明确约定是由哪家法院审理,则只能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法定管辖。
即使把约定改为“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仲裁委员会裁决”,该约定同样有一个重要缺陷,即没有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依据法律规定,这种约定也是无效的约定。
根据本人对诉讼与仲裁的亲身经历,我认为,商事合同最好选择由法院管辖,因为法院管辖可以有救济的可能,而仲裁则是一裁终局的,而且仲裁还相当保密,裁决后连庭审的笔录都不允许当事人查阅。
总之,商事合同法律实务中内容相当广博,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企业,往往没有相当的法律知识和经验积累,最好能够借助于专业律师的帮助,把商事合同进行法律审查,把履行过程中潜在的法律风险尽可能的规避,站在双赢的立场上,设定对自己一方有利的条款,以便一旦发生纠纷后能够凭借合同条款占据优势地位。(文:王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