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蒋志培 孔祥俊 夏君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于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3号。以下简称《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4次会议通过,于2008年2月18日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本文对《规定》制定的背景、过程和主要内容作如下介绍。
一、《规定》的起草过程和指导思想
(一)起草的背景和过程
近年来,涉及商业标识的各类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民事纠纷增多,不仅在经济生活中受到广泛的关注,也因为这类案件涉及的一些法律适用问题不明确,成为知识产权审判中的难点和热点。由于知识产权权利的取得是依据不同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各类知识产权权利产生的方式有所不同。如作品的著作权是自创作完成自动产生;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的权利基于经营使用和具有市场知名度而产生;商标权、专利权、企业名称权则要经不同的行政机关依法注册、登记产生。当这些知识产权被不同的权利人拥有时,不同权利的存在和行使就可能产生冲突。当前这些权利冲突主要表现为注册商标之间、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著作权和外观设计专利之间以及企业名称之间的权利冲突等,还表现为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在境外注册企业名称在境内使用所产生的权利冲突等各种形式。
有效解决这些权利冲突,既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制止不正当竞争、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迫切要求。通过几年的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在审理权利冲突纠纷案件中进行了积极的探索,积累了经验,形成了诸多共识。为进一步正确审理此类纠纷案件,统一法律的具体应用标准,针对审判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且认识比较成熟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规定》的起草工作。
《规定》在起草过程中经过了充分的调查研究和广泛的征求意见。2004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即对涉及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案件进行调查研究。在专项调研的基础上,着手相关规定和解释的起草工作。在此后近3年的时间里,除广泛征求法院系统内部的意见外,还先后征求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登记局、外资注册局等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慎重研究,几易其稿。2005年12月至2006年2月,司法解释稿通过互联网络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引起广泛的社会关注,共收到律师协会、学者、企业、外商投资品牌保护委员会及其他有关人员等意见百余条,在认真研究吸收这些意见的基础上形成新的修改稿。2006年4月至8月,修改稿又经过进一步修改,再次征求立法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各有关部门的意见,形成送审稿,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二)起草的指导思想
虽然商标法、专利法有申请注册的商标和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原则性规定,但在民事诉讼中如何解决有关权利冲突,并没有具体的法律适用标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既涉及不同知识产权权利主体行使权利的范围和界限,也涉及授权机关有关职能的划分和衔接;不仅涉及各类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实体审理标准,法律适用的程序性问题也较为突出。在起草《规定》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致力于从实际出发,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为目标,并注意妥善处理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关系。
第一,在现行法律规定和适用标准的框架下,解决实践中遇到的突出问题。
在不断研究和总结审判经验的过程中,《规定》的起草思路几经变化,从当初致力于全面解决所有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到现在集中关注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其他在先权利之间的冲突;从当初试图在实体上对权利冲突的法律适用予以指引,到如今聚焦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与其他在先权利冲突的程序性问题,反映了《规定》不求全面和系统,而只是在现行法律规定和适用标准的框架下,解决实践中遇到的突出问题的指导思想。当然,调研和起草过程也是深化认识和统一思想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对于一些重要的法律问题已达成共识,没有必要再作出具体规定。
在权利冲突专项调研和起草规定的初期,关于权利冲突命题的真伪、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的衔接等有关问题都曾存在过争议和分歧。曾有学者称权利冲突是个伪命题,所谓的权利冲突都是涉及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称其为冲突实质上掩盖了侵权行为的本来面目。关于权利冲突的含义、原因及类型,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8]65号)文件中提及:“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是反映对争议的智力成果或者标记,原、被告双方均拥有知识产权。造成权利冲突的原因,主要是因为我国对知识产权审查授权的部门不同,这些知识产权授权的最终审查权不在人民法院”。鉴于权利冲突的提法已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约定俗成,且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支撑,如商标法第九条就有“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性,便于识别,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权利相冲突”的规定,因此,《规定》沿用了“权利冲突”的提法。《规定》的内容之所以没有面面俱到,没有系统地将权利冲突的含义、类型、处理原则、法律适用标准等作全面的规定,除在起草过程中许多问题已形成共识外,还由于其争议的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都有相应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最高人民法院也已有一些相应的司法解释,如商标、著作权、专利、不正当竞争、网络著作权、网络域名、植物新品种等司法解释对于有些权利冲突的处理已作明确的规定,没必要再予重复。考虑到各类知识产权各具特点以及我国企业名称登记与商标注册制度的差异,涉及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情形较为常见,特别是将他人作品或者企业名称字号注册为商标,或者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字号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和字号,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较为突出,分歧较大,《规定》将内容集中在这些权利冲突问题的解决上。
第二,准确把握民事司法处理的定位,妥善处理民事司法与行政处理的关系。
在依法审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案件中,如何处理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的衔接和协调,一直是《规定》起草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
当不同的权利构成冲突时,人民法院能否直接受理和判定某一经行政程序确认的权利构成对其他权利的侵犯?对此问题曾有三种主要做法和观点:一是行政程序排斥民事诉讼程序。理由是经行政程序获得的民事权利,只能经过行政程序以及与其相对应的行政司法程序才能消灭,法院不宜以民事诉讼解决此类纠纷?如原告蜜雪儿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蜜雪儿服饰(北京)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的企业名称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和批准,虽该企业名称中的蜜雪儿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也确实会给普通消费者造成混淆,但如何调整这种关系,目前法无规定,且对企业名称登记的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范围,原告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请求”。该案二审法院也认为,当事人双方各自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一方当事人在没有启动行政撤销程序的情况下,即以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作为诉权基础控告对方当事人享有的民事权利的内容侵犯其权利均是缺少法律依据和有悖法理的。当事人对这类权利冲突的异议应先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二是行政程序前置,即有条件地维护行政程序的优先性,在一定的期限内行政程序未能解决的,由司法程序依据诚信原则和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作出裁决。最高人民法院法[1998]65号《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曾指出:“人民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或者其他民事纠纷案件中,凡涉及权利冲突的,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按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撤销或者无效程序,请求有关授权部门先解决权利冲突问题后,再处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或者其他民事纠纷案件。经过撤销或者无效程序未能解决权利冲突的,或者自当事人请求之日起3个月内有关授权部门未作出处理结果且又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则,依法保护在先授予的权利人或者在先使用人享有继续使用的合法的民事权益。”三是民事诉讼程序不受行政程序的影响,即不考虑涉及冲突的权利是否经行政程序取得以及是否提请行政程序解决争议,而是将其直接纳入民事诉讼的范畴,不再设置行政程序优先的限制。如2002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当事人因注册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发生冲突引起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当然,这些认识的产生,大体上都基于当时特定的社会条件和审判实际,特别是在法律规定模糊和实际情况复杂的情况下,审理此种案件的过程本身就是一个摸索、试验和总结经验的过程,在不同时期和不同条件下产生不同的认识是正常和难免的,也是达成共识所必需、必要的过程。而且,这些不同认识具有大致的时序性,即在审理此类权利冲突纠纷案件的初期,主要倾向于行政程序优先,民事司法不予介入或者只是有条件地介入。随着实践对通过民事司法处理此类纠纷的迫切需求和理论认识的深化,此类案件的民事处理不再受行政程序的影响,这种观点和做法也受到有关方面的接受和赞同。最高人民法院在不同时期针对此类案件所提出的司法政策和进行的业务指导,大体上也反映了这种认识深化和实践变化的过程。例如,除上述《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采取了行政程序有条件优先政策外,2005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三他字第10号函指出,对涉及注册商标授权争议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冲突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规定》则根据当前的审判实际和理论研究成果,将涉及商业标识的权利冲突纠纷,除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外,均纳入民事诉讼的范围,不需要经行政处理为前置条件。《规定》的有关内容妥善处理了司法程序和行政衔接和协调的问题,既以知识产权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使权利具有更加畅通的法律救济途径,又充分发挥和合理兼顾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的职能作用。
第三,兼顾程序与实体问题。
《规定》条文不多,但内容丰富。它既涉及此类权利冲突案件的受理问题,又涉及实体法的适用问题。它以多部法律为制定依据,并指引多部法律的具体适用。它综合考虑了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争议的受理,以及如何确定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的案由等程序性问题,又考虑了此类权利冲突涉及不同的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按照相应的实体法进行调整,还考虑了此类案件既适用有关法律对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又具有特殊情况和具体问题等诸多情形。
二、关于注册商标与在先权利冲突民事纠纷的受理
(一)注册商标与注册商标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冲突的受理问题
《规定》第1条第1款以例示的方式,规定了注册商标与在先权利冲突民事纠纷的受理问题,即“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此类在先权利除条文中列举的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外,还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域名以及其他在先权利,未予全部列举,实践中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把握。
《规定》第1条第1款之所以将注册商标与他人在先的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相冲突的民事纠纷纳入民事诉讼的范围,且不受行政程序的影响,主要是因为知识产权无论是否经过行政程序取得,其相互之间的冲突都可以归为民事争议的范畴,人民法院原则上都可以依法受理。特别是,有的行政程序的启动还需要以司法程序的结论作为前提条件。如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是未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该条款规定的侵权行为,只针对已注册的商标使用了他人在先作品、外观设计专利、企业名称字号等而侵犯在先权利的行为,不包括将他人在先的作品、外观设计、企业名称字号等作为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但尚未经核准注册的申请行为。这种单纯的申请注册行为不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监字第2号函曾指出:“在商标授权程序中,当事人仅因他人申请注册商标时使用其作品而主张保护著作权的,应通过商标法规定的异议等救济程序解决。在已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当事人又以他人使用其作品申请注册商标并获初审公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宜受理。”这主要是考虑,注册商标申请行为虽然使用了他人作品等,但注册商标是依申请而启动的行政行为,构成行政行为的一部分,该申请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启动行政程序的行为,纯粹为启动行政程序而使用他人作品等的行为,不同于通常的商业使用,不属于民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倘若将该行为纳入民事诉讼范围,民事诉讼所审理的必然是行政程序启动行为的合法性,必将使行政程序无法进行,且其审理的结果也将直接预决行政程序的结论,使商标注册程序形同虚设。此外,对于申请注册商标侵犯在先权利的情形,商标法设置了异议、评审和司法审查的救济程序,在先权利可据此获得保护。
(二)关于两个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不予受理问题
《规定》第1条第2款前段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对于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民事纠纷不予受理,是考虑到现行商标法设置了较为完善的法律救济程序,且为维护现行的商标全国集中授权制度。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当事人可通过商标争议程序获得相应的救济。如果商标行政评审发生失当,还可以依法进行行政诉讼。当前司法实践中基本上采取不以民事侵权纠纷受理的做法,如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在给江苏高院请示的答复([2004]民三他字第10号函)中也曾明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涉及注册商标授权争议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冲突纠纷,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在适用该条款的规定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准确把握本款规定适用的对象和范围。按照本款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只是两个注册商标之间产生的冲突争议,即被控侵权商标已经核准注册(领取商标注册证),且被控侵权行为是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该核准注册的商标。如果超越授权使用的范围,则不在此限。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江苏振泰机械织造公司诉泰兴市同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认为振泰公司与同心公司均各自拥有一个合法注册的商标,且并未发现两者有超越授权范围使用商标的行为。振泰公司若主张权利,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应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处理,人民法院对此类纠纷不应受理,一审法院受理两个注册商标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当。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振泰公司就同心公司使用“真泰ZT”商标侵犯其“振泰ZT”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起诉。
第二,本条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尚在注册程序当中的商标的商业使用行为。当事人虽已提出商标的注册申请,但该商标并未由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核准注册的,他人对该使用行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例如,2006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了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嘉裕东方葡萄酒有限公司、开心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该案争议的被控侵权商标“嘉裕长城”系被告开心公司已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尚未获准注册的商标。该商标已经初审公告,中粮公司也已针对该商标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但开心公司已许可嘉裕公司在葡萄酒产品上实际使用。在此,法院审理的不是商标注册过程中的行政争议,而是因实际使用行为而产生的民事争议,该民事争议是基于商标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所依据的是侵权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因被控侵权商标处于异议阶段而受到影响。
(三)滥用注册商标行为的受理问题
《规定》第1条第2款但书部分规定:“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是指对于超出注册商标专用权范围使用的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人民法院可以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商标专用权范围既是商标注册人行使权利的根据,也是对其进行保护的界限。超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本质上是滥用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的滥用就是权利的边界”。滥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再是正当行政专用权的行为,不能阻却侵权行为的构成。特别是,实践中一些当事人正是通过恶意的滥用行为,投机取巧和鱼目混珠,侵犯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例如,天津市法院审理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被告分别申请注册了竖排的“王宫”、“朝臣”两个文字注册商标,同时将其并列使用在葡萄酒的瓶贴上。按照汉字的阅读习惯,两个注册商标从左至右阅读就成了“王朝”,使消费者对产品提供者产生误认。在另一起上海市法院审理的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诉上海梅蒸服饰有限公司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被告核准注册使用在第25类上的商标由“梅蒸”中文文字、拼音字母“Meizheng”和花瓣图形组成,花瓣图形和“梅蒸”中文文字分别位于连体的“梅蒸”拼音字母的“Mei”和“zheng”之上。被告在生产销售的上装的衣领标、衬内标有“梦特娇·梅蒸”标志,上装的左胸标有“梅蒸”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标志,且将“梅蒸”拼音字母的颜色选择为服装衣料的颜色,将花瓣的颜色突出。被告的这种实际使用方式已改变了其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与原告注册在同类服装上的“梦特娇”文字注册商标和“花图形”商标相比,“梅蒸”商标中的花瓣图形与“花图形”中的花瓣相同,仅缺少了花瓣下面的叶和茎。这些将注册商标超出核定使用的范围用于其他类别的商品或者服务,或者在同一商品上组合使用两个注册商标,或者将注册商标的图形等变形使用,改变其显著特征的使用方式,已不属于商标法保护的商标专用权的范围,造成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具有明显的攀附他人商标声誉的主观意图。因此,《规定》第1条第2款的但书部分,规定了由此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关于企业名称之间冲突纠纷的解决
将他人的注册商标中的文字或者将他人知名的企业名称字号登记注册企业名称,是俗称的傍名牌的主要形式。《规定》第2条关于“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主要针对擅自登记使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包括字号)行为,解决厂企业名称之间的权利冲突纠纷的受理问题。
对该条规定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一)企业名称包括字号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内的企业名称必须经企业名称登记主管部门核准注册。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最具识别意义,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字号与使用企业名称产生同样的结果,且经济生活中涉及企业名称的仿冒行为或者权利冲突,通常都是因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而引起。因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1月公布的《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已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规定》第2条所称的企业名称包括这种字号,只是为避免重复,未再将字号单列于企业名称之外。
(二)企业名称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与知名度直接相关
由于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只要求登记的企业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并不涉及辖区外的企业名称。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在辖区不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名称出现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形在所难免。但是当某一企业名称字号的知名度超出登记注册机关的辖区时,对其名称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就应超出登记注册的辖区范围,在其知名度的区域内给予保护,以制止擅自登记使用他人具有知名度的企业名称字号,造成市场混淆和利用他人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换言之,知名度超出登记机关辖区的,在其知名地域内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三)本条的程序规定中蕴含了实体规定
本条虽然是关于两个企业名称之间冲突案件的受理的规定,但条文中引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主要目的有两个,一是对于企业名称受到他人侵害而寻求司法保护的当事人提供提起诉讼的实体法指引,二是指明人民法院对此类纠纷的审理,在实体法上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从而为两个企业名称之间冲突纠纷解决提供了适用的法律依据。
(四)此类纠纷应统一作为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受理
对于企业名称权纠纷,是按照一般的民事案件受理,还是按照不正当竞争纠纷受理,以前曾有过不同认识。虽然民法通则对于企业名称的保护作出了基本规定,但这是基于法人人身权的保护,而在市场经营活动中,企业名称更是市场主体的营业标识,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商号权意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将“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规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就是从营业标识(商号)保护的角度,制止造成市场混淆的行为。在国际上,商号权是一种重要的知识产权,国外也是普遍将商号权冲突纠纷纳入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范围。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2008最新公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侵犯企业名称(字号)权纠纷”、“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分别作为第三级和第四级案由予以规定,纳入“知识产权纠纷”当中,为将此类案件统一作为知识产权案件受理提供了依据。
四、关于权利冲突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
案由的确定实质是对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定性。审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涉及不同的法律规范,法律关系相对较为复杂。准确界定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概括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规定》中提及的“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只是对于此类纠纷共同特征的描述,并未反映出其所涉及具体法律关系的属性,不能作为案由。因此,《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定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的案由,并适用相应的法律。”
例如,在涉及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相冲突的案件中,如果原告起诉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使用时,要根据其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还是不正当竞争,将其案由确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或者“不正当竞争纠纷”。又如涉及企业名称之间的权利冲突的案件,原告请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保护其企业名称权的,案由可以确定为“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对各类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案由作了全面的规定,将“知识产权纠纷”作为一级案由,将与知识产权有关的“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作为3个二级案由,并相应设置了33个三级案由和86个四级案由。与原来试行的民事案由相比,现行案由规定法律关系更为清晰、准确,体系更为完整,为准确确定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特别是涉及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提供了依据。
五、关于被诉企业名称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民法通则和有关知识产权法律对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作出了规定,在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考虑到被诉企业名称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时需要纠正不当使用的企业名称或字号,因此依据法律规定的停止侵害的责任方式,《规定》第4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这里的“规范使用”,主要是针对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责令行为人经规范的方式使用、不得突出使用等。《规定》中的“等”还包括了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方式。
审判实践中,对于企业名称构成侵权的,有的法院判令侵权行为人变更字号。如2006年2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宁波欧琳厨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欧琳电器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作出判决,由于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欧琳”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其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进而将两者的产品混为同一市场主体,据此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有“欧琳”文字。这些探索是有益的,在有些案件中采用这种责任方式也是必要的。特别是一些法院对这种民事责任的强制执行方式也作出了明确规定,进行了有效的探索,甚至一些地方性法规也作出相应规定。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企业停止使用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并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登记机关应当通知该企业在三个月内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企业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对该企业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在《规定》调研起草过程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支持法院可以直接判令当事人申请变更企业名称。
无论适用哪一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对于判决停止使用而当事人拒不执行的,人民法院要加大强制执行和相应的损害赔偿救济力度。
六、与《规定》适用有关的几个问题
(一)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
经过多年的审判实践,人民法院逐步确立了审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案件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基本原则,并运用这些原则较好地审理了一大批涉及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案件。这些原则已被广泛接受和普遍适用,《规定》没有再作专门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要在审理此类案件中继续坚持和贯彻。
(二)形式合法与侵权认定的关系
涉及商业标识冲突的知识产权权利,一般都经过依法登记、注册,具有合法的形式,因此,在判决此类纠纷案件是否构成侵权时,就需要处理好权利的形式合法与侵权认定的关系。即使相关权利都有合法的形式,但是在权利行使过程中产生冲突,就要透过形式看本质,依据冲突本质对是否构成侵权作出认定,不能使形式合法成为侵权行为可以产生或者继续的依据。有工商登记的合法形式,但实体上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三)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问题
《规定》着重解决了注册商标与在先权利之间、注册商标之间、企业名称之间的权利冲突纠纷的受理,除此之外,权利冲突还多发生在企业名称与在先注册商标之间。《规定》未对此专门予以规定,主要是因为对此类纠纷的处理已形成共识。2002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1条第(1)项“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解释为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200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三他字第10号函又明确指出:“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审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上述司法解释和批复分别针对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突出使用、正常使用的行为作出了规定。实践中,要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和相关规定,对这类侵权行为的性质作出认定,并适用相应的法律。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
(四)是否需要中止案件的审理
对于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纠纷案件受理后是否中止诉讼,《规定》并未涉及。最高人民法院曹建明副院长在第二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的讲话中指出:“审理权利冲突案件,要遵循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有了商登记的合法形式,但实体上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既不需要以行政处理为前置条件,也不应当因行政处理而中止诉讼”。各级法院,受理权利冲突案件后,应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适用相关法律,依法作出裁判,不需要中止诉讼。
(五)境外注册的企业名称侵权的认定
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即使有合法形式,若构成侵权,也应依法认定并作出处理。这既针对国内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也针对在中国境外取得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外取得的企业名称等,即使其取得程序符合境外的法律规定,但在中国境内的使用行为违反我国法律和扰乱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按照知识产权的独立性和地域性原则,依照我国法律认定其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六)关于历史原因形成的权利冲突的审理问题
对于一些具有复杂历史因素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案件,在坚持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的基础上,不能脱离历史简单裁判。对于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当事人不具有恶意的,应当视案件具体情况,在考虑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解决冲突,不简单地认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这些原则和因素,在一些案件的审判中得到了较好的体现。例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杭州张小泉集团诉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上海张小泉刀剪制造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原告杭州张小泉集团拥有“张小泉牌”和“张小泉”注册商标,其“张小泉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之一刀剪总店成立于1956年,其名称“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1993年被授予“中华老字号”,被告刀剪总店与他人投资开设被告之二刀剪制造公司,并占90%的股份。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注册商标的取得晚于被告刀剪总店企业名称的使用。根据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刀剪总店使用企业名称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犯。同样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不能以在后取得驰名商标对抗使用在先的企业名称。刀剪总店突出使用“张小泉”或者“上海张小泉”,与其企业名称一同发生,有历史演变的过程。结合特定的历史背景,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不认定突出使用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但为了规范市场,避免混淆,应在商品、服务上规范使用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被告刀剪制造公司是刀剪总店的延伸和发展,其使用“张小泉”字号属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但股东不得在企业转让、投资中再扩展使用,不持股份时,刀剪公司不得再使用“张小泉”文字。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也认为:“本案形式上是张小泉牌、张小泉商标与张小泉字号的权利冲突案件,实质上是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取得的民族传统品牌及老字号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当如何规范使用和公平竞争的案件。由于本案涉及众多历史因素,因此,应当在充分考虑和尊重相关历史因素的前提下,根据公平、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的法律原则,公平合理地解决本案争议,以促进张小泉这一民族传统品牌和老字号的健康发展。”上海法院对该案的处理并未简单地根据使用和注册登记的时间先后而认定哪一方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也未简单地根据现行司法解释规定而认
定商标权侵权,而是充分考虑了历史、现状和公平合理三要素,既使当事人双方相安无事继续使用,又按照现状提出了规范使用的要求。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