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不享有股东知情权
吴晓锋 吕青阳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但未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而实际出资了的隐名股东是否同样享有该项权利?日前,成都天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台大酒店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的终审判决为我们提供了参考依据。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隐名股东不享有股东知情权。
隐名股东: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
天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1月22日经成都市成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由原四川省公路机械厂(股份合作制企业)全体股东所属资产分割组建成立。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天台大酒店公司在设立公司时采用了以贾敏等48名股东代表持股的形式,该48名股东代表经工商登记,记载于天台大酒店公司股东名册,而包括罗新琼、王生蓉、刘福生、江仕荇四上诉人在内的900多名出资人持有公司股东出资证,未被记载于天台大酒店公司的股东名册,为隐名股东。
2005年9月23日,天台大酒店公司第一届三次股东大会决议对《转让成都天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权》正式表决通过。天台大酒店公司于2007年10月23日与宜宾市永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成都市天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框架协议》。2008年3月26日,天台大酒店公司股东会对《成都市天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整体股权转让实施方案》正式表决通过。
2008年6月3日,罗新琼、王生蓉、刘福生、江仕荇等人在与宜宾市永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及与天台大酒店公司签订《成都天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个人终止劳动、人事、工伤、经济关系协议》时,发生纠纷。罗新琼等人以股东身份要求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纪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公司情况,遭到天台大酒店的拒绝。罗新琼等人即起诉到法院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
法院:股东资格的认定还要符合形式要件
一审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认为隐名股东不具备股东的法定形式特征,故不能确定罗新琼、王生蓉、刘福生、江仕荇的股东资格,因此罗新琼、王生蓉、刘福生、江仕荇以天台大酒店公司股东身份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罗新琼、王生蓉、刘福生、江仕荇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罗新琼、王生蓉、刘福生、江仕荇要行使股东知情权,首先要明确其是否具备股东身份,即是否是天台大酒店公司的股东,这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该案审判长周继锋说。
在法庭上,罗新琼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能否认向公司900多人发有股东出资证明的事实,工商登记的48名股东只是公司股东代表;被上诉人仅仅因为《公司法》中对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人数规定的限制,未经任何选举与授权便将贾敏等48名股东进行工商登记,否定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900多名在册股东的合法身份。
被上诉人天台大酒店公司却否认上诉人是《公司法》规定享有知情权的适格主体,而且认为上诉人要求查阅被上诉人的审计报告的上诉要求,在请求范围上与《公司法》第34条之规定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罗新琼、王生蓉、刘福生、江仕荇进一步提供了《成都天台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提议董事会、监事会的通知》、《天台大酒店公司的股东名单》、王生蓉的股东表决票、《公司监事会候选人提名表》、《四川省公路机械厂关于修改章程的说明》、公路机械厂于2005年1月25日发表的意见通知、2005年4月20日收到的决议表决,拟证明罗新琼、王生蓉、刘福生、江仕荇均是公司的合法股东。被上诉人天台大酒店公司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不予质证。
法庭虽然认可了其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这与本案关联不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合法股东身份。
法院认为对于股东资格认定的问题不仅要求符合股东的实质要件,还要符合股东的形式要件,而法律规定的股东的形式特征之一便是工商部门登记,且形式特征中以工商登记公示性最强,其效力应优先其他形式特征。同时公司法也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而本案罗新琼、王生蓉、刘福生、江仕荇的股东身份并没有在工商机关进行备案登记,也没有记载于公司章程所登记的股东名册中。他们只是以天台大酒店公司的出资人身份记载于公司内部的名册中,罗新琼、王生蓉、刘福生、江仕荇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是通过贾敏、管建波、夏建生、翁里等48名股东代表而具体体现的,其不具备公司的股东资格。”周继锋说。
最终,成都中院判决罗新琼、王生蓉、刘福生、江仕荇不能以天台大酒店公司股东身份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
争议:隐名股东的权利如何保护
其实,法律界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一直存在争议、看法不一,包括对隐名股东权利的保护也一直是一个法律难题。
周继锋告诉记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他们也考虑了如何保护隐名股东权利、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问题,但就现有的法律和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资格的认定还是要看其是否记载于公司章程所登记的股东名册中并在工商机关进行备案登记。
周继锋认为,隐名股东对内(公司)来说是出资人享有一定的权利,但其对外不能行使权利,隐名股东的权利是通过委托显名股东来行使的,在本案中罗新琼等出资人的权利是通过贾敏等48名股东代表而具体体现的。
周继锋还指出,隐名股东权利得不到保护、引起争议的主要原因是公司改制不规范、不彻底,隐名股东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法定股东人数必须在50人以下的规定而产生的,如果公司改制规范也就不会存在隐名股东的问题了。
据了解,在一审法院受理该案时涉及隐名股东几十人,二审时只有四人上诉,其他隐名股东都在等待和观望二审判决。如今,面对该案的二审判决结果,其他隐名股东均放弃了上诉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