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农民“一亩三分地”,代耕者岂能转让他人承包地
刘子平
最近,我院民五庭依法改判一件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上诉案,依法保护承包户的“一亩三分地”,维护农民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避免因其成为失地农民,维护农村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雄是被告蔡某雄的姐夫,均是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新围村人。陈某雄于1984年11月8日取得位于更合镇新围村禾义坑(土名)3亩3分6厘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陈某雄于2000年10月将上述田地交给蔡某雄代为耕作,后开发为鱼塘。2003年12月24日,蔡某雄将承包地转让给第三人蔡某全。事后,陈某雄认为蔡某雄未经陈某雄同意,将其代耕陈某雄承包的土地私下转让给第三人,要求返还鱼塘未果,遂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陈某雄于2000年将田地交给蔡某雄耕作应属转让关系而并非是代耕关系。且陈某雄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蔡某雄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恶意串通等情形,并且第三人通过有偿的方式并经原更楼镇大幕村民委员会证明下取得鱼塘的承包经营权。判决驳回陈某雄的诉讼请求。
陈某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大幕村委会新围村多任村长和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大幕村委会新围经济合作社证实,陈某雄和蔡某雄没有办理过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过户和转让手续。陈某雄唯一独生子为残疾军人,一家三口现回到农村,需要依靠承包田地过活。
[裁判要旨]
本院审理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上诉人陈某雄将承包地交由被上诉人蔡某雄耕作行为是代耕关系还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关系;二是被上诉人蔡某雄将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蔡某全的效力。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陈某雄于1984年11月8日取得位于更合镇新围村禾义坑(土名)3亩3分6厘土地的农业承包经营权,领取有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2000年10月陈某雄将该田地交给其姐夫蔡某雄耕作,后由蔡某雄将该田地开发作鱼塘。因为双方并未约定由陈某雄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蔡某雄,也没有证据证实支付转让款,而新围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长均证实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办理过转让手续。事实上,陈某雄至今持有讼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应当认定陈某雄将新围村禾义坑(土名)土地交由蔡某雄耕作行为,是一种临时性质的代耕关系,而非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陈某雄可随时主张返还讼争土地。原审法院认定陈某雄2000年将讼争田地交给蔡某雄耕作“应属转让关系而并非是代耕关系”定性错误,应予纠正。
第二争议焦点,蔡某雄在将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蔡某全的效力是否有效。如上述,因为陈某雄与蔡某雄之间不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蔡某雄没有取得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蔡某雄于2003年12月24日与第三人蔡某全签订协议,并将讼争禾义坑土地开发成的鱼塘3.2亩转让给蔡某全作种养业使用。该转让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事后蔡某雄没有取得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没有取得真正权利人陈某雄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权处分行为的规定,应当依法认定该转让无效。因转让协议无效,第三人蔡某全不能依据该协议取得讼争的禾义坑鱼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陈某雄有权主张蔡某雄及第三人蔡某全返还讼争禾义坑鱼塘。考虑到蔡某全已在禾义坑鱼塘进行耕作养殖,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三个月的返还退出期限。本案纠纷主要是被上诉人蔡某雄非法转让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引致,故应由蔡某雄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9)佛明法民一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蔡某雄、原审第三人蔡某全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返还返还讼争更合镇新围村禾义坑(土名)鱼塘3.2亩给上诉人陈某雄。
[法官点评]:
所谓“代耕”,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多指基于亲戚、朋友、邻居等相互信任关系,承包方短时间地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为耕种的行为,无需签订合同和给付对价。自上世纪80年代后期至2006年期间,即农村土地在国家免征农业税、为农民减赋的政策调整落实之前,耕种农户负担较重,土地耕作经济效益低,农户耕种积极性不高,不少村民弃田不耕而外出务工或经商,为避免田地丢荒,形成大量的代耕承包地关系。在新时期、新社会经济形势之下,原土地承包经营权纷纷要求代耕者归还承包地以保障其生存和发展利益。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各项权益的核心,是农村社会稳定和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重要基础的载体。自2008年起国际金融危机导致大量农民工返乡,如果处理不好,很可能引发社会动荡。因此,应加强返乡的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通过“一亩三分地”来保障农村社会的稳定。据有关部门统计,目前大概有3%以上的返乡农民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形形式式的侵害,对由此可能引发的社会问题,务必保持高度的警惕。人民法院须站在稳定农村社会和保障农民生存权的高度,从大局出发,服务人民,依法制裁侵害农民工土地承包经营权违法行为,最大限度地维护好农民工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益,全力避免因其成为失地农民所导致的社会风险。依法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促农村社会稳定、和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