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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购上市]公司上市不影响对其原有债务的承担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09/8/26 15:27:00

 

公司上市不影响对其原有债务的承担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阳江市国阳实业发展公司、阳江市长发实业公司和广东华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借款纠纷上诉案评析

刘敏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来源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南大街15号。
    负责人杨军华,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祁建国,北京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宁,北京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国阳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东风一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文,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江市长发实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东风一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岑长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成献,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上坑路七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岑长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成献,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西安办)、阳江市长发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长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阳江市国阳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国阳公司)、广东华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拖欠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11日以(2003)民二终字第53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4年7月7日作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信达公司西安办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再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庆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勇锋担任记录。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1992年7月2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陕西省铁道专业支行(以下简称铁道支行)与国阳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铁道支行借款5000万元给国阳公司;借款期限一年,从1992年7月21日至1993年7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2‰,按季结息,国阳公司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20%利息,在合同期内,如国家调整利率,按调整后的利率执行。同月23日,铁道支行将借款5000万元划人国阳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阳江办事处所开设的021—00430045—581账户。同月24、25日,国阳公司将其中3000万元转入长发公司,2000万元转入广东发展银行阳江办事处(以下简称广发行阳江办)用于归还国阳公司所欠贷款。同年10月23日、1993年2月8日长发公司共偿还国阳公司借款利息230万元,1993年6月1日华龙公司偿还国阳公司借款利息225万元,以上总计共偿还利息685万元,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偿还。 

    1996年5月10日,华龙公司和铁道支行签订的《协议书》载明,双方本着自愿公平和相互理解的原则,就华龙公司所属国阳公司归还铁道支行的贷款本息问题达成该协议;华龙公司愿意用自有资产金沙湾大酒店所有产权折价转让给铁道支行,铁道支行也同意华龙公司用金沙湾大酒店的所有产权抵还国阳公司在铁道支行的贷款本息;关于金沙湾大酒店价值问题,双方同意选择一家双方都信得过的评估机构估价,估价必须经过双方认可或在估价基础上协商确定;双方都认可的估价与贷款本息抵还后的差额问题,双方同意另行协商,妥善解决;各派二名代表组成工作小组,组织落实此项工作,资产转让由华龙公司报阳江市国资办审批。同年9月,铁道支行与华龙公司对金沙湾大酒店的评估费用问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铁道支行承担评估单位按国家有关文件规定收取的评估费。同年11月6日,华龙公司、铁道支行与京港评估公司签订资产评估协议书,约定:华龙公司、铁道支行共同委托京港评估公司对金沙湾大酒店的资产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对象为该酒店的房产、地产、机器设备、在建工程及无形资产。而后,京港评估公司对金沙湾大酒店的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13270.53万元。后因该评估价值大大超过国阳公司当时应偿还的贷款本息,铁道支行最终没有接收该资产。1998年12月21日,铁道支行、华龙公司和国阳公司等在铁道支行会议室就国阳公司欠铁道支行5000万元贷款的清偿问题及铁道支行2500万元土地款的处置问题召开会议,《会议纪要》载明,关于1992年7月1日,铁道支行向国阳公司贷款5000万元一事,华龙公司同意在公司上市之前,受让其中的1600万元债务,并承诺尽快与铁道支行办理1600万元的借款手续,保证按季结息;就5000万元贷款中的剩余3400万元款项,华龙公司表示在公司上市后,尽量部分接收国阳公司的该笔债务,其余本息用珠海、澳门土地房产等抵偿。而后,双方没有签订1600万元的债务转让合同,也没有就其余债务的接收进行协商。

    1999年10月25日,铁道支行改名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西安市朱雀路支行(以下简称朱雀路支行)。同年12月27日,朱雀路支行与信达公司西安办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朱雀路支行将对国阳公司的5000万元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西安办。朱雀路支行在该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西安办后,将该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国阳公司。2000年9月16日,国阳公司出具《债权数额核对回执》给朱雀路支行,确认截至1999年9月20日尚欠朱雀路支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46995652.95元。

    另查,国阳公司系1990年4月12日成立的国有企业,1991年3月6日公司住所地由成立时的阳江市牛圩新村十巷一号二楼变更为阳江市沿江北路127号,1992年1月9日变更为阳江市二环路133号,法定代表人为岑长篇。1992年4月8日,国阳公司与广发行阳江办签订了一份《联营协议》,约定:国阳公司与广发行阳江办共同投资成立全民所有制联营公司长发公司;长发公司注册资金980万元,其中国阳公司占55%,即539万元,广发行阳江办占45%,即441万元;国阳公司现有固定资产,按现价4000万元人民币划入长发公司,国阳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一概由长发公司负责(具体数字详见核资清单和账务移交清单)。长发公司固定资产现价超过固定资产投入的增值部分金额1200万元为国阳公司投入长发公司的投资。广发行阳江办的投资按约定比例确定为现金980万元。双方投入资金部分,按投资计息纳入公司成本。国阳公司的固定资产核资由双方共同审核认可。国阳公司的核资时间截止后继续投入到其原有固定资产项目中的资金由长发公司负责。协议有效期为20年,从1992年营业执照批准生效之日起至2012年止。同年5月7日,双方签订联营协议附件约定:经双方核定,国阳公司固定资产现超过固定资产投入的升值部分金额为人民币12176730.14元。按国阳公司1992年4月30日的各项账面余额移交长发公司,国阳公司发生在核资范围以外和移交账面以外的一切债权债务均与长发公司无关。同日,双方移交国阳公司.《应收款项》表,载明应收款项为67653542.19元;移交《原国阳公司银行存款情况表》,上载明存款总额为11139521.29元;移交《原国阳公司银行借款情况表》,载明国阳公司尚欠的广发行阳江办等债权人的债务总计65120000.00元,其中不包括本案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移交《原国阳公司应付款明细表》,载明应付款总额为14844925.80元;移交《国阳公司固定资产清单》,其中金沙湾大酒店价值2296万元,渔船两对价值559万元,船牌厂价值1102万元,汽车两台价值43万元,总计4000万元;移交《原国阳公司资产负债表》,载明国阳公司资产方数额为79959216.60元(主要是应收款67653542.19元及存款11139521.29元之和),负债方数额为79959216.60元(主要是银行借掷5120000元及应付款14844925.80元之和),总资产及总负债中均不含以上固定资产。以上债权债务及固定资产一并移交,长发公司确认接收。其中主要的固定资产金沙湾大酒店于1992年11月30日由国阳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在1993年被长发公司将其作为自有资产投入华龙公司后于1996年12月13日由华龙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1992年6月15日,长发公司作为企业法人经阳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阳江工商局)核准成立,法定代表人由岑长篇兼任,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住所地为阳江市二环路133号,与国阳公司当时的住所地相同,1993年9月18日变更为阳江市上坑路七号之一,1999年9月8日变更为阳江市东风一路25号。另,长发公司凭其1992年8月7日、9月8日、10月30日以国阳公司名义付广东省中山市大丰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土地转让费51500197元的凭证主张其替国阳公司支付了大丰公司土地转让费。凭其1992年8月29日、10月7日、11月24日、12月16日、1993年3月23日、6月29日支付总计5714万元给国阳公司的凭证主张其为履行联营协议代国阳公司还款57147万元。

    国阳公司原注册资金为300万元,在其固定资产全部划入长发公司后,国阳公司没有注销,也没有变更注册资金数额,而是一直在从事经营活动。国阳公司向铁道支行借款5000万元之后,还与大丰公司签订合同受让中山市港口镇大丰开发区内编号为东12,面积为187001平方米;编号为东13,面积为129267平方米两块地的土地使用权。1999年12月15日,国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志文。住所地于1996年4月15日变更为阳江市上坑路七号之一,1999年变更为阳江市东风一路25号。

    1992年11月14日,广东省企业股份制试点联审办公室以粤联审办(1992)122号文批准由长发公司、阳江金岛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岛公司)、阳江市龙江冷冻厂(以下简称龙江冷冻厂)改组筹建股份制企业华龙公司。1993年2月26日,广东省企业股份制试点联审小组、广东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粤股审[1993]2号《关于同意设立华龙公司的批复》(以下简称[1993]2号批复)正式批准由长发公司、金岛公司、龙江冷冻厂进行改组设立华龙公司。同年6月,经阳江工商局核准注册,由长发公司、金岛公司、龙江冷冻厂三家企业作为发起人组建成立了华龙公司,登记的注册资金为24838万元,法定代表人由岑长篇兼任,住所地为阳江市上坑路七号之一。1993年2月26日关于成立华龙公司的章程第五条规定:华龙公司由长发公司、金岛公司、龙江冷冻厂三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改组成立;华龙公司承担长发公司、金岛公司和龙江冷冻厂三家企业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该章程报给了阳江市工商局备案。1996年5月13日,华龙公司在上市前为进一步规范公司的运作,经股东大会讨论决定重新制定了公司章程,其中将公司章程第五条修改为:华龙公司是由长发公司、金岛公司、龙江冷冻厂三家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作为发起人,采用募集方式设立;公司注册资本为114029825元,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章程也同样报给了阳江工商局备案。2000年11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证监发行字(2000)153号文批准了华龙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向社会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6000万股,华龙公司中的国有法人股和法人服暂不上市流通。2000年11月17日,华龙公司在《中国证券报》刊登的招股说明书载明:华龙公司是于1992年经广东省企业股份制试点联审小组办公室粤联审办(1992)122号文批准筹建,1993年2月经广东省企业改制委员会以(1993)2号批复批准,由长发公司、金岛公司和龙江冷冻厂共同发起,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设立时三家发起人分别将评估确认后的部分经营性净资产按1:1折价人股,其中,长发公司投入的经营性资越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等以及下属企业国阳船排厂和南海渔业发展公司,资产总额评估值为68490411.63元,负债总额评估值为38344456.30元,净资产评估值为30145955.33元,折为发起人入股30145956股;金岛公司投入的经营性资产包括货币资金和机械设备等,资产总额评估值为11352792.58元,负债总额评估值为1300311.06元,净资产评估值为10025481.52元,折为发起人入股10025481股;龙江冷冻厂投入的经营性资产包括生产车间、仓库等资产总额评为4710145.00元,负债总额评估值为4038756.85元,净资产值为671 388.15元,折为发起人入股671 388股;根据华龙公司于2002年4月9日在《中国证券报》刊登的年度报告,长发公司为华龙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持有华龙公司股份30145956股,股份性质为国有法人股,占总股本的7.32%。 

    阳江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1996年8月22日阳国资办[1996]29号《关于华龙公司国有股股本调整的确认意见》(以下简称《[1996]29号确认意见》)中载明:长发公司在大丰公司购进的土地调整后发起人国有股为每股30145956元。

    2001年12月24日,信达公司西安办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国阳公司和长发公司偿还5000万元欠款及其利息,华龙公司在金沙湾大酒店价值范围内承担上述欠款本息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国阳公司、长发公司和华龙公司负担。

    三、原审法院审理情况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铁道支行是具有合法经营存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其与国阳公司于1992年7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国阳公司依据该合同取得借款后,只归还了685万元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能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将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偿还给债权人的违约责任。铁道支行更名为朱雀路支行后,与信达公司西安办于1999年12月27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铁道支行将本案借款产生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西安办,并将该债权的转让通知了国阳公司,故该债权转让从通知之日起对国阳公司依法发生法律效力,信达公司西安办取得本案借款的债权人主体资格。国阳公司应向信达公司西安办履行上述款项的偿还责任。

    长发公司的开办人国阳公司与广发行阳江办签订联营协议后,国阳公司移交其应收款项表、银行存款表、银行借款表、应付款项表、固定资产估价表、资产负债表,长发公司确认接收。其中主要的一项固定资产金沙湾大酒店土地使用权之后也被长发公司作为自有资产投入华龙公司并由华龙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因此,联营协议已实际履行。从移交的资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来看,移交的总资产额79959216.60元,主要是应收款67653542.19元与存款11139521.29元之和;移交的总负债额79959216.60元,主要是银行借款65120000元及应付款14844925.80元之和。总资产及总负债中均不含上述作价4000万元的固定资产。至此,国阳公司不仅实质上已没有任何剩余财产,而且国阳公司的固定资产是作价4000万元以投资形式划入长发公司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及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企业的法人地位是由其拥有独立的财产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决定的。企业法人财产原则的核心,是企业法人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对其债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财产作为其从事经营活动和对外偿债的物质基础,是企业法人成立的构成要件,也是衡量企业法人有无财产责任能力的标准。因此,在企业法人存续期间,其财产不得随意支配、转移和抽逃。而国阳公司与广发行阳江办签订联营协议及协议的履行,实质上是以国阳公司投资长发公司为形式将国阳公司的全部财产转移到长发公司中,使国阳公司失去对外偿债的物质基础,不再具有偿债能力。故该联营协议及其履行,从根本上违反了企业法人制度。既然国阳公司的资产是其存续期间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根据企业法人资产与责任相伴随的原则,长发公司既已接收国阳公司的全部资产,就应在其接收资产的价值范围内连带承担国阳公司的债务。但由于在移交当时国阳公司的资产没有经过法定的验资程序而仅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作价,移交当时国阳公司的固定资产价值现已无法确认。因此,长发公司应承担国阳公司的全部债务。国阳公司与大丰公司签订的合同所指向的土地使用权不仅已被长发公司当作自己的资产投入到华龙公司中,而且长发公司代国阳公司支付给大丰公司的3000万元实际上就是本案中国阳公司向铁道支行所借款项中由国阳公司于1992年7月24、25日转入长发公司的3000万元,也就是说,不仅国阳公司的该项投资是在其没有任何资产的情况下由其债务形成的,而且后来该项投资还被长发公司作为自己的资产。因此,长发公司关于国阳公司在1992年4月30日之后尚有自己的财产并仍然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国阳公司通过与广发行阳江办联营协议的签订及其履行,以投资为形式将国阳公司的全部财产转移至长发公司,这一行为违反民法通则及企业法中关于法人制度的有关规定,因此国阳公司与广发行阳江办之间关于偿债范围的约定无效,不能对抗长发公司的法定偿债责任,长发公司不能免除承担国阳公司1992年4月30日之后债务的责任。故长发公司关于铁道支行5000万元债务不在国阳公司与广发行阳江办约定承担债务的范围之内,信达公司西安办的诉求不符合联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该院不予采信。国阳公司应以其所有资产对其全部债务承担责任。长发公司既已接受国阳公司的所有资产,就不能选择部分债务清偿。如果许可长发公司选择部分债务清偿,对其他债权人来说就不公平。因此,长发公司关于其在取得国阳公司资产的同时亦为其偿还广发行阳江办等债权人的借款共5714万元,因此不能再为国阳公司承担其他债务的抗辩亦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华龙公司于1992年6月由长发公司、金岛公司、龙江冷冻厂三家企业作为发起人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于2000年11月15日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向社会公开发行普通股股票6000万股。华龙公司的招股说明书载明长发公司投入的经营性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等以及下属企业国阳船排厂和南海渔业发展公司,净资产评估值为30145955.33元;折为发起人人股30145956股。至2002年4月9日,长发公司为华龙公司的第一股东,持有华龙公司股份30145956股,占总股本的17.32%。虽然长发公司将其全部净资产投入华龙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二条关于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本的50%这一规定。但是,公司股东一旦将其资产投入公司并取得股份,公司即对其股东投入的资产拥有所有权,而股东仅对其股份拥有所有权。公司不因接受股东投入的资产而对股东自身的债务负偿还的义务。此外,上市后的华龙公司,其股本结构不是单一的,包含了各种利益主体。其他新的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在合理信赖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上海证
券交易所上市的华龙公司的招股说明书的情况下投资华龙公司,没有过错。若由华龙公司为其发起人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则损害了其他新的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平、正义原则。同时,长发公司将价值30145955.33元的净资产投入华龙公司,并非无偿划入,而是相应取得了华龙公司30145956股的股权,该股权属长发公司财产,长发公司可以这部分股权及其所产生的收益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三家企业在1993年签署的华龙公司章程中约定由华龙公司承担三个发起人股东的全部债权债务,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而1996年华龙公司经股东大会讨论重新制定的章程中对此作出了修改,并报阳江市工商局备案。因此,信达公司西安办以华龙公司1993年章程为依据要求华龙公司承担长发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华龙公司与铁道支行签订协议承诺以华龙公司资产金沙湾大酒店折价抵偿国阳公司欠铁道支行借款的行为属第三人自愿承担债务的行为,债权人铁道支行既然予以认可,根据契约自由的原则,双方之间即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可以请求华龙公司履行其承诺。后双方在履行该协议的过程中,由于金沙湾大酒店的资产评估价值大大超过国阳公司当时应偿还的债务数额,铁道支行最终未予接收该资产。且从1998年12月21日《会议纪要》看,该协议因无法继续履行而实际已解除。信达公司西安办从其与华龙公司签订的折价抵债的协议,主张华龙公司对该案款项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1998年12月21日铁道支行与国阳公司、华龙公司签署的《会议纪要》中,华龙公司一是承诺尽快与铁道支行办理1600万元的借款手续,二是承诺尽快接收国阳公司的部分债务,三是承诺其余本息用其在珠海、澳门的土地、房产等抵偿。但会议之后,双方既未签订1600万元的借款合同,也未就如何接收国阳公司债务及用珠海、澳门的土地、房产抵债再具体协商及签署协议。故该《会议纪要》只是为订立合同所做的意向性文件而非正式的履行债权债务的协议,不产生合同的法律效力。信达公司西安办以此主张华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亦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国阳公司、长发公司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其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国阳公司已偿付的利息685万元抵扣应付利息款)给信达公司西安办。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理。二、驳回信达公司西安办对华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316.36元,由国阳公司、长发公司共同负担。因该案案件受理费已由信达公司西安办预交,故国阳公司、长发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该判决履行期内径付信达公司西安办,该院不再另行清退。

    四、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
   
    信达公司西安办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华龙公司系由长发公司等三家国有企业经股份制改制设立的公司,华龙公司承接了上述三家企业的全部资产,原有债务应当由改制后公司承担。长发公司和华龙公司之间并非投资关系。华龙公司1993年章程中明确载明由其承担上述三家企业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该规定符合当时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颁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关于原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公司时,原有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改组后公司承担的规定。当时公司法并未颁布施行,谈不上违反公司法的问题。华龙公司1996年章程并未对其应该承担上述三家发起人债务的内容进行修改,而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重新表述而已。华龙公司2000年上市时,对华龙公司的资产及负债情况公布于众,其他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购买华龙公司股票时对华龙公司的资产状况和可能存在的风险应有清晰的认识。华龙公司承担本案债务并不违反公平原则。长发公司全部资产进入华龙公司后,丧失了偿债能力,已成为事实上的空壳公司。华龙公司成立之后至其上市之前,一直认可该笔债务,不仅归还利息225万元,而且通过签订抵偿协议书、会议纪要等方式多次承诺归还该笔款项,充分反映了其真实偿债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华龙公司偿还本案债务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华龙公司答辩称,1993年公司章程虽然载明华龙公司承担长发公司等三家企业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但1996年公司修改章程将上述条款改为公司以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华龙公司1996年重新登记和2000年上市后,长发公司持有华龙公司30145956股股权,长发公司在华龙公司的出资已转化为相应的股权,信达公司西安办以华龙公司接收长发公司全部资产作为其请求依据不成立。华龙公司虽然在1996年同意以金沙湾大酒店折抵本案债务,但因评估价格超出债务,铁道支行最终放弃了抵偿协议的履行。1998年会议纪要仅为意向性文件,双方未进一步协商并签订具体的债务转让协议和办理相应的借款手续,该笔债务的债务人仍然是国阳公司。企业出资入股不同于企业部分公司制改制,由新设公司对出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华龙公司系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长发公司投入华龙公司的净资产已转化为股权等事实已予认定,华龙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债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国阳公司、长发公司未做答辩。

    五、二审法院补充查明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除1996年华龙公司章程将1993年章程第五条进行了修改以外的其他事实。同时另查明:前述广东省企业改制委员会[1993]2号批复载明,同意将长发公司、金岛公司、龙江冷冻厂三家企业改组为华龙公司。华龙公司为法人和内部职工混合持股的定向募集公司,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公司总股本24838.18万股,均为记名普通股,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按面值发行。国家股17522.18万股,占总股本的70.546%,其中12783.87万股以长发公司资产评估后人股的净资产12783.87万元折股,占总股本的51.47%;4671.17万股以金岛公司资产评估后可入股的净资产4671.17万元折股,占总股本的18.81%;67.14万股以龙江冷冻厂资产评估后可入股的净资产67.14万元折股,占总股本的0.27%;国家股由阳江市国资办持有。法人股5000万股,占总股本的20.13%,向其他企业法人募集,不得向工会法人募集,向其他企业法人募集股份必须采取定向内部募集,法人股不得化整为零配售给个人。内部职工股2316万股,占总股本的9.324%,内部职工股仅限于华龙公司的内部职工认购,不得超范围发行,单个职工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5‰,未经批准,内部职工股不得转让等。

    华龙公司1993年2月26日章程载明,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人民政府的《关于股份制试点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制定该章程;华龙公司由长发公司、金岛公司、龙江冷冻厂三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改组成立,吸收其他法人及内部职工股投资人股组成;华龙公司承担长发公司、金岛公司和龙江冷冻厂三家企业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公司设国家股、法人股和自然人股三种股份,其中国家股为长发公司等三家发起人经资产评估后净资产为17522万元,全部折价入股为17522万股,占总股份的70.54%,由阳江市国资办持有。  

    《[1996]29号确认意见》载明,长发公司土地评估是在1992年底房地产高潮时按现行市价法评估确认的,对照现在房地产低潮价格显得比较高,造成虚增股本数额较大,经研究同意做出调整,调整后发起人国有股为每股30145956元;因金岛公司经查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将其原界定为国有股的股份改为工会法人股;因龙江冷冻厂系国阳公司和自然人孙永滨联营设立的企业,故将孙永滨个人出资部分调整为个人股。调整后,华龙公司总股本为114029825.67元,其中国有股30723349.81元,占27%(其中长发公司30145956元,龙江冷冻厂577393.81元);法人股60052481.2元,占53%(其中工会法人股10052481.52元,定向募集法人股60000000元);个人股23253994.34元,占20%  (孙永滨93994.34元,内部职工股23160000元)。  

    1996年华龙公司章程对其1993年章程进行了全面的修改,而非径行将原第五条关于“本公司承担长发公司、金岛公司、龙江冷冻厂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调整为“本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14029825元。本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修改前后的二个第五条没有一一对应关系。修改后的1996年章程未再载明由其承担长发公司、金岛公司、龙江冷冻厂三家企业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的内容,但载明,公司由长发公司、金岛公司、龙江冷冻厂三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为发起人,采用募集方式设立;公司股份分为国有法人股、—般法人股、定向法人股、内部职工股,其中国有法人股30817344股,是以长发公司和龙江冷冻厂的以部分经营性净资产折价入股,占总股本的27.03%,一般法人股10052481股,是以金岛公司的部分经营性净资产折价入股,占总股本的8.82%,定向法人股45200200股,是以国内其他企业以法人合法财产向该公司投资形成的股本,占总股本的39.64%,内部职工股27959800股,是公司内部职工以个人合法财产向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占总股本的24.52%。2000年华龙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6000万股,成立时向长发公司、金岛公司、龙江冷冻厂发行40869825股,占公司成立时所发行普通股总数的23.48%。

    《华龙公司上市公告书》对公司历史沿革情况载明,设立时三家发起人分别将经评估确认后的部分经营性净资产按1:1折价入股,长发公司净资产评估值折为发起人股30145956股,并明确提示该公司董事会保证上市公告书所载资料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虚假陈述或者严重误导,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个别及连带责任。

    六、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始债务主体系国阳公司,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华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国阳公司所借5000万元本息的偿还责任。一审法院以国阳公司通过与广发行阳江办签订联营协议成立长发公司的方式,将国阳公司的全部财产转移到长发公司,使国阳公司失去对外偿债的物质基础为由,判决长发公司承担国阳公司的该笔债务。鉴于长发公司未向该院提起上诉,故该院二审对此不再予以审查。该院二审仅就华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长发公司债务问题进行审理。

    华龙公司系1993年经广东省企业股份制试点联审小组、广东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1993]2号批复批准由长发公司、金岛公司和龙江冷冻厂三家企业进行改组设立的股份制企业,其中17522.18万股国家股由长发公司等三家企业法人资产合并后的净资产形成,由阳江市国资办持有;5000万股法人股通过向其他企业法人募集的方式形成;2316万股内部职工股向内部职工集资形成。该批复对华龙公司成立的性质应当说规定的是明确的。同时华龙公司成立之初的1993年章程亦对“华龙公司的国家股系由长发公司等三家企业净资产折价而成,由阳江市国资办持有;长发公司等三家企业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由华龙公司承担”等内容做了明确的规定。因此,从华龙公司的设立看,华龙公司是在长发公司等三家企业合并的基础上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进行股份合作制改制设立的。华龙公司的设立虽然在表面上看是一次性行为完成的,但从法律意义上看,其设立行为包括了企业合并和股份合作制改制两个法律行为,即首先是长发公司、金岛公司和龙江冷冻厂三家企业法人的合并行为,其次是在合并的基础上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吸收其他法人及自然人(职工)为企业新的出资者,将原国有企业改制成股份合作制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因长发公司等三家企业的合并行为,被合并各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依法均应由合并后法人概括性继受;同时,三家企业合并后经股份制改制,改变的仅仅是法人的资本结构、投资主体、数量和企业的组织形式,而其民事主体并未变更,即股份合作制改制后的法人与改制前的法人系同一人格,故股份制改制前的法人债务(即因合并继受过来的长发公司、金岛公司和龙江冷冻厂的债务)当然由改制后的法人(即华龙公司)承担。综上,从华龙公司的成立来看,华龙公司应当对长发公司等三家合并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也正如此,华龙公司章程中才有由其承担长发公司等三家企业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的规定。这种规定本身也体现了华龙公司成立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通过对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制的方式设立公司与由企业正常出资设立新公司性质是截然不同的。因股份制改制前后民事主体的同一性,改制前法人的债务由改制后公司承担。而企业出资设立新公司,因未造成原法人责任财产的减少,仅仅是法人财产由原先的有形财产或货币等形态转化成企业对新公司持有的股权,故出资者的债务不可能追及到新公司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的华龙公司自始并非按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采取募集设立的方式,由长发公司等三家企业作为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长发公司、金岛公司和龙江冷冻厂在成立华龙公司之初,并未作为出资者对华龙公司持有相应的股份,而是由阳江市国资办作为国有资产的管理人代表国家持有上述三家法人的国有资产形成的华龙公司国有股股份。这在[1993]2号批复以及华龙公司1993年章程中均有明确记载。原审法院将这种国有企业的股份制改制和企业正常出资设立新公司的行为相混淆,认定华龙公司不应承担长发公司债务不当,该院予以纠正。信达公司西安办关于华龙公司并非长发公司等三家企业投资设立,其承接了上述三家企业的全部资产,应当承担长发公司债务的上诉理由,该院予以支持。

    另外,本案争议的5000万元借款,华龙公司成立后不仅于1993年6月1日偿还了225万元利息,而且还多次以不同方式对其负有的该笔债务的偿还责任予以确认。1996年5月10日,华龙公司为解决本案债务偿还问题与铁道支行签订协议,约定以其自有资产金沙湾大酒店的产权折价转让给铁道支行,用以抵偿国阳公司的该笔债务。虽然该抵偿协议最终因抵偿物价值远远大于国阳公司债务而未能履行,但该协议的签订至少说明华龙公司对其应承担国阳公司5000万元债务是认可的。抵偿协议的签订仅仅是华龙公司和铁道支行就该笔债务的偿还采取的一种具体措施而已。华龙公司对国阳公司该笔债务的承担责任在其成立之初即已形成,而非基于该抵偿协议的签订始产生,故不能因该措施未能实施而免除华龙公司本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关于华龙公司签订抵偿协议属第三人自愿承担债务,后因协议无法履行而实际解除,从而基于此承诺形成的华龙公司对该笔债务的承担责任亦不存在的认定不当,该院予以纠正。1998年12月21日,铁道支行、华龙公司和国阳公司等为解决国阳公司5000万元贷款清偿问题再次召开会议进行协商,虽然《会议纪要》上载明的“关于1992年7月1日铁道支行向国阳公司贷款5000万元一事,华龙公司同意在公司上市之前,受让其中的1600万元债务,并承诺尽快与铁道支行办理1600万元的借款手续,保证按季结息;就5000万元贷款中的剩余3400万元款项,华龙公司表示在公司上市后,尽量部分接收国阳公司的该笔债务,其余本息用珠海、澳门土地房产等抵偿”等内容,从字面上看是华龙公司同意分期受让该笔债务的意思表示,但究其实质仍然是华龙公司和铁道支行为了结双方原有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协商采取的具体措施,而非债务转移或债务参加的性质。故双方最终是否签订债务转移协议等并不影响华龙公司承担国阳公司的债务。原审法院以《会议纪要》仅为订立合同所作的意向性文件而非正式的履行债权债务的协议,不产生合同的法律效力,华龙公司不承担国阳公司债务的认定不当,该院予以纠正。综上,华龙公司承担国阳公司5000万元债务是华龙公司自始以来的真实意思表示,判决其承担该笔债务,并不损害其权益。故信达公司西安办关于华龙公司一直认可该笔债务,应当由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华龙公司1996年章程修改后并未将1993年章程第五条关于“华龙公司承担长发公司、金岛公司和龙江冷冻厂三家企业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径行变更为“华龙公司不承担长发公司等三家企业债务”,而是根据公司法等的要求对整个章程进行了规范性的修订。且即使华龙公司1996年章程修改中将1993年章程第五条径行变更为“华龙公司不承担长发公司等三家企业债务”,亦应有法律依据,或经债权人同意,否则,其修改不能对抗债权人,信达公司西安办仍然可以按照华龙公司成立的事实状况要求其承担债务。故华龙公司关于其1996年章程已经对1993年章程中关于由其承担长发公司债务的规定予以修改,其不应再按照1993年章程的规定承担长发公司债务的答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 

    华龙公司自其1993年成立时起至今,始终是同一法人,包括2000年华龙公司上市后,其与成立时的法人在主体资格上并无二致。对此,华龙公司上市招股说明书中亦明确记载其系根据[1993]2号批复设立的公司。故不论后来华龙公司基于何种原因、以何种方式,将成立时由阳江市国资办持有的长发公司等三家企业净资产形成的国有股又转化成所谓的发起人股,都不能用以对抗信达公司西安办根据原合并、改制事实要求华龙公司承担长发公司债务的诉请。也不能以华龙公司上市后为保护其他新的股东利益为由来否定其本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对于不同利益主体权益的保护,法律设置有不同的制度,其他民事主体权益受到损害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原审法院以由华龙公司为其发起人承担股东的债务进而损害了其他新的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的合法权益为由,驳回信达公司西安办对华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该院予以纠正。实际上,华龙公司将其原有国家股转化成由应当注销而来注销的长发公司等持有,性质上至多是发生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不影响华龙公司按照设立时的事实状态继续承担原被合并各方的债务。故华龙公司关于其1996年重新登记和2000年上市后,长发公司在华龙公司的出资已转化成相应股权,华龙公司不应承担长发公司债务的抗辩,该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二)、  (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二、撤销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三、广东华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偿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87316.36元,均由阳江市国阳实业发展公司、阳江市长发实业公司和广东华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七、对本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分析

    本案原始债务主体系国阳公司,原审法院以国阳公司通过与广发行阳江办签订联营协议成立长发公司的方式,将国阳公司的全部财产转移到长发公司,使国阳公司失去对外偿债的物质基础为由,判决长发公司承担国阳公司的该笔债务。鉴于长发公司未向本院提起上诉,故本院二审对长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国阳公司债务问题不再予以审查。本院二审仅就华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长发公司债务问题进行审理。

    对于华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长发公司债务,尤其是华龙公司的上市是否影响其对长发公司债务的承担问题,是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我们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

    (一)从华龙公司的成立及其成立时聿程的规定来看,华龙公司应当承担长发公司债务的偿还责任

    从现有事实看,华龙公司系1993年经广东省企业股份制试点联市小组、广东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1993]2号《关于同意设立华龙公司的批复》批准,由长发公司、金岛公司和龙江冷冻厂三家企业进行改组设立的股份制企业,从批复的内容看,华龙公司系在三家企业合并的基础上,进行的增资扩股合作制改造。其中17522.18万股国家股由长发公司等三家企业法人资产合并后的净资产形成,由阳江市国资办持有;另外,在原国有资产之外,通过向其他企业法人募集的方式形成5000万股法人股;以及向内部职工集资形成了316万股内部职工股。该批复对华龙公司成立的性质应当说规定的是明确的。同时华龙公司成立之初的1993年章程对此也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华龙公司系以长发公司等三家企业改组并吸收其他法人股和内部职工股的方式设立,公司设国家股、法人股和自然人股,其中国家股系由长发公司等三家企业净资产折价而成,由阳江市国资办持有,并明确载明长发公司等三家企业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由华龙公司承担。因此,从华龙公司的设立看,华龙公司是在长发公司等三家企业合并的基础上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设立的。华龙公司的设立虽然在表面上看是一次行为完成的,但从法律意义上看,其设立行为包括了企业合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两个法律行为,即首先是长发公司、金岛公司和龙江冷冻厂三家企业法人的合并行为,其次是在合并的基础上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吸收其他法人及自然人(职工)为企业新的出资者,将原国有企业改造成股份合作制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关于“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因长发公司等三家企业的合并行为,被合并各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依法均应由合并后法人概括性继受;同时,三家企业合并后经股份制改造,改变的仅仅是法人的资本结构、投资主体、数量和企业的组织形式,而其民事主体并未变更,即股份合作制改造后的法人与改造前的法人系同一人格,故股份制改造前的法人债务(即因合并继受过来的长发公司、金岛公司和龙江冷冻厂的债务)当然由改造后的法人(即华龙公司)承担。综上,从华龙公司的成立来看,华龙公司应当对长发公司等三家合并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也正如此,华龙公司成立时的章程(即1993年章程)中才有“由华龙公司承担长发公司等三家企业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的规定。这种规定本身也体现了华龙公司成立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通过对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的方式设立公司与由企业正常出资设立新公司性质是截然不同的。因股份制改造前后民事主体的同一性,改制前法人的债务由改制后公司承担。而企业出资设立新公司,因未造成原法人责任财产的减少,仅仅是法人财产由原先的有形财产或货币等形态转化成企业对新公司持有的股权,故出资者的债务不可能追及到新公司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的华龙公司自始并非按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采取募集设立的方式,由长发公司等三家企业作为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长发公司、金岛公司和龙江冷冻厂在成立华龙公司之初,并未作为出资者对华龙公司持有相应的股份,而是由阳江市国资办作为国有资产的管理人代表国家持有上述三家法人的国有资产形成的华龙公司国有股股份。这在[1993]2号批复以及华龙公司1993年章程中均有明确记载。原审法院将这种国有企业的股份制改造和企业正常出资设立新公司的行为相混淆,认定华龙公司不应承担长发公司债务不当,应当予以纠正。鉴于国阳公司在其原有财产基础上从1992年与广发行阳江办联营成立长发公司,到1993年经过股份制改造设立华龙公司,以及2000年华龙公司上市等一系列行为,因历史等原因并未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操作,故在界定民事责任时,不能机械地照搬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信达公司西安办关于华龙公司并非长发公司等三家企业投资设立,其承接了上述三家企业的全部资产,应当承担长发公司债务的上诉理由,应予支持。

    (二)从华龙公司成立后对本案争议的该笔款项的一系列行为看,由其承担该笔债务的偿还责任系华龙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1、对于本案争议的该笔国阳公司5000万元借款,华龙公司成立后于1993年6月1日偿还了225万元利息。

    2、华龙公司多次以不同方式对其负有的该笔债务的偿还责任予以确认。

    首先,1996年5月10日,华龙公司为解决本案债务偿还问题与铁道支行签订协议,约定以其自有资产金沙湾大酒店的产权折价转让给铁道支行,用以抵偿国阳公司的该笔债务。虽然该抵偿协议最终因抵偿物价值远远大于国阳公司债务而未能履行,但该协议的签订至少说明华龙公司对其应承担国阳公司5000万元债务是认可的。抵偿协议的签订仅仅是华龙公司和铁道支行就该笔债务的偿还采取的一种具体措施而已。华龙公司对国阳公司该笔债务的承担责任在其成立之初即已形成,而非基于该抵偿协议的签订始产生,故不能因该措施未能实施而免除华龙公司本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关于华龙公司签订抵偿协议属第三人自愿承担债务,后因协议无法履行而实际解除,从而基于此承诺形成的华龙公司对该笔债务的承担责任亦不存在的认定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其次,1998年12月21日,铁道支行、华龙公司和国阳公司等为解决国阳公司5000万元贷款清偿问题再次召开会议进行协商,虽然《会议纪要》上载明的“关于1992年7月1日铁道支行向国阳公司贷款5000万元一事,华龙公司同意在公司上市之前,受让其中的1600万元债务,并承诺尽快与铁道支行办理1600万元的借款手续,保证按季结息;就5000万元贷款中的剩余3400万元款项,华龙公司表示在公司上市后,尽量部分接收国阳公司的该笔债务,其余本息用珠海、澳门土地房产等抵偿”等内容,从字面上看是华龙公司同意分期受让该笔债务的意思表示,但究其实质仍然是华龙公司和铁道支行为了结双方原有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协商采取的具体措施,而非债务转移或债务参加的性质。故双方最终是否签订债务转移协议等并不影响华龙公司承担国阳公司的债务。原审法院以《会议纪要》仅为订立合同所作的意向性文件而非正式的履行债权债务的协议,不产生合同的法律效力,华龙公司不承担国阳公司债务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华龙公司承担国阳公司5000万元债务是华龙公司自始以来的真实意思表示,判决其承担该笔债务,并不损害其权益。故信达公司西安办关于华龙公司一直认可该笔债务,应当由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三)华龙公司1996年章程不能免除其对长发公司债务的偿还责任

    首先,华龙公司1996年修改后章程并未将1993年章程第五条关于“华龙公司承担长发公司、金岛公司和龙江冷冻厂三家企业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径行变更为“华龙公司不承担长发公司等三家企业债务”,而是根据公司法等的要求对整个章程进行了规范性的修订。

    其次,即使华龙公司1996年章程修改中将1993年章程第五条径行变更为“华龙公司不承担长发公司等三家企业债务”,亦应有法律依据,或经债权人同意;否则,其修改不能对抗债权人,信达公司西安办仍然可以按照华龙公司成立的事实状况要求其承担债务。

    故华龙公司关于其1996年章程已经对1993年章程中关于由其承担长发公司债务的规定予以修改,其不应再按照1993年章程的规定承担长发公司债务的答辩理由,不应予以采纳。

    (四)华龙公司上市不应影响其对长发公司债务的偿还责任

    在基于本案上述事实对华龙公司应当对本案争议欠款承担偿还责任基本取得共识的情况下,对华龙公司是否应当对其上市前已形成债务承担责任问题上,仍存在较大的分歧。

    有观点认为,如按一般性企业改制,本案债务由华龙公司承担没有问题,即华龙公司上市前应当承担本案该笔债务。但现因华龙公司为上市公司,如判决华龙公司承担该笔债务,必然引起广大中小股东权益损害,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考虑,更应重视社会效果。2000年华龙公司上市后,增加了大量二级市场股东,已非1998年之前意义上的华龙公司。1998年之前华龙公司实为三个股东的全部资产,而上市后则成为公众公司,成为众多股东的公司,并非长发公司等三公司的公司。华龙公司原各股东自己的债务应自行承担,上市公司仅应以各股东享有的股权承担有限责任。不宜夸大大股东在上市公司中所享有的权益及对应债务的负担。如果判决由华龙公司承担长发公司的债务,不仅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不符,而且对公众股东不公平,容易引起证券市场的波动。

    对此,为慎重起见,我们专门征求了中国证监会、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和中国银监会等部门的意见。对上述问题,多数意见认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上市交易,其资本额、资本结构和公司股东所持股权转让方式等将发生相应的变化,并将涉及众多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利益,但从我国目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来看,公司此前所负债务并不因后来的发行新股、上市交易而得到免除或者转移,除非得到债权人的同意。少数意见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享有所有者权益,仅对其股份拥有所有权,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不应对股东自身的债务负偿还的义务。股份公司上市后,其股本结构已包含多种利益主体,其他新股东特别是中小股民在合理信赖由证监会批准的招股说明书的情况下投资到上市公司,若上市公司为其发起人股东债务承担责任,就有可能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故认为应当由长发公司在其享有的国有法人股股权范围内对华龙公司上市前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我们多数意见认为:

    第一,华龙公司自其1993年成立时起至今,始终是同一法人,包括2000年华龙公司上市后,其与成立时的法人在主体资格上并无二致。对此,华龙公司上市招股说明书中亦明确记载其系根据[1993]2号批复设立的公司。故不论后来华龙公司基于何种原因、以何种方式,将成立时由阳江市国资办持有的长发公司等三家企业净资产形成的国有股又转化成所谓的发起人股,都不能用以对抗信达公司西安办根据原合并、改制事实要求华龙公司承担长发公司债务的诉请。

    第二,华龙公司上市虽然导致其资本额、资本结构和公司股东所持股权转让方式等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并将涉及众多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利益,但因公司的法人人格并未因此发生根本性的变化,故其上市前所负债务并不因上市交易而得到免除或者转移,故不能以华龙公司上市后为保护其他新的股东利益为由来否定其本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且,对于不同利益主体权益的保护,法律设置有不同的制度,其他民事主体权益受到损害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也就是说,如果华龙公司在申请上市时,在其招股说明书等公示内容上对其原有债务做了虚假的陈述,损害流通股股东的利益时,则基于该虚假陈述加入进来的二级市场股东,完全可以按照《华龙公司上市公告书》中关于“公司董事会保证上市公告书所载内容不存在任何重大遗漏、虚假陈述或者严重误导,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个别及连带责任”等承诺,通过其他的司法救济途经主张有关民事主体的
赔偿责任,而不能因此免除华龙公司对其上市前已经形成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以由华龙公司为其发起人承担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损害了其他新的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的合法权益为由,驳回信达公司西安办对华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华龙公司将其原有国家股(由阳江市国资办持有)转化成由应当注销而未注销的长发公司等持有,性质上至多是发生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并不影响华龙公司按照设立时的事实状态继续承担原被合并各方的债务。故华龙公司关于其1996年重新登记和2000年上市后,长发公司在华龙公司的出资已转化成相应股权,华龙公司不应承担长发公司债务的抗辩,亦不应予以采纳。华龙公司依法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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