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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错捕错判后国家赔偿和工资补发问题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09/9/27 13:03:00

被错捕错判后国家赔偿和工资补发问题

  •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
     企业单位对错判人员工资如何补发的复函
     (1991年8月12日 劳办薪字(1991)9号)


     
    黑龙江省劳动局:
      你局“关于对错判人员工资如何补发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原劳动人事部工资局《关于受处分人员的工资待遇问题的复文》(劳人薪局〔1985〕第12号)中“应恢复其原工资待遇一句”系指:恢复当事人判刑前的原工资级别,并补调被错判服刑期间按规定应给予调整或晋升的工资。企业自行浮动的工资仍由原企业按其有关规定自行妥处。补发工资应按当事人被错判服刑期间各阶段(调级前后)应得工资分段补发。考虑到有些企业经济效益波动较大,特别是有些正在或者曾经处于停产、半停产的困难时期的企业,各补发阶段应与本单位职工同时期所得工资水平一致。补发工资时,应扣除本人服刑期间已发的生活费等费用。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关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免予起诉的原系国家职工的被告人羁押期间工资是否补发问题的答复
    【类别】劳动工会/工资福利与劳动保险/检察业务/检察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
    【批准日期】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各机构/各部/公安部/中央其他机构/其他/各部(其他)/劳动人事部(已变更)
    【发布日期】1986.01.23
    【实施日期】1986.01.2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唯一标志】2680

    【全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关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免予起诉的原系国家职工的被告人羁押期间工资是否补发问题的答复
     (1986年1月23日)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司法解释1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劳动人事厅(局),军事检察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
      近来,一些省、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劳动人事厅来函请示原系国家职工的被告人,由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或免予起诉的,其羁押期间工资是否应予补发的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检察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如被告人原系国家职工,其工资问题可按下列原则分别处理:被告人未受到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原所在单位也未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由原所在单位补发其羁押期间的全部工资;如未受到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原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其羁押期间的工资由原所在单位酌情决定减发或不发;如被告人受到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的,其羁押期间的工资不予补发。

    二、检察机关决定免予起诉,是指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因此,被告人如原系国家职工的,其羁押期间的工资不应补发。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补发工资后仍需进行国家赔偿的批复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补发工资后仍需进行国家赔偿的批复
    【类别】国家赔偿
    【发文字号】[1999]赔他字第20号
    【批准日期】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0.01.10
    【实施日期】2000.01.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唯一标志】54736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补发工资后仍需进行国家赔偿的批复
    (2000年1月10日[1999]赔他字第20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年6月10日〔1999〕陕高法委赔字第6号《关于王至诚申请赔偿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公民因被侦查、检察、审判机关错拘、错捕、错判而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该公民有权申请并依照法律规定获得赔偿。国家赔偿与单位补发工资性质不同,不能相互混淆。不能基于单位已经补发工资就剥夺该公民依法获得的申请并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王至诚于1995年1月1日以前被错误羁押的部分,根据以前的规定已经补发工资,国家不承担赔偿义务;其于1995年1月1日以后被错误羁押的部分虽也已补发了工资,但不影响其申请并依照法律规定获得国家赔偿。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国家赔偿不应扣除已补发工资的批复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年7月6日〔1999〕宁高法赔他字第3号《关于蒋广秀申请国家赔偿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家赔偿与单位补发工资性质不同,前者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后者是一种善后工作,不能相互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公民因被侦查、检察、审判机关错拘、错捕、错判而限制人身自由的,无论其所在单位补发工资与否,该公民有权申请并依照法律规定获得国家赔偿。本案固原县人民法院、固原县人民检察院应当承担全部共同赔偿义务,蒋广秀补发的工资不应扣除。
      此复


     

    劳动人事部工资局关于受处分人员的工资待遇问题的复文
     (1985年9月13日)


    天津市劳动局:
      九月二日来文收悉。关于一九七六年十一月以来,国家职工被判刑后又改判的,其工资待遇如何处理问题,现答复如下:

      一、国家职工被错判犯罪,经司法部门复查,纯属错案,宣告无罪释放者,应恢复其原工资待遇,在原判期间被减发的工资,应予补发。

      二、国家职工因触犯刑律判刑,经司法部门复查,认为原判过重,改为免予刑事处分。回原单位后其工资待遇应视其罪行轻重和是否给予行政纪律处分而定。即:情节较轻,态度较好,免予行政纪律处分者,可以恢复原工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者应降低工资。以上两种情况,在原判期间被减发的工资,均不补发。


     

    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停职

    审查期间工资处理意见的通知

     人发〔1999〕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最近,一些地区和部门来函询问,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停职审查期间工资如何处理。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机关和事业单位各类工作人员在停职审查期间,遇国家规定调整工资(含调整标准、晋升工资档次和级别工资)时,其工资调整暂缓执行。待审查结束有结论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未受到行政处罚或行政纪律处分的,按国家规定予以补调和补发工资。

                                        人 事 部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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