究竟与哪家单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何女士于2006年5月29日到北京正瑞祥源商贸中心(以下简称正瑞商贸中心)应聘导购员,在当日被录取并缴纳押金。何女士从2006年7月12日至同年10月15日期间在正瑞商贸中心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何女士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2200元加奖金600元。正瑞商贸中心未向何女士支付2006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15日的工资,亦未向其退还押金。
在诉讼中,正瑞商贸中心主张其于2006年5月29日录用何女士并收取其押金、2006年10月15日与之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均是受广州奇都公司的委托,其与何女士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与此同时,正瑞商贸中心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其与广州奇都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
2006年12月6日,何女士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正瑞商贸中心向其支付2006年9月1日至2006年10月15日的工资4000元,退还押金1550元。2007年2月9日,该委裁决正瑞商贸中心一次性支付何女士2006年9月1日至2006年10月15日的工资4000元,退还押金1550元。因不服海淀仲裁委海劳仲字[2007]第368号仲裁裁决,正瑞商贸中心诉至法院,不同意向何女士支付2006年9月1日至2006年10月15日的工资4000元,也不同意退还1550元押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何女士的工作地点以及庭审中工资条、收据等证据,法院认定与何女士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一方系正瑞商贸中心,而非与其合作的广州奇都公司。据此,法院判定正瑞商贸中心向何女士支付2006年9月1日至10月15日的工资4000元,并返还押金1550元。 法官讲法: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何女士与正瑞商贸中心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庭审中,正瑞商贸中心主张其于2006年5月29日录用何女士并收取其押金、2006年10月15日与之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均是受广州奇都公司的委托,其与何女士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广州奇都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法院认为该份合同并不能完全支持正瑞商贸中心的上述主张,即与何女士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一方系广州奇都公司,而非正瑞商贸中心。
另,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保证金、押金、担保金等钱款。为此,于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本案中,正瑞商贸中心收取何女士押金的行为,显属违法,应予立即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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