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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期与权利义务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09/11/15 21:05:00

服务期与权利义务

 

  案情介绍:

  某网络公司因扩大业务而招聘人才,林某前去应聘,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二年期的劳动合同,林某担任公司技术主管。合同履行期间,网络公司又出资派林某参加某高校主办的技术培训,培训费用二万元,为此,双方又签订了培训协议,协议约定:林某培训结束后为公司服务五年,服务期间不论何种原因离开公司,都应按未服务年限赔偿培训费。

  林某接受了培训,培训结束后也回到公司继续工作履行服务期,不久,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网络公司由于经营发生困难,就通知林某合同到期不再续订,要求林某办理劳动合同终止的相关手续,同时要求林某赔偿未服务年限的培训费。林某认为公司在自己服务期未满时通知终止劳动合同,就不能再要求自己赔偿,双方于是发生争议。

  双方理由:

  林某认为,自己虽然与公司签订了二年期的劳动合同,但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还约定了五年期限的服务期,自己愿意在合同终止后继续为公司服务,但公司通知终止合同而不需要自己履行服务期,因此公司不能再提出赔偿要求。

  网络公司认为,服务期与劳动合同期限并不能完全等同,劳动合同期满双方终止合同符合劳动法规定;双方已约定林某在服务期间不论何种原因离开公司都应赔偿培训费,公司也未放弃要求林某赔偿培训费的权利,因此,林某应当赔偿未服务年限的培训费。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没有全部履行完约定的服务期就通知终止合同,是否还可以要求劳动者赔偿未服务年限的培训费。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违约行为设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以上规定明确:在企业对劳动者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前提下,企业可以与劳动者作出服务期的约定,劳动者一旦签订了服务期协议,就必须严格履行义务,否则依法被认为是违约行为。

  根据以上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与服务期限不是同一法律概念,劳动合同期限是双向约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限,服务期是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后对劳动者单向作出的约定。因此,林某与企业之间的合同期限为二年,林某根据培训协议的约定应为企业服务的期限为五年。

  那么,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在终止劳动合同后再追索劳动者服务期未满的赔偿责任?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限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由用人单位终止合同的,不得追索劳动者服务期的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劳动合同,对服务期的履行方式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以上规定,当服务期大于劳动合同期限时,由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不得向劳动者追索服务期未满的赔偿责任;而劳动者在服务期未满时则应当续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承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责任。当然,劳动关系当事人对服务期的履行方式有约定的,双方按约定执行。以上规定体现了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了关于培训的协议,双方应当按协议约定履行。网络公司出资对林某进行了培训,双方约定了五年的服务期,但公司在林某的劳动合同期满而服务期未满时通知终止合同,实际上放弃了要求林某按服务期约定继续服务的的权利。因此,网络公司不能再要求林某赔偿未服务年限的培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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