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我国物权法对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动产抵押权经登记后,不存在善意第三人问题;但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那么,第三人的范围如何界定、善意第三人的判断标准是什么?本文拟结合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对这些问题加以探讨。
善意第三人的具体范围
第三人范围的大小,直接影响到抵押权人在抵押权未登记时能否实现其抵押权,对交易安全与交易秩序影响甚大。因此,界定第三人的范围,有着重要的意义。
我国台湾地区的《动产担保交易法》对动产抵押权的设定也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模式,但也只是规定了第三人在主观上须为善意,而在客观上究竟包括哪些类型善意第三人则并未明确规定。但台湾地区学者较为统一的观点是:未公示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抵押物上的其他物权人。存在分歧的主要是抵押人的债权人是否属于第三人的范围。其中,有主张所有无担保债权人均属于第三人的,也有主张申请强制执行或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属于第三人的,还有完全将无担保债权人排除在第三人之外的。
笔者认为对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解释应采广义说。此处的对抗可以理解为动产抵押权人对他人的权利予以否认或排除,因此,除了动产抵押人及其继承人外,只要第三人的权利存在、行使会与动产抵押权人权利发生冲突的都属于立法上的第三人,即这里的第三人是指其权利的行使与动产抵押权发生对抗关系的所有善意第三人。具体而言,第三人包括:
1.动产抵押物的受让人
当受让人主观为善意时不受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约束,这里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动产所有权未转移占有时,不得对抗的含义是抵押权人不得主张买卖合同有效,且不得限制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二是当受让者已经取得动产所有权时,不得对抗的含义应解释为动产抵押权人不得行使动产抵押权追及效力,换言之,即使在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了抵押动产,动产抵押物的取得者也无需依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承担代为清偿的义务。
2.后设立的动产抵押权人
这里又可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后设立的动产抵押权已经完成登记。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权已经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因此,对于已经完成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而言,无论其主观善意与否,其抵押权的效力均优先于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所以已经完成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人可以通过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来使自己的权利得到优先受偿,无需通过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二是后设立的动产抵押权也未登记。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因此,先设立的动产抵押权未登记时,无论后设立的动产抵押权人主观为善意或恶意,先设立的动产抵押权均不得对抗后设立的动产抵押权。可见,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相关规定,无论后设立的动产抵押权主观如何,其动产抵押权均可获得对抗在先动产抵押权的效力,具体的对抗效力依后设立的动产抵押权是否办理登记而有所不同。
3.后设立的动产质权人
换言之,对于设立在后且已经完成转移占有的动产质权人而言,如果其主观为善意则其质权享有优先于动产抵押权受偿权利,如果其主观为恶意则动产抵押权人可以对抗动产质权人而享有优先于动产质权人受偿的权利。
4.和抵押人发生交易关系的债权人
和抵押人发生交易关系的债权人又可分为以抵押动产为特定标的物的特定债权人和非以抵押动产为标的的普通债权人。对于非以抵押动产为标的和抵押人发生交易关系的普通债权人而言,其只是“潜在的第三人”,只有当善意的普通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或在债权人破产情况下参与分配时,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不得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而对于以抵押物作为标的的特定债权人,如抵押物的租借人,则动产抵押权人不得以对抗租借人,即动产抵押权的实现不得影响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关系。
之所以持广义说,是出于保护交易安全需要。对于和抵押人发生交易关系的普通债权人而言,虽然其不以取得抵押动产所有权为目的,似乎和动产抵押权人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但是,首先,从一般担保的角度考虑,该抵押物和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均属债权之担保,这些财产的价值以及权属状况,是债权人判断债务人清偿能力进而做出意思表示的重要依据。如果抵押关系不予公示,则可能使债权人信赖该物之上没有权利负担的假象。所以,以未公示之抵押权对抗和抵押人有交易关系的普通债权人,实难谓之公平,同时也会使众多的第三人畏惧交易,妨碍正常的交易秩序。其次,担保物权的功能主要是,于债务未获清偿尤其是债务人破产时,保障担保物权人能够就担保物的交换价值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如果对未公示的抵押权也赋予这样的优先效力,使其能够对抗其他债权人,则公示与否对于抵押权的功能都不会产生太大影响,这样势必催生出更多的无公示抵押权,从而削弱抵押公示制度的价值。最后,也是更为重要的是,如果承认无公示抵押权对普通债权的优先效力,还将刺激债务人利用法律的漏洞与他人串通,虚设抵押,以本不存在的抵押权对抗其他债权人,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为了防范此种道德风险的发生,法律也应将普通债权人列为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的第三人。
善意第三人的主观判断
我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动产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在物权法颁布之前,对第三人是否以善意为限,学界存在三种学说:不区分善意和恶意说、善意第三人说、不包括违反诚信原则的恶意第三人说。
我国物权法借鉴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的规定,将第三人的范围限制为善意第三人。笔者认为这里的善意应理解为主观上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即不知或非因重大过失不知交易的动产上设定动产抵押权者属于善意第三人。而恶意第三人除了包括背信恶意者之外,还包括知情的第三人以及因重大过失不知情的第三人。之所以将知情的第三人和因重大过失不知情的第三人排除在不得对抗的第三人之外,是基于以下理由。
首先,这样做并不影响交易安全。排除动产抵押权对抗第三人效力的理由无非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因此,知情的第三人在明知他人物权的存在的前提下,仍然与动产抵押人从事交易,法律应推定他已经预见了相关风险并自愿承担。此外,对于第三人不知情的恶意应以“无重大过失”而非“无过失”为构成要件。因为以“无过失”为构成要件过于严厉,会导致第三人过分谨慎,影响交易的快捷。第三人因担心被认定为有过失,可能会支付过高的调查成本,这也会增加交易的成本。而在重大过失的场合,往往相关信息足以引起对处分人的合理怀疑,而第三人却仍置之不顾。第三人过于懈怠而贸然行事,其自应承担不利后果。此时,适当的调查是恰当的。如德国实务上认为,某项物品为保留所有权标的物时,受让人应为必要的查询。如果,受让人不为必要的查询,贸然交易的,即使不知道保留所有权的事实,也可认定为重大过失。另外,无重大过失要件的设置,也可以从证明第三人的明知之困难中摆脱,提供一个便捷的通道,使得在虽可推断出第三人明知但却难以证明时,可以通过无重大过失要件,达到同样的效果,这有利于保护动产抵押权人的合法利益。
其次,将恶意第三人和因重大过失不知情的第三人排除在外,有利于动产抵押制度的推广和应用。因为在设立动产抵押权时,当事人往往会出于担心登记会暴露企业的商业秘密,增加交易的成本等而采用不登记的办法设立动产抵押权,如果这样设立的动产抵押权连恶意第三人和因重大过失不知情的第三人都不能对抗,必将极大地挫伤当事人设立动产抵押权的积极性。虽然恶意第三人和因重大过失不知情的第三人并没有违反自由竞争原理,但实际上在这种情形下不保护恶意第三人和因重大过失不知情的第三人也不会影响交易安全问题。因此,这是一个立法政策的选择问题。为了促进动产抵押制发挥其效用,实现物尽其用的价值目标,法律应赋予动产抵押权对抗恶意第三人和因重大过失不知情的第三人效力。
最后,将恶意第三人和因重大过失不知情排除在第三人范围之外,符合立法宗旨。如果未登记动产抵押权连恶意第三人和因重大过失不知情的第三人也不能对抗,如此会使得动产抵押权的安全性几乎没有任何保障,且容易导致知情的第三人恶意利用这种不能对抗的效力损害动产抵押权人的利益,与动产抵押权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初衷相悖,最终必将导致登记虽非法定的生效要件,但抵押权人不得不追求强行登记的效果,这样登记对抗主义失去其应有之意,从而沦为实质的登记生效主义。
善意的认定,为一事实的认定,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由于第三人不知动产抵押权的存在为一消极事实,要求其证明不知,逻辑上难以成立,而且动产占有具有推定力,第三人可将占有人视为真正权利人。所以在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明知真实物权信息的情况下,应推定第三人为善意。可见,动产抵押权人要想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需要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其动产抵押权存在的事实。动产抵押权人对第三人恶意的证明,达到何种程度可以否定第三人的善意,需要个案判断。同理,应推定第三人无重大过失,动产抵押权人主张第三人重大过失,应当举证证明。至于重大过失有无的判断,需要结合个案中第三人拥有的信息进行判断。
(作者单位:复旦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