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这种情形: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的股东未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在此情况下,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如何得以实现。本文就此问题进行探析。
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属于行政性强制解散。上述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后,公司首先应当自行清算。如在清算过程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人民法院,适用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破产清算。有限责任公司除合并或分立解散无须清算外,因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原因而解散公司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而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因此,清算是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
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应当依法启动清算程序。在清算终结之前,公司人格继续存在,清算中的公司对其依法终止前发生的债务,仍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大量公司解散后应当清算而不清算,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清算人在清算过程中的法律责任,却没有规定清算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008年5月19日,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实施后,通过增加清算义务人不作为的成本迫使其选择作为,即清算义务人不进行清算时,通过将其清算责任向财产责任转化,督促其依法清算和规范公司法人退出机制,实现对公司解散清算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依据公司法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相关规定,股东不履行法定清算义务的法律后果有以下三种:一是清算责任,指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实施清算而应承担的强制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公司解散后依法组织清算人进行清算是清算义务人的法定义务,如果清算义务人自愿主动地履行清算义务,积极地组织清算人实施清算行为,则不需要承担清算责任。但是,在未依法组织清算的情况下,因其违反法定清算义务,清算义务人承担的清算义务转化为清算责任,即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由法院强制其组织清算人对公司进行清算。二是清算赔偿责任,因清算义务人消极的不作为行为而依法承担的清算赔偿责任。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清算义务,造成公司财产损毁、灭失、贬值等,致使公司的偿债能力下降导致债权人的债权遭受实际损失,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侵权行为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因此,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应当对债权人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是连带清偿责任。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应对其行为独立承担责任,即使出现了解散事由,公司在清算终结前其独立人格继续存在,债权人通常只能向公司主张债权,而不能直接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行为承担责任。但有限责任制度作为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不是绝对的或者无条件的,超出合理的界限,就要受到法律的限制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法律规定在我国公司法立法中确立了“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即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解散后,因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况下,公司清算程序由于清算义务人的行为而无法启动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启动,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的法理精神,应当由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是“揭开公司面纱”原则适用的具体体现,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股东不履行清算义务,且下落不明,办公场所人去楼空的情形之下,视为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不必申请法院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可以直接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臧峻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