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劳动关系受伤应受工伤待遇 【案情】
2007年7月,某饰品加工厂在当地招工,条件是:劳动者自带生产工具,在工厂车间做事,由工厂分配生产任务,按合格产品计件付酬。陈某被工厂录用,双方未签定正式的劳动合同。劳动中,由于该厂管理松散。没有规定上下班时间,劳动者只要完成工厂交给的任务,即可回家;劳动报酬领取也比较随机,一般按前阶段加工的合格产品数量付酬。2008年8月,陈某在车间劳动中,被切伤右手,花去医疗费2000多元。
事后,陈某认为自己在工作中受伤,应按工伤对待。饰品加工厂认为其与陈某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不能享受工伤待遇。陈某未得到工厂合理答复后,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分歧】
本案中,对于陈某与饰品加工厂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加工承揽关系,以及陈某能否享受工伤待遇,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陈某与饰品加工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陈某应享受工伤待遇。饰品加工厂未与陈某签订劳动合同,其目的是为了逃避自己应当对劳动者承担的劳动保护和工伤保险责任,不能以此来否认双方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
另一种意见认为:陈某与饰品加工厂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陈某不应享受工伤待遇。陈某与饰品加工厂未签定劳动合同,也没有其他招工手续。工厂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时间,也没有其他制度约束劳动者,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仅以陈某在工厂内劳动来判定陈某与工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片面的。当然,按照《民法通则》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时受到伤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补偿,饰品加工厂作为受益人,应当给予陈某一定的补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与饰品加工厂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陈某应享受工伤待遇。理由如下:
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合同的标的是承揽完成的工作成果,而不是劳动过程本身。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与定做人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平等的。劳动合同的标的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用人单位是管理者,劳动者是被管理者。
本案中,饰品加工厂采取招工的形式,而不是将自己的生产任务以定做的方式交给陈某,双方一开始就不具备建立加工承揽关系的意思,而是希望建立劳动关系。虽然陈某与饰品加工厂之间未签定正式的劳动合同,但事实上饰品加工厂是管理者,陈某是被管理者,工厂为陈某分配劳动任务,陈某自带工具,按工厂要求完成生产任务。至于饰品加工厂管理较为松散,没有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生产条件,也没有固定上下班时间和其他要求,但不能以此来否认陈某与饰品加工厂之间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
所以,陈某在劳动时间和劳动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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