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5月18日,河北九州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与石家庄市天年经贸公司(以下简称天年公司)在河北省经济贸易洽淡会上,就合作开办《石家庄之窗》的有关事宜进行了接洽。经多次协商,双方于同年7月26日签订一份《信息网络合同书》。合同规定:天年公司承认九州公司为《中国之窗》委托的河北地区惟一业务总代理,成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经营机构,九州公司委托天年公司为《河北之窗》在石家庄市开展信息发布的惟一代理,开办《河北之窗》下属区域窗口《石家庄之窗》。天年公司自签订合同之日起2日内一次性付给九州公司开窗费5万元和信息文件存放管理费1万元;九州公司收到上述6万元后,应向天年公司提供与《中国之窗》网络系统相关的软件和技术咨询,为天年公司硬盘拷入《中国之窗》全部内容,在《河北之窗》上开设《石家庄之窗》版块,免费为天年公司代培2名技术人员。双方对开展业务及相关收费问题约定为:天年公司须执行九州公司制订的信息上网发布程序和收费标准(每个页面6000元),每个页面向九州公司交纳30%费用,免费上网者由九州公司审定。双方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天年公司于当月28日付给九州公司开窗费2万元。九州公司为天年公司在《河北之窗》上开设了《石家庄之窗》版块,做了主页,提供了技术咨询,培训了技术人员。同年11月,天年公司为石家庄东方城市广场有限公司制作了宣传页面,于同年12月31日通过九州公司上传《中国之窗》总部,放入《河北之窗》中的《石家庄之窗》版块。天年公司向东方城市广场有限公司收取费用5000元。在此期间,天年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各项收费过高,主张修改合同,终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形成新的约定。九州公司多次向天年公司催收欠付的4万元未果,遂于1999年4月切断了《石家庄之窗》与《河北之窗》的链接,并诉至法院。
九州公司诉称,双方于1998年7月26日签订一份《信息网络合同书》,九州公司委托天年公司作为《河北之窗》在石家庄市开展信息发布的代理人,开办《石家庄之窗》。合同签订后,九州公司依约履行义务,天年公司未按约成立独立法人机构,未向九州公司一次性付清开窗费及信息文件存放管理费,也未支付约定的其他费用。故请求:终止合同;要求天年公司付给九州公司开窗费、信息文件存放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共计4万元;并要求天年公司支付违约金。
天年公司辩称,九州公司与我方签订合同时,采取欺诈手段,将其虚假的收费标准以合同确定下来,致我方在石家庄范围内无法开展业务,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达到其终止合同、不退还所收费用之目的,故合同不具法律效力。九州公司陈述与事实不符。双方于签订合同前口头约定,开窗费分两次付清,即7月28日付2万元,余款在年底付清。故九州公司在收到第一笔款后即开始履行义务。双方的争议是由域名引起的。九州公司在1998年8月18日域名获批后提出为我方申请域名,我方于当月28日交给九州公司域名费1500元,到10月份九州公司才告知我方域名获批。九州公司未将域名在IP地址上做解释,使我方无法正常开展工作。因此,合同无效,九州公司应返还所收的费用,赔偿我方损失。1998年8月28日,天年公司将申请《石家庄之窗》国际、国内域名的费用1500元交给九州公司。同年11月10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为九州公司注册了《石家庄之窗》的国内域名shijiazhuang-windw.com.cn.九州公司、天年公司对域名问题未作任何约定。
笔者认为,九州公司和天年公司签订的《信息网络合同书》有效。天年公司在合同中承认九州公司是《中国之窗》在河北地区惟一业务总代理,九州公司在签订合同后较短时间内获得《中国之窗》总部的授权,并未影响双方对合同其他条款的履行。双方对“信息上网发布程序和收费标准(每个页面6000元)”属约定不明,九州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因此,以九州公司欺诈为由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约定。合同规定天年公司履行义务在先,被告应无条件地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九州公司无过错,且已履行开设《石家庄之窗》等主要义务,天年公司应向九州公司支付所欠的开窗费和信息文件存放管理费。天年公司通过九州公司在《河北之窗》下属的《石家庄之窗》版块发布信息,应将所收费用的30%据实付给九州公司。天年公司不履行合同规定的部分义务显属违约,九州公司以此主张终止合同、天年公司偿付其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合同终止后不再形成新的合同价金,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多于合同未履行部分价金,故应以天年公司未履行的合同价金确定违约金数额。九州公司和天年公司双方未对域名问题作出约定,且九州公司没有为天年公司申请注册域名,应将其所收取的域名注册费返还天年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