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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案例  
林其财、倪林超、倪胜坝、陈凯鸿、王高春与温州市博达海运有限公司、温岭市长峰海运有限公司、莫康生、陈先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1/4/11 12:47:00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浙海终字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博达海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先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宪金
    委托代理人:张良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其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林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胜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凯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高春(又名王高)
    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丁库,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伯寒,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温岭市长峰海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康生,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莫康生(又名莫军林)
    上述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楼红磊,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发国,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先红
    上诉人温州市博达海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林其财、倪林超、倪胜坝、陈凯鸿、王高春、原审被告温岭市长峰海运有限公司、莫康生、陈先红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宪金、张良弟;被上诉人王高春和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丁库、江伯寒;原审被告长峰公司和莫康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楼红磊参加了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组织的案件调查并陈述了相关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先红系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冯宪金和张良弟为该公司股东。2006年4月22日,林其财、倪林超、陈凯鸿和陈先红签订“浙江威华造船有限公司16000T散货轮造船股份组合人员及有关事宜”并成立合伙体,共投资4500万元,各占1.5股、2.5股、3股、3股,其中林其财、陈先红为管理和签字人员,另聘张茂育和冯宪金为现场管事人员。为建造船舶,合伙体委托温州中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舟公司)设计16000吨级散货船图纸(图号为VZZ4106-,批准号为ZCJ06052),并于同日由陈先红以博达公司名义与浙江威华造船有限公司(2008年更名为威华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华公司)签订船台出租合同,租用15000吨级船台一座着手造船前期工作。同年6月1日,经台州市海天船舶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李青介绍,合伙体以博达公司名义与长峰公司签订柴油机转让协议,约定长峰公司将其于2004年9月18日向陕西柴油机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柴公司)订购的交货期为2007年3月30日的PC2-6L/6000PS柴油机1台转让给博达公司,价格为918万元,2006年6月15日前支付定金300万元,柴油机差价18万元由受让方于提货时付给长峰公司,其余价款直接付给陕柴公司。同年6月9日,张茂育将林其财、陈凯鸿、倪林超筹集的255万元付至陈先红个人银行卡,并于当月21日和次月18日分两次经博达公司账户支付长峰公司柴油机定金300万元。同年6月22日,合伙体以博达公司名义与海天公司签订企业产品购销合同,向海天公司订购船用齿轮箱。7月18日,威华公司向乐清市船舶制造业发展规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开工建造船舶申请,图号为VZZ4106-,批准号为ZCJ06052。7月19日,合伙体又以博达公司名义与威华公司签订船台出租补充合同,将租用的船台提高至16000吨级。此后,合伙体将拟建造的船舶提高至18500吨级,并委托中舟公司重新设计船舶图纸(图号为VZZ4111-,批准号为ZCJ06113)。9月12日,威华公司向温州港航管理局船舶检验处提出开工造船申请。11月30日,合伙体经王高春、林世泽等人介绍,以博达公司名义与宁波天华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签订18500DWT散货船舶建造合同,按天华公司提供的图纸(图号为NDF4225-,批准号为ZCJ06103)为天华公司建造18500吨级散货船,价格6260万元,交船期为开工之日起13个月。12月10日,乐清市船舶制造业发展规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威华公司出具船舶开工许可证明。12月18日,合伙体又以博达公司名义与威华公司重新签订船台出租合同,向威华公司租用18500吨级船台1座,用于建造前述18500DWT散货船。此后,合伙体还以博达公司名义,与温州恒业船舶建造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签订了船舶建造监理合同。2007年1月8日,威华公司向浙江省船舶检验局温州船检处申请船舶建造(初次)检验,在威华公司1号船台建造船舶。3月1日,林其财、倪林超、倪胜坝、陈凯鸿、王高春及陈先红签订“威华船厂18500t散货轮建造组合股东及有关事宜”,股东和股份情况为倪林超3股,陈凯鸿、林其财、陈先红各2股,倪胜坝、王高春各1.5股;现场总负责为林其财、倪胜坝、陈先红;现场管理人员为林其财、倪胜坝、陈先红、张茂育等人;现场首先由经手人、仓库保管签字,倪胜坝监签,再由林其财签字、陈先红审核生效。
    2007年4月以后,陈先红未再参与涉案船舶建造合伙事务。2007年6月5日,陈先红代表博达公司与长峰公司签订协议,称:因市场资源紧缺柴油机厂未能按时交货,双方同意解除2006年6月1日签订的柴油机转让协议,长峰公司退还博达公司定金300万元,并罚款380万元作为经济补偿;博达公司收到该680万元后柴油机转让协议自动解除,并不得再向长峰公司追究任何责任和义务。长峰公司分两次各支付陈先红340万元,博达公司于6月7日出具收条,称其已收到长峰公司通过陈先红转交的定金和补偿款合计680万元。
    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2007年6月份和2008年6月份涉案柴油机市场价分别为2000万元和2800万元左右;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2008年订购柴油机的实际供货时间分别为14个月、20个月、2年、2年、3年左右。
    另查明:2008年1月6日,案外人谢平将陕柴公司SXD2006MP8.669合同号下PC2-6L/6000PS柴油机转让给莫康生,同年4月21日,莫康生又将该柴油机转让给合伙体,价格为2910万元,陕柴公司实际交货时间为2008年6月3日。原长峰公司转让给博达公司的陕柴公司SXD2004ZJ571合同号下柴油机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07年3月30日,陕柴公司实际交货时间为2008年3月3日。
    林其财、倪林超、倪胜坝、陈凯鸿、王高春遂以博达公司、陈先红擅自解除柴油机转让合同,侵害合伙人的利益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博达公司、陈先红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500万元并返还所占有的68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6月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原审法院于2008年9月8日作出(2008)甬海法温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博达公司、陈先红上诉后,本院以原审法院未对柴油机转让协议的解除原因和重购的柴油机来源进行审查,导致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依法追加长峰公司和莫康生为共同被告后,林其财、倪林超、倪胜坝、陈凯鸿、王高春增加诉讼请求,要求长峰公司、莫康生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
    一、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林其财、倪林超、倪胜坝、陈凯鸿、王高春与陈先红签订的“威华船厂18500t散货轮建造组合股东及有关事宜”,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可确认林其财等五人与陈先红系合伙建造船舶关系。陈先红系博达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该合伙体因船舶建造需要,对外均由陈先红以博达公司名义签订有关的合同,包括合伙体为购买涉案柴油机,由陈先红以博达公司名义与长峰公司订立柴油机转让协议。因此,关于涉案柴油机纠纷,可以认定合伙体与博达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而长峰公司是该转让合同的出让方,莫康生系长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合同的具体经办人。合伙体为重新购买柴油机与莫康生订立柴油机转让协议,系另一买卖合同关系。
    二、各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博达公司没有经委托人(合伙体)同意,擅自解除原订立的柴油机转让合同,而该柴油机是委托人正在建造船舶所必需的,其行为构成重大过错,应当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先红作为博达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又是代表博达公司解除合同的经办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其滥用公司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林其财等五人不能证明长峰公司、莫康生在履行柴油机转让合同中以欺诈手段非法牟利,或与博达公司、陈先红串通牟利,从而损害合伙体利益,故长峰公司、莫康生对合伙体因解除柴油机转让合同而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合伙体可保护的损失
    博达公司通过陈先红从长峰公司收取定金返还款300万元、协议解除经济补偿金380万元,共计680万元及利息,应当返还合伙体。柴油机转让合同解除后,合伙体和博达公司、陈先红都有减损义务,积极重新购买柴油机,合伙体于2008年4月21日才以2910万元购得柴油机,系各方当事人未尽减损义务所致。结合鉴定报告的结论,酌情认定在合理期间内购得涉案柴油机的价格应为2200万元,即柴油机差价损失为1282万元,扣减博达公司已经从长峰公司收取的经济补偿款380万元后,计902万元,博达公司应予赔偿。
    综上,林其财等五人与陈先红作为在威华公司建造18500吨散货轮的合伙人,委托博达公司向长峰公司订购柴油机。博达公司未经合伙体(委托人)同意,擅自解除柴油机转让合同,致使合伙体建造的船舶无法及时配备柴油机,只得高价重新购买柴油机,故博达公司擅自解除柴油机转让合同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对由此造成合伙体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陈先红是博达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滥用公司权利,损害合伙体的利益,应对博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长峰公司、莫康生在履行各自的柴油机转让合同过程中,包括柴油机转让合同的解除,没有以欺诈手段非法牟利,或与博达公司、陈先红串通牟利,从而损害合伙体利益,故对合伙体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林其财等五人与陈先红之间的合伙体尚未解散,合伙财产未进行清算,陈先红也未退出合伙,合伙体的权利义务应由林其财等五人和陈先红共同享受和承担。林其财等五人与陈先红之间因建造船舶引发的内部合伙纠纷,可另行解决,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据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于2009年9月14日判决:一、博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林其财、倪林超、倪胜坝、陈凯鸿、王高春和陈先红根据2007年3月1日“威华船厂18500t散货轮建造组合股东及有关事宜”所组成的合伙体柴油机定金返还款和经济补偿款680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6月7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赔偿经济损失902万元;二、陈先红对博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林其财、倪林超、倪胜坝、陈凯鸿、王高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0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0000元、诉讼证据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11000元,合计176800元,由林其财、倪林超、倪胜坝、陈凯鸿、王高春负担34100元,博达公司、陈先红连带负担142700元。
    博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先红享有合伙体30%股份,故柴油机定金返还款680万元中应扣除陈先红的份额。二、陈先红代表合伙体向长峰公司购买柴油机时并无合伙体的书面授权,故其与长峰公司解除协议亦应视为林其财等五人对此知情并认可。三、解除协议的原因在于长峰公司无法按时交货造成,陈先红与博达公司解除协议是迫不得已的行为,且为维护合伙体的利益已尽责任,无法向长峰公司索取柴油机市场涨价等间接损失。四、博达公司并未与林其财等五人签订挂靠合同或者收取管理费用,故无需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林其财等五人共同答辩称:一、由于合伙体尚未清算,故本案经济损失中无需扣除陈先红的份额。且陈先红并未就此上诉,博达公司要求将陈先红的股份扣除或冲抵于法无据。二、博达公司明知涉案柴油机是为合伙体建船而购买,其解除柴油机转让协议导致合伙体丧失要求长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且博达公司将定金返还款680万元占据不还,存在故意。三、林其财等五人已尽减损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峰公司和莫康生述称:长峰公司、莫康生与博达公司订立、解除协议均属正常经济行为,不存在隐瞒、欺诈行为。博达公司、林其财等人亦未对其应否承担责任提出上诉。请予维持原判关于长峰公司和莫康生的判决部分。
    二审中上诉人博达公司提供了二份新的证据材料,证据一是博达公司的帐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据二为博达公司致莫康生的函件一份,内容为请莫康生将定金收据和柴油机供货合同原件寄给博达公司,该两份证据欲证明博达公司支付给长峰公司的300万元定金中,合伙体仅支付255万元,另外45万元由博达公司支付给长峰公司,陈先红并未出钱。林其财等五人质证认为,博达公司给长峰公司和莫康生的函件是博达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对于帐户明细表,其对合伙体向陈先红汇付255万元事实没有异议。长峰公司和莫康生对帐户明细表中要证明的其收到博达公司30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函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博达公司的帐户交易明细表,虽无相应的银行印章,但鉴于林其财等五人、长峰公司和莫康生对该证据及证明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函件系博达公司单方制作,且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故不予认定。
    被上诉人林其财等五人、原审被告长峰公司、莫康生、陈先红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8年4月21日,林其财等五人从莫康生处重新购得柴油机后,林其财等五人、威华公司与涉案船舶的委托建造方天华公司、宁波蓝鸿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鸿公司)于同年5月26日又签订了船舶建造合同补充确认书,约定因建造中出现变故,经各方协商,确认船舶主体工程基本完工,6月底前可安装主机,最迟10月20-30日前可依原合同规定完全交付营运;考虑到造价及建造期间业已或将要发生的增改项目及增值服务等各种因素,为此特别约定船舶建造总价由6260万元提高到8600万元。涉案船舶完工交付后,林其财等五人、威华公司与天华公司、蓝鸿公司因船舶交付时间和价款产生争议,亦诉至原审法院,并在判决后上诉至本院。经本院二审调解,天华公司、蓝鸿公司向林其财等五人和威华公司赔付船款1720万元,加上原已支付的船款,总计支付了船舶建造款项82958510.97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是:一、陈先红及博达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本案柴油机转让协议以及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判认定林其财等五人的经济损失数额是否合理。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陈先红及博达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本案柴油机转让协议及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于陈先红系博达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林其财等五人与陈先红为合伙建造船舶需要,对外均由陈先红以博达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合伙体为购买涉案柴油机,亦由陈先红以博达公司名义与长峰公司订立柴油机转让协议,协议上有陈先红本人的签名并加盖了博达公司的公章。本院认为,陈先红、博达公司接受合伙体委托订立柴油机转让协议,负有忠实履行受托事务的义务,其明知当时该类型船用柴油机市场紧缺,解除柴油机转让协议将给合伙体造成不利,仍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擅自解除柴油机转让协议,致使合伙体向长峰公司主张依约交付柴油机的请求权归于消灭,且由于无法及时另购柴油机造成巨大损失,故其行为已违反了受托人的义务。博达公司未经合伙体同意,通过其公司股东会决议而决定解除柴油机转让协议,且收取了长峰公司退还的定金和赔偿金至今未归还合伙体,表明博达公司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陈先红、博达公司对合伙体因柴油机转让协议解除导致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判认定林其财等五人的经济损失数额是否合理
    博达公司通过陈先红从长峰公司收取的定金返还款300万元和补偿金380万元,共计680万元及利息应当返还合伙体。柴油机转让协议解除后,合伙体应当及时另行购买柴油机以减少损失,但合伙体直至2008年4月21日才以2910万元购得柴油机,系其未尽减损义务所致。故原判结合鉴定报告酌情认定在合理期间内购得涉案柴油机的价格应为2200万元,即柴油机差价损失为1282万元,扣减博达公司已经从长峰公司收取的经济补偿款380万元后计902万元,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但是,合伙体在以高价重新购得柴油机后,将涉案船舶的建造总价由6260万元提高到8600万元,不可否认其损失在船舶购买人天华公司、蓝鸿公司处已得到部分补偿,故依据公平原则应当酌情扣减合伙体的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扣减360万元,即认定合伙体的经济损失为902-360=542万元。
    此外,陈先红虽在合伙体12股中占有2股份额,但鉴于本案合伙体并未清算,陈先红与合伙体之间的分配可通过另案处理,故原判判令博达公司和陈先红向合伙体返还定金和经济损失并未损害陈先红的实体利益。至于博达公司有无为合伙体垫付资金,根据本案证据表明陈先红的出资包括了其垫付的柴油机定金,故博达公司垫付的资金属于其与陈先红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合伙体无关,且博达公司一审中亦未就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博达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陈先红、博达公司接受合伙体委托与长峰公司订立船用柴油机买卖协议后,明知当时该类型船用柴油机货源紧缺,解除柴油机转让协议将给合伙体造成不利,未经合伙体其他成员同意,擅自解除与长峰公司之间的柴油机转让协议,并收取了返还的定金和补偿款,致使合伙体向长峰公司主张依约交付柴油机的请求权归于消灭,侵害了合伙体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原判对林其财等五人的经济损失数额认定不当,应予纠正。博达公司的其余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㈢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温州市博达海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30日内返还林其财、倪林超、倪胜坝、陈凯鸿、王高春和陈先红根据2007年3月1日“威华船厂18500t散货轮建造组合股东及有关事宜”所组成的合伙体柴油机定金和补偿款68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542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相应利息(自2007年6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80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0000元、诉讼证据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11000元,合计176800元,由林其财、倪林超、倪胜坝、陈凯鸿、王高春负担66270元,温州市博达海运有限公司、陈先红连带负担1105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720元,由林其财、倪林超、倪胜坝、陈凯鸿、王高春负担26560元,由温州市博达海运有限公司负担90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苗 青
代理审判员 董国庆
代理审判员 裘剑锋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俞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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