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京 市 昌 平 区 人 民 法 院
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彩和坊路8号1302。
法定代表人陆洲。
委托代理人魏魏,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春光。
被告北京世纪环讯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甲28号一层二层。
法定代表人林程,经理。
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戏天堂公司)诉被告北京世纪环讯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环讯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戏天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魏、董春光,被告世纪环讯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戏天堂公司诉称:原告拥有《三国群英传3》游戏的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网吧提供《三国群英传3》游戏的单机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三国群英传3》游戏著作权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整(包括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世纪环讯公司辩称:承认网吧服务器内存有该涉案游戏,但服务器管理是由从网络维护商杭州顺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购买的Icafe网维平台提供的(既提供下载源,也提供下载);2010年最高院发布的第50号文件应该可以参照适用于游戏的情况,只要是具备资质的公司提供的游戏,网吧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该起诉具备运营资质的顺网公司,而非网吧;涉案游戏不是所有客户机上都有,而是由网吧客户主动点击后才会进行下载;单机游戏主要是提供给家庭用户使用的,网吧客户主要玩网络游戏,网吧从单机游戏这方面取得的收益很低,并未给原告造成多少实际损失。
经审理查明:正版《三国群英传3》游戏光盘的外包装封面上标有“超值售价29元”字样,外包装封底及光盘盘片正面均印刷有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奥汀公司)制作、游戏天堂公司总经销等内容,外包装封底还标有合同登记号“电出字01-2002-015新出音管[2002]055号”。涉案游戏截图中显示有“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称。游戏天堂公司称涉案游戏于2002年2月1日发行。
2010年6月20日,奥汀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将计算机单机游戏《三国群英传3》(包括繁体版和简体版)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发行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独家授权给游戏天堂公司;游戏天堂公司拥有对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包括网吧(包含单机、局域网等情形)各种形式的使用、传播等进行维权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上述权利;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授权期限为两年(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
2010年7月26日,游戏天堂公司委派代理人赵岩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0年9月10日出具了(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229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0年8月16日公证员会同申请人游戏天堂公司委派的调查员来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府学路甲28号一层二层的世纪环讯网吧。在该网吧内,调查员办理上机手续后,在该网吧内的一台计算机上进行了点击进入、运行《三国群英传3》游戏的一系列操作,并对所出现的操作界面均进行了拷屏,并将拷屏文件粘贴于word文档内。公证员对上述证据保全操作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现场保全所得的word文档经公证处刻录保存在了光盘内,光盘内word文档中的拷屏文件内容与保全现场计算机屏幕显示内容相符。
2008年10月1日,世纪环讯公司(甲方)与北京Icafe网维工作室(乙方)签订了《Icafe网维平台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Icafe网维平台”,价格为250元/月,总计12个月,合同总额为3000元,乙方则向甲方提供所需产品及服务。
另查,涉案游戏存储在世纪环讯公司经营的网吧服务器上,网吧技术人员及网吧客户在客户机上点击即可下载安装。游戏天堂公司提交了北京市公证协会(2010)京公核字第626号文件、台北县政府函、奥汀公司变更登记表、(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472号等证据证明奥汀公司为于我国台湾省注册登记、具有合法营业资质的股份制有限公司,对此世纪环讯公司予以认可。游戏天堂公司亦提交了税务登记号为110101787754366000、经营项目为“律师费”、金额为5000元的发票,对此世纪环讯公司未予认可。世纪环讯公司称其网吧内共有99台计算机用于营业,对此游戏天堂公司未予反对。
上述事实,有正版《三国群英传3》游戏光盘实物、游戏截图、《授权委托书》、(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229号公证书、《Icafe网维平台销售合同》、北京市公证协会(2010)京公核字第626号文件、台北县政府函、奥汀公司变更登记表、(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472号、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三国群英传3》游戏光盘的外包装、光盘盘片上标注的署名以及游戏截图中显示的公司名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奥汀公司享有涉案游戏的著作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中之财产性权利。游戏天堂公司经著作权人奥汀公司许可,获得游戏《三国群英传3》著作财产权的行使权利及以其自身名义维权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侵权事实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游戏天堂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世纪环讯公司经营的网吧存在侵权事实,世纪环讯公司亦承认网吧内存有涉案游戏服务器,故本院认定世纪环讯公司已侵犯游戏天堂公司的游戏著作权。关于世纪环讯公司称涉案侵权游戏为从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公司购买的Icafe网维平台提供的,参照2010年最高院第50号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涉及网吧著作权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网吧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世纪环讯公司与北京Icafe网维工作室的合同于2008年10月1日签订,有效期为12个月,至2010年其被发现侵权行为时已经超过了合同有效期,故此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此外,根据最高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做好涉及网吧著作权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的具体规定,其适用范围仅局限于“网吧因提供影视作品被诉侵权”的情况,并不适用于本案。因此,世纪环讯公司的抗辩主张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问题。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就本案而言,由于游戏天堂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亦无证据证明世纪环讯公司侵权获利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游戏光盘的发行价格、发行时间,涉案网吧规模及侵权行为情节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游戏天堂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部分超出了合理开支的范围,本院亦综合考虑其必要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等酌情确定,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世纪环讯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三国群英传3》游戏著作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北京世纪环讯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游戏天堂电子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二千五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世纪环讯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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