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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案例  
FOB条件下出运的货物,提单应交给发货人
作者:石家庄赵丽娜律师编辑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1/4/18 13:04:00

FOB条件下出运的货物,提单应交给发货人
青岛海事律师网
提要:典型的FOB货由买方订舱,买方是运输合同的订约人,即订约托运人,卖方只负责内陆运输与报关、报检,将货物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从而成为中国海商法规定的交货托运人。这种情况下出现两种托运人,而海商法规定托运人有权要求签发提单却并未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哪一种托运人有权要求,以往的司法实践很不确定,有的判决认可订约托运人的权利而有的不认可,最近在这一问题上倾向的意见认为提单应交给交货托运人,以保证卖方对货物的控制。作为承运人及货代应该高度重视这方面风险,不能因为买方向自己支付运费就无原则的将提单交给买方。
 
 
原告:温州某汽车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某国际货代有限公司
被告:宁波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原告温州某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8月,原告与TORINO公司签订合同并委托被告深圳货代出运一批汽车配件到芬兰。被告深圳货代接受原告委托后,转委托被告宁波货代为原告办理在浙江的拖箱、报关等业务。原告将货物实际交付给被告宁波货代并委托其报关后,虽经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均拒绝向原告提供全套正本提单。尔后,原告经查询获悉涉案货物已经从宁波实际出运至芬兰并被交付给其他人。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30640美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宁波货代的诉讼请求,但为查明事实而未撤回对其起诉。
 
被告深圳货代答辩称:国外买家IP公司,即船东提单上的收货人与原告约定以FOB条款购买涉案货物,为此,IP公司委托我司订舱托运涉案货物。我司接受委托后,转委托上海货代订舱托运。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委托关系,没有义务向原告交付提单,也从未收到原告请求交付提单的要求,我司对原告不存在违约或过错,原告要求我司赔偿货物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货代答辩称:一、我司系接受上海货代的委托安排货物出运,最终通过宁波某外代向MSC订舱。期间,我司一直与上海货代联系,拖车、报关事宜均按该公司的指示操作,所有的海运费、国内运费均与上海货代确认并由其支付,发票也是开给该公司的,在操作过程中并未与原告发生任何联系。二、2008828日,我司按上海货代的指示,将涉案货物的正本提单寄给被告深圳货代。我司并未收到原告的任何委托,也未收到原告主张提单的任何要求,在履行货代义务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
 
法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8月,原告向TORINO公司出口一批汽车配件,目的港为芬兰KOTKA,价格条件为FOB,货物价值为230640美元。该票货物由国外贸易买家委托被告深圳货代办理订舱业务,被告深圳货代与原告联系获悉装箱地址和联系人等情况后,将涉案货物的订舱和拖装箱、报关货运代理业务转委托给上海货代。上海货代又将该笔业务转委托给被告宁波货代,并通知原告将报关单证直接邮寄给被告宁波货代。被告宁波货代实际办理了装箱、拖箱、报关货运代理业务,并由其向宁波某外代订舱。涉案货物于2008819日装船,涉案运输船舶的代理人签发了编号为MSCUNZ145755的海运提单,载明:托运人原告,收货人和通知人为IP公司,起运港为宁波,目的港为Kotka Finland,运费预付等。被告宁波货代于826日向上海货代开具发票并收取了拖箱、报关、订舱等费用计3410元人民币、海运费等1630美元,上海货代也向被告深圳货代收取了相应费用,但被告深圳货代一直未向原告开具发票并收取上述费用。被告宁波货代于828日按上海货代的指令将正本提单寄给被告深圳货代广州分公司,被告深圳货代在接单后于2008830日将提单直接邮寄给俄罗斯收件人TONIRO。涉案货物启运后,原告向被告深圳货代索要正本提单未果,被告仅在9月初向原告提交了正本提单的复印件。原告获悉涉案集装箱于 20081021日在目的港KOTKA,ES,FI卸空并被他人提取,且至今未能收取货款。
 
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以被告深圳货代未履行货运代理合同交付正本提单义务,导致涉案货物被他人提取而提起索赔诉讼,归纳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深圳货代之间是否存在货运代理关系;二、被告深圳货代是否有向原告交付正本提单的义务及对此造成的货款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等问题。
一、在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成交方式为FOB价格条款情况下,应依据该价格条款和国际货物销售惯例界定买卖双方的责任,销售合同买方负责租船订舱,并告诉卖方有关船名、船期和装船泊位;卖方负责自货物在装货港装船越过船舷时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包括装船前所需支出的货物拖装箱费、单证费、报关费、验关费等费用。在涉案货物的销售双方未就FOB价格条款进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按上述原则确定双方责任。故本院确认涉案货物系被告深圳货代接受国外买家指令订舱,但其与原告发生货运代理业务过程中,又转委托他人实际从事了涉案货物订舱和拖装箱、报关等货运代理业务,超出了国外买家指令订舱的货运代理业务范围。据此,在原告和被告深圳货代对各自的诉辩意见均无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认定本案原告与被告深圳货代之间存在拖装箱、报关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二、原告在FOB价格条款下其货款能否收回,取决于对涉案货物的实际交付和控制,故原告必须取得足以控制货物交付的正本提单。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和国际海运惯例,承运人在接收货物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有义务向其签发提单。原告作为货物所有人,有权在将货物交由他人占有时,为保留对货物的有效控制权,从实际提取货物的相对人处取得正本提单。被告深圳货代作为涉案货物拖装箱、报关货运代理人,接受原告托运的货物后,虽原告未委托被告深圳货代向承运人订舱,但作为货运代理人应当优先向交付货物、且提单载明为托运人的原告转交正本提单,除非交付货物的托运人有相反指示。被告深圳货代在收到被告宁波货代寄交的涉案正本提单后,未经原告同意而擅自立即向国外买家转交提单,致使原告向被告深圳货代索要正本提单时而无法提供,系导致原告丧失对涉案货物的有效控制权且至今未能收回货款的直接原因,其应当对原告遭受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被告深圳货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某汽车电器有限公司涉案货款损失230640美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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