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天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海民初字第5246号
原告北京天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100号西区801室。
法定代表人金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理想国际大厦1611室。
法定代表人汪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缪欣言,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中公司)诉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青,被告新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欣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中公司诉称,我公司系歌曲《酸酸甜甜就是我》的作曲的著作权人。新浪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即擅自在其经营的新浪网(网址为www.sina.com.cn)向移动通讯用户提供歌曲《酸酸甜甜就是我》的手机铃声有偿下载服务,新浪公司此举侵犯了我公司对歌曲《酸酸甜甜就是我》的作曲所享有的著作权,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新浪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向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新浪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天中公司系歌曲《酸酸甜甜就是我》的作曲的著作权人不持异议,且我公司已于收到本案起诉书之后停止在新浪网向移动通讯用户提供歌曲《酸酸甜甜就是我》的手机铃声有偿下载服务。为宣传推广而自行购卡提高人气等因素导致新浪网所载的歌曲《酸酸甜甜就是我》的手机铃声人气并不真实,且用户下载付费呆坏账等因素亦导致不能依据新浪网所载的歌曲《酸酸甜甜就是我》的手机铃声人气来计算我公司之获利。我公司因向移动通讯用户提供歌曲《酸酸甜甜就是我》的手机铃声有偿下载服务而获利益仅为11792.92元,天中公司要求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过高,我公司不同意天中公司此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内含《最想念的季节》、《哎呀呀》、《精灵》、《想唱就唱》、《追梦》、《星期天》、《考试中》、《妈妈我爱你》、《酸酸甜甜就是我》、《梦游记》、《一个人长大》等11首歌曲的张含韵专辑于2006年出版,署名方式和权利标识为“(P)&(C)2006NMGENTERTAINMENT(BEIJING)LTD.”等。
内含《等候》、《ECHO》、《风筝祭》、《女人心》、《天空》、《寂寞染漫》、《一夜尘埃》、《飞》、《LOVELOVELOVE》、《离开》、《歌未央》等11首歌曲的ECHO组合专辑于2007年出版,署名方式和权利标识为“北京天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版权”、“○P&©2007北京天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天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品”、“PresentedbyNMGEntertainment(Beijing)Ltd.”等。天中公司以该ECHO组合专辑之署名方式和权利标识证明其英文名称即为“NMGEntertainment(Beijing)Ltd.”。
新浪公司对天中公司系歌曲《酸酸甜甜就是我》的作曲的著作权人不持异议。
天中公司于2006年8月1日在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之下对网址为www.sina.com.cn的新浪网向移动通讯用户提供歌曲《酸酸甜甜就是我》、《想唱就唱》、《放假了》的手机铃声有偿下载服务之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当日“迪曲版”的歌曲《酸酸甜甜就是我》的手机铃声的人气为354966次,“抒情版”的歌曲《想唱就唱》的手机铃声的人气为82193次,“抒情版”的歌曲《放假了》的手机铃声的人气为5472次;上述手机铃声均设置有“试听”和“发送”选项,如选择“试听”则可在线播放上述手机铃声;若在线播放歌曲《酸酸甜甜就是我》的手机铃声之后重新访问新浪网向移动通讯用户提供该手机铃声下载服务的网页,该网页所载“迪曲版”的歌曲《酸酸甜甜就是我》的手机铃声人气仍为354966次;新浪网向移动通讯用户提供歌曲《酸酸甜甜就是我》的手机铃声下载服务的费用为2元/次。新浪公司认可新浪网向移动通讯用户提供下载的歌曲《酸酸甜甜就是我》的手机铃声所使用之作曲即为上述2006年出版的张含韵专辑所含歌曲《酸酸甜甜就是我》之作曲;天中公司亦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仅对歌曲《酸酸甜甜就是我》的作曲主张著作权。
天中公司与新浪公司曾于2007年6月11日就2006年8月1日证据保全公证所涉的新浪网向移动通讯用户提供歌曲《想唱就唱》的手机铃声下载服务一事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新浪公司向天中公司支付侵权赔偿款6万元等。
新浪公司称为宣传推广而自行购卡提高人气等因素导致新浪网所载的歌曲《酸酸甜甜就是我》的手机铃声人气并不真实,且用户下载付费呆坏账等因素亦导致不能依据新浪网所载的歌曲《酸酸甜甜就是我》的手机铃声人气来计算其获利,且新浪公司对此向本院提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为证,该份民事判决书根据法院对中国联通北京分公司和北京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调查结果确认网站显示的下载次数与真实下载次数之间并无必然联系等。天中公司认可为宣传推广而自行购卡提高人气等因素会导致网站显示的下载次数与真实下载次数不能完全对应,但同时认为网站显示的下载次数与真实下载次数之间的差异不会超过15%。新浪公司另向本院提交其自行统计的新浪网向移动通讯用户提供歌曲《酸酸甜甜就是我》的手机铃声下载情况列表,其中载明该手机铃声的下载次数共计为11705次,营收共计为23345.6元,扣除用户下载付费呆坏账、移动运营商通道费、营业税等之后的净收入共计为11792.92元等。
上述事实,有2006年出版的张含韵专辑、2007年出版的ECHO组合专辑、北京市第二公证处(2006)京二证字第25955号公证书、天中公司与新浪公司所签和解协议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898号民事判决书、新浪公司自行统计的新浪网向移动通讯用户提供歌曲《酸酸甜甜就是我》的手机铃声下载情况列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2007年出版的ECHO组合专辑的署名方式和权利标识为“北京天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版权”、“○P&©2007北京天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天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品”、“PresentedbyNMGEntertainment(Beijing)Ltd.”等,本院在新浪公司对此未提交相反证据情况下,确认天中公司之英文名称即为“NMGEntertainment(Beijing)Ltd.”。2006年出版的张含韵专辑的署名方式和权利标识为“(P)&(C)2006NMGENTERTAINMENT(BEIJING)LTD.”等,且新浪公司对天中公司系歌曲《酸酸甜甜就是我》的作曲的著作权人不持异议,本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确认天中公司对歌曲《酸酸甜甜就是我》的作曲享有著作权。
新浪公司未经天中公司许可,即擅自在其经营的新浪网向移动通讯用户提供歌曲《酸酸甜甜就是我》的手机铃声有偿下载服务,新浪公司此举已侵犯了天中公司对歌曲《酸酸甜甜就是我》的作曲所享有的著作权。
新浪公司应立即停止在新浪网向移动通讯用户提供歌曲《酸酸甜甜就是我》的手机铃声有偿下载服务,并应向天中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新浪网所载“迪曲版”的歌曲《酸酸甜甜就是我》的手机铃声人气、新浪网向移动通讯用户提供该手机铃声下载服务的费用、为宣传推广而自行购卡提高人气等因素导致网站显示的下载次数与真实下载次数不能完全对应之情况、网站经营者向移动通讯用户提供手机铃声下载所需的移动运营商通道费和营业税等通常成本、网站经营者的用户下载付费呆坏账通常情况、歌曲《酸酸甜甜就是我》之作曲在该歌曲手机铃声制作中的贡献程度和份额以及新浪公司侵权的过错程度、情节、期间、后果等因素,对新浪公司应向天中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予以酌定,不再全额支持天中公司的诉讼请求。天中公司对于其不合理的部分诉讼请求所对应的诉讼费用应自行予以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新浪网(网址为www.sina.com.cn)向移动通讯用户提供歌曲《酸酸甜甜就是我》的手机铃声有偿下载服务;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天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九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天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北京天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坚
代理审判员 杨德嘉
人民陪审员 陈刚
二OO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刁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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