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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利珍、陈浩、陈学清、朱秀英、陈金莲等与王永周、江先华海事海商纠纷案
出处:法律顾问网·涉外www.flguwen.com     时间:2011/4/11 12:48:00

浙 江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0)浙海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应利珍。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浩。
    法定代理人:应利珍。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学清。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秀英。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莲。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佳雪。
    法定代理人:陈金莲。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根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妹。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兰芳。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贡卫。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爱红。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菊香。
    上述十二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振兴,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先华。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卫东,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阮仁超,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由:海事海商纠纷
    上诉人应利珍、陈浩、陈学清、朱秀英、陈金莲、郑佳雪、郑根方、李东妹、金兰芳、金贡卫、金爱红、毛菊香与被上诉人王永周、江先华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09)甬海法台事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王永周、江先华赔偿经济损失45万元。
    “浙岭渔5310”船(以下简称5130船)登记为陈永海所有。应利珍、陈浩、陈学清、朱秀英系陈永海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陈学清、朱秀英又是陈永都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郑根方、李东妹、陈金莲、郑佳雪系郑米勇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金兰芳、金贡卫、金爱红、毛菊香系金学云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江先华、王永周系“浙岭渔5176”船(以下简称5176船)船东。2004年8月11日中午,陈永都、李昌伟、郑米勇、金学云、王庆寿、严有国、刘胜泉、金飞军、金礼联、王鹏等十人随船老大陈永海一起驾驶5310船出海捕蟹。次日0210时,台州市海上搜救中心值班室接到在岸上的江先华电话报告5176船遇险。0220时搜救中心联系到5310船了解情况,5310船反馈正赶往遇险船,当时两船距离2海里。搜救中心告其因台风期间,从岸基上派船困难,请5310船尽力把人员救上。0238时,5176船报告水泵已经开始排水,主机故障解除,情况比原先要好。0247时,5310船报告已经到达5176船的附近,东北风,风浪很大。0413时两船报告状况较好,准备去钓浜,预计1小时后可到。0700时左右,5310船报告失去动力遇险,一人(陈永都)落水,螺旋桨受损。随即相关部门组织施救。0930时,“浙岭渔20997”船出海救助,1110时,因风大“浙岭渔20997”船无果回港。1203时,“东海救197”轮从乐清湾出发赶往事故现场实施救助,1425时该轮因自身安全问题决定返航。1430时,5310船沉没。后经搜救,刘胜泉、金飞军、金礼联、王鹏遇救生还,郑米勇、金学云、王庆寿、严有国四人死亡,陈永海、陈永都、李昌伟三人失踪。应家属申请,临海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28日、6月10日、12日,判决宣告李昌伟、陈永都、陈永海死亡。
    2005年6月5日,应利珍、郭素贞、陈学清、陈金莲、金兰芳、陈仙英、严美娟等七人分别作为上述七位遇难者的亲属,向临海市民政局提出申请,要求对七位遇难者申报烈士。临海市民政局经组织调查,认为该七位遇难者不符合申报烈士的条件,并于2006年3月26日将上述决定告知了遇难者家属。应利珍等不服,于2006年11月1日向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6)椒行初字第29号]和行政赔偿诉讼,要求临海市人民政府、临海市民政局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陈永海、陈永都、李昌伟为革命烈士;要求温岭市人民政府、台州市人民政府赔偿经济损失3711087元。椒江区人民法院对上述二案先后裁定驳回起诉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该二案经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均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判决)。
    上述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诉讼案件二审终审后,遇难者家属仍不服,不断向各级人民政府上访。经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庭后调解,应利珍、郭素贞、陈学清、郑根方、金兰芳、陈仙英、严美娟等七人作为七名遇难者家属的代表,于2008年9月1日与临海市人民政府达成调解协议,由临海市人民政府追认陈永海等七名遇难者行为为“见义勇为”行为,考虑到其家庭实际困难,一次性补助七户遇难者家属共计250万元;七户遇难者家属保证不再为此事上访、诉讼,不再向政府提任何要求,也不再到各级政府无理纠缠。同年10月15日,上述七人代表遇难者家属从临海市人民政府领取了“困难补助费”共250万元。
    2009年2月23日,七位遇难者的法定继承人应利珍、陈浩、陈学清、朱秀英、郭素贞、李欣霖、郭世富、蔡桂妹、郑根方、李东妹、陈金莲、郑佳雪、金兰芳、金贡卫、金爱红、毛菊香、陈仙英、王连琴、王金龙、王宝其、严美娟、严建兵、李梅香(以下简称应利珍等23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永周、江先华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31902元并赔偿5310船沉没的财产损失45万元,该案经一审判决后,应利珍等23人向本院提起上诉,为本院(2010)浙海终字第32号案。因人身损害诉讼与财产损害赔偿诉讼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同案处理,经原审法院释明,应利珍、陈浩、陈学清、朱秀英、陈金莲、郑佳雪、郑根方、李东妹、金兰芳、金贡卫、金爱红、毛菊香在该案中撤回关于船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并于2009年11月24日重新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一审诉讼,请求判令王永周、江先华赔偿经济损失45万元。
    本案及(2010)浙海终字第32号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对两案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王永周、江先华对5310船在2004年8月11日“云娜”台风中对5176船的救助行为予以肯定和感谢。
    二、鉴于当地政府对5310船死难者家属已给予充分的奖励和补助,王永周、江先华愿意补偿死难者家属共计36000元(以死难者七人计,平均分摊于各死难者继承人)。双方今后对所涉两案不再有任何争议。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2010)浙海终字第32号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5890元,共计19915元,均由王永周、江先华承担。本案及(2010)浙海终字第32号案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均免予收取。
    四、上述补偿款36000元,两案一审诉讼费19915元均已由两被上诉人王永周、江先华当场向上诉人应利珍等23人和应利珍等12人履行完毕。
    五、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苗 青
代理审判员 陆 玮
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章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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