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拒付通知必须明确指出不符点方为有效拒付
【提要】租船合同提单在UCP600下不被接受,构成不符点,开证行的拒付通知必须明确指出该单据与UCP600的不符之处方构成有效拒付通知,否则开证行丧失拒付权利,必须支付信用证款项。
原告:江苏华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韩国中小企业银行
华西公司诉称:华西公司是中小企业银行信用证的受益人,华西公司向中小企业银行提交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后却遭到中小企业银行拒付,为此起诉要求支付信用证款项。
中小企业银行辩称:华西公司提交的提单为UCP600第22条规定的租船合同提单,完全与本案信用证所要求的提单不符,已足以构成不符点。另外,对华西公司所提单据存在的不符点,且中小企业银行已根据UCP600第16条的规定,在合理期限内向提示人发出了拒付通知,有权拒绝兑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
一、涉案提单为租船合同提单
理由是:根据UCP600第22条(a)款的规定,租船合同提单是表明其受租船合同约束(subject to a charter party)的提单。而UCP600第20条、21条关于“提单”、“不可转让的海运单”的构成要件中规定必须“未表明受租船合同约束”。也即判断一份提单是否是租船合同提单的主要依据在于其是否表明受租船合同约束。华西公司提交的涉案提单右上角载明:“TO BE USED WITH CHARTER-PARTIES(与租船合同一起使用)”,左下方载明:“Freight payable as per CHARTER-PARTY(运费按租船合同) dated 22 AUGUST,2008”,虽然提单上并未直接出现“subject to a charter party(受租船合同约束)”表述,但是“与租船合同一起使用”、“运费按租船合同”等表述已足以表明该提单是根据租船合同签发,受租船合同约束,也即符合UCP600第22条(a)款关于租船合同提单的描述。另外,“Commentary on UCP600__Article-by-Article Analysis by the UCP600 Drafting Group”(《UCP600评论――UCP600起草小组逐条评论》,中国国际商会/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翻译)第93页关于第20条(a)款(vi)款“提单不得表明受租船合同约束”的评注中,对“未表明”进行了解释,是指如果一份提单出现任何表明受租船合同约束的措辞,都将根椐本款而不被接受。例如,提单注明“与租船合同一起使用”,或包括下列内容“运费按租船合同支付”或“租船合同号码ABC123”。因此,涉案提单上已批注有相应表述与措辞,足以表明该提单受租船合同约束,而应当被认定为租船合同提单。华西公司认为提单必须载明“受租船合同约束”字样,否则均不符合UCP600第22条规定,是对UCP600该条款的僵化理解,且其引用的“Commentary on UCP600__Article-by-Article Analysis by the UCP600 Drafting Group”一书第93页的评注,恰恰推翻了其自身观点,故不予采纳。华西公司还主张涉案提单是康金提单(CONGEN BILL),而康金提单并非租船合同提单的观点,因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采纳。
二、华西公司提供了租船合同提单,构成信用证不符点
理由是:根椐UCP600第14条(a)款的规定,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果有的话)及开证行须审核交单,并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因此中小企业银行有权就华西公司提供的全套单据是否与信用证要求的单据表面相符进行审查。涉案信用证要求提供全套清洁装船海运提单,而华西公司提供的涉案提单如前所述为租船合同提单,而租船合同提单只有信用证明确要求或允许提交的情况下才能提交,如信用证未有明确要求或允许提交,则提交租船合同提单即构成不符点。虽然UCP600第22条删去了UCP500中关于“如果信用证要求提交或允许提交租船合同提单,除非信用证另有相反规定,否则银行将接受下述单据”,但此处修改仅是被认为此段表述并无必要,规则只应规定与单据相关的要求,而不应提及如信用证要求某单据银行将接受什么单据,因此删去此处表述并不表示UCP600已放宽了对银行接受租船合同提单的限制,华西公司从UCP600的修改而推断出租船合同提单在信用证未明确作出排除的情况下亦可提交的观点,不予采纳。另外,中小企业银行系以华西公司提交的是租船合同提单,非信用证要求的海运提单为由,而非以提单背面承运条款和条件的内容及租船合同的内容与信用证要求不符等主张不符点,故华西公司认为根据UCP600的规定,银行将不审核提单背面的承运条款和条件,亦无需审查租船合同,中小企业银行无权提交不符点的观点,亦不予采纳。
三、中小企业银行未能提交有效的拒付通知
理由是:根据UCP600第16条(c)款的规定,当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的话)或开证行决定拒绝承付或议付时,必须给予交单人一份单独的拒付通知。该通知必须声明:i.银行拒绝承付或议付;及ii.银行拒绝承付或者议付所依据的每一个不符点;及iii.a)银行留存单据听侯交单人的进一步指示……。该条(d)款规定,(c)款要求的通知必须以电讯的方式,如不可能,则以其他快捷方式,在不迟于交单之翌日起第五个银行工作日结束前发出。本案中,中小企业银行于2008年9月8日收到议付行提交的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交单行为方视为完成,因此2008年9月8日应当被视为交单之日。2008年9月12日,中小企业银行向议付行发出的电文通知,符合UCP600第16条(d)款规定的不迟于交单之翌日起第五个银行工作日结束的期限。但是从该电文载明的内容来看,该通知并不符合UCP600关于拒付通知的规定。虽然中小企业银行采用SWIFT MT734格式信息,且该信息为“拒付通知”的代码,但仅能表明中小企业银行做出了拒付的意思表示,该数据电文是一份形式上的拒付通知,符合UCP600第16条(c)款i项的规定,但并不因此而当然被视为有效的拒付通知,仍必须根据UCP600第16条(c)款ii、iii项的规定审查其通知的内容。根据UCP600第14条(g)款的规定,“提交的非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将被不予理会,并可被退还给交单人”,涉案租船合同提单如前所述不同于海运提单,也即非信用证要求的单据,银行可以不予理会,并将之退还给交单行。因此银行必须对于信用证要求的某一或某些单据不符进行声明而不能仅声明提交了某单据。涉案信用证要求提交的是全套清洁装船海运提单,如果中小企业银行认为华西公司提交了租船合同提单,而没有提交全套清洁装船海运提单,其应当在不符点声明中表述为“没有提交全套清洁装船海运提单”或“租船合同提单与全套清洁装船海运提单不符”,而不能仅声明“提交了租船合同提单”,故该不符点声明不具体、不完整,不符合UCP600第16条(c)款ii项的规定。综上,中小企业银行出具的涉案电文通知未能按照UCP600第16条(c)款的规定,并非有效的拒付通知。中小企业银行认为该电文通知使用MT734信息格式,即在整体上已经全然表明UCP600第16条(c)款对拒付通知的全部要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华西公司认为该电文不符合MT734格式,非当然被视为拒付通知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
综上,华西公司提交的提单系租船合同提单,与涉案信用证要求的海运提单不符,但由于中小企业银行在审单时未能按照UCP600第16条(c)款的规定,发出有效的拒付通知。故依照UCP600第16条(f)款的规定,“如果开证行或保兑行未能按照本条行事,则无权宣称交单不符”,中小企业银行无权宣称交单不符,在华西公司已履行其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其必须按照信用证要求履行其付款义务。中小企业银行因违反UCP600的规定,应当承担拒绝付款的法律责任以及因未付款给华西公司造成的损失。华西公司请求中小企业银行支付其信用证项下款项874807.50美元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中小企业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争议焦点:中小企业银行的拒付通知是否有效。 二审法院认为: 涉案拒付通知无效。本案中,认定涉案拒付通知是否有效的关键在于,拒付通知“不符点”项下记载的“提交了租船合同提单”是否符合UCP600第16条(c)款ii项的规定。根据该项规定,拒付通知必须声明银行凭以拒绝承付或议付的各个不符点。据此,对不符点的描述至少要具备两项内容,一是何种单据存在不符点,二是该单据在哪一方面与信用证或其他单据不符。而涉案拒付通知仅仅描述了华西公司提交的是租船合同提单,并未指明该提单与信用证的哪一项要求不符。故该拒付通知关于不符点的描述不具体、不完整,不能构成有效的拒付通知。根据UCP600第16条(f)款的规定,中小企业银行无权宣称单据未能构成相符交单,即中小企业银行无权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
二审法院驳回了中小企业银行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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