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 波 海 事 法 院
原告林宁法。
委托代理人黄婉萍,浙江精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海市江海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汛桥镇利庄村。
法定代表人章法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先德,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海市弘州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汛桥镇利丰村。
法定代表人陈素青,经理。
原告林宁法为与被告临海市江海造船有限公司(下称“江海公司”)、临海市弘州造船有限公司(下称“弘州公司”)其他海事侵权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江海公司于2007年4月23日对原告林宁法提出反诉,后于2007年6月17日撤回,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07年6月14日、7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宁法的委托代理人黄婉萍、被告江海公司的委代理人许先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宁法诉称:2004年7月10日,原告承租被告江海公司的6号船台建造二艘万吨级船舶,时间为两年。签约后,原告自行购买了32吨行车一台,安装在江海公司的6号船台上,10月1日起开工建造第一艘船舶。2005年9月,当原告建造的万吨级船舶下水时,船台出现塌方,造成原告的船舶部分受损,且该船台已无法建造第二艘万吨级船舶,故双方终止了船台租赁关系。合同解除后,原告在拆回其所有的32吨行车及轨道时,被告江海公司提出已将6号船台租赁给山东人建造5000吨级“威德”轮,愿意支付行车使用费向原告租赁该行车。但“威德”轮建造完毕后,被告江海公司不但不支付行车使用费,还侵占原告的32吨行车及轨道等相关配件不予归还。
在此期间,原告发现所承租的船台已成为被告弘州公司的经营地点,原告向弘州公司要求拆回行车及轨道,被告弘州公司确认该行车属原告所有,但以该行车是被告江海公司存放在该司、拆走必须经得江海公司的同意为由拒绝。故请求判令被告江海公司返还原告32吨行车一台及其配套设施(包括行车轨道、基础螺丝、锅螺3只、电缆1根、配电箱1只,共价值60万元),被告弘州公司配合履行。
被告江海公司辩称:1、我司与原告于2004年7月10日签订的租赁船台协议书有效,行车虽确由原告自己提供,但我司在船台租金上给予了优惠,双方言明租赁期满后行车归我司所有,原告现在要求归还行车是无理要求;2、合同履行期内双方从未商量过终止合同,原告没有书面告知我司即终止协议,已先行构成违约。原告称我司船台不能建造万吨级船舶没有事实依据,是为了逃避责任。我司在协议履行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弘州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林宁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船台协议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江海公司租用船台2年,以建造2艘船舶,行车由原告负责。2、购销加工合同,证明行车系原告自行购买,价值549800元。3、原告向本院申请到台州海事局和浙江省船舶检验局台州检验处调取“勤丰168”和“威德”两轮的建造登记材料,证明原告租赁船台第一年建造“勤丰168”轮的开工时间为2004年10月份,而被告弘州公司于2006年5月份就将原告租用的船台租给山东省寿光市浩翔航运有限公司建造“威德”轮,该时间还处于原告的第一年合同履行期内。4、原告与被告江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谢小兰胡、被告弘州公司股东周正日的通话录音资料,谢小兰胡的录音证明原告租用的船台实属弘州公司所有,只是挂靠在江海公司名下,出租船台给林宁法的租金亦由弘州公司收取,一切和江海公司没有关系;周正日则证明5000吨级“威德”轮就是放在林宁法的行车所在的船台上建造,弘州公司收取山东造船方租金258000元、行车费用50000元。
被告江海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订立的租赁船台协议所约定的租赁费是2年62.8万元,只有当时市场行情的一半价格,并且行车的基础是江海公司花了10多万元所建造,说明双方都很清楚船台在协议履行完毕后要归江海公司所有。对证据3中“勤丰168”轮的有关证据无异议,但对“威德”轮的有关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威德”轮就是在林宁法所租用的同一船台上建造,原告租的是江海公司的船台,而“威德”轮的建造者是弘州公司,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中的两份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谢小兰胡和周正日未到庭作证,其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两人的陈述内容也不客观。
被告江海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供案外人之间签订船台服务协议书两份,并以无法调取原件为由向法院申请调取该两份协议的原件:一是2004年11月26日签订,所造的船舶是5000吨,船台费需31万多元;二是2005年4月12日签订,建造万吨级船舶的船台费是60万,该两份证据证明当时的市场行情是万吨级船舶的船台租赁费约为一年60万元,而江海公司租给林宁法船台2年的费用为60万,只有当时行情的一半,就是考虑了行车是林宁法投资的因素,江海公司在船台费上给他少了60万,说明双方明知2年后行车应该归江海公司所有,也曾就此达成过口头协议。原告质证认为,该2份合同是复印件,真实性存在异议,并且该2份合同是案外人之间签订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在被告江海公司提供的撤回反诉申请书中,江海公司陈述:“……林宁法起诉我公司要求返还行车,我公司认为行车是安装在弘州的,是弘州公司不还给他,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曾向林宁法律师解释过,现特再次向法院声明,林宁法没有欠我公司船台费。”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证据1、2两份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证据2,可以认定原告购买行车的费用为549800元,但原告主张购买轨道的费用800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勤丰168”轮与“威德”轮系在同一船台上建造,不予认定;证据4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定。被告江海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系复印件,也不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江海公司在撤回反诉申请书中的陈述,系江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当事人的自认,可以认定江海公司确认行车为林宁法所有,且林宁法没有拖欠江海公司船台费。
综上所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2004年7月10日,原告林宁法(乙方)与被告江海公司(甲方)签订《提供船台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提供船台一座给乙方使用,由乙方建造货船二艘,船长138米,宽19米,型深9.8米,使用时间2年,自开工之日起算;船台费为62.8万元(包括船舶下水费),签约之日付20万元,开工之日付10万元,余款船舶下水前付清;船台所需的32吨行车由乙方负责,行车基础由甲方负责,基础上螺丝、轨道钢由乙方负责。签约后,原告于2004年7月18日购买32吨行车一台,价款549800元(不含轨道及轨道以下轴材)。安装在江海公司提供的船台上。第一艘船舶建造完毕下水后,原告与江海公司终止了船台租赁关系。此后,原告行车所在的船台成为被告弘州公司的经营场地。原告前往弘州公司要求拆回行车及轨道,被告弘州公司确认该行车属原告所有,但拒绝归还。
2007年3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对原告林宁法所有的放置在被告弘州公司的32吨行车一台及其配套设施(包括行车轨道、基础螺丝、锅螺3只、电缆1根、配电箱1只)予以查封,不得提取、使用。本院审判人员前往弘州公司执行该裁定时,原告及被告弘州公司均确认原告的行车在该公司场地内,但弘州公司以现有公司股东从原有股东购得弘州公司资产与经营权时已包含该行车为由拒绝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海公司签订的船台租赁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有效。公民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均确认行车属原告林宁法所有,故林宁法对该行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有权排除对该物行使所有权的妨碍。被告江海公司关于合同期满后行车即归江海公司所有的抗辩,证据与理由不足,亦与其在撤回反诉申请书中的自认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弘州公司虽确认行车原属林宁法所有,但认为公司内部股份转让时转让资产中包含该行车、该公司已取得该行车的所有权,对此本院认为,弘州公司如何从江海公司取得对该行车的占有、弘州公司内部资产股份转让时是否包含该行车,是两被告之间及弘州公司内部的关系,而与原告林宁法对行车享有的所有权无关;弘州公司原股东将其无权处分的他人财产转让给新股东,构成对林宁法所有权的侵害,该转让行为即使成立,亦应确认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弘州公司返还原告林宁法32吨行车一台(包括行车轨道、基础螺丝、锅螺3只、电缆1根、配电箱1只),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自行承担费用到弘州公司拆回该行车及配套设施,被告弘州公司应给予必要的配合。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1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由被告弘州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
审 判 长 陈晓明
人民陪审员 戴根祥
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
二○○七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李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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