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
代 本 义
摘要:目前,国外公司法大多规定董事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而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也应明确作出该种规定。该种责任应是一种法定特别责任,具有法定连带和法定加重的特点。其责任构成要件应包含董事执行职务时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以及与债权人损害的因果关系。
关键词:董事;债权人;民事责任
所谓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是指董事在执行公司职务时因其过失的滥权行为致债权人损害,而应当向债权人承担的一种个人法律责任。关于此项责任,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有规定。如台湾《公司法》第23条规定:“公司负责人对于公司业务之执行,如有违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损害时,对他人应与公司连带负赔偿之责”。美国特拉华州公司法第174条明确规定,在对非法分配股利存有故意或者严重疏忽的情况下,董事应该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董事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必要性
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董事不是债权人的受信(托)人,不应对债权人承担义务,然而,随着现代商业活动的日益复杂化,公司在经营中涉及到的利益群体也越来越广泛,公司利益相关者——特别是债权人的权益开始受到了人们的关注。继法人人格否认说(在英美公司法律制度中体现为“刺破公司面纱的原则”)被提出后,隐藏在公司人格之后的董事的责任亦进入法律规范的范畴。
1.董事会核心地位的确定
公司内部机构的设置逐渐在走向成熟,内部权力的重心也在不断的变化,即实现了股东大会万能主义到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其原因在于 19 世纪末,股票向小额化发展,导致股权分散,股东人数大增,一个大公司的股东往往有几十甚至上百万个。同时证券化股份的自由处分却实现了股东心态从投资到投机的转变,股东更为关注的是其股份的收益权和处分权,而对公司的经管管理越来越不关心。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各国的公司法相应的削减了股东大会的权限,并同时加强了董事会的职权。如日本商法经 1950 年大修改之后废弃了股东大会权限万能主义,用法定形式规定股东大会的决议权限仅限于商法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事项(第 230 条之 10)。德国的股份法也同样成为顺应这种趋势的突出代表,董事会对公司的具体经营享有意思决定权,20世纪以后,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对授权资本制的接受,成为董事会权限扩大的标志。①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由董事在控制,如何更好规范董事的控制权,保护好各方当事人不至于因为董事滥用控制权而导致利益的损害,成为现代公司制度中重点研究的问题。
2.董事道德风险的增加
由于董事会核心法律地位的确定,使得公司债权人遭受损害的风险也明显的增加了。而传统的公司独立人格理论和公司机关理论成为了公司债权人直接追究董事侵害行为的一道屏障。孟德斯鸠在其经典的著作《论法的精神》一书中曾精辟的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②因此,在公司完全成为董事控制的工具,根本无法更好的监督董事的行为和追究董事违法行为的时候,董事的道德风险就产生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只有公司对受到损害的债权人承担责任,而公司董事无须对外直接负责,那么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将有可能受到巨大的损失。为了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公司因为董事的侵害行为而陷入资不抵债和破产的境地,也为了更好的防范董事道德风险的发生,必须使公司董事就公司资财的使用对债权人承担义务,董事如果违反此种资财得以维持的义务并使债权人受到损害的,则必须对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可见,由公司董事就公司的行为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个人责任,系对债权人提供强有力保护的必要,系使债权人免受公司破产危害的必要。③
二、责任性质
董事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性质在日本学术界,主要有三种观点:一为特别法定责任说。根据该说,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与民法上的侵权行为不同而由特别法即公司法规定的责任。二为特殊侵权行为责任说。该说认为:在确定董事对公司第三人的责任时,不适用关于一般侵权行为责任的规定。三为一般侵权行为特则说。该说认为,董事的责任就是一般侵权行为责任,只不过就轻过失可以免责而已。其中特别法定责任说为日本通说,我国台湾学界的主流观点亦与此同。在英美法系一般多认为是过失侵权。
本人认为我国应该将此种责任认定为法定责任。董事对公司债权人并不负直接义务,致债权人受到损害时,如无特别法律规定,也不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董事之所以要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是因为董事违反了法律规定,或者说,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对于董事之违法行为,债权人不是直接受害人,而是公司的间接受害人。因为董事的行为若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资产的减损会影响到公司的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而且董事在代表公司进行活动、执行职务时,虽是直接与包括债权人在内的第三人进行交往,但其行为时并不体现自己的独立法律人格,而是以公司的名义行为的。根据侵权行为之债法理,侵权行为损害赔偿之债的债权人仅限于直接受害人,间接受害人对加害人不享有基于侵权行为之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即第三人不能要求董事负赔偿责任。因而,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不符合民法上一般侵权行为责任和特殊侵权行为之债的责任主体,不是民法上的一般侵权行为责任和特殊侵权行为责任,而是一种基于特殊保护债权人利益而由法律强加于董事的特别法定责任。
四、责任的构成要件
在英美国家,由于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建立在过失侵权责任理论上,则董事承担责任必须符合过失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1)在法律上具有承担注意义务的具体情形。即法律对过失强加法律责任的情形;(2)被告的粗心大意行为,即被告未达到法律所确定的行为标准和范围;(3)预见到其粗心大意行为将造成原告的损害;(4)被告的粗心大意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有近因关系。符合这四个条件即应承担过失侵权责任,但法庭一般还会考虑以下两个条件:(5)被告导致的损失范围;以及(6)对此损害范围所作的金钱上的评估。④在大陆法系国家董事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学者并无统一认识。我国台湾学者张龙文根据台湾公司法第23条之规定,认为董事此项责任之发生条件有二:一是董事有违反法令的行为;二是第三人有因董事之行为而受的损害。既非侵权行为之责任,就无须董事之故意或过失。而在日本,依《日本商法典》第266条之三,董事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只需董事对职务的执行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即可成立。
本人认为,对我国来说,在追究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时,应立足于其特别法定责任的性质,对其成立要件作出不同于侵权责任的要求,并且不能为公司债权人追究董事责任带来更多的障碍,而是应当比追究一般侵权责任更容易。具体来说,作为公司债权人欲追究董事的责任只需证明符合以下要件:
(1)主体要件
一般而言,承担责任的董事应当为实施了违法性行为或在执行职务时主观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的行为人。但是,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并不一定要现实地实施违法性行为。董事代表公司具体实施了侵权行为固然要承担责任,董事虽未具体参与实施侵害债权人的行为,但只要批准、授权或促使公司实施该种行为,董事即应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2)行为要件
构成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行为要件必须是董事有懈怠业务执行行为。懈怠业务执行行为不仅包括公司具体业务的执行,而且包括董事参加董事会及对业务执行董事的监督。对没有具体执行公司业务的董事而言,如果其在董事会会议就特定事项进行表决时,加功于可能构成任务懈怠行为的事项,或对具体业务执行董事的懈怠行为怠于监督,则其行为也构成对公司业务执行的懈怠。
(3)主观要件
董事执行职务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在认定董事执行职务时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宜采用推定方式。即“只要董事实施了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行为,即可依此推定董事的主观过错,董事认为自己无过错,应当依法举证。证明成立的,免除责任;不能证明或证明不足的,推定成立。
(4)结果要件
结果要件指董事恶意或重大过失之执行业务行为必须给他人造成了损害。因此,结果要件实际上包括两个要素,一是债权人受有损害;一是董事恶意或重大过失之业务执行行为于债权人所受损害间有因果关系。⑤这样,既能使公司债权人处于较优越的诉讼地位,又能使董事确有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除赔偿责任的机会,达到公平合理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之目的。
结语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董事对公司的民事责任,但却没有明确规定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强化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在当前我国现实情况下,有着更强的现实意义。在市场经济初创时期,公司及公司董事欺诈、不讲诚信、虚构事实、恶意逃废债务、侵犯债权人合法权益等现象比比皆是,这些现象,极大地破坏了我国的商事环境和商事秩序,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我国尽快建立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制度,对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我国企业的商业信誉,改善我国的投资环境等方面都能起到积极的作用。
注释:
①徐卫东主编:《商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2 年版,第117—118 页。
②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商务印书馆 1961 年版,第 154 页
③张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152 页。
④张民安:《董事对债权人的侵权责任》,《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0年第3期
⑤曹顺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损害赔偿责任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第1版,第3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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