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王**诉**中心、崔**、张**
广告牌利润分成案代理意见二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被告超期举证原告不同意质证。鉴于法院依职权对外委托鉴定且组织开庭现就这份评估报告围绕证据三性发表如下意见:
一、该鉴定评估报告的标的为诉争广告牌是特定物,而鉴定过程法院没有通知原告参加,原告不相信这份评估报告是针对诉争广告牌做出的。全石家庄有数的广告牌造价平均100元/平方米左右,诉争广告牌设立于2002年,当时的材料价格比现在低造价最多几万元,而鉴定结果22万元水分太大。我们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
二、根据法释[20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8号《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冀高法发[2007]80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鉴定机构应该由双方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法院依据职权委托鉴定的必须经过摇号程序且对外委托工作只能统一移送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办理,其他任何部门不得自行委托;对外委托鉴定过程应该本着公开公平的原则,当事人享有对鉴定人申请回避的权利。而这份证据的取得显然没有按照上述规定做是不合法的.
三、从证据的关联性来看。
首先, 被告申请鉴定是为了证明费用的数额,但是广告牌不应该算费用。广告牌设立和办理广告手续都属于前期的投入、出资,都是一次投入长久收益的,它算费用了,那么原告办批文跑手续的无形资产价值怎么衡量?实际上,广告牌和广告手续是双方利润五五分成的前提、基础!无非是人力资本是无形的,而广告牌是实物.单只把广告牌的造价做评估鉴定对原告是明显不公平的.当时14家单位争这个手续,为什么原告办下来了?这说明了人力资本的不可替代性!试想,如果原告办下来的手续、自己树牌子的话,会给被告一分钱吗?更别说五五分成了。
其次,退一万步说,法院主观认定它就是被告的费用。那么也不应该将实际造价全部认定为费用,原告严格按照举证规则和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收入证据只取到2005年5月,而广告牌设立后始终存续至今并将长期存续下去,计算费用的时候应该将实际造价分摊到每年,而不是全部算做费用。
再次,被告完全可以拿出经审计的会计报表做为证据.但是被告不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不同时显示2005年之后的巨额赢利!
最后,由于被告延期举证导致了严格遵守举证期限的原告进入诉讼阶段取证变得尤为困难.我们申请法院认定我们已经提供的后期收入情况和调查收集后期产生的收入的证据。后边的利润随便取几个月的按照五五分成都远远高于当初我们诉状中请求的数额,做这个鉴定没有任何必要。
此致
石家庄市**区人民法院
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赵丽娜
二OO*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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