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要点摘要:1收条不是合同,不能独立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
2、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不能独立证明法律事实;
3、订金和定金不是一个概念,以订金条款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要求,不应得到支持
郭xx诉房xx租赁合同纠纷案代理意见
尊敬的法官:
河北世纪联合律师所接受被告房XX的委托,指派本人代理郭XX诉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代理人,因庭审笔录不能体现被告及代理人庭上所说全貌,现根据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任何人不能还原历史真实,法院定案以证据能证明的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证据支持,又没有法律依据。
一、从证据看。
从原告所举收条来看,完全无法证明其诉状中所主张之事实!
原告所举原始、直接证据只有收条。而该收条不能作为债权债务存在的证据,更不能证明原告是本案当事人。收条由原告书写“今收到订金一万元整。2007年7月12日”,落款处写的是“经手人:郭XX”最下面有房XX的名字,被告想不起来自己曾经写过这个收条,原告也不能举证房XX签名与其收条形成事件一致。这个证据不能证明任何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一) 原告不能证明自己是付款人。
从常理推断,收款人应该不会写自己是“经手人”的,另外常理分析和判断,收到条一般应该是由收款出具的,恰恰不应该是付款方!
(二) 原告不能证明与被告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存在。
收条和借条不同。借条可以独立作为债权债务存在的证据使用,但是收条仅仅证明收款人收到了某款项或实物。如果双方没有任何违约,收到订金,只是证明一个事实行为的完成和履行,不能证明任何债权债务的存在。因此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收过原告款项,那也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有返还义务。
(三)收条与其诉讼请求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诉状所称事实。
收条里写的是“订金”与原告所主张的“定金”虽只一字之差,却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如果要返还其所主张收条中的订金,无论是否有完整的证据链支持,是否享有胜诉权,都应该由原告另行提起诉讼。
本案诉由是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诉请是双倍返还定金,而原告既没有提交主合同——租赁合同,也不曾举证定金条款。
订有预订之意,定金是具有担保性质的法律概念且适于双倍罚则,原告及其代理人解释是原告不懂写了错别字是根本讲不通的。事实上,原告及其好友仗势欺人(据被告反应多次宣扬家中有法院亲属以及省里领导)找被告寻衅滋事,被告之子因自卫将原告打伤,原告怀恨在心意欲讹诈钱财。
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之所以对被告代理人亦大放厥词,只因其完全找不到任何支持自己诉请的证据。
(四)收条含义模糊,距离现在时间也较久,被告无法回忆当时情况,因为被告养猪、植树、卖煤泥等,接触到的各种经济往来关系不止一宗,而在代理人看来收条理解为原告代表(经手)他人收取过被告目的不明的订金1万元似乎更说得过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证据规则明确规定,当事人必须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合法、闭合、关联的证据链证明其主张。
证人证言不足采信。
1、两个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或亲属关系。被告及其代理人目睹第一证人和原告坐一辆车来的法院,且该证人和原告是要好的朋友、第二证人和原告系姨表亲,两证人和原告及其代理人中午一起在饭店用餐。
2、证言受原告代理人诱导。法官问完第一证人郭XX想要证明什么事项的时候,该证人陈述说想说明原告这几年同原告找被告要过钱。回答完毕后,原告代理人把收条给第一证人看,同时问,那你签收条时在现场吗,知道在哪个酒店么?第一证人才顺势回答:我在现场呢,在八方圆酒店。而收到条抬头就是“八方圆点菜单”关于当时在现场的这个证言明显是原告授意下完成的。如果他在场,郭xx是经手人,第一证人是见证人还是付款人还是收款人,为什么没有在这个收到条上体现出来?可见,两个证人纯粹是信口开河,一派胡言不能采信。
3、所述事实均系传来证据及间接证据,“好多人都知道”“我听原告说”等等诸如此类,没有任何书面或者原始证据佐证其所言事实。
二、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
1、本案不适用合同法和担保法关于“定金”规定。
原告代理人认为原告有请求权的依据是合同法115条和担保法第98条。
但本案并不适用该条,合同法第115条和担保法第98条针对的“定金”。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解释可以看出“定金”与订金完全是两回事,原告在庭审过程始终没有拿出有定金合同或者定金条款证据。
现在原告依据收条主张定金权利,法院应予驳回!
2、原告代理人主张适用担保法和合同法,但一没有合同书更没有担保合同。适用担保法和合同法的基础便不存在。
综合证据和法律规定,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原告确实找过被告,但从来不曾也不可能就起诉状中所主张的土地租赁问题和定金问题进行过任何磋商和讨论,被告都以“你爱怎么着怎么着”的态度对待。时隔三年提出让原告双倍返还子虚乌有的“定金”,实在令人匪夷所思。
诉讼时效问题,不是本案焦点问题。因为债权债务不存在,只是原告诉请及证人证言侧重提到,故单列此问题进行辩论。
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既不能证明其诉请,也不能让任何有普通判断能力的人做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判断。
因此,原告的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理所应当被驳回!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致
石家庄市正定人民法院
代理人:赵丽娜
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0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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